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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12:17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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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体改委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2年6月1日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送我们。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现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工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的劳动工资计划实行指导性管理。在国家宏观指导和调控下,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制订用人和工资分配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
二、公司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国有企业改建或以国有企业为主新设立的公司,其初始工资水平,由公司报劳动部门核定。
三、公司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招工的条件、方式、数量与时间。
四、公司招用职工,应当在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基础上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公司与职工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五、公司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建立工会的公司,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六、公司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七、公司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实行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形式,合理确定各类职工的工资收入。
八、国有股份持股单位派出在公司兼任职务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持股单位负责支付,兼职人员从公司获得的职务报酬一律上交派出单位。
九、公司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公司根据本公司的经济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十、公司应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本规定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十二、本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国家体改委1992年6月1日联合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92〕9号)同时废止。
十三、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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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


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


日期: 2000-04-06

【题注】 (2000年10月1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包头市邮政局经内蒙古自治区邮政局授权,为本市邮政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土地、工商、公安、建设、房产、技术监督、交通、价格、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邮政主管部门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工作的领导,把邮政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邮政设施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邮政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邮件安全受法律保护,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
【章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邮政行业发展规划,由邮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编制。
邮政建设计划,由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邮政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邮政行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邮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邮政用地;城市规划确定的邮政用地,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分支机构、服务点和邮政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按照邮政行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企业、分支机构、服务点和邮政设施。
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查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方案时,应当征求邮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内需要设置分支机构、服务点和邮政设施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确定位置,产权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应当从现有公用设施或者现有空地中提供场地。
第十四条 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按城市公用设施依法办理邮政建设用地的划拨、征用手续。
第十五条 根据规划要求需要与其他建筑物一体建设的邮政用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规模、结构等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邮政用房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成本价交付邮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邮箱(筒)、邮亭、报刊亭等邮政设施。上述设施用地经有关部门批准,无偿使用。
第十七条 在建设居民住宅楼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
未按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质检,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邮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补建。建设单位不按照要求补建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统一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邮政用房;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事先应当征得邮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协议。
【章名】 第三章 设施保护与通信保障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条 对已损坏或者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产权所有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换,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名称、邮政标志服、邮政专用品;
(二)伪造邮资凭证和用于邮政通信业务的其它有价证券;
(三)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的明信片;
(四)擅自拆迁、污损、破坏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箱(筒)、信报箱等设施;
(五)私开信箱(筒),或者向信箱(筒)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品以及其它杂物;
(六)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七)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八)在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门前、通道或者邮政设施周围摆摊设点、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妨碍邮政工作正常进行;
(九)利用邮政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单位承运邮件时,应当确保邮件安全,保证邮件优先发运。
第二十三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公安机关应当核发通行证。通行证按年度核发。
邮政运输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途中违章,有关部门应当记录违章行为后即放行,违章人员完成公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确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指定接收邮件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的收发章。
【章名】 第四章 业务与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和集邮品的经营;
(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和销售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第二十七条 经营集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八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监制证。
印制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出售伪造的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
(三)低于或者高于面值销售现行普通邮票;
(四)违反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前出售邮票和集邮品;
(五)销售未经监制印制的信封和明信片;
(六)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监制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邮政企业可以拒绝收寄:
(一)违反禁寄、限寄规定的;
(二)使用未经监制生产的信封和明信片的;
(三)书写格式及邮政编码不正确的;
(四)邮件封面印(写)有或者粘贴与邮件无关的文字以及其他物品的;
(五)涂抹或者覆盖邮资凭证的;
(六)使用伪造、仿印、剪割拼补和加工去污的邮资凭证的。
【章名】 第五章 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资费标准和禁、限寄递物品,在信箱(筒)上标明开取频次、时间及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邮政企业受理用户交寄的包裹,应当执行验视制度,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有效证件。
第三十四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的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属于邮政企业责任的,邮政企业应当在15日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三十六条 对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在用户办理邮件、报刊投递登记手续后30日内予以通邮。
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住宅楼,经与邮政企业协商可以将邮件、报刊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第三十七条 农村、牧区的邮件,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量的具体情况,一般投递到苏木乡镇或者嘎查村的固定地点,由邮政企业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签订邮件妥投协议书。
第三十八条 用户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后,在相关清单上盖章签收。
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由收发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户需要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10日前,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第四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邮件传递;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应当提供的邮政业务;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国家规定的邮政业务资费标准、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六)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寄递、运载违禁物品;
(七)其它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和接待来访等方式,受理用户举报或投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仿印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金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七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劝阻,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听劝阻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交通、城监等部门予以清除,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所经营的信封和明信片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罚没款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


长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绿化总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水体、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及园林文物、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三条 市规划、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第六条 编制新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总体规划和修订已建成公园绿地的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依法报市规划、绿化管理部门审批。规划设计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规划、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八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绿地、服从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市政府设立城市绿线保护专项奖励资金,用于鼓励监督非法毁绿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线内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线内绿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绿地。
  在城市绿线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绿化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法定权限报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绿化管理部门参与竣工验收,附属绿化工程未经市绿化管理部门验收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市绿化管理部门应根据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每年十月底前制订下一年度公园绿地建设计划,明确公园绿地建设项目、建设主体、建设规模和资金来源,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立项。自筹资金的公园建设项目,应由投资单位提出申请,纳入全市年度公园绿地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市规划、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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