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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6:11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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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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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施行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
(一)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具有多种功能,植物资源丰富或者次生植被好,通过封山育林和各种抚育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主要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三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的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或者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公安、环保、土地、水电、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五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综合体,以保护热带、亚热带珍稀动植物为重点,为科研、教学提供实验研究基地。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必须贯彻“保护自然环境和珍稀动植物,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和合理利用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集体的土地、山林(含群众的自留山);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协同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保护区界线,由林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提出方案,经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报批。
自然保护区范围一经划定,其管理机构应当即与当地人民政府商订区界协议,落实土地、山林权属,明确周边界线,标桩立界,并划分管护责任区,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
国家计划进行重大经济建设的地区,以及有土地、山林权属争端的地方,不宜新划为自然保护区。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或者变动级别、调整范围、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其具体任务是:
(一)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保护自然保护区生物种源及其自然环境;
(三)定期进行动植物资源监测和调查,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四)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及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五)进行巡逻检查,制止乱砍滥伐林木、乱捕乱猎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野生动物,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
(六)利用荒山、荒地开展造林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七)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八)在确保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带动和帮助当地居民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当地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自然保护区的公安机构或者公安特派员负责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情况,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修建损害自然生态环境的工矿企业及其他设施,已建立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拆迁。
第十六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拍摄电影、电视以及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动或者管护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并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林业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旅游业务,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者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六)设置防火、防盗、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保护、管理和发展自然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科学研究,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途径和生物资源自然演变规律,成绩显著的;
(三)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其他对自然保护区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决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旅游、参观、考察、科研实习、摄影和登山等活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二)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开荒垦殖、放牧、挖取砂土、开山炸石和采矿等活动,损害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责令停止活动,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破坏自然保护区建筑和设施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四)擅自在自然保护区修建设施和设立机构的,对修建的设施予以没收或者限期拆除,对设立的机构限期撤销,并处以罚款;
(五)盗窃或者非法捕杀、买卖自然保护区内国家和地方保护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情节轻微的,没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致使自然保护区资源或者财产遭受损失、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可制订实施细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0年8月11日

教育部、卫生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卫生部、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卫生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意见


2005-01-12



教社政[2005]1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切实做好心理咨询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总体要求

  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是新形势下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举措,是促进大学生健康成长、培养高素质合格人才的重要途径,是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任务。

  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循思想政治教育和大学生心理发展规律,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做好心理咨询工作,提高心理调节能力,培养良好心理品质,促进大学生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身心健康素质协调发展。

  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基本原则是:(1)坚持心理健康教育与思想教育相结合。既要帮助大学生优化心理素质,又要帮助大学生培养积极进取的人生态度。(2)坚持普及教育与个别咨询相结合。既要开展面向全体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更要根据不同情况,开展心理辅导和咨询工作。(3)坚持课堂教育与课外活动相结合。既要通过课堂教学传授心理健康知识,又要组织大学生参加陶冶情操、磨炼意志的课外文体活动,不断提高大学生心理健康水平。(4)坚持教育与自我教育相结合。既要充分发挥教师的教育引导作用,又要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大学生心理调适能力。(5)坚持解决心理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既要加强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又要为大学生办实事办好事。

  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做好心理咨询工作的主要任务是:(1)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帮助大学生认识健康心理对成长成才的重要意义。(2)介绍增进心理健康的方法和途径,帮助大学生培养良好的心理品质和自尊、自爱、自律、自强的优良品格,有效开发心理潜能,培养创新精神。(3)解析心理现象,帮助大学生了解常见心理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及其表现,以科学的态度对待心理问题。(4)传授心理调适方法,帮助大学生消除心理困惑,增强克服困难、承受挫折的能力,珍爱生命、关心集体,悦纳自己、善待他人。

  二、努力提高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工作水平

  积极引导大学生保持健康向上的心理状态。要把心理健康教育融入到思想政治教育之中,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活动,做到“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化解矛盾,润物无声。要组织并引导大学生参加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和社会实践活动,陶冶大学生高尚情操,促进其全面发展。通过各种活动,加强大学生思想、感情上的交流与沟通,努力营造有利于大学生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

  切实帮助大学生解决实际问题。要开展深入细致的谈心活动,帮助大学生解疑释惑。采取切实措施,帮助大学生缓解来自经济、就业、学习和生活等方面的压力,帮助他们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

  认真做好大学生心理辅导和咨询工作。高校要面向全体大学生,做好心理辅导和咨询工作。通过个别咨询、团体咨询、电话咨询、网络咨询、书信咨询、班级辅导、心理行为训练等多种形式,为大学生提供及时、有效、高质量的心理健康指导与服务。要做好新生、应届毕业生、家庭贫困学生,特别是学习困难学生、失恋学生、违纪学生、言行异常学生的心理辅导和咨询工作,帮助他们化解心理压力,克服心理障碍。发现存在严重心理障碍和心理疾病的学生,要及时转介到专业卫生机构进行治疗。

  充分发挥课堂教学在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中的重要作用。高校要普及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挥哲学社会科学特别是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相关课程教学对提高大学生心理素质的重要作用。要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开设相关选修课程。要不断丰富心理健康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通过案例教学、体验活动、行为训练等形式提高课堂教学效果。

  积极开展心理健康宣传教育活动。高校要充分发挥学校广播、电视、校刊、校报、橱窗、板报以及校园网络的作用,大力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要积极组织大学生心理健康宣传日或宣传周、心理剧场、心理沙龙、心理知识竞赛等活动,努力开办网上心理健康栏目,经常举办心理健康讲座。要支持大学生成立心理健康教育社团组织,发挥大学生在心理健康教育中互助和自助的重要作用。

  努力构建和完善大学生心理问题高危人群预警机制。高校要认真开展大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摸排工作,积极做好心理问题高危人群的预防和干预工作,要特别注意防止因严重心理障碍引发自杀或伤害他人事件发生,做到心理问题及早发现、及时预防、有效干预。要建立咨询教师值班制、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制,建立从学生骨干、辅导员、班主任到院系、部门、学校的快速危机反应机制,建立从心理健康教育机构到校医院、专业精神卫生机构的快速危机干预通道。

  三、大力加强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队伍建设

  建设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结合、专业互补、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工作队伍。要坚持少量、精干的原则,配备一定数量专职从事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教师。专职人员原则上要纳入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队伍序列。设有教育学、心理学、生理学、医学等教学机构的学校,也可纳入相应专业序列。兼职教师开展心理辅导和咨询活动要计算工作量或给予合理报酬。

  加强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工作专兼职教师的培训。教育部要分批对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骨干教师开展重点培训。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和高校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队伍进行培训,并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心理咨询专业人员相关规定和要求,逐步使专职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人员达到持证上岗要求。

  高校所有教职员工都负有教育引导大学生健康成长的责任。要根据学生思想动态和心理状况,在教学、管理和服务中,有意识、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引导工作。要重视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人员,特别是辅导员和班主任在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培训,使他们了解和掌握心理健康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方法,帮助大学生处理好学习成才、择业交友、健康生活等方面遇到的具体问题,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四、切实建立和完善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领导体制与工作机制

  教育部成立全国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对全国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咨询与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要高度重视并统筹规划本地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在政策指导、人才培养、资源共享和督导检查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高校要把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工作纳入学校思想政治教育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不断完善和健全心理健康教育的工作机制,形成课内与课外、教育与指导、咨询与自助相结合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体系。要在学生工作系统设立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专业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切实做好心理咨询工作。

  不断完善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保障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和高校要保证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必需的工作经费和条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要组织专家和高校从事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工作队伍积极开展科学研究,为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和高校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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