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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40:12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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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5月9日









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灌区、沟渠、塘坝及其配套设施等。

第三条 水利工程遵循分级管理、属地管理和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发挥水利工程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机构和单位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镇、街道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权限范围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依法收缴、管理和使用水利工程水费,制定和执行防汛抗旱及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发挥工程效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利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在水利工程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水利工程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进行管理。

犊山、直湖港、梅梁湖泵站水利枢纽工程、大渲河泵站、五里湖入湖河道节制工程以及市城市防洪工程等重要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受益和影响范围跨市(县)、区的水利工程,可以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所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受益和影响范围跨镇、街道的水利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受益和影响范围在镇、街道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镇、街道水利管理机构管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兴建单位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要求进行管理、维修和养护。涉及航道和港口的,应当符合航道和港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属于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应当确定管理范围,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

第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及护堤地范围确定;

(二)已编制河道规划的无堤防河道,以河道规划确定的规划控制线范围确定;

(三)未编制河道规划的无堤防河道,以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县管以上河道为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范围确定;

(四)湖泊以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范围确定。

第十二条 涵闸、抽水站、水库、灌区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大型涵闸,以主体建筑物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范围确定;

(二)中型涵闸,以主体建筑物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范围确定;

(三)大型抽水站,以站房和进出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范围确定;

(四)中型抽水站,以站房和进出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范围确定;

(五)大中型水库,以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和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范围确定;

(六)小(一)型水库,以坝顶高程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大坝两端山头、岗地各五十米至一百米和已划定属水库管理的鱼池、山林、土地等范围确定;

(七)万亩以上灌区,以干渠背水坡坝脚外五米、支渠背水坡坝脚外二米范围确定。

前款第五项中的大中型水库大坝两端山头、岗地的管理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河道、湖泊堤防的管理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幅度范围内确定。

第十四条 下列市属重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犊山枢纽工程:上游河道至二泉桥,下游河道至环湖路大渲河桥;左右两侧以船闸中心线为准,左侧有堤的,至迎水坡堤脚外二十米,无堤的,向左一百二十米,右侧至防洪大堤右堤肩外三十米(五里湖节制闸至右三百米)。

(二)梅梁湖泵站枢纽工程: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游河道至五里湖进水闸、梅梁湖进水闸进水口翼墙外各三十米,下游河道至引水渠梁溪河公路桥外三十米、五里湖出水闸至出水口翼墙外三十米;左右两侧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内的,左侧至防洪大堤,其余以围墙为界,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外的,左右至引水渠岸墙两侧各十米,涉及犊山枢纽工程的,以防洪大堤管理范围为界。

(三)大渲河泵站: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游河道至七号桥节制闸及上游环湖路七号桥,下游河道至梁溪河河口;左右两侧有管理围墙的以围墙为界,无围墙的至河口向外各十米。

(四)直湖港水利枢纽工程:上游河道至神骏桥,下游河道至环太湖公路桥;左右两侧有围墙的,至墙外各五米,无围墙的,至河口向外各十米。

(五)江尖水利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河道内河侧至江尖大桥,外河侧至京杭大运河河口;左侧至吴桥东路路北,右侧至节制闸翼墙向南五十米。

(六)仙蠡桥北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游河道至仙蠡桥,下游至健康桥;左右两侧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内的,以围墙为界,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外的,至河口两侧各二十米。

(七)仙蠡桥南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左侧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内的,以围墙为界,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外的,至河口三十米,右侧至东侧节制闸翼墙向东二十米。

(八)利民桥水利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河道内河侧三百米,外河侧至利民桥;左侧至南长街路西,右侧至塘南路路东。

(九)伯渎港水利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左右两侧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内的,以围墙为界,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外的,至河口两侧各三十米。

(十)严埭港水利枢纽:以泵站枢纽中心线为准,河道内河侧至严埭港支河庄里河河口,外河侧至泵站节制闸,船闸部分至锡北运河河口;枢纽北侧至围墙,东侧至围墙外三十米,西侧有围墙部分至围墙,无围墙部分至防洪堤脚向外十米。

