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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1:12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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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以成府发[1997]27号)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清真肉食、清真副食和清真饮食。
本办法所称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是指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清真(含回民、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和区(市)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农牧、贸易、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食品生产企业的从业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饮食服务企业的从业人员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一般应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的10%。
(二)企业领导成员中,应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管理干部。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主辅料必须符合清真习俗。
(五)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品严格分开并保持一定距离。
第六条 需在本市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报市或区(市)县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颁发清真资格认定证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以清真名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招牌时,应查验其清真资格认定证书。
第七条 清真肉食实行专人屠宰,屠宰者应经当地清真寺管委会推荐,并持有由区(市)县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颁发的清真资格认定证书。
第八条 取得清真资格认定证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含屠宰者),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给清真标牌。清真标牌必须在醒目位置悬挂。
清真资格认定证书和清真标牌由市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仿制、转让、出租。
阿拉伯文的对子、门头都阿或清真寺图样、照片以及各种有伊斯兰色彩的装饰,均不能代替清真标牌。
第九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第十条 严禁任何人将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印制清真字样的包装,须持市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出具的证明;印制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的标签,须经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市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批准。
印制前款所述包装或标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取得清真资格认定证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享受国家有关少数民族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迁移经营地址、改业或歇业等,必须先向当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报,然后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或集体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兼并或被兼并以及承包或租赁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必须征得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同意并缴销清真资格认定证书和清真标牌。
第十五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并对清真资格认定证书实行年审验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缴销其清真资格认定证书和清真标牌:
(一)清真食品和主辅料不符合清真习俗的。
(二)仿制、转让或出租清真资格认定证书或清真标牌的。
(三)擅自印制清真字样的包装或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的标签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清真食堂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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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国际商会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国际商会(ICC)出版物第522号

  一、总则和定义
  第一条:URC 522之适用
  (1)本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应适用于第二条界定的、并在第四条“托收指示”中列明适用该项规则的所有托
  收项目,且除非另有明确的相反约定,或与无法规避的某一国家、政府或地方法律及/或法规相抵触,本规则对所有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 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
  (3) 如果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不办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关的托收指示,应毫不延误地采用电讯,或者如果电讯不可能时,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或指示的当事人。
  第二条 :托收的定义
  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
  (1) 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下述第(2)款所界定的单据,以便:
  a.取得付款及/或承兑;或
  b.付款交单及/或承兑交单;或
  c.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
  (2) 单据是指金融单据及/或商业单据。
  a.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类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项支付的凭证;
  b.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者不属于金融单据的任何其他单据。
  (3) 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4) 跟单托收是指:
  a. 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b.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项下的托收。
  第三条:托收当事人
  (1) 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托收当事人有:
  a.委托人,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当事人;
  b.托收行,即委托人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
  c.代收行,即除托收行以外的任何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
  d. 提示行,即向付款人提示单据的代收行。
  (2) 付款人,即根据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单据的人。
  二、托收的形式和结构
  第四条:托收指示
  (1) 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出版物,并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银行只准根据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
  b.银行将不会为了取得指示而审核单据;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向其发出托收的任何当事人/银行以外的任何当事人/银行的任何指示。
  (2) 托收指示应当包括下述各项合适:
  a.收到该项托收的银行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和SWIFT地址、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和编号;
  b.委托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c.付款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d.提示行(如有的话)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和传真号码;
  e.待托收的金额和货币类型;
  f.所附单据清单和每份单据的份数;
  g. i.据以取得付款及/或承兑的条件和条款;
  ii.凭以交付单据的条件
  ①付款及/或承兑
  ②其他条件和条款
  缮制托收指示的当事人应负责确保清楚无误地说明交付单据的条件,否则,银行对此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h.待收取的手续费,指明是否可以放弃;
  i.待收取的利息,如有的话,指明是否可以放弃,包括利率、计息期、适用的计算期基数(如一年按360天还是365天计算);
  j.付款方法和付款通知的形式;
  k.发生拒绝付款、拒绝承兑及/或与其他指示不相符的情况时应给出的指示。
  (3)a.托收指示应载明付款人或将要办理提示的场所之完整地址。如果地址不全或有错误,代收银行可尽力查明适当的地址,但其本身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b.代收银行对因所提供地址不全或有误所造成的任何延误,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提示的形式
  第五条:提示
  (1)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提示是指银行按照指示将单据提供给付款人的程序。
  (2)托收指示应列明付款人将要采取行动的确切期限。
  诸如“首先、迅速、立即”和类似的表述,不应用于指提示、或付款人赎单或采取任何其他行动的任何期限。如果采用了该类术语,银行将不予理会。
  (3)单据必须以银行收到时的形式向付款人提示,但经授权银行可以贴附任何必需的印章,并按照说明由向银行发出托收的当事人承担费用,而且银行可以经授权采取任何必要的背书或加盖橡皮戳记、或其他托收业务惯用的和必要的辨认记号或符号。
  (4)为了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托收行将以委托人所指定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在未指定代收行时,托收行将使用自己的任何银行,或者在付款或承兑的国家中、或必须遵守其他条件的国家中选择另外的银行。
  (5)单据和托收指示可以由托收行直接或者通过另一银行作为中间银行寄送给代收行。
  (6)如果托收行未指定某一特定的提示行,代办行可自行选择提示行。
  第六条:即期付款/承兑
  如果是见单即付的单据,提示行必须立即办理提示付款,不得延误;如果不是即期而是远期付款单据,提示行必须在要求承兑时毫不拖延地提示承兑,在要求付款时,不应晚于适当的 到期日办理提示付款。
  第七条:商业单据的发放
  承兑交单(D/A)与付款交单(D/P)
  (1)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则其指示不应要求付款才交付商业单据。
  (2)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应说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还是凭付款(D/P)发放给付款人。
  若无上述说明,商业单据只能是付款放单,而代收行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3)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而且托收指示表明应凭付款发放商业单据时,则单据只能凭该项付款才能发放,而代收行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结果将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代制单据
  在托收行指示代收行或者付款人来代制托收中未曾包括的单据(汇票、本票、信托收据、保证书或其他单据)时,这些单据的格式和措辞应由托收行提供,否则,代收行对由代收行及/或付款人所提供任何该种单据的格式和措辞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四、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诚信和合理的谨慎
  银行将本着诚信的原则、尽合理的谨慎来办理业务。
  第十条:单据与货物/服务/履行
  (1)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得直接发送到该银行地址、或者以该行作为收货人或者以该行为抬头人。
  然而,如果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而将货物直接发送到该银行地址、或者以该行作为收货人或者以该行为抬头人,并请该行凭付款或承兑或凭其他条款将货物交付给付款人,该行将没有提取货物的义务,其风险和责任仍由发货方承担。

