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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压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0:12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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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压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承压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2年第151号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进口承压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要求,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制造许可要求

  (一)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包括安全阀、爆破片和气瓶瓶阀)的制造单位和压力管道用安全阀、爆破片的制造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二)其它进口压力管道元件暂不要求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但应当符合中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首次进口的压力管道元件应当由质检总局核准的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压力管道元件进口报检时,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交型式试验机构出具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经安全性能检验合格,可以在中国境内销售和使用。随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整机配套出厂的压力管道元件无需进行型式试验,其产品质量由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负责,并应随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同时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二、质量保证体系要求

  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境外取(换)制造许可证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满足《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TSG Z0004-2007)。

  三、基本安全要求

  压力容器安全质量应当满足其所适用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所规定的基本安全要求。

  固定式压力容器和移动式压力容器产品,无法采用中国标准制造时,持证企业可以采用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成熟标准进行设计制造,同时应向质检总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以下简称许可办)提交其产品符合中国安全规范规定的压力容器基本安全要求的申明(以下简称“符合性申明”)和其产品与符合压力容器基本安全要求的比照表(以下简称“比照表”),同一类型且相同设计参数的产品,符合性申明和比照表只需提交一次。许可办收到书面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持证企业已取得符合性申明的编号并在许可办网站上公示编号。制造单位应将公示编号、符合性申明和比照表纳入产品出厂资料。符合性申明具体格式见附件1;固定式压力容器产品比照表的具体格式见附件2;移动式压力容器产品比照表的具体格式见附件3。

  对于气瓶及气瓶用阀门类产品,无法采用中国标准制造时,应向许可办提交其所依据的标准,并由中国的相关标准化技术组织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标准评审备案。持证企业应当按照评审备案后的标准进行产品的设计、制造和检验,并由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和设计文件鉴定。

  四、风险评估要求

  对Ⅲ类固定式压力容器和移动式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制造企业应在产品出厂资料中提供风险评估报告(见附件4)。

  五、其他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国质检锅〔2003〕194号)第四章及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和第十六条中“如制造的压力容器设计压力<10MPa,同时最大直径<150mm且水容积<25L,则无须申请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要求不再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压力容器产品符合质量基本安全要求的申明

   2.固定式压力容器产品与《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

   监察规程》质量基本安全要求比照表

   3.移动式压力容器产品与《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

   监察规程》质量基本安全要求比照表

   4.风险评估报告的基本要求

  

  

  

  



   质检总局

2012年10月11日



附件1 压力容器产品符合质量基本安全要求的申明

申明单位 单位地址 制造许可级别
许可证编号 联系人 电话& E-mail
产品名称 总图号 压力容器
类别 固定式压力容器:□Ⅰ类 □Ⅱ类 □Ⅲ类
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 □汽车罐车
□长管拖车 □罐式集装箱 □管束式集装箱
□超高压容器 □非金属容器 □氧舱
□简单压力容器
设计压力 MPa 设计温度 ℃
主体尺寸 壳体材料
介质组别 □第一组介质 □第二组介质 设计制造标准

经过与(此处填写产品所适用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名称)规定的质量基本安全要求的比照,我公司按 (设计制造标准) 设计(制造)的 (产品名称) 符合中国对压力容器的基本安全要求,特此申明,详细比照结果见 “压力容器产品与《****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质量基本安全要求比照表”,并承诺对本申明的真实性负责。
责任人(签字): 年 月 日
(本栏由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填写)
编号:



附件2 固定式压力容器产品与《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质量基本安全要求比照表
序号 中国基本安全要求 产品相应标准要求 产品实际情况 符合性
申明 备注
(处置情况)
1 材料要求 【固容规2.3】注1
钢材的化学成分 C≤ %,S≤ %,P≤ % 壳体材料标准:
壳体材料牌号:
C≤ %,S≤ %,P≤ %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注意其他受压元件材料
2 【固容规2.4】
钢材的力学性能 冲击功(KV2)=
断后伸长率(A)= 冲击功(KV2)=
断后伸长率(A)= □不适用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注意其他受压元件材料
3 【固容规2.5】
钢板的超声检测 □按比例100%进行
□按其他比例进行:
□无要求 □按比例100%进行
□按其他比例进行:
□不需要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4 【固容规2.6,2.7】
铸铁或有色金属 材料牌号:
设计温度限制: ℃
设计压力限制: MPa
使用状态: 材料牌号:
设计温度: ℃
设计压力: MPa
使用状态: □不适用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5 设计要求 【固容规3.5】
设计方法 □规则设计方法 □分析设计方法
□试验设计方法 □可对比经验设计方法
□技术评审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采用试验方法、可对比的经验设计方法应通过技术评审
6 【固容规3.3,3.5】
设计载荷 □压力 □重力载荷 □外部作用力
□温差载荷 □风载荷 □地震载荷
□雪载荷 □其他载荷 □压力 □重力载荷 □外部作用力
□温差载荷 □风载荷 □地震载荷
□雪载荷 □其他载荷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7 【固容规3.5】
失效模式 □脆性断裂(1) □韧性断裂(2)
□蠕变断裂(3) □弹性或塑性失稳(4)
□接头泄露(5) □其他: (6) 可能的失效模式:

风险评估报告:□需要 □不需要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对第Ⅲ类压力容器应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8 【固容规3.8】
安全系数 nb≥ ns≥
nd≥ nn≥ nb≥ ns≥
nd≥ nn≥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9 设计要求 【固容规3.20】
快开门容器 安全联锁功能: □当快开门达到预定关闭部位,方能升压运行
□内部压力完全释放,方能打开快开门 □不适用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0 制造要求 【固容规4.5】
无损检测 方法及比例: □RT比例: □UT比例:
□MT比例: □PT比例: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1 【固容规4.6】
焊后热处理 焊后热处理: □不需要
□热处理工艺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2 【固容规4.7】
耐压试验 方法:
压力系数: □液压试验 压力系数:
□气压试验 压力系数:
□气液组合试验 压力系数: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3 【固容规4.8】
泄漏试验 方法:□气密性试验 □氨检漏试验
□卤素检漏试验 □氦检漏试验
□其他: □气密性试验 □氨检漏试验
□卤素检漏试验 □氦检漏试验
□其他: □不适用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4 【固容规4.3】
焊接试件和母材热处理试件 焊接试件: □要求 □不要求
母材热处理试件:□要求 □不要求 焊接试件: □有 □无
母材热处理试件:□有 □无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5 其他 以上未列出的条款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6 需要强调说明的问题:
注1:“固容规”指TSG R0004-2009《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



附件3 移动式压力容器产品与《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质量基本安全要求比照表
序号 中国基本安全要求 产品相应标准要求 产品实际情况 符合性
申明 备注
(处置情况)
1 材料要求 【移容规2.3】注
钢材的化学成分 C≤ %,S≤ %,P≤ % 壳体材料标准:
壳体材料牌号:
C≤ %,S≤ %,P≤ %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注意其他受压元件材料
2 【移容规2.4】
钢材的力学性能 屈服强度与抗拉强度比值=
冲击功(KV2)=
断后伸长率(A)= 屈服强度与抗拉强度比值=
冲击功(KV2)=
断后伸长率(A)= □不适用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注意其他受压元件材料
3 【移容规2.5】
钢板的超声检测 □按比例100%进行
□按其他比例进行:
□无要求 □按比例100%进行
□按其他比例进行:
□不需要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4 【移容规2.8】
铝及铝合金 材料牌号:
设计温度限制: ℃
设计压力限制: MPa
使用状态: 材料牌号:
设计温度: ℃
设计压力: MPa
使用状态: □不适用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5 设计要求 【移容规3.5】
设计方法 □规则设计方法 □分析设计方法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6 【移容规3.3,3.10】
设计载荷 □压力 □重力载荷 □外部作用力
□温差载荷 □地震载荷 □风载荷
□疲劳载荷 □惯性力载荷□其他载荷 □压力 □重力载荷 □外部作用力
□温差载荷 □地震载荷 □风载荷
□疲劳载荷 □惯性力载荷□其他载荷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7 【移容规3.5】
失效模式 □脆性断裂(1) □韧性断裂(2)
□蠕变断裂(3) □弹性或塑性失稳(4)
□接头泄露(5) □其他: (6) 可能的失效模式:

风险评估报告:□需要 □不需要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对第Ⅲ类压力容器应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8 【移容规3.8】
安全系数 nb≥ ns≥
nd≥ nn≥ nb≥ ns≥
nd≥ nn≥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9 设计要求 【移容规3.9、3.10.7、3.10.8】介质分类、危害性、充装量 介质编号: 名称:
介质分类: 危害性:
最大允许充装量: 介质编号: 名称:
介质分类: 危害性:
最大允许充装量: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超出《移容规》表3-4范围的介质应通过技术评审
10 制造要求 【移容规4.5】
无损检测 方法及比例: □RT比例: □UT比例:
□MT比例: □PT比例: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1 【移容规4.6】
焊后热处理 焊后热处理: □不需要
□热处理工艺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2 【移容规4.7】
耐压试验 方法:
压力系数: □液压试验 压力系数:
□气压试验 压力系数: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3 【移容规4.8】
泄漏试验 方法:□气密性试验 □氨检漏试验
□卤素检漏试验 □氦检漏试验
□其他: □气密性试验 □氨检漏试验
□卤素检漏试验 □氦检漏试验
□其他: □不适用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4 【移容规4.3】
焊接试件和母材热处理试件 焊接试件: □要求 □不要求
母材热处理试件:□要求 □不要求 焊接试件: □有 □无
母材热处理试件:□有 □无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5 其他 以上未列出的条款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6 需要强调说明的问题:
注:“移容规”指TSG R0005-2011《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


附件4
风险评估报告的基本要求
1 总则
1.1 本部分规定了压力容器风险评估报告的基本要求。
1.2 容器设计者(或设计单位*)应根据相关法规或设计委托方要求编制针对容器预期使用状况的风险评估报告。
1.3 设计者(或设计单位*)应充分考虑容器在各种工况条件下(对移动式压力容器应包括可能参与的运输方式及在相应运输方式下各种工况条件*)可能产生的失效模式,在材料选择、结构设计、制造检验、运输使用*、充装卸载*要求等方面提出安全措施,防止可能发生的失效。
1.4 设计者(或设计单位*)应向容器用户提供制定容器事故应急预案所需要的信息。
2 制定原则和程序
2.1 设计阶段风险评估主要针对危害识别和风险控制。
2.2 设计阶段风险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a) 根据用户设计条件和其他设计输入信息,确定容器的各种使用工况(包括运输方式及其各种使用工况*);
b) 根据各使用工况的介质、操作条件、环境因素、装卸条件*、运输条件*等进行危害识别,确定可能发生的危害及其后果;
c) 针对所有危害和相应的失效模式,说明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和依据;
d) 对于可能发生的失效模式,给出制定事故应急预案所需要的信息;
e) 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3 风险评估报告内容
风险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
a) 压力容器的基本设计参数:压力、温度、材料、介质性质和外载荷等;对于移动式应力容器还应考虑:运输方式(如铁路、公路、水路或者这些方式的联运等)、工作条件(如工作压力、工作温度、腐蚀环境等)、装卸条件(如装卸方式、装卸压力等)、基本结构(如单层罐、堆积绝热罐、真空绝热罐、气瓶等)等;
b) 所有可能工况条件的描述;
c) 所有操作、设计条件下可能发生的危害,如:爆炸、泄漏、破损、变形、真空失效*、侧翻*等;
d) 对于标准、安全技术规范或规范性文件已经有规定的失效模式,说明采用的条款;
e) 对于标准、安全技术规范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失效模式,说明设计中载荷、安全系数和相应计算方法的选取依据;
f) 对介质少量泄漏、大量涌出、爆炸、交通事故*状况下如何处置的措施;
g) 根据可能发生事故情况,规定合适的随车人员、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防护装备和措施*。
h) 风险评估报告应具有与设计图样总图一致的签署。

