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配置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综合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江河、湖泊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湖泊的综合规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的编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区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江河径流调蓄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调蓄功能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和泄水。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实现污水处理再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及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提供安全、洁净的生活饮用水。
第十一条 牧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人畜饮水,兼顾饲草料基地用水,促进生产方式的转变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增强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能力。
牧区水利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扶持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牧区水利建设,保证建设资金足额落实。
第十二条 从事钻凿供排水井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等级,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水资源费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建设项目立项和办理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五条 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法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再办理申请取水许可手续。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水量、地点和用途取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用水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取用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事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七条 鼓励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逐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九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在水资源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利用。开采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开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次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雨洪资源和处理回用的污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扩大疏干排水区域。
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回灌补源及回收利用措施。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按照确定的开采限量和节水方案开采。
地热水资源利用后符合回灌标准的应当进行回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弃倒垃圾和其他污染水源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照排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畜禽养殖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水、污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第二十六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水政策,编制节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投入专项资金,从水资源费和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等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节水管理专项资金。通过节水专项奖励、财政补贴或者制定相应的政策支持节水技术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区域水资源规划,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用水定额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适时修订。
第三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加强节水监督管理,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量。
城镇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和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加强供水管网的管理与技术改造,防止输水过程中的漏失。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水户公开用水量和用水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工业企业应当通过节水技术改造,发展节水型工业。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严格限制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及设备。
服务业全面实行计划用水,推广节水设施、设备。鼓励营业性洗车场(点)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再生水。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逐步更换改造城镇公共与民用建筑已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设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用水企业水平衡测试制度。主要用水企业要定期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其测试报告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六条 规划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的建设。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纠纷时,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和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实施有关水政监察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五)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的;
(六)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七)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八)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五)不按照径流调蓄计划或者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或者泄水的;
(六)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
(体人字〔2002〕137号2002年4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国体育事业,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鼓励运动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解除他们因训练比赛所致伤残的后顾之忧,根据党中央提倡社会互助,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运动员(以下简称运动员)是指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所属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并从事奥运会和全运会项目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本着自愿参加,个人缴费、团体投保的形式,对运动员在训练、比赛过程中发生伤残事故时,提供一定经济帮助,是对国家职工工伤保险的一种补充。
第四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互助互济,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以盈利为目的,全心全意为运动员排忧解难。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委托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以下简称体育基金会)具体负责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的具体内容是:
(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的制定和修订;
(二)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三)保险费和保险待遇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四)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资金的收取、筹集、管理和支出;
(五)运动员伤残等级鉴定;
(六)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聘任和管理;
(七)宣传和组织管理。
第二章 伤残互助保险的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 运动员由于下列情形毛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在伤残互助保险范围内:
(一)在训练、比赛过程中的;
(二)在训练、比赛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飞机失事因有航空保险除外)。
第七条 运动员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在伤残互助保险范围:
(一)有直接或间接使用兴奋剂行为的;:
i(二)在运动训练和比赛以外,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事故的;
(三)犯罪或违法的;
(四)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参加商业性比赛的。
第八条 运动员在发生伤残事故后,伤情严重的,由运动员所在单位一周之内打电话或传真通知体育基金会,在指定医院作出伤残诊断证明之后,三十日内向体育基金会提交保险金申请书。
第九条 体育基金会在接到保险金申请书后的七日内,根据以下材料作出是否属于伤残互助保险范围的认定:
(一)运动员的伤残互助保险金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及有关诊断的原始材料;
(三)体育基金会进行调查的报告。
第十条 体育基金会在作出伤残认定结论后的十日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运动员所在单位。
第三章 伤残等级鉴定
第十一条 体育基金会成立"优秀运动员伤残事故专家鉴定组",作为运动员伤残等级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制定《优秀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具体标准附后),为运动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由五至七名运动医学专家组成。鉴定机构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应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伤残等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运动员在同一次伤残事故中发生几处不同等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最高者确定。若发生二项及二项以上同一等级的伤残,按该等级标准的上一级认定。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保险待遇标准分为十一级,最高一级为30万元人民币,最低一级为2千元人民币(具体标准附后)。
第十六条 运动员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按规定的保险待遇领取伤残保险金.