(2)即使接到特别指示,也银行没有义务对与跟单托收有关的货物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进行存储和保险。银行只有在个案中、在其同意的限度内,才会采取该类行动。尽管前述第一条(3)段有不同规定,即使代收银行对此没有任何特别的通知,也适用本条规则之规定。
  (3)然而,无论银行是否收到指示,银行为保护货物而采取措施时,对有关货物的结局及/或状况及/或对受托保管及/或保护货物的任何第三方的作为及/或不作为概不承担责任。但是,代收行必须毫不延误地将其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的银行。
  (4)银行对货物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及/或花销将由向其发出托收的一方承担。
  (5)a.尽管有前开第十条(1)段的规定,如果货物是以代收行作为收货人或抬头人,而且付款人已对该项托收办理了付款、承兑或承诺了其他条件和条款,且代收行因此对货物的发放作了安排时,则应视为托收行已授权代收行如此办理。
  b.若代收行按照托收行的指示或按上述第十条(5)a段的规定安排发放货物,托收行应对该代收行所发生的全部损失和花销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对受托方行为的免责
  (1)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时,是代为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2)即使银行主动地选择了其他银行办理业务,如该行所转递的指示未被执行,作出选择的银行也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3)一方指示另一方去履行服务,指示方应受到外国法律和惯例施加给被指示方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制约,并应就有关义务和责任对受托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对收到单据的免责
  (1)银行必须确定它所收到的单据应与托收指示中所列内容表面相符,如果发现任何单据有短缺或非托收指示所列,银行必须以电讯方式,如电讯不可能时,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从发出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
  银行对此没有其他更多的责任。
  (2)如果单据与所列内容表面不相符,托收行对代收行收到的单据种类和数量应不得有争议;
  (3)根据第五条(3)段和上述第十二条(1)段和(2)段,银行将按所收到的单据办理提示而无需做更多的审核。
  第十三条: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对在单据中载明或在其上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的条款,概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银行也不对任何单据所表示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的发运人、承运人、运输代理、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作为及/或不作为、清偿力、业绩或信誉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第十四条:对单据延误、在传送中的丢失以及对翻译的免责
  (1)银行对任何信息、信件或单据在传送中所发生的延误及/或丢失,或对任何电讯在传递中所发生的延误、残损或其他错误,或对技术条款的翻译及/或解释的错误,概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2)银行对由于收到的任何指示需要澄清而引起的延误,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第十五条:不可抗力
  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战争或银行本身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使银行营业中断所产生的后果,银行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五、付款
  第十六条:立即付款
  (1)收妥的款项(扣除手续费及/或支出及/或可能的花销)必须按照托收指示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毫不延误地付给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
  (2)尽管有第一条(3)段的规定,除非另有指示,代收行仅向托收行汇付收妥的款项。
  第十七条:以当地货币支付
  如果单据是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当地货币)付款,除托收指示另有规定外,提示行必须凭当地货币的付款,发放单据给付款人,只要该种货币按托收指示规定的方式能够随时处理。
  第十八条:用外币付款
  如果单据是以付款地国家以外的货币(外汇)付款,除托收指示中另用规定外,提示行必须凭指定的外币付款,发放单据给付款人,只要该外币按托收指示规定能够立即汇出。
  第十九条:部分付款
  (1)光票托收时,只有在付款地现行法律准许部分付款的条件和限度内,才能接受部分付款。只有在全部货款已收妥的情况下,才能将金融单据发放给付款人。
  (2)跟单托收时,只有在托收指示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接受部分付款。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能在全部货款已收妥后才能将单据交与付款人,并对由此所引起的延迟交单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3)在任何情况下,部分付款只有在符合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中的相应规定时将会被接受。
  如果接受部分付款,将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六、利息、手续费和费用
  第二十条:利息
  (1)如果托收指示中规定必须收取利息,但付款人拒付该项利息时,提示行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不收取利息的情况下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除非适用第二十条(3)段之规定。
  (2)如果要求收取利息,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规定利率、计息期和计息基础。
  (3)如托收指示中明确地指明利息不得放弃,但付款人拒付该利息,提示行则不交付单据,并对由此所引起的延迟交单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当利息已被拒付时,提示行必须以电讯,当不可能时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
  第二十一条:手续费和费用
  (1)如果托收指示中规定收取手续费及/或费用须由付款人承担,而后者拒付时,提示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不收取手续费及/或费用的情况下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除非适用第二十一条(2)段之规定。
  当放弃以这种方式支付托收手续费及/或费用时,该项费用应由发出托收的一方承担,并可从货款中扣减。
  (2)如果托收指示中明确指明手续费和(或)费用不得放弃而付款人又拒付该项费用时,提示行将不交付单据,并对由此所引起的延误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当该项费用已被拒付时,提示行必须以电讯,当不可能时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
  (3)在任何情况下,若托收指示中清楚地规定或根据本规则具体规定,支付款项及/或费用及/或托收手续费应由委托人承担,代收行应有权从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立即收回所支出的有关支付款、费用和手续费,而托收行不管该托收结果如何,应有权向委托人立即收回它所付出的任何金额,连同它自己的支付款、费用和手续费。
  (4)银行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保留要求事先支付手续费及/或费用的权利,以补偿其拟执行任何指示的费用支出,在未收到该项款项期间,有保留不执行该项指示的权利。
  七、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承兑
  提示行有责任确保汇票承兑形式看来是完整和正确的,但是,对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签署承兑的任何签字人的权限不负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票和其他凭证
  提示行对在本票、收据或其他凭证上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签字人的权限不负责任。

