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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08:58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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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财办[20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切实做好全国地方“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我部制定了《“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技术标准》随文另发。
附件:“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地方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GFMIS)网络建设规范、有序地实施,提高中央对地方网络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是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支持预算编制、国库集中收付和宏观经济预测等财政管理职能的政府财政管理综合信息系统,是覆盖各级政府财政管理部门、收入征管部门和财政资金使用部门的综合业务系统。GFMIS的网络系统由各级财政部门建立的局域网、城域网和广域网组成。
地方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网络系统按省、市(地)、县三级建设,分步组织实施。
第三条 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系统平台、统一技术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GFMIS工作小组统一制定的《“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建设技术标准》(以下简称《技术标准》),作为本办法的附件请各地遵照执行(见附件)。
涉及网络系统安全的子系统由财政部组织专门小组设计,纳入地方财政网络系统建设方案统一实施,各地不得单独设计安全系统。
第五条 地方财政厅(局)成立由国库、预算及信息中心等部门组成的地方GFMIS工作小组,负责网络系统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方财政网络系统建设技术方案实行报批制。全省范围的网络建设方案由地方GFMIS工作小组报财政部GFMIS工作小组审批;市、县财政网络系统建设方案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建设方案,财政部不予资金支持。
地方网络系统建设方案的具体申报程序和申报内容,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地方财政网络系统建设费用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建设初期的硬件购置费用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建成后的运行维护费用主要由地方财政承担,并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第八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地方网络系统建设资金采取统一采购、集中供货或补助的方式进行分配。地方财政网络系统建设技术方案报经财政部GFMIS工作小组审批后,由财政部组织供货或下达项目补助资金。每年供货设备数量或项目补助资金规模由财政部GFMIS工作小组根据地方财政信息系统建设进展情况确定。
第九条 财政部组织专家小组对网络建设的主体设备进行选型。设备选型的重点包括网络系统交换机、路由器,硬件系统的中小型机、备份及灾难恢复系统、主应用服务器系统。软件选型主要指全网网管软件和基础数据库。
财政部确定省级、市(地)级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设备配置档次方案,各地按财政部的统一选型配置网络设备。财政部对统一选型的软硬件设备组织相关技术培训和技术支持。
第十条 地方财政网络系统建设主体设备和软件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进行采购。财政部根据各省(区、市)网络系统建设的工程进度和建设条件,分批组织采购。
经财政部GFMIS工作小组审批方案后,地方财政网络系统建设所需的非主体设备,可以由地方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自行采购。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重视财政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的建设,加强技术力量配置,搞好人员培训。
第十二条 建立对地方财政网络系统建设的检查验收制度。财政部GFMIS工作小组组织督查组,指导、督促地方财政网络系统建设,参与、组织各省(区、市)财政网络系统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定期向财政部GFMIS工作小组上报网络系统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对于不按规定,挤占挪用中央对地方财政系统网络建设补助资金的地区,一经发现,如数扣回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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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2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政府主办的公益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和分布等实际情况,对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由市急救中心、县(市)区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救医疗机构承担。
  市急救中心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组织开展社会急救医疗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县(市)、长清区急救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按照调度指令承担伤病员医疗转送救护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伤病员现场救护和转送。
  第七条 “120”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唯一特服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八条 拟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选定,并由市急救中心与其签定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第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第十一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配备的急救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除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十二条 急救车辆应当按标准配备医护人员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急救医疗器械、药品、设备,并根据需要配备担架工。
  第十三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立即核实确认并及时调度急救车辆。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尊重伤病员方意愿、就近、就医院诊治能力的原则,进行转送救护。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其送往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运送来的伤病员应当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
  第十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和保管工作。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派车单应当保存3年。
  第十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在收费单据上列明。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公示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医疗机构对突患急、危、重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或无法确认身份人员,应当给予救治,并通过政府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在“110”、“119”、“122”报警电话接警时,对需要急救伤病员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分中心。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允许其通过红灯路口和禁行路段。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通信畅通,并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的救助能力。
  第二十一条 管理公共场所、建筑工地、交通场站、运动场馆、旅游景区、矿山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四)违反就近原则转送伤病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伤病员方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配备的医护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私自动用急救车辆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名义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构成违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体系概览

蔡英杰

引子:反垄断执法与管理部门

  中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均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协调下开展工作。具体分工为:
  商务部下设反垄断局负责经营者集中的审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设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主要负责除价格垄断行为之外的(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设价格监督检查司主要负责“价格垄断”的审查。


  为了便于广大朋友查找反垄断法律法规,现将近期总结汇总的我国反垄断和凡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文件汇编如下,以供各位同仁参考:
1. 法律
  《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颁布日期】2007.08.30,【实施日期】2008.08.01

2.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9号, 2008.08.03颁布并实施

3. 部门规章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颁布日期】 2006.08.08,【实施日期】2006.09.08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2009.05.24颁布 并实施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11号,【颁布日期】2009.11.21,【实施日期】 2010.01.01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11号,【颁布时间】2009.11.21,【实施日期】 2010.01.01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0号,【颁布日期】2009.07.15,【实施日期】2009.08.15
  《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1号,2010.07.05颁布并实施

4. 尚未生效的征求意见稿
  《关于对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商务部 2009.01.19
  《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证据收集的暂行办法(草案)》商务部 2009.01.19
  《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商务部 2009.02.06
  《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发改委 2009.08.12
5. 商务部操作性指南及意见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办事指南》2009.01.05版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办事指南》2010.03.11版
  《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流程图》2009.01.01版
  《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流程图》2010.03.03版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2009.01.05颁布并实施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2009.01.05颁布并实施
  《商务部反垄断局负责受理的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范围》2008.11.03
  《商务部反垄断局关于和的解读》2010.01.15
6. 商务部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8]第95号(附条件批准英博收购AB公司深觉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2号(商务部关于禁止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司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8号)(日本三菱丽阳公司/璐彩特国际公司审查决定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6号 关于附条件批准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收购德尔福公司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7号 关于附条件批准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82号公告(关于附条件批准松下公司收购三洋公司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53号关于附条件批准诺华股份公司收购爱尔康公司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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