第十七条 在若干个保险年度内,运动员身体同一部位多次发生习惯性、劳损性伤病的,只按首次的认定给付一次保险金。若同一部位发生比首次认定的伤残等级高时,则按高等级减去低等级的差给付保险金。
第十八条 运动员在国内(外)参加了其他社会或商业保险,并获得保险赔偿的,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五章 伤残互助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体育基金会设立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基金,基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筹集方法。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运动员个人的缴费;
(二)体育基金会通过相关活动募集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和资助。
第二十条 伤残互助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基金管理的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动员按年度缴纳保险费,缴费标准根据运动项目伤残事故风险发生率和职业危害程度分三类确定(缴费标准附后〉。
第六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体育基金会办理团体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业务,凡运动员自愿申请参加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的,均应通过其所在单位集体组织投保.
第二十三条 运动员所在单位应配合体育基金会向运动员进行伤残互助保险知识的宣传和教育,落实安全预防措施和伤残医疗抢救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运动员伤残情况,不得瞒报、虚报。体育基金会或鉴定机构调查了解情况时,单位应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为做好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体育基金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定期公布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执行情况和保险费支出情况,接受运动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伤残运动员及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对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和体育基金会伤残保险金的支付决定不服的,可向体育基金会提出申请复查,对复查后仍不满意的,可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所在单位是指:运动员所属的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体育行政部门。运动员在国家队期间发生伤残事故的,由主管国家队的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向体育基金会提交保险金申请书。
第二十八条 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的投保以自然年度为一个完整的保险周期。运动员所在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向体育基金会报送下一年度投保运动员名单和缴纳规定的保险费。对于投保年度内新人队的运动员,可随时补办投保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3.优秀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特级死亡或者成为植物人
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1.因脑部创伤而致极重度智能减退。
2.重度面部毁容,同时伴有二级伤残之一者。
3.双眼元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4.因股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5.因脑、脊髓损伤致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6.全身重度癫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
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1.因脑部创伤而致重度智能减退。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运5度)。
3.三股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4.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5.双下股高位缺失。
6.双下股癫痕形成,功能完全丧失。
7.双膝、双躁僵直于非功能位,或双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股,或双膝、双躁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四肢大关节(肩、俄、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因脑、脊髓损伤而致截瘫及双下股功能完全丧失。
10.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三级。.
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
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1.面部重度毁容。
2.一眼有或元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度)。
3.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9毛(或半径≤10度)。
4.截瘫肌力3级或偏瘫肌力3级。
5.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皿度房室传导阻滞。
6.因外伤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
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1.因脑、脊髓损伤致中度运动障碍(非股体瘫),或中度智能减退。
2.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痛,重度。
3.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癫痕面积〉70%O
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10
6;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7.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8.单肢瘫肌力2级。
9.双拇指完全缺失或元功能。
10.一侧躁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1.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二级。
五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面部轻度毁容。
2.一眼有或元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度)。
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0
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0
5.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度)。
6.双耳听力损失≥81dBEL
7.鼻缺损1/3以上。
8.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或有椎管狭窄者。
9.四肢瘫肌力4级,或单肢瘫肌力3级,或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
10.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1.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功能缺失。
12.一镜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3.因创伤18岁以下脾摘除。
14.因创伤胃切除3/40
15.因创伤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外伤而致轻度智能减退。
2.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痛,中度。
3.一侧完全性面瘫。
4.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20
7.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半径运30度)0
8.双耳昕力损失≥71dBEl。
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0.鼻缺损〈1/3、〉1/50
11.脊柱骨折后遗〈30度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2.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13.一拇指缺失。
14.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5.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或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16.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7.一侧跺以下缺失。
18.一侧躁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度,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者。
20.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1.一前足缺失,另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2.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3.一债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4.因创伤胃切除2/3。
25.肾损伤性高血压。
26.因创伤一侧肾切除。
27.因辜丸创伤后萎缩所致血辜酣低于正常值,生精功能降低。
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全身癫痕面积50%-59%。
2.一眼有或元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5.双眼矫正视力运0.3或视野≤64%(或半径≤40度)。
6.双耳听力损失≥56dBEl。
7.一耳或双耳廓缺损2/3以上。
8.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9.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10.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11.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12.因脑脊髓损伤而致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13.脊椎峡部裂合并滑椎症或椎间盘突出症,有明显功能障碍。
14.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5.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17.肩、肘、腕、跺关节之一功能不全。
18.一足除拇趾外4指缺损。
19.一足除拇趾外,其他4指癫痕畸形,功能丧失。却.一前足缺失。
21.四肢大关节(肩、肘、腕、筋、膝、躁、下同)之一人工关节术后功能好。
22.下肢伤后短缩〈3cm、〉2cm。
23.因创伤肺叶切除。
24.因创伤成人脾摘除。
25.因创伤胃切除1/2。
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损伤造成边缘智能。
2.全身癫痕面积40%-49%.