(十一)寺头港节制闸:以节制闸中心线为准,河道内河侧一百米,外河侧至锡北运河口;左右两侧以两岸翼墙向外各二十米。

其他市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应当标图立界,并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水利工程检查,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老化、损坏的水利工程设施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构)筑物。

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方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选址地点涉及到公路、航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河道、航道整治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交通运输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运输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下列河道堤岸护坡工程,按照以下分工进行维修和养护:

(一)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三)既是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又是通航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运输部门共同负责。

市、市(县)人民政府对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维修和养护责任有明确分工的,按照分工负责。

第二十二条 利用水利工程堤坝当作公路的,路面和路面两侧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共同负责。

利用水利工程堤坝当作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的,其管理、维修和养护责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和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建筑物,损坏或者擅自动用机电、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设备及管理标志、标牌;

(二)毁坏堤坝、渠道护坡和树林草皮,在堤坝、渠道管理范围内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等;

(三)在江河、湖泊、水库、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在引排河道、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高杆植物;

(五)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滩地倾倒垃圾、弃土废渣、农药,或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泥浆等有毒有害污水和废弃物;

(六)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房屋、围墙等建(构)筑物,堆放物料、废弃物,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等;

(七)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和建设爆破活动;

(八)擅自围湖造田、填河塞浜以及在河道滩地、湖泊、行洪区、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九)非执行防汛任务的载重卡车、履带式工程车等重型车辆擅自在河道堤防和水库大坝上行驶;非执行公务的其他机动车辆雨雪后擅自在河道堤防和水库大坝上行驶;

(十)擅自在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管理范围内下网捕鱼、钓鱼、停靠船只;

(十一)任意平毁或者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水利工程;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长江江阴段、太湖、望虞河、大运河、锡澄运河、白屈港等河湖的防洪警戒水位和防洪调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其他河湖的防洪警戒水位和防洪调度方案,由市(县)、区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第二十五条 横山水库汛期控制蓄水位及防洪调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小(一)型水库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宜兴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内设置任何行洪障碍物。已设置的,根据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非汛期确需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防汛期间,确需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船舶、在堤防上行驶车辆和从事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必须经防汛防旱指挥部同意并服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国家规定交纳水利工程水费。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等水利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标准和开征时间,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建筑物,或者损坏机电、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设施设备的,按照损坏的价值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毁坏堤坝、渠道护坡的,按照毁坏每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毁坏树林的,按照毁坏的价值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毁坏草皮的,按照毁坏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在堤坝、渠道管理范围内扒口、取土、打井、挖坑的,按照毁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堤坝、渠道管理范围内垦种的,按照垦种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项规定,在堤坝、渠道管理范围内埋葬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建窑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放牧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项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项规定,在引排河道、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高杆植物的,按照占河道的横断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五项规定,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滩地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或者废弃物的,按照倾倒或者排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六项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房屋、围墙等建(构)筑物,堆放物料、废弃物,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和建设爆破活动,或者在河道滩地、湖泊、行洪区、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机动车辆擅自在河道堤防和水库大坝上行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一项规定,任意平毁或者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水利工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一万元;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十项规定,有损坏管理标志、标牌,或者擅自在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管理范围内下网捕鱼、钓鱼、停靠船只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的《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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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 2004 〕 76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公安局、规划局制定的《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消防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工程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消除火灾隐患,保护利用好历史文化遗存,促进古城的保护和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规划、消防及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苏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性修复、整治工程。

第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在修复、整治前应根据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整治详细规划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经组织论证同意后实施。

第四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在规划修复、整治中,应在保护传统风貌的前提下,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消防技术,消除历史遗留火灾隐患,提高抵御火灾的能力。

第五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在修复、整治中应继承、完善封火墙的作用,充分利用建筑的高低和山墙进行防火分隔,防火分隔的面积应控制在 1200 平方米 以内;文物保护单位与相邻建筑应进行防火分隔。

第六条 落地翻建的建筑中,文保、控保建筑应按原样建造;一般风貌建筑在不影响历史风貌时,其承重构件、楼梯宜采用非燃烧材料,两个外部出口之间的距离应控制在 70 米 之内,单向走道尽端房间至外部出口的距离应控制在 20 米 之内。

