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41:27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2月1日颁布)


第一条 为提高全省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对适龄儿童和少年所实施的九年的学校教育,国家、社会、家庭都必须予以保证。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其学制为“六、三”或“五、四”制,也可为九年一贯制。
第三条 1990年在全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1995年在全省占70%人口的地区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到本世纪末在全省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为实现这一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订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和少年受
教育的权利。
在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同时,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发展盲、聋、哑、残人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四条 年满六周岁至十五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推迟到七周岁至十六周岁)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都必须入学,受完应接受的义务教育。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和坚持学习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医院或有关方面证明,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予
或延缓入学或辍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动员和巩固工作。
第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并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者,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行政措施,强制其履行义务。
克服重男轻女的思想,保证女学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对阻挠女学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从严处罚。

第六条 积极扫除现有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校外十二至十六周岁的少年未受完初等教育的,父母或其监护人应送其参加扫盲班或夜校学习,使之达到小学毕业程度。凡宣布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这一年龄段的少年均须受完初级中等教育。违者,按第五条处理。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责令清退,仍不改正者,对招用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减、免杂费。实行减免杂费的步骤和办法,城市由区人民政府、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实施。
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九条 实行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共产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智、体诸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学校要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正确使用国务院公布的规范化简化汉字。
第十条 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建设必须由县和市辖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小学要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须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在学校进行封建迷信或宗教活动,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损坏或侵占校产、校地,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必须按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各类学校教师应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为人师表,逐步分别达到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和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或相应的业务能力。
提倡尊师爱生。禁止体罚、变相体罚和辱骂学生。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办好师范院校,培养合格师资,并加强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
教师的资格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对于经过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应逐步调整。
第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优秀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成绩特别优异的授予荣誉称号。各级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侮辱、殴打、伤害教师者,必须及时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从严惩处。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任教。对由城市、县城到农村,特别是去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保证教师集中精力搞好教学,不得向教师摊派义务工。
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城镇和农村教师的住房,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列入建设规划,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民办教师应与公办教师在政治上一视同仁,经文化业务考核合格者要同等使用。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月发给。在工资福利待遇上争取逐步做到不再分公办、民办。
第十五条 公办和民办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借用合格教师或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学校的校舍和设施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首先要做到“校校无危房,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凳”。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危险校舍,要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对不负责任,不及时采取措施而发生事故造成重大
伤害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开展勤工俭学。在坚持正常教学的同时,有条件的学校要开办工厂或农场,增加学生的生产实践知识,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和独立生活能力。
第十七条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在国家和地方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实行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支出中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乡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农村在统筹公共事业费用时,要优先保证正常的教育资金。
市、县的城镇和农村都应征收教育费附加。农村以乡(镇)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计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加强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侵占、挪用教育经费。违者除坚决退赔外,直接责任者应受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从地方财力上重点扶助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
国家下拨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建设补助费,必须有一定的比例,用于这些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国家规定积极办学;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自办、联办学校和捐资助学。
任何学校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严格控制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县城和乡镇(包括工矿区、新建和改建住宅区)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所需投资列入城乡建设总投资之中。
第二十一条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从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予以保证。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分级管理的职责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对辖区义务教育情况进行检查。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未能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评为先进地区和单位,主要领导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对严重失职的,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乡(镇)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确定本地区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步骤、办法和年限。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生活补助费

