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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铁路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9:59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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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铁路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的几项规定

铁道部


加强铁路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的几项规定

1987年2月2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1条 铁路卫生所、保健站是铁路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是铁路医疗卫生保健网的基础,是保护铁路职工、家属身体健康,保证生产,方便就医的综合性基层卫生机构。
第2条 卫生所、保健站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法令及有关规定,担负本管辖区内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要明确树立为运输生产、基本建设服务,为职工、家属服务的观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承担职工、家属的日常医疗工作,不断提高对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水平,对危急重症进行处理和抢救,并根据病情做好转院工作。设在偏僻、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线路卫生所要逐步做到能就地解决一些急诊抢救和疑难疾病的诊断和治疗问题。
2、逐步扩大医疗服务范围,开展基层防病治病所需要的口腔、外科、五官、妇产、检验、放射等“小专科”和病人观察、转院业务。
3、保证运输生产基本建设,方便职工、家属就医,深入基层、线路,定期巡回,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家庭病床。
4、做好疫情报告,建立传染病防治卡片,对传染病患者进行访视,指导消毒,负责实施计划免疫。
5、当好爱卫会办公室的参谋,协助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健康教育活动。
6、搞好劳动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及职业病的日常管理工作。
7、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保证节育手术质量,积极开展妇幼卫生保健的系统管理工作。
8、积极防治结核病、精神病等,做好慢性病、地方病管理工作。
9、做好各项卫生统计工作,建立各种原始登记,如卫生户卡、传染病防治卡和健康档案等。
10、制定常见病、多发病防治计划,主动做好人群保健和健康管理,降低病伤率、死亡率,提高职工、家属的健康水平,并结合防治工作业务,开展基层医疗卫生科研活动。

第二章 领导体制及工作关系
第3条 卫生所、保健站是医院的组成部分。医院预防保健科(室)在院长领导下对卫生所、保健站的业务工作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卫生防疫站对卫生所、保健站的卫生防疫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4条 医院和卫生防疫站应重视对基层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有关专业科室应定期深入卫生所、保健站进行具体业务技术指导,传播技术信息,不断提高基层卫生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5条 卫生所、保健站要积极依靠所在单位(或地区)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征求意见,取得支持。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6条 卫生所、保健站的设置和规模应按服务人口(职工、家属人数)、服务范围、交通条件和业务量等来确定。
卫生所是为附近职工、家属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在线路上的卫生所,可按服务线路长短下设保健点。
保健站是为职工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7条 卫生所分级
凡服务人口在5000人以上,病床10张以上设甲级卫生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设乙级卫生所,但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定级。
保健站不分级。
第8条 卫生所根据防病治病需要内部可设置技术业务科、室、组;并根据实际需要设卫生防疫组或设置一定数量从事卫生防疫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9条 人员编制及床位设置
1、人员编制及床位设置由各局、厂、院、校自定。对偏僻、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线路卫生所应适当增编。
2、卫生所所长具有一定临床经验和管理能力的医师以上人员担任,并不脱离业务工作。
第10条 卫生所、保健站的卫生技术人员,一般应配备一专多能的“通科医生”。对卫生所、保健站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也应按“通科医生”要求制定技术业务标准,进行培训、考核、聘用。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11条 卫生所、保健站的经费,按管区内直接服务人口确定费用定额,由隶属医院定期拨给;并随中西药、卫生材料等费用的浮动,同步增长。对偏僻、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线路卫生所应酌情增加经费。在技术水平暂时不能适应职工、家属医疗需要时,可适当放宽路外就医报销条件;但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提高医疗技术水平,逐步减少路外就医费用。
第12条 卫生所、保健站开展卫生防疫工作所需的药品,由管内卫生防疫站提供。

第五章 建 筑
第13条 应保证卫生所、保健站的基本业务用房,要按卫生部、国家建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79)工字第383号、(79)劳总字第55号关于颁发《工业企业设计标准》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设 备
第14条 为保证卫生所的业务工作正常进行,应配备的基本医疗设备如下:
心电图机 高压消毒锅
外科常用设备 五官科常用设备
口腔科常用设备 理疗科常用设备
检验科常用设备 急诊抢救常用设备
体检常用设备(成人、儿童) 卫生防疫工作常用设备
计划生育和接产常用设备 X光机
甲级卫生所和偏僻、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卫生所应酌情增加设备,如:超声诊断仪、口腔镶复设备、小手术室设备等。
保健站可根据业务情况酌定。

第七章 培训不脱产的卫生员
第15条 对无医疗点的偏僻、边远、交通不便的站(区)、工地要配备保健箱、培训不脱产的卫生员,担负“小伤小病”的处置。保健站应对卫生员加强业务培养,对药物加强管理。