第七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修复整治,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便于消防车通行,市政道路进入历史文化保护区道路的转弯半径应能保证消防车进出,主要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 3.5 米 ,净空高度不应小于 4 米 ;确有困难时道路净宽净高均应不小于 2.5 米 ,保证小型消防车能够进入;在消防车不能到达的地段留有供消防人员灭火、救援的通道,通道之间的距离宜控制在 80 米 左右,并应在通道的墙面上设置壁式消火栓,布置间距宜为 50 米 ,并配备消防水带和水枪。

第八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沿河应每隔 80 米 设置一处消防取水口或码头。市政自来水管网管径应大于 150 毫米 ,沿街、路每隔 50 米 设一个消火栓。

第九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中建筑面积大于 600 平方米 的建筑应设置室内消防水喉。

第十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砖木结构的重要建筑宜利用市政自来水管网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设施。

第十一条 修复后作为旅馆、饭店、商店等使用且建筑面积大于 1200 平方米 的公共建筑,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设施。

第十二条 建筑内应配置一定数量的灭火器。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使用的电气线路必须穿金属管保护,线径、用电负荷、建筑的使用性质应相匹配,发热用电器具不得直接安装在可燃材料上。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中使用的燃气,应采用集中供气方式。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应由所在地政府建立志愿消防队或义务消防组织,并按需要配备消防车或手抬消防泵等器材、装备。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修复竣工后,应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适合扑救历史文化保护区火灾的小型灭火装备的研究、开发,并配备消防艇。

第十八条 修复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应设计修复(建)方案,并按程序送当地消防部门审核,消防部门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审核意见书,未经消防审核同意不得施工。

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修复(建)方案施工,工程竣工后应申报消防验收,消防部门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未经消防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历史传统风貌地区的保护性修复和整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施行。

国营林场苗圃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林业部


国营林场苗圃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林业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营林场、苗圃(以下简称场圃)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场圃及其所属各单位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条:场圃是国家培育森林资源和优良苗木的基地,是全民所有制的生产性事业单位。场圃要按照企业经营管理的要求,实行经济核算。
第四条:各级财政、林业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场圃实行不同形式的财务管理。具体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厅(局)确定。
第五条:场圃应发扬自力更生、勤俭办事业的精神,贯彻执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的方针,在努力增加森林资源和优良苗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资源、技术、人力、设备的优势,挖掘潜力,因地制宜地发展种植、养殖、采集、加工、开矿、建筑、运输、商业
、旅游、服务等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以增加场圃收入,扩大积累,不断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条:场圃的财务管理工作,要认真执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和法规,讲究生财、聚财、理财之道,管好用好各项资金,正确处理各方面的分配关系,进行经济预测和分析,参与经营决策,维护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
第七条:场圃是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要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内部财务核算体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一级核算,二级管理,有条件的场圃也可实行二级核算三级管理。
场圃总部统一组织和领导全场圃的财务会计工作,全面管理场圃财务收支,统一核算全场圃产品成本和盈亏;并对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缴款、借款,接受拨款事项。
实行一级核算的场圃,其所属基层生产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财产、物资和资金,建立、健全基层原始记录,搞好经济核算,按要求为场部提供经济核算资料。
实行两级核算的场圃,其分场圃及场办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在场部的统一领导下,单独核算盈亏。经场部批准可在银行单独开户,对外办理结算业务。
第八条:场圃的森林资源和一切财产均属全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向场圃平调物资、摊派资金和劳务。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九条:财务计划是指导场圃经济活动的主要依据之一。场圃要认真组织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切实加强财务工作的计划管理。
场圃编制财务计划,要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积极可靠、留有余地”的原则,充分挖掘内部潜力,搞好综合平衡,努力完成上级下达的财务指标。
第十条:场圃财务计划根据生产、销售、劳动工资、物资供应、基本建设等计划进行编制。内容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计划、营林生产作业成本计划、产品生产成本计划、利润计划、专用基金计划,并附文字说明。财务计划表格式及编制说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厅(局)
规定。
第十一条:场圃的财务计划自下而上地编制并按隶属关系规定报财政部门或林业部门审批。财务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必须调整计划时,应按计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为确保年度财务计划的实现,场圃应把年度财务计划的各项指标,认真落实到基层生产单位和有关职能部门。有条件的应编制季度收支计划。坚持按计划办事,定期检查。年度终了要及时、准确、完整地编制财务决算,全面分析检查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场圃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林业事业费拨款、周转金、基本建设资金、银行借款、专用基金等。各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按用途考核其经济效果。
第十四条:林业事业费拨款,指各级财政部门拨给场圃的营林事业经费,包括营林机构经费、森林保护经费、技术和良种推广费、勘察设计费和其它林业事业费等。
场圃事业费管理,实行“定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即由场圃根据林业事业的发展需要和定编人数,编制事业费预算,报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下达,场圃要严格按核定的预算使用资金。年终要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决算。包干结余的事业费应分别建立生产发
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
第十五条:专项拨款:指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其它部门,拨给场圃指定其专门用途的款项。包括苗木培育、中成林抚育、林木良种和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等资金。