 第二十四条:拒绝证书
  托收指示对发生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的有关拒绝证书应有具体的指示(或代之以其他法律手续)。
  如无此项具体指示,与托收有关的各银行在遭到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无义务作出拒绝证书(或代之以其他法律手续)。
  银行由于办理拒绝证书或其他法律手续而发生的手续费及/或其他费用概由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需要时的代理
  如果委托人指定一名代表作为拒绝付款及/或拒绝承兑时的代理人,托收指示中应清楚地、详尽地指明该代理人的权限。如无此项指示,银行对需要时的代理人的指示可以不受理。
  第二十六条:通知
  代收行应按下列规则通知托收结果:
  (1)通知方式
  代收行对向对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送交的所有通知和信息,必须载明必要的详细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包括后者在托收指示中列明的编号。
  (2)通知的方法:
  托收行有责任就各种通知的具体方法向代收行发出指示,不同通知详见本款(3)a,(3)b和(3)c段的内容。如无该项指示,代收行将自行选择通知方法,寄送有关通知,而其费用应由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承担。
  (3)a.付款通知
  代收行必须毫无延误地将付款通知交发给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详细列明有关金额或收妥金额、扣减的手续费及/或支付款及/或费用(如适当)、以及资金的处理方式。
  b.承兑通知
  代收行必须无延误地将承兑通知发送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
  c.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通知
  提示行应尽力查明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原因,并相应地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
  提示行应毫无延误地将拒绝付款及/或拒绝承兑的通知发送给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
  收到该通知后,托收行必须就进一步处理单据发出适当的指示。如在发出拒绝付款及/或拒绝承兑通知后60天内,提示行未收到该项指示,可将单据退回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而提示行方面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