一、案情:
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安徽省宣州市精方制药总厂。1997年6月3日,原宣州市人民政府(甲方)将宣州市精方制药总厂转让给该厂的全体职工(乙方),转让书第六条约定了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甲方保留乙方原干部、职工身份,由乙方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身份代管事宜,原宣州市精方制药总厂的全体职工由乙方在组建新的企业法人后妥善安置工作……”,后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其性质转变为股份制。2000年3月原告单位更名为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凤原是安徽省国营青草湖农场学校教师,1994年3月调原告处工作,原告改制后,被告张建凤认购股份7000股。2000年1月1日,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凤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程崇兰原系宣城纺织厂全民合同制工人,1998年2月由原宣州市劳动部门办理职工调动手续调原告处工作,1999年1月25日,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崇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魏宏宽于1996年3月经原宣州市卫生局调入原告单位,原告改制后,被告认购股份7000股。2000年1月1日,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2年12月31日。三被告合同期满后,原告分别向其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03年2月起,三被告领取了失业救济金。2003年1月27日,三被告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置换职工身份经济补偿金,同时张建凤、魏宏宽还要求原告退还7000股股金。宣州区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4月7日作出宣劳仲裁[2003]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张建凤4116元、程崇兰3632元、魏宏宽4116元生活补助费,驳回三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于200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0年5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3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三被告向宣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置换职工身份经济补偿金等。宣州区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4月7日作出宣劳仲裁[2003]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张建凤4116元、程崇兰3632元、魏宏宽4116元生活补助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原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依法驳回三被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解:1、原被告间有劳动合同,原告虽下发了终止合同的通知,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97年6月3日订立的产权转让书,确认了三被告的身份仍为国有企业职工。3、依法律规定,原告终止与三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该给付生活补助费。4、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未给付经济补偿金,需加付50?的赔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应执行其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而被告张建凤、程崇兰、魏宏宽与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的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国有企业或其他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企业,因而原告与三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可以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即生活补助费。故原告诉请驳回三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尽管被告张建凤、魏宏宽在原告改制前已是原告职工,但原宣州市人民政府在整体转让原告的前身即宣州市精方制药总厂时约定了由宣州市人民政府保留原告单位的干部、职工身份,而该身份保留的主体不是原告。被告程崇兰调入原告单位时,原告已是股份有限公司,更无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被告辩解原告应保留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张建凤、程崇兰、魏宏宽要求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二、驳回被告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497元、其他费用428元、合计人民币925元,由被告张建凤、程崇兰、魏宏宽负担。
宣判后,三被告不服,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例涉及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
第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依据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由此,劳动法只对下列几种情况作出了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
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2、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3、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4、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故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按照规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额外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对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劳动法》没有作出发给经济补偿的规定。但是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劳动部办公厅劳办法[1996]33号文件规定第一条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这里的规定是指《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其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国有企业或者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关于生活补助费
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该规定适用的对象是国营企业的合同制工人,它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在一定条件下的内涵是一致的,只是标准不同而已。
第三、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
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废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对于国有企业改制时,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是一起因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生活补助费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权益之争,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事项只要与引发诉争的劳动争议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一并作出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基于企业改制后,围绕劳动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所在为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是否给付劳动者生活补助费问题。依据上面的分析,企业与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必须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其企业性质应当是国有企业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而本案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却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国有企业。被告张建凤、魏宏宽质在企业改制时虽被保留了原干部职工身份,但依1997年6月3日改制时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之约定,保留乙方干部职工身份的主体时转让方即原宣州市人民政府,而非本案的原告。至于被告程崇兰调入原告单位时,原告已是股份有限公司,现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补助费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生活补助费。

评 析 人 陈 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二0 0四年 四月九日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精神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精神的通知

国资发综合〔2010〕136号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企业
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精神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安委办〔2010〕15号),全面提高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切实把握《通知》的精神实质

  《通知》是在我国进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部署,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通知》的传达学习,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干部、员工学习《通知》精神,特别是中央企业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思想认识,深刻领会《通知》精神实质,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把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等方面,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强化责任落实,严格责任追究,实现安全生产的标本兼治和长治久安。

  二、立足当前,重点解决安全生产面临的突出问题

  各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要求,针对中央企业部分基层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流于形式、技术保障和组织保障存在严重不足、盲目赶工期和抢进度等突出问题,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增强安全生产执行力。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对所属独资及控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将其纳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对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运行、停产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实行报批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对参股企业,各中央企业要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建议参股企业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要求等。要重新审视集团安全生产管控模式和工作机制,调整组织架构,改进决策程序,优化管理流程,加强过程监控,提高执行效率,进一步增强集团管控安全生产的能力。要大力改进总部的工作方式,增强总部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协同和对所属企业的指导、监督能力,确保集团决策指令能够准确高效执行。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认真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责任要覆盖到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要明确各岗位的具体责任,并切实抓好监督落实。要进一步梳理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高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确保做到各项工作有章可循;要严格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确保每个员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程,坚决杜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现象的发生。