3.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4.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0
5.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度).
6.外伤性青光眼。
7.双耳昕力损失≥41dBHl或一耳昕力损失≥91dBHl.
8.一耳或双耳缺损〉1/3,〈2/30
9.脊椎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0.脊椎峡部裂合并滑椎症或椎间盘突出症,有中度功能障碍,神经电生理检查基本正常。
11.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12.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13.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14.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无功能。
15.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6.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17.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18.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指癫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影响运动功能。
20.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一级。
21.因创伤脾部分切除。
22.因创伤胃部分切除。
23.皮肤切割伤或穿入伤并发脏器伤术后功能轻度障碍,或皮肤切割伤长度2Ocm以上。
24.因创伤而致一侧辜丸附辜丸切除,术后辜酣值正常者。
九级器官部分缺失,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痛,轻度。
2.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或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3.双耳昕力损失≥31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71dBHL。
4.一耳或双耳廓缺损〉1/5,〈1/30
5.牙槽骨损伤长〉4cm,牙脱落4个以上。
6.二个以上横突或棘突骨折后遗腰痛。
7.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
8.脊柱压缩骨折前缘高度〈1/2。
9.四股大关节之一外伤性脱位,整复治疗后仍有功能障碍。
10.肌肉、肌臆、韧带之一完全断裂有部分功能障碍。
11.椎间盘突出或峡部裂,有轻度功能障碍。
12.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3.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14.一手拇指关节功能不全。
15.一足拇趾未节缺失。
16.除拇趾外其他两趾缺失,或癫痕畸形,功能不全。
17.阳骨或跚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18.骨折内固定后,元功能障碍者。
19.皮肤切割伤或撕脱伤并发肌肉、肌臆、韧带创伤,术后功能好,或皮肤切割伤长度〉lOcm。
20.胸部挫伤引起咳血,治疗后无后遗症。
21.寰椎外伤性脱位,不合并瘫痪。
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元功能障碍,元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2.全身癫痕面积〈30%。
3.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4.双眼矫正视力≤0.8。
5.双耳昕力损失≥26dBHL,或一耳≥56dBHL。
6.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7.一耳或双耳缺损〉2cm2.
8.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9.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10.一侧颜下颁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11.四大关节脱位,无功能障碍。
12.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骨关节病,无功能障碍。
13.四股大关节之一骨儒损伤,元功能障碍。
14.肌肉、肌臆、韧带之一完全断裂,治疗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16.拇指指间关节部分功能不全。
17.除拇指外,其余3-4指末节缺失。
18.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9.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元功能障碍。
20.外伤后半月板切除、骸骨切除、椎间盘切除或韧带修补术后元功能障碍,或半月板损伤未做手术但影响训练。
21.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者。
23.头部创伤造成脑震荡,无功能障碍。
注:
1.本标准主要依据(GB/TI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并结合国家优秀运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
2.运动性疾病的诊断标准依据《实用运动医学》1996年版。
3.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病情况可参照本标准中的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4.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一、智能减退分级
A、极重度智能减退
1.IQ低于25;
2.语言功能缺失;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减退
1.IQ25-39;
2.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3.生活不能自理。
C、中度智能减退
1.IQ40-54;
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3.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轻度智能减退
1.IQ55一寸69;
2.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的与人交往;
3.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边缘智能
1.IQ70-84;
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不良;
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二、外伤性癫瘸已
要有运动外伤的确切病史,有医师或其他目击者叙述或证明有癫痛的临床表现,脑电图显示异常,CT或BMI检查确有病灶存在方可诊断.
重度:
频繁的癫痛大发作,每次发作时间特别长,一个月内发作两次以上.
