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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6:03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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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卫生部、原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要求和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监督和查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的环境违法行为,并负责监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

市物价、公安、交通、市容、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逐月如实提供住院和门诊的相关信息资料,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并将协议和相关信息资料报同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具体区域,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志的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消毒、密封包装,集中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储存室内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的处置活动。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天至少1次到市中心城区和县(市、区)城区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每2天至少1次到乡(镇)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原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环发〔2003〕206号)等规定要求,安全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半年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并在检测、评价后10日内向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查、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的;

(五)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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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对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对象的批复

1960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0年刑便字第123号来函收悉。
关于管制的对象问题,1959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关于当前对敌斗争中几个政策问题的规定”中指出:“管制的对象,主要是可捕可不捕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监督劳动中表现不好,屡教不改的地、富、反、坏分子,以及其他虽构成犯罪,但捕后尚不够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你院提出的意见,我们同意,并希报告省委,如省委同意,即依照此项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加以处理。


威海市城镇职工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镇职工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办法


(1999年5月19日威政发[1999]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实现城镇职工住房由实物分配向货币化分配的转变,建立城镇住房新体制,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翠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技术产业开发 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 投资企业)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具有常住城镇户口并且符合本单位分房条 件的在职职工和现有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职工,凡在1998年12 月31日以前未按房改售房 政策购房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对已按房改售房政策购房,但所购 住房面积低于房改购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按所差面积的比例计算给予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 对已按房改售房政策购房,面积已达到或超过面积控制标准或者已享受过其他住房安置及住 房补偿的,不给予住房资金补偿。
第四条 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的计算方法:
每个职工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额=1998年工资总额×30%×工龄×[(面积控制标准 -房改购房面积)÷面积控制标准]
公式中的“1998年工资总额”按统计部门口径计算;“工龄”按国家工龄计算的有关规 定执行,在职职工从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起截止1998年12月31日,已离退休人员从参 加工作之日截止离退休之日;“面积控制标准”按1998年12月31日职工的职级和房 改售房政策规定的各职级面积控制标准计算;“房改购房面积”按房改售房的自用部位建筑 面积计算。
第五条 享受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人员,应按规定填写住房资金补 偿情况表,由所在单位负责计算。
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其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的情况表报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房委会办公 室备案。
第六条 一次性住房补偿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从出售公房收入中 解决,不足部分按本单位原建房资金来源渠道解决。
第七条 按本市房改售房政策规定控制面积标准实施住房资金补偿 有困难的企事 业单位,可降低控制面积标准,在原来房改购房控制面积标准的基础上减少15平方米。
第八条 单位应一次性将住房资金补偿发给职工,一次性解决有困 难的,可采取一次性算账分年度补偿的办法,但补偿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九条 各县级市城镇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可参照本办法 执行。执行国家、省单批房改方案的单位按单批方案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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