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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50:08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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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的伤害后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
企业职工(指企业所有从业人员,下同)是工伤保险对象。
第三条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化管理为主。
第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同时报社会保险机构;对不属于劳动安全监察范围的,应当直接报告社会保险机构。
第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范围:
(一)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临时指派的工作,或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经企业安排或同意,从事与企业生产、工作有关的研究、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领导指定从事有益于本企业工作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
(五)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抢险救灾和见义勇为的;
(六)乘本单位班车上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七)在因公出差或工作调动途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病的;
(八)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临时指派的工作,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九)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十)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的。
第八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自杀、自残、斗殴、酗酒以及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
第九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由当地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
第十条 工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在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企业向所在地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的鉴定,并注明护理依赖程度。对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发给因工致残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工伤、职业病鉴定后,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职工应当如实提供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证明材料确定待遇。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工伤,应当到指定医院治疗。治疗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全额报销;住院治疗的,按在本市辖区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最高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医治的,交通费、食宿费由单位按因公出差规定报销。治疗期间工资、各种补贴和福利
待遇均由企业按照原标准发给。
第十三条 职工工伤的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医疗期满后,如旧伤复发,由单位申报,经区(市)以上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在旧伤治疗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假肢、镶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仗等康复器具的,由指定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予以报销相关费用。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国内普及型产品。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按照评定伤残等级时的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一、二级的为90%,三、四级的为80%(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并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取暖补贴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等;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一至四级的发放标准依次为24、22、20、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易地安家补助费,标准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标准暂定为:一级的每月100元,其中伤残程度特别严重的、饮食起居又需人扶助的,每月150元;二级的每月80元;三级的每月60元;四级的每月50元。根据居民生活水平状况,护理费标准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
调整。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五至十级的发放标准依次为16、14、12、10、8、6个月;
(二)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果企业安排工作有困难,五、六级的,由企业按月发给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七至十级的,如职工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可一次性发给辞职补助金,其标准为,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的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遗属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费,标准为5个月的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3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标准按当地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城市每人每月为40%,农村每人每月30%;其中孤寡老人及孤子女,每人每月增加5%。
第十九条 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因病死亡后,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给;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按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发给;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待遇先于民事赔偿给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出差或办理工作调动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对待,发给50%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并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发给丧葬费,并补齐所
欠发的因工死亡待遇。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判决,已领取的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在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的部分不再补发。
第二十三条 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自被鉴定为伤残之日起,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后,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养老金的标准继续发给伤残抚恤金;如养老金低于伤残抚恤金的,仍按伤残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类定率,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集和管理。费率根据行业生产危险程度、劳动环境、事故频率等情况分为四类(具体费率标准附后),按照企业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  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低于2%的,由市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高于2%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对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对在一个年度内不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企业,适当降低其下一年度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频率超过同行业平均频率或超过规定的发生频率标准的
企业,适当提高下一年度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幅度为基本费率的10%至30%。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因发生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
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一般为3个月。
 需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费用,由企业于每月10日前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
凡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须先预交一个月的工伤保险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二十八条 进行企业租赁、承包、兼(合)并及转让时,经营者应当继续承担原企业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在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对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一次性拨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一)定期伤残抚恤金(含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丧葬费、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行社会统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全额支付;
(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医疗终结前和终结后旧伤复发的医疗费、住院费80%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余的20%由企业负担。五至十级以及不列入伤残等级的工伤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
(三)工伤职工在医疗期间的工资、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家费、车船费、临时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原企业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将当季收缴工伤保险基金的10%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
的部分,作为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用于特大工伤事故专项支出。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的管理费。市内四区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提取和管理,其他区(市)自行提取和管理。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用于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事业及奖励在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和管理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工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五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工伤保险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情况;  (三)组织开展职业病康复事业和工伤残疾职工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储存和管理;