中度:
频繁的癫痛大发作,发作时间可特别长,半年之内发作两次以上或频繁的癫痛小发作,发作次数每月可达三次以上。
轻度:
癫瘸小发作,长期服抗癫痛药能控制不发作或每月发作在二次以下者.
三、运动障碍
A、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股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界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B、非股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
三度
1.重度: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2.中度: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完成。
四、关节功能
1.关节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
是指关节僵硬(或孪缩)固定于非功能位,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致关节呈连糊状或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
2.关节功能不全(功能部分丧失)
是指残留功能,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并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者。
五、关节骨前损伤(包括半月板损伤)的诊断
除临床症状外,需有影象诊断证据。
六、骨关节病的诊断
除临床症状外,需有影象诊断证据。
七、关节脱位
原则上应有整复前后的X片检查依据,如现场已整复,则应有施术医师的书面诊断证明,术后应补拍X片,排除其他创伤。
八、肌肉、肌臆、韧带断裂
除有临床症状外,应有客观检查影象诊断证据。
九、脊柱损伤
1.椎间盘突出、峡部裂及滑椎症,一般是指运动创伤发生后两周内所发生的伤情,不包括陈旧性病变。在确定诊断时,除临床症状外需有影象诊断证据.
2.诊断椎管狭窄时,除临床症状外,需有脊髓造影或MRI检查证据。
3.神经根性疼痛,除临床症状外,需有神经电生理改变。
4.脊柱骨折合并神经系统症状,骨折治疗后仍残留脊髓和神经功能障碍者参照神经科评残等级处理.
十、脊椎峡部裂、滑椎、椎间盘突出功能障碍程度
A.明显功能障碍
1.脊椎生理曲线明显异常,脊椎活动明显受限。
2.肢体肌肉萎缩,肌力明显下降,出现垂足或下蹲困难或肢行者。
3.括约肌功能障碍,出现排尿或排便功能障碍。
4.滑椎二度以上.
5.生理反射异常,并出现病理反射。
B.中度功能障碍
1.脊椎生理曲线异常,脊椎活动中度受限。
2.股体肌肉稍萎缩,肌肉僵硬有些痛,肌力下降。
3.滑椎一度
4.生理反射异常,有或元病理反射出现。
C.轻度功能障碍
1.脊柱生理曲线有改变,脊柱活动轻度受限。
2.股体肌肉僵硬,有轻度压痛,肌力稍下降。
3.生理反射存在或异常,元病理反射现象。
十一、面部毁容
A、重度面部癫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之四项者:
1.眉毛缺失;
2.双险外翻或缺失;
3.外耳缺失;
4.鼻缺失;
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6.颈须粘连。
B、中度具有下述六项中之三项者:
1.眉毛部分缺失;
2.眼险外翻或部分缺失;
3.耳廓部分缺失;
4.鼻翼部分缺失;
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6.颈部癫痕畸形。
C、轻度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之两项者占
十二、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轻度: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
2.重度: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2.
十三、肾损伤性高血压
肾损伤需有受伤病史及各种辅助检查证据(包括X片造影、B超等检查),高血压症状出现在肾损伤后,并应确认高血压的发生与肾损伤确有因果关系.血压的两项指标(收缩压≥21.3Kpa年a,舒张压≥12.7kpa)只具备一项即可成立。
十四、血辜翻正常值及生殖功能损害
血浆测定计量单位为14.4-41.5nmol/L(〈360ng/dL)
1.重度精液中精子缺如;
2.轻度精液中精子数〈500万/ml或异常精子〉30%或死精子或运动能力很弱的精子〉30%。
十五、肾功能不全
1.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血尿素氮〉21.4mmol/L(6Omg/dL),常伴有酸中毒,出现严重的尿毒症临床症象.
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内生肌西干廓清值低于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177m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他各项肾功能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瘦痒等。
3.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内生肌西于廓清值低于正常的50%,血肌所水平、血尿氮水平正常,其他肾功能出现减退。
十六、心功能不全
必须有确切的病史及客观检查诊断依据(有原始病历记载)。
1.一级心功能不全:能胜任一般日常劳动,但稍重体力劳动既有心悸、气急等症状,心电图或其他检查异常。
2.二级心功能不全:普通日常活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休息时消失,心电图或其他检查异常。
3.三级心功能不全:任何活动均可引起明显心悸、气急等症状,甚至卧床休息仍有症状,心电图或其他检查异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