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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9:26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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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2000年11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是指宾馆、饭店、餐厅、歌舞厅、浴室、机动车辆修配等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其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文化、卫生、公安、城建、市政公用、交通、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办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等污染的饮食服务企业。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已经开办的饮食服务企业以及流动饮食服务摊点,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转产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涉及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开业后,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批准意见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有污染物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登记申请和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要求企业就环境污染及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发现可能存在污染或已经存在污染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食服务企业必须使用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设置收集油烟、异味和排气的专门装置,所排放的油烟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措施防治噪声污染,其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三)饮食服务企业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残渣过滤装置等治理设施,使其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
(四)饮食服务企业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其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限其治理的企业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搬迁;逾期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使用,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的意见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逾期不缴纳的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拒绝环境保护现场执法检查的,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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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办发〔2007〕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

济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上述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从自备井、江河湖泊、矿坑及人防干道中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污水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市政公用部门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户向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污水,应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并依法取得市市政公用部门的排水许可证。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进入污水管网的超标排放污水,并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的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经市市政公用部门按超标当量数核实、确定比例后,由代征单位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按照集中和分散处理污水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对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并依法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其排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以上的,按实际达标处理水量的50%核减污水处理费。
  每年第四季度,用户向征收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核减计划,经审核通过后,下一年度中按核减后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按月计征,由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征收,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水利部门代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2%支付。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或代征部门(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二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票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征收部门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水利部门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及下年度供水量预测情况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实行年度考核。征收部门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协议,确保及时完成污水处理费征收。
  第十五条 用户与污水处理费征收或代征部门因水质水量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后的水质水量进行征缴。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或代征单位催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对拒缴、少缴、逃缴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市政公用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站)、污水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市市政公用部门应当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市建设和财政部门审核;根据全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和泵站的建设运行及维护情况,以及市物价部门作出的污水处理成本定期监审结论,编制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经市建设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预算和实际污水处理情况按月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市物价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应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污水处理企业应做到达标排放,如果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未做到达标排放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法查处,责令整改,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污水处理企业应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污水进水超标时,应及时向市环保和市政公用部门报告。市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负其责,做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上述部门及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三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由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外贸专业总公司集中纳税制度进行改革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外贸专业总公司集中纳税制度进行改革的通知
1992年7月3日,海关总署

为了适应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形势,加强对进出口货物的税收征管,经商财政部,决定对现行12家外贸专业总公司及所属二级公司(详见附件,以下统称外贸专业总公司)实施的集中纳税制度进行改革。为保证改革工作稳妥、顺利地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述外贸专业总公司经营的全部进口货物,自1993年1月1日起(以到货申报进境之日为准),不论合同是否已在北京海关盖章备案,均改在进口地海关纳税。
自1992年10月1日起,对外贸专业总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北京海关不再加盖“集中纳税”戳记予以备案。
二、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口货物改在进口地海关纳税后,为防止漏税,对原属集中纳税货物,在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申报进口的,实行进口地海关与北京海关核查制度,核查制度比照(87)署税字第1150号文的规定执行。对未在进口地海关纳税的货物,经北京海关核实后予以补征税款;如有发生重复纳税的,应由纳税义务人提供已在进口地海关纳税的凭证,向北京海关申请退还多征税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外贸专业总公司的进口货物改为口岸纳税以后,纳税义务人仍是外贸专业总公司或其在口岸的代理人。各外贸专业总公司应履行《海关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及时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四、考虑到外贸专业总公司的进口货物改为口岸纳税后,要有一段转变和适应过程,为此,在1993年年底前对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口货物的纳税问题暂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口货物纳税期限延长为14天。
2.外贸专业总公司要加强对各种货运单证传送的管理,按期报关,以便进口地海关及时征税放行货物。对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提供发票和提单的货物,经海关批准,可先凭合同和保函征收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事后进行调整。在此期间,如货物的进口关税税率发生变化,应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3.在保证税款按时入库的前提下,对信誉好、无欠税、无瞒骗海关前科的进口单位,可以采用“汇总纳税”等灵活措施,方便纳税义务人缴纳关税。
五、凡委托外贸专业总公司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货物和科教用品等进口货物,其减免税手续自1992年10月1日起一律停止在海关总署关税司或北京海关审批,改由进口单位向所在地海关办理。
六、在1992年10月1日以前已经海关总署关税司或北京海关批准享受减免税的货物,而货物在1993年1月1日以后到货的,各总公司应负责清理,并由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出具减免税审核证明连同有关凭证,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
七、外贸专业总公司在1993年1月1日以前所欠税、费和未了合同的核销等问题,各有关总公司应积极缴纳和清理。北京海关负责催缴、核销工作,有关海关要予以配合。
八、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有关征、免、退、补税方面的问题,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84)署税字第800号、(88)署税字第529号文自1993年1月1日起予以废止。
九、各地海关应加强领导,特别要注意做好单证的核查,防止重复征税或漏税。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应加强与各地海关、有关总公司的联系,及时处理改革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并及时报告。

附件:改为口岸纳税的外贸专业总公司名单
中国轻工业进出口总公司 东方贸易公司
中国家用电器进出口公司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纸张纸浆进出口公司 中技招标公司
中轻建材进出口公司 中技备品备件公司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中纺原料进出口公司 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
中纺辅料进出口公司 中化塑料有限公司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中化国际石油有限公司
中国丝绸物资进出口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粮油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运输机械进出口公司
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业机械进出口公司
中国木材进出口公司 中国车辆进出口公司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程能源机械进出口公司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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