(二)办理企业工伤保险登记,受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办理工伤确认事宜,建立工伤保险档案;
(三)组织伤残鉴定;
(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及各区(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负责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核发《职工工伤致残证》,并定期进行复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无故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到季度末仍未缴纳的,由企业按照本办法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 企业瞒报、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或隐瞒工伤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1%至3%的罚款。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不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费的,或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或供养的直系亲属隐瞒、虚构情节或无故拒绝诊治、不配合事故调查而影响鉴定的,由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对虚报、冒领部分,应当予以追回。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其他人员拒绝或阻碍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影响工伤善后处理,妨碍生产和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事故过程中与企业发生争议,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除一次性待遇外,其他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街居企业和乡镇村办企业(含乡镇村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丧失行为能力或因工死亡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其符合规定的亲属承担。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缴费率
┌─┬──────────────────┬─────┐
│分│ │费率(以工│
│ │     行    业     │资总额为基│
│类│ │数) │
├─┼──────────────────┼─────┤
│ │ │ │
│ │  商场、旅馆、饮食业、金融、保险、│ │
│1│邮电、通讯业、农林、技术服务业、房 │ 0.5% │
│ │地产业、信息咨询、旅游业 │ │
│ │ │ │
├─┼──────────────────┼─────┤
│ │ │ │
│ │ 丝绸化纤、纺织、印染、服装、皮革│ │
│ │电子电器、包装、物资供销仓储业、食品│ │
│2│造纸、副食品加工、印刷业、小五金加工│ 0.8% │
│ │制造业、电力安装维修业、家具制作、 │ │
│ │塑料制品加工业、工艺、公用事业、医药│ │
│ │其他轻工加工业 │ │
│ │ │ │
├─┼──────────────────┼─────┤
│ │ │ │
│ │ 交通运输业、建材制品业、搬运起重│ │
│ │、冶金机械机器制造、造船、水产捕捞、│ │
│3│汽车装配维修、石油化工、橡胶加工、 │ 1.0% │
│ │锅炉、木材采运业、牧渔业、港口作业 │ │
│ │ │ │
├─┼──────────────────┼─────┤
│ │ │ │
│ │  矿山井下、建筑业、钢铁、深水作业│ │
│4│、石油钻井、有尘毒作业、放射性作业、│ 1.2% │
│ │煤气生产加工储存、勘探、爆破作业 │ │
│ │ │ │
└─┴──────────────────┴─────┘



199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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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有偿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有偿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4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9-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证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有偿调整办法继续有效实施,促进烟草行业结构调整,经研究,现对有偿卷烟计划调整中企业支付或收取的调剂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卷烟计划有偿调整中,调入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企业所支付的款项允许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调出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企业所收取的款项并入企业收入,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6 号


  《沈阳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饲养、屠宰、检疫、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生猪实行依法饲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管理;市、区、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的防疫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生猪产品质量的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加工经营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饲养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饲养生猪20头以上的,应具有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饲养种猪还应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饲养生猪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免疫,对生猪佩戴免疫标识。
  第六条 饲养生猪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规定的禁用兽药;不得放养;不得用捡拾垃圾及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生猪。
  第七条 饲养外购生猪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确认无疫病后,方可混群饲养或交易。
  出栏生猪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开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栏。
  对饲养、运输过程中死亡的生猪必须做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
  第八条 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生猪,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缓报、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址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距饮用水源地800米以上无污染的场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饮用水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间、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间和急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检疫检验间、更衣间、工人休息间及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病猪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和污水、屠宰废弃物、粪便处理设施;
  (四)屠宰间、急宰间的地面、内墙、顶棚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并有充足的照明和通风设施;
  (五)有淋浴、麻电、吊挂设施,有专用的肉品保管、装载、运输等工具;
  (六)有经过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并设有化验室及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及冷藏设施;
  (七)屠宰人员须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明;
  (八)有清洁、消毒卫生制度和兽医卫生检疫检验责任制度。
  第十条 开办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区、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按规定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定点屠宰厂标志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不得加工无耳标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
  第十二条 进厂(场)屠宰生猪,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同步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及产品,应在胴体上加盖国家统一规定的滚花印章、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市政府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专用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
  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其产品,要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本市鲜肉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副食商店销售和熟食加工企业、宾馆、饭店及单位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经检疫、检验合格并持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运载工具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经营生猪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营业亭、柜台、冷藏和吊挂设施;
  (二)有洗涤、防尘、防蝇、排水设施,并定期消毒,符合卫生要求;
  (三)生猪产品运载工具符合省有关规定。
  (四)有合法的证件。
  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定点厂(场)屠宰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四)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或证章不全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生猪没有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饲养种猪没有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免疫或对生猪未佩戴免疫标识的,由当地乡(镇)政府协助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饲养生猪强制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捡拾垃圾或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生猪及外购生猪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其饲养的生猪进行强制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栏生猪未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追缴的出栏生猪进行补检,不合格的做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死亡生猪不做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缓报、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厂(场)或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注入其它物质的,或者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出厂(场)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没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产品运载工具不符合卫生规定;熟食加工企业、宾馆、饭店及单位经营和使用的生猪产品不符合卫生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生猪管理有关责任部门和市场主办单位及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疏于管理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对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发布的《沈阳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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