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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6:32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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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9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月24日

              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是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测绘管理工作由本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业务上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
  对违反测绘法律、法规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测绘规划由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的测绘规划,制定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
  (一)等级在5″以上、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100平方公里以下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5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比例尺为1/500、1/1000、1/2000,图纸在1幅(50cm×50cm)以上省管限额以下;比例尺为1/5000、1/100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省管限额以下的地形测量(带状图按累计面积计算);
  (三)面积在1万(含1万)平方米以上省管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
  (四)竣工测量。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各种比例尺地形测量(带状图按累计面积计算);主要道路及两侧各15米范围以内的管道、线路测量;街坊、庭院内长度100米以上的各种管线测量;
  (五)主要道路及两侧建筑物、重点工程、小区建设的验线测量;
  (六)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测绘项目;
  (七)市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八)市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九)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测绘项目。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由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市区内的测绘项目由有关专业部门管理,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职责范围外本行政区域内的其它测绘项目。


  第八条 凡在我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自治县、建制镇行政区域内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管范围外的区域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加强测绘统计工作,依据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组织测绘统计活动。
  各有关部门和测绘单位,必须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报表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条 凡从事基础测绘、地籍测绘与房测绘、市以上重点测绘项目和跨系统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测绘资格认证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测绘资格证书》。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是法人单位或独立建制单位。
  持证单位和个人涂改、转借《测绘资格证书》或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外省、市测绘单位,必须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本系统内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明副本或复印件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进行测绘,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测。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程量。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测绘项目需进行招、投标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常用仪器按照有关规定检测。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名称、人员及仪器设备变动,应及时申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进行资格审查认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 测绘成果和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测绘项目分级管理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和副本、技术总结报告、验收报告。
  政府组织抗震、抢险、救灾或进行公益事业建设需用测绘成果时,各权属单位应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施监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测绘成果,经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加盖质量检验章后方可使用。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按规定收取检查验收费。对非经营性测绘项目,免收检查验收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随时抽检各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第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接收、整理、保管、提供和监督使用,并协助保密部门对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检查。


  第二十条 凡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地图,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出版各类地图,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和点之记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定期向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测量标志权属单位应经常对本部门的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耕作或侵占标志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围栏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1000米范围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篷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八)在标志用地范围外栽树、建造构筑物影响测量标志通视。


  第二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准擅自拆迁,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必须拆迁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执行拆迁。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标志费用。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七条 使用测量标志,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及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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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宪法第十九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民主党派、团体以及经批准的私人办学者(以下简称单位办学和私人办学)。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术培训、文化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等学校(班)应执行本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各级物价、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银行、劳动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工作。

第二章 办学条件和审批权限
第五条 单位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教学计划和相应的教材。
(二)办学单位有一名负责人担任学校校长,并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三)有来源正当的办学经费。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所(人均面积不少于一平方米)和必要的教学设施。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制度。
第六条 私人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一)、(三)、(四)项规定的条件。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在职人员办学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持下列证明,向办学所在地教育部门提出办学申请:
(一)单位办学持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私人办学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二)社会力量与外籍人联合办学、利用外资办学、聘请外籍教师、招收外籍学员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办学所在地外事、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省外社会力量来我省办学或面向我省招生的,持其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社会力量举办卫生、医药、食品、饮料、文艺、体育及其他特殊专业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 办学审批权限:
(一)在本市(地)、县范围内招生的,由所在行署、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跨市(地)、县或面向全省范围招生及举办相当于中等教育的助学性质的学校(班),由所在行署、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省外社会力量来我省办学或面向我省招生及举办相当于高等教育的助学性质的学校(班),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班)名称应体现其类别、等级。单位办学的,应冠以办学单位全称;私人办学的,应冠以所在市、县(区)名称。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办学申请进行认真审核,符合办学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变更学校(班)名称、类别、专业、更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以及停办的,应按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以下简称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十三条 学校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和招生范围招生。
第十四条 学校聘请教师或工作人员,应与受聘人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函授学校应建立面授辅导站,定期进行面授。面授时间不得低于教学大纲规定的总学时30%。不具备面授辅导条件的,不得招收学员。
第十六条 学校应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确定教材。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确需改动时,除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外,还应向学员讲明,并允许学员退学。
第十七条 学校应定期考核学员的学习成绩,结业考试成绩合格的,应发给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结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及成绩,不准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八条 学校在保证完成教学计划的前提下,可根据教学需要举办小型实习工厂、商店、服务部等校办企业。属于文化教育性质的学校举办的企业,按照普通中小学校校办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学校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教育、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学校应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学杂费,并使用省教育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资金、设备不准挪用、侵占和平调。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按总收入4%的比例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交纳办学管理费。
办学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需播发招生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凭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盖有“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专用章”的批件,按事业性广告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办学成绩显著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审批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期限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取消办学资格,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未达到要求的,应退还学员全部学费,取消办学资格。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其收回滥发的结业证书或毕业证书外,对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责令其退还滥收的学杂费。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办学资金、设备,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如数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广告经营单位播发撤销公告外,并依照《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处罚。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业经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年四月一日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建设用地和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以《佳木斯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为准。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对本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实行规划统一审批。
  (三)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承办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和实施。
  (五)负责对市行政区域内违反规划行为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管辖市行政区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测绘、城市建设档案、城市雕塑、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七)负责辖区内各县(市)、郊区规划的业务指导,并对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予以审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佳木斯市城市总体规划由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鉴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县(市)、郊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技术鉴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坚持高标准、高起点,立足当前,面向未来,统筹兼顾,综合布局,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既要与本地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要有相应的超前性。
  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各项规划必须与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八条  编制分区规划,要明确土地使用性质、环境功能、居住人口分布、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分布、主次干道红线位置及标高、停车场、广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等特殊地段用地界限、地下设施位置、管路走向、管径等。同时,要充分考虑区际间道路、管线等埋设标高的互相协调。
  第九条  编制详细规划,要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等和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
  第十条  对于城市规划特别需要的地段及由于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规划项目,要编制规划预留用地,确定性质,实施控制。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确定城市中心区,控制建设区和一般地区的建筑容量,逐步减少旧城区的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对历史文物、古迹和体现城市风貌的保护性建筑、街道、街坊、广场和其他建筑物的改造和保护提出规划要求,并规定保护范围。重要地段要由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改造和保护办法。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