专项拨款由场部按有关部门布置的任务和要求编制计划,报经批准后,按规定用途使用,年终单独编报决算。
第十六条:周转金,指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拨(借)入和场圃自筹的作为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中周转使用的资金。
场圃要按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合理安排生产周转金,对材料、产品的储备要实行定额管理,以加速资金周转。周转金只能用于生产流通环节,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事业费支出,并应保持完整。对借入的周转金,要按合同规定办事,如期归还。
第十七条:基本建设资金,指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拨款和借款,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和场圃自筹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基本建设资金用于经批准的投资计划规定的项目(含造林、中幼林抚育、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购置及其它基本建设支出)。场圃基本建设应按基建程序办理,其资金使用,要做到投资少,效益大。
凡上级拨入用于营林生产的基本建设资金,年终结余不注销,结转下年纳入计划继续使用。
场圃以自有资金用于造林、抚育和营林生产设施的可不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管理,但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银行借款,指场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需要,按规定向银行借入的资金,包括一般借款、林业项目借款、世行借款、其它专用借款。后三项借款统称为“专项借款”。银行借款应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接受银行监督。
第十九条:专用基金,指场圃按规定提取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育林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专用基金要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一、育林基金,是国营林场培育森林资源的一项专用资金。具体办法先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待全国统一规定后,再按统一规定执行。
二、更新改造基金,指场圃按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提取的折旧基金,按木竹及林副产品的产量(或销售收入)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组成。主要用于林区道路延伸,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以及挖潜、革新、改造、零星土建工程和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其中属于基本
建设的部分,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抚育间伐或木竹采伐任务的林场,在木竹采运作业中使用的固定资产按木竹产量(或销售收入)提取更新改造资金,不计提折旧基金。林业主管部门可适当集中一部分更新改造资金,按上述使用范围用于场圃之间调剂。
三、大修理基金,指场圃按国家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计提比例,提取用于固定资产大修理的基金。固定资产发生大修理费用时,在该项基金内支付。中小修理费用直接列入各种产品生产成本。
四、生产发展基金,指从场圃留利和事业费包干结余中提取,主要用于发展林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的基金。也可以用于弥补经营亏损和补充生产周转金。
五、后备基金,指从场圃留利和事业费包干结余中提取用于以丰补歉的基金。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与生产发展基金合并使用。后备基金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
六、职工福利基金,指从场圃留利和事业费包干结余中提取的和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基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医疗、生活困难补助等支出。
场圃医疗、福利事业收入应冲减职工福利基金支出。
七、职工奖励基金,指从场圃留利和事业费包干结余中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的基金。奖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必须体现多劳多得、鼓励先进、奖勤罚懒的原则。
第二十条:场圃应按照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严密现金收付手续,加强管理,保证安全,要指定专职人员办理现金业务。现金必须帐款相符,不得以白条抵库。场圃购买的各种有价证券,要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保证帐券相符。