第八章 福利待遇
第16条 改善基层卫生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安排和解决好他们的住房和子女就读问题。为保证完成巡诊任务,应配备交通工具和防寒、防暑用品,并发给巡诊费。

第九章 其 它
第17条 卫生所、保健站的各项管理制度、技术常规、标准等,由各局、厂、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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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 文件

琼府〔2003〕6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城镇个人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

本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

(一)在依法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它个体经济组织中就业的人员;

(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

(四)在确无能力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城镇用人单位中就业或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人员。

以上人员统称城镇个人。

二、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一)城镇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以本人所在市、县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水平确定,缴费比例档次,由参保人员本人按下列办法选择:

1、按照《条例》规定的比例缴纳;

2、按照6%的比例缴纳。

以城镇个人身份选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档次一经选定,5年内不再变动。

(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数额,按照《海南省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确定。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核定,按季或按年征收。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年度核定和征收。按季、按年征收的医疗保险费要在季初或年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缴纳。

(四)实施范围中,第(三)项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第(一)、(二)和(四)项范围的人员,按照6%比例缴费的4%部分和按照《条例》规定比率缴费应由单位或雇主缴纳的部分,可由个人垫付,个人有权要求单位或雇主补偿。

三、医疗保险待遇

(一)城镇个人按照不同的缴费档次,分别享受不同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按照《条例》规定比例缴费的,享受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支付的待遇;

2、按照6%比例缴纳的,2%计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4%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帐户,享受其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按规定缴纳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二)城镇个人在缴纳医疗保险费一定时间后方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帐户及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1、缴费满6个月方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2、缴费满6个月不满1年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不超过2000元,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超过1000元;

3、缴费满1年以上的,按《条例》、《细则》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在以城镇个人身份参保前已参加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1年以上且未中断过缴费的,按本办法缴费后,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以城镇个人身份参保后未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未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1、以城镇个人身份参保后中断缴费时间累计在3个月以内的,可以补缴,欠缴期间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金额不超过补缴医疗保险费数额的2倍;

2、参保后中断缴费累计3个月以上的,视为停保,不再补缴;

3、停保后再次缴费的,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新参保人员办法处理。

(四)以城镇个人身份参保后退休的,按照《条例》、《细则》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同等待遇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休后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1、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且以城镇个人身份缴费不足2年的;

2、曾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年且以城镇个人身份缴费不足1年的;

3、首次以城镇个人名义参保后,历年中断缴费的时间累计满1年的;

4、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的原工龄)不足15年的。

上述人员符合社会医疗救助规定的,其医疗保障纳入社会医疗救助范围。

四、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个人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城镇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二)以城镇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负责审查以城镇个人名义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资格,核定缴费数额,并按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应当将城镇个人缴费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核定、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推动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在年老、暂时失去工作或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生育、养老、医疗、工伤和待业等各类劳动保险。
第三条 凡在广州地区的下列单位及其个人必须参加社会劳动保险:
(一)所有企业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各类临时工;
(二)招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的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雇用工人;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计划、财政、工商、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能是根据有关社会劳动保险政策规定,办理各类社会劳动保险业务,负责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储存和营运等管理工作及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业务。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社区劳动保险管理网络,做好退休职工、待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劳动保险内容及享受待遇条件:
(一) 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持有县以上(含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的《计划生育许可证》,并具有婴儿出生证或夭折证明的女职工,可享受生育社会劳动保险;
(二)符合国家养老条件,并按规定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的职工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提前退休的职工,可享受养老社会劳动保险;
(三)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因工死亡或因工伤残并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职工,可享受工伤社会劳动保险;
(四)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企业按有关规定辞退的职工及其他情况的待业社会职工,可享受待业社会劳动保险;
(五)医疗社会劳动保险享受待遇条件另行制定。
第七条 享受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待遇的人员,须按规定办理领取保险金的手续,按管理权限,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保险金。其标准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第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金从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集。
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测算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按下列规定征集:
(一)中央、省、部队、市属单位,外地驻穗单位,在广州市区内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征集,在县(市)范围内的,由所在县(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征集;

(二)区、县(市)属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分别由所在区、县(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征集。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在税前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从行政费或事业费开支;个人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专项储存,不得挪作它用。银行对存入的基金应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其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对基金严格管理,可按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开发、营运,其增值所得,扣除必要的业务费用后,全部并入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业务等费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如期缴纳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对逾期缴纳的,每逾一日,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及其劳动监察检查机构对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上述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保险争议,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载,对仲载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实行行业统筹的项目,暂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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