  第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五条 旧城改造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成片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要实行土地开发权竞争招标,引导和鼓励向城市周边开发。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要根据地形特点,合理规划绿化用地。新区开发的绿化用地,不应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不应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七条 在旧城区的(南起站前路以北,西起长青路以东,北起沿江路以南,东起杏林路以西)棚户(含二层以下)不得随意新建、扩建和翻建,确属危房需要翻建的,必须经规划部门认定为有房屋证照并经批准后,方可原地、原面积翻建。
  第十八条 原有住宅和公共用房等类房屋改作商服用房,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它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旧城区要严格控制新建污染的生产性项目。城市规划已确定迁出的企业,不得在原地改造、扩建。
  第二十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不相符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原有建筑物加层接建工程,必须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经市级以上技术鉴定部门鉴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后,方可接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与相邻住宅、教室、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病房的日照间距,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朝向(方位角小于南偏东、偏西45度)的建筑与其南侧建筑的日照间距,新区开发纵墙与纵墙为2.0倍南侧建筑檐高,旧城区改造为1.8倍南侧建筑的檐高。计算间距小于15米,按15米确定。
  (二)东西朝向(方位角大于或等于南偏东、偏西45度)的建筑与其东、西侧建筑的日照间距,纵墙与纵墙不小于东、西侧建筑檐高的1.0倍,以相邻较高的建筑计算,计算间距小于12米,按12米确定。
  (三)建筑纵墙与山墙相对间距,任何朝向五层(含五层)以上不小于15米,五层以下不小于12米。
  (四)建筑山墙与山墙相对间距,两侧有窗的不小于8米,一侧有窗的不小于6米,无窗的不小于4.5米。
  (五)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山墙与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四)的规定确定后并增加山墙宽的20%.。
  第二十四条 高层(含超高层下同)建筑与高层建筑,高层与多层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的纵墙与北侧建筑(方位角小于南偏东、偏西45度)的相对间距为高层建筑檐高的2/3、计算间距不足43米按43米确定,超过60米按60米确定。
  (二)高层建筑的纵墙与其它朝向的建筑相对间距为高层建筑檐高的1/2、计算间距不足24米按24米确定,超过50米按50米确定。
  (三)高层建筑山墙与北侧建筑纵墙相对间距(方位角小于偏东、偏西45度)按本条(二)执行。与其它朝向的建筑相对间距不应小于13米。
  (四)高层建筑裙房及其联体多层部分,与其他建筑的日照间距按二十条有关条款计算,但山墙与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五条 点式建筑或塔式建筑的墙面宽度不大于20米的与其相临建筑的间距,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后减少20%。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檐高为室外自然地面到檐口上缘或女儿墙顶端的垂直高度(不含坡屋顶或屋顶突出物的高度)。
  第二十七条 各类建筑的临街台阶、采光井、橱窗、门斗和距室外地坪高3米以下的阳台,挑檐板等突出部分,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
  (一)城市干道两侧建筑物突出部分外缘距道路红线不小于8米,次干道不小于5米,其它道路不小于3米。
  (二)大型公共建筑必须按照使用功能和容纳人数,在道路红线外依照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留有足够面积的人流集散场地和停车场。
  第二十八条 新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靠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有效的技术措施,并在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相邻建筑物的产权人签订有关协议。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建设工程:
  (一)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改变原建筑造型的外装修、门窗改建、封闭阳台、搭建雨蓬和其他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管道及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电信线路、微波通道、有线电视等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灾、消防、人防、园林、绿地、雕塑及风景旅游区的建设。
  (六)集贸市场、商服网点、测量标志、交通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三十条 规划部门要对职责范围内审批工程项目负责,并严格按规划要求审批;参与建设工程项目审查的部门,要依照相应专业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对参与审查的方面内容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县(市、区)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未经市规划行行政景管部门委托,无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取址和布局要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要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需要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项目建设前要首先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说明地点和用地规模。规划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五日。对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需要,核定其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要在六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部门不得办理土地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超过二年未开工建设的,规划部门要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地管理部门要收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由规划部门另行审批建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时用地,要经规划部门选址定点,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使用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要按照审批确定的时限使用土地,使用期满,规划部门要收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要收回用地使用权。不能按期交回的,要在使用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续期手续。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位置、范围和用地功能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变更、出让和租赁。确需变更、出让的,受让方必须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重新核发或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规划部门在收到单位或个人申请后,要在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五日。经审查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有拆迁任务(包括自管产)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划图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除,并经规划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和放线开幕工手续。