注:“*”为移动式压力容器需要着重考虑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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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政发〔2007〕85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进一步提高农民群众的医疗保障水平,促进市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浙政办发〔2007〕23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乡社区卫生服务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绍政发〔2007〕5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含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范围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互助共济、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 以下人员可以户为单位,以行政村(居委会)为整体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户籍在市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业人口;
  (二)户籍在市区,被征用土地后“农转非”,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包括后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人员;
  (三)上述人员户内未成年人一般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也可以在补差的基础上选择参加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医办”),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各镇(街道)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二)负责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定期对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
  第七条 越城区和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均应设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区域范围内的政策宣传、筹资和其他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均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配备合作医疗专管员。镇(街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宣传发动工作,确保辖区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口比例达到规定要求;
  (二)负责辖区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经费的收缴及登记工作,同时确保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协助管理中心做好参合人员身份确认以及在办理审批、审核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完成上级政府和部门下达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同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
  第十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标准:
  (一)2008年度按每人140元筹集,其中省、市财政补助每人70元,镇财政补助每人20元,参合人员个人缴纳50元。以后根据市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逐步提高人均筹资标准,2010年前年平均增长率不低于30%,至2010年达到年人均220元,政府和个人出资数额原则上按2008年的比例确定;
  (二)参合人员为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的,其个人应缴纳部分费用由政府全额补助,市、镇两级财政各承担50%;
  (三)参合人员中已领取计划生育优惠证的双农独女户,给其父母每人每年补贴10元,补贴所需费用在计划生育公益金中列支,由所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在筹资完成后核发;
  (四)村集体组织对参合人员个人应缴纳部分费用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建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该项基金由个人缴费资金、集体扶持资金、政府补助资金以及社会捐助资金和利息等组成。其中个人缴纳部分资金按整户参加的原则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行政村(居委会)为单位收缴,政府补助的资金由各级财政按规定划拨。
  第十二条 设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设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户,由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自然年度为单位收缴,每年的第四季度为缴费期,全年费用一次缴清,限定在每年的
1月10日前全部资金收缴入库。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以及由镇(街道)负责收缴的资金应在收缴入库截止日之前缴入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合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以及在市区镇(街道)卫生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下同)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和对基金预算的审核。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条件具备时可建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资金,资金的筹集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参合人员的待遇与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参合人员按规定享受医疗费用报销待遇。享受待遇的时间为缴费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凡在规定缴费期限以后要求参加的,须在下一结算年度才能缴费参加合作医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参合人员的用药范围、医疗服务项目、门诊特殊病种范围等,参照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以下情况不列入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一)在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按规定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家庭病床费用及康复性医疗费用;
  (四)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工伤意外、医疗事故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群体性食物中毒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医疗费用;
  (七)治疗不孕不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的费用;
  (八)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参合人员被暂停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报销标准:
  (一)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合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分段计算的报销办法,对于在同一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实行分次报销、累计计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参照住院报销办法。
  (二)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立起付标准,市区镇(街道)卫生院为300元,其它医疗机构为8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合人员个人自负。具体报销标准如下:
  1.市区镇(街道)卫生院300元及以下部分,其它医疗机构800元及以下部分不予报销;
  2.在市区镇(街道)卫生院住院300元以上至6000元(含6000元)部分报销35%,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800元以上至6000元(含6000元)部分报销35%;
  3.6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报销40%;
  4.10000元以上部分报销55%。
  (三)参合人员在外地医院就医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报销:
  1.参合人员经市区二级以上定点医院办理转院备案手续后,转外地特约医院,其住院发生的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报销标准的70%给予报销;
  2.未办理转院备案手续直接去外地特约医院住院的,按报销标准的35%给予报销;
  3.到外地非特约医院住院的,按报销标准的15%给予报销;
  4.在营利性医院诊治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四)经市区三级医疗机构确诊,管理中心同意,并办理申报备案手续的特殊病种人员,在核准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标准同住院医疗费用。
  (五)每一合作医疗结算年度内每人最高累计报销限额为3万元。
  第二十一条 参合人员在市区镇(街道)卫生院门诊诊治的,凭个人合作医疗证、卡可在就诊卫生院实时报销当次就诊医疗费的15%。其报销费用由管理中心根据各镇(街道)卫生院所在区域范围内参合人员数及实际门诊工作量,经考核后拨付。
  第二十二条 根据新结算年度筹资标准的变化和基金平衡情况,管委会可以对医疗费报销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参合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待遇,个人自缴费用不予退还。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具备规定条件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可向合医办申请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符合要求的,由合医办公布列为定点医疗机构。绍兴市各县(市)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特约医疗机构由合医办选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对就诊病人进行身份确认,告知有关合作医疗政策,按规定办理入出院手续、掌握入出院标准,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报销政策。
  (二)严格执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收费等有关规定。
  (三)按规定做好患者的转院备案、门诊特殊病种申报等工作。
  (四)按规定做好就诊参合人员的费用结报工作。
  (五)配合合医办和管理中心做好其它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由管理中心向其追回损失,并视情节轻重作出责令限期整改、中止或者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参合人员有冒用、伪造、出借合作医疗证及个人信息卡等行为,或伪造、涂改医疗费用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弄虚作假获取医疗费报销的,可暂停其合作医疗待遇三个月,并依法追回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绍政发〔2004〕76号)和《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办法(试行)》(绍政办发〔2004〕179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民〔1986〕11号请示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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