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5日








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条例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和产业有序开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文化是指本省世居的黎族、苗族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文化。包括:



(一)少数民族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少数民族美术、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少数民族传统医药;



(四)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庆典、体育等系列活动;



(五)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少数民族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谱牒、碑碣、楹联、印章等;



(六)体现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图腾、图案文化、服饰、器具、乐器、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标识等;



(七)少数民族传统纺、染、织、绣、制陶、骨刻等工艺制作技术和工艺美术珍品;



(八)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九)保存比较完整的少数民族文化生态区域;



(十)少数民族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实行保护为主、合理开发、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文化的精华,促进少数民族文化和现代优秀文化的融合与共同发展。



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与开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其风俗、信仰和习惯,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歪曲民族历史和文化,不得伤害民族感情,不得进行破坏性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的领导,将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图书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公共传媒应当宣传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的意识。



少数民族地区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开展少数民族优秀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旅游、教育、卫生、土地、建设、规划、商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根据省文化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规划的,应当符合全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民族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文化进行普查、搜集和研究,并将征集、搜集的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系统的整理、归档,逐步建立信息查询系统。重要的文化资料、实物应当永久保存。



整理、出版少数民族文化资料,应当尊重少数民族文化历史,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少数民族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法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少数民族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尊重被征集对象的意愿,合理作价,并且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少数民族文化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的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捐赠者支付适当的报酬,并且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建立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名录,将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列入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以及其他技艺,符合保密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与保密部门共同确定密级后,依法实施保密管理,其传播、传授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濒临消失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建立和恢复能够集中反映少数民族文化的设施,对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特色的建筑以及特定场所等,应当妥善加以维护、修缮。



少数民族聚居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尊重当地少数民族居民的意愿,突出当地民族传统建筑特点,体现其文化内涵。



第十四条 列入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资料、实物,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该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国家、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文化被批准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可以命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本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七条 海南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经申请或者推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组织审核,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命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少数民族乡镇可以命名为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之乡:



(一)具有历史悠久、民族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表现形式;



(二)形成独特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种类,并且有广泛群众基础或者较高的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三)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可以命名为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区:



(一)集中反映原生态少数民族文化;



(二)民居建筑少数民族传统风格特点突出;



(三)生产生活习俗有少数民族特色。



第二十条 命名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之乡和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居民的意愿,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申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少数民族文化之乡和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区应当积极开展少数民族文化艺术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区域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利用少数民族文化资源和自然风光资源,加快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旅游。



鼓励少数民族聚居的村庄根据本民族文化特点,发展少数民族乡村特色旅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开发加工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特色的传统工艺品及其他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族工作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优秀少数民族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挖掘、整理和开发有本地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开展少数民族文化展演活动,其展演内容、服装服饰等应当符合该民族的传统历史和风格样貌,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以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为目的的各类创作活动,有重点地做好少数民族文献、典籍、音乐、舞蹈等的记录、翻译、校订、出版、研究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备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设立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开发示范园,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财政、税费、金融、供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推广和利用少数民族特色疗法,加大对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科研投入,开发有重要临床治疗意义的医药产品,促进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产业化发展。



对挖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及公民从事少数民族文化项目的研发、生产、销售、传播等活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税费、金融、供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和其他组织兴办少数民族文化博物馆、展示馆、传习所等场所,开展保护和传承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建立少数民族文化人才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积极保护和扶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对有突出贡献的传承人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开发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以及急需引进的少数民族文化人才,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户籍等方面给予政策照顾。



第三十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少数民族文化特色专业和选修课程,为发展少数民族文化培养实用型技术人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资金,或者在具备条件时设立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少数民族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研究和开发;



(二)征集、搜集、整理和出版少数民族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等;



(三)抢救濒临消失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



(四)培养和资助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等少数民族文化人才;



(五)资助少数民族文化之乡和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区;



(六)开展少数民族文化宣传和交流活动;



(七)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展少数民族文化活动的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损害民族利益,或者进行破坏性少数民族文化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民族工作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并拒不改正的,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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