  第四十条 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图进行工程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进行工程设计。
  第四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要按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程序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各类建筑工程均由建设单位提交独具特色、不同风格的立面造型图,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按经批准的建筑造型图施工。
  第四十三条 各类工程都须由规划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建设,严禁建设单位和个人私自放线。建设工程施工至±时、地下设施工程复土前,建设单位和个人须申请规划部门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地下管线工程除经规划部门统一放、验线外,还要在复土前进行竣工测量。
  第四十四条 居住小区或组团内的配套工程项目(包括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热力、给水、供气、排水、绿地、雕塑、道路、环卫设施等),必须与主体建筑物同时规划、同时审批、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有效,逾期未进行建设的,由规划部门收回审批文件或声明作废。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要按规划要求一次性完工,凡停工时间超过二年的,由规划部门认定后,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含配套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规划部门提出规划验收申请。园林绿化、人防、供水、排水、供热、环保、质检、环卫等部门要按各自的管理内容分别进行验收。
  第四十七条 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建设单位和个人据此证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照。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必须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按国家规定编制内容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停止建设、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没收的处罚。限期部分拆除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所建工程与用地性质不符的;
  (二)违背城市规划和消防规范规定的;
  (三)占用城市规划道路用地或公路控制用地的;
  (四)占压地下管线工程、占用地面线路走廊和市政管线路径位置的;
  (五)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和影响城市景观的;
  (六)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浏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内建设与原有用地功能无关的;
  (七)建设地下设施不符合规划和有关规范要求,对其他设施政党功能构成影响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7%的罚款。
  (一)未经规划批准,影响城市规划,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和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私自放线和未经验线的;
  (三)未经批准建设地下设施,符合有关规范,对其他设施的功能未造成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批准,但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没收或处以该项目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擅自移位,阻塞防火或者人行通道,突出道路红线,占压工程管线的;
  (二)擅自加层、加长、加大进深,提高标高、层高、女儿墙高度,日照间距不足的;
  (三)擅自将地下设施移位或者改变埋深,影响其他地下设施正常功能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的;
  (五)擅自将批准应动迁拆除的工程继续使用的;
  (六)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修材料色彩的。
  第五十二条 原有房屋未经批准进行扩建、改建、翻建的,分别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处以该建设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随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建筑门面装修的;
  (三)未经批准随意扒门、扒窗、封闭阳台、雨搭落地的。
  第五十三条 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动迁范围私自进行动迁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该处建设项目,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动迁者负责。
  第五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用地期满不拆除的,由县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未经规划验收(含配套工程)或规划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和未按规定要求及时报送竣工工程档案及违章工程未得到纠正的,规划部门不予换发规划许可证正本,产权部门不办理产权证照,对该单位不再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六条 对直接参予违法建设工程设计和违反规划审批要求进行设计的勘察设计单位,取消该单位在本市内一年的设计方案出图权限。 
  第五十七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决定,继续强行施工的,对违法工程要给予强拆,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规划部门或者其他参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建设单位可个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的各项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施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罚没款的收缴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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