第四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是场圃的主要劳动资料,是场圃从事生产建设的物质技术基础,必须加强管理,建立健全核算制度。
场圃的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工具、仪器等,凡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项价值在500元以上两个条件的列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列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主要设备,单价虽不足500元,但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也应列为固定资产。有些工具、卡具、仪器等单价虽超过500元、但易毁坏的也可不列为固定资产,按低值易耗品进行管理。
场圃使用的土地、公路(桥梁、涵洞、隧道)、码头、集材场、简易工棚、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晒场、护堤、水库、水渠、肥池、役畜、产畜、种畜等不列入固定资产,但要造册登记,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场圃的固定资产分为生产用固定资产、非生产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五大类。
第二十三条:为了保证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场圃应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但下列固定资产不提折旧: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由于技术落后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管理不善,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场圃出租的固定资产要收取租赁费,并从租赁费收入中计提折旧。外单位以入股形式投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计提折旧。
第二十四条:场圃固定资产折旧原则上实行分类计提的办法。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厅(局)规定。
第二十五条:为了保证固定资产的正常使用,场圃应计提大修理基金。具体提取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厅(局)规定。
第二十六条:场圃的固定资产调出、调入,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
场圃多余的、闲置的固定资产,可以出租或出售。出售固定资产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出售、出租所得收入,必须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场圃出售的固定资产一律按现行价格结算,并一次性收回价款;出租给外单位及个人的固定资产,应规定租赁期满时各项技术性能保养指标,并督促其定期维修保养。对租赁期损坏而不能修复的固定资产或租赁期满时,不能达到租约规定技术性能保养指标的,应按实际价款赔偿并处以
罚款。
第二十七条:场圃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保养、维修和检查制度,明确经济责任,保证生产正常进行,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
场圃应建立固定资产帐卡,定期进行核对,保证帐卡、帐物相符。年终应进行清查,发现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认真处理。
固定资产的清理报废,必须经过技术鉴定,严格审查,按隶属关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林木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林木是场圃生产经营的主要对象,是场圃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场圃应在核算当年营林生产作业成本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营林生产全过程的成本核算,并把林木的累计成本作为“林木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按照森林的不同效益,林木资产一般可分为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5类。并分别核算:
一、用材林、薪炭林核算到采伐时止的累计成本。
二、经济林核算到正式投产可采收林产品时的累计成本。投产后发生的培育、管理费用,列入当年林产品成本,不再转入林木资产。
三、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核算到达到培育目的或更新采伐时止的累计成本。
第三十条:林木资产的核算,一般采用下列几种方法:
一、对历年营造的林木,以历史上各年度的累计作业面积工作量、投入费用计算入帐。历史资料不全,可通过调查,测算估价入帐。
二、当年发生的营林生产成本,年终一次转入林木资产。
三、天然林可采用适当方法估价入帐。无论采用哪种方法,林木资产都要以林小班为成本核算对象。条件不具备的场圃,也可以暂按林班为成本核算对象。
第三十一条:为了加强林木资产管理,必须建立林木资产档案。场圃的财务部门和技术部门要相互配合,提供有关数据,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场圃山界和林权的变化,自然灾害等原因引起的林木资产增减,应按隶属关系,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帐务处理。

第六章 产品物资管理
第三十三条:场圃生产的各类产品,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管理。场圃的销售部门要统一管理木竹等产品的销售。属于国家计划任务内的产品,按计划进行调拨。各种产品的销售要执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场圃自用的(除用于基本建设以外)产品和加工用木竹,执行内部价格,
通过场圃转帐结算,不作为销售处理。
第三十四条:场圃的材料、物资,根据储备、消耗定额,编制采购计划,经财务部门平衡,领导批准,按计划采购。
场圃的低值易耗品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领用时一般采用“五五摊销法”进行摊销。
第三十五条:场圃应建立健全产成品、半成品、材料、物资的采购验收入库、保管、领发、销售等制度。做到采购销售有计划,储备消耗有定额,进库有验收,出库有手续,保管有专责,严禁以借条抵库,防止超储积压,霉烂变质现象发生。要定期进行盘点,保证帐卡、帐物、帐帐相
符,发现短缺应立即查明原因,属于责任事故的,要追究责任。
调动主管产品、材料、物资人员时,要清点库存,交清帐目,办理交接手续,由主管场长(主任)和财会人员共同负责监交。

第七章 成本管理
第三十六条:场圃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精神和财政部、林业部制定的《国营林场苗圃成本核算办法》的规定,加强成本管理,进行成本核算。
要加强定额管理,健全原始记录,准确地反映材料、物资、劳动力消耗和设备利用率。
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按不同资金来源,划清生产成本和各项事业费及其他支出的界限,严禁把不应由成本开支的支出挤入成本。
第三十七条:场圃要编好成本计划,确定计划期内的目标成本,作为控制成本的依据。场圃必须把成本的控制和考核,作为经济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根据成本计划的要求,将有关成本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并与经济责任紧密结合。
第三十八条:场圃财会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成本分级归口管理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定期进行成本分析,考核成本计划的完成情况,找出节约挖潜的途径。

第八章 利润管理
第三十九条:利润是场圃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之一。场圃要努力发展生产,厉行节约,降低成本,不断提高盈利水平。
第四十条:场圃必须正确计算利润或亏损总额。产品销售收入减销售税金、教育费附加、生产成本、销售费用、育林基金后等于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利润加其他销售利润、承包户实际上交净收入、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等于利润(或亏损)总额。
场圃在抚育期间的林业生产和举办的各种多种经营、综合利用所得利润不上交财政,亦暂不征收所得税。但利润较多的场圃,应适当上交林业主管部门一部分。
上交林业主管部门的利润,用于弥补所属场圃的亏损,或用于扩大营林生产,发展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不得用于林业主管部门自身的开支。
年终未销售的产品、在产品,按实际成本结转下年,不作当年收入。
场圃的营业外收入,包括: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没收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其他收入等。
场圃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劳动保险费,场圃办学经费,非常损失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列支的其他项目。
第四十一条:场圃应正确计算留利。利润总额,加其他单位转来的利润,减弥补营林生产事业费支出的利润,分给其他单位的利润,归还专项借款和基建借款本息的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上交主管部门的利润等于场圃留用的利润。
场圃留用的利润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厅(局)确定,但生产发展基金一般不低于50%。

第九章 承包经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为了充分调动场圃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场圃内部可以因地制宜地逐步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第四十三条:场圃可以实行专业承包、分段承包等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不论采取何种承包形式都要在有利于培育森林资源,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坚持责、权、利相结合,国家、场圃、职工利益相统一,职工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相联系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承包者应按合同规定完成承包任务,及时足额向场圃交纳承包费用(如承包收入、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劳动保险费、场圃管理费、职工福利费等)。对能够上交产品的(如水果等)承包者,一般应以上交产品的形式向场圃上交承包费用。
第四十五条:合理确定承包指标。对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要在分析承包项目的历年情况和现状,并充分考虑今后的发展变化的基础上确定,既要积极先进,又要切实可行。对一些盈利较大的承包项目,其利润分配一定要贯彻国家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原则。
对承包指标,经过执行如有严重不合理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修订和完善。
第四十六条:实行承包后,承包者所需生产资金基本自理,场圃在可能情况下,适当借给一部分周转资金,但承包者必须按期归还,并要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四十七条:承包者生产的产品,一般应由场部统一销售。必须由承包者直接销售的,应使用统一的销货发票,作为销货凭证。
第四十八条:为有利于场圃进行经济核算,全面反映经济活动情况,场圃财会人员应帮助各承包者建帐,进行会计核算,并应要求承包者向场部报送有关生产财务收支报表,为场部提供所需的财务指标和其它经济指标。

第十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九条:场圃应单独设置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并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场圃应建立总会计师制度。
第五十条:场圃的各级领导要认真执行国家财经制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要从政治上和生活上关心财会人员,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并重视财会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财会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五十一条:场圃要充分发挥财会部门的监督作用,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在场长(主任)领导下,定期组织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总结经验,挖掘潜力,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十二条:场圃的财会工作,必须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场圃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积极提供资料,严禁弄虚作假。
第五十三条:场圃对敢于坚持原则,严格维护财经纪律,认真执行财会制度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按财会制度办事,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五十四条:有条件的场圃要积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场长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场圃,场长任期届满或调离,要进行离任前财务审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不适用于林业企业中的林场、苗圃,根据林业事业发展需要,转为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国营林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的修改和解释权由财政部和林业部共同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共同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抄报财政部和林业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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