  (二)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整改,防范各类事故发生。

  各中央企业要抓紧建立和完善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并切实落实隐患排查整改工作。重点行业的中央企业,要继续做好关键环节、重要部位、重点设备及重大危险源等的专项排查及监测工作。煤炭企业要认真开展瓦斯治理,专家会诊,查找突出问题,其他高危行业要结合重大危险源,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对查出的隐患,要按照定措施、定预案、定资金、定时限、定责任人的“五定”原则,切实整改,落实到位。对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实行分级管理、挂牌督办、动态监控;对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必须停产整改,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对隐患整改不力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要追究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强化教育培训,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要加强有针对性的培训教育,使广大职工做到知其任、明其责、尽其职,要着力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素质,增强防范安全事故和应急救援的能力。要重点加强对农民工的教育和培训,培训要增强针对性,教材要简单易懂,便于执行,培训不合格的,一律不能上岗。

  (四)强化作业现场监管,加强对分包单位的管理。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作业现场管理,强化生产现场的管控,要突出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安全教育不合格、危险辨识和风险评估不到位、安全稽查监管不健全的承包商,一律不得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煤矿、非煤矿山企业要认真落实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对分包队伍的管理,把分包队伍和人员纳入企业的统一管理,严禁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资质施工等行为,坚决杜绝使用无资质、假冒资质、借用资质的分包商,严肃追究违反此规定的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中央企业要加强班组建设,把班组建设作为企业抓基础、抓管理、全面提升安全保障和安全发展能力的重要载体。要落实班前会、安全技术交底等制度,认真填写安全检查记录和交接班记录,使全体员工对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了然于胸。

  (五)坚持合法经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要求,立即开展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全面自查整改工作。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及煤矿和建设领域的企业,要坚决制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的生产行为。对事故频发、隐患突出、非法违法问题较多的单位要下大力气整治,该停产整顿的要坚决停产整顿,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该取缔的要坚决取缔;要做好迎接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检查、抽查、督查工作的准备,积极支持和配合各级政府部门。

  各中央企业要认真总结和反思在此次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举一反三,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防止同类问题重复出现。请各中央企业将组织开展的工作情况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于11月10日前书面报送国资委。10月份,国资委将重点对煤炭、建设领域企业进行督查。

  三、着眼长远,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各中央企业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以贯彻落实《通知》为契机,结合企业实际,认真探索安全生产发展规律,增强预测预警预控能力,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一)加快布局结构调整,积极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各中央企业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切实做到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考虑、同时实施。要按照国资委确定的主业优化产业布局,严控投资方向,谨慎进入不熟悉的行业和领域,特别要防止盲目扩张、盲目做大。对拟兼并重组的企业,要严格开展包括安全生产条件在内的尽职调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签订并购协议;已兼并重组的企业要尽快进行内部资源和文化整合,通过资金、设备、技术、管理、人才等资源的优化配置,大幅度提升集约化管理效率。要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包括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产能。要积极应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传统产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安全保障水平。

  (二)完善安全管理体系,不断创新安全监管方式。

  各中央企业要继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从组织体系、制度体系、技术标准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方面进行梳理,通过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结果考核、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环节,落实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转。把安全生产标准化融入管理体系建设中,提高标准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实现安全生产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各中央企业要按照《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建立与企业安全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机构和队伍,特别是国资委安全生产监管的一类企业,没有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要抓紧建立,并配备相应专业、专职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逐步形成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的高素质监管队伍。要按照分级监管原则,积极探索和创新对所属企业的安全监管方式,安全生产管理任务重的企业,可向所属企业和重点工程派驻安全生产总监,实行监督和管理相对分离,逐步形成企业安全生产的有效制约机制。

  (三)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实施“科技兴安”战略。

  各中央企业要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大安全生产投入,高危行业的中央企业要率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防护设备,在《通知》要求的时限内,尽早完成。中央企业要积极开展安全科技研发,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设备的换代升级,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平。要加大与科研院所合作交流力度,依靠科技进步解决安全技术难题。要抓住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带来的战略机遇,积极推广国内外已经成熟的灾害治理、事故预防和抢险救灾等科研成果,加快推进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现实安全保障能力转化。要建立、完善安全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安全信息化水平。要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四)完善应急管理体系,提高企业应急能力建设。

  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制和组织体系,健全安全预警管理机制,加强企业内部以及中央企业之间的协调配合,充实救灾抢险物资储备,主动与地方政府做好预案的衔接,加强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和演练,全面提高企业处置突发事故的能力。要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招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的应急救援队伍,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应对安全突发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中继续发挥顶梁柱作用。

  (五)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树立安全生产核心价值观。

  各中央企业要着力推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广泛宣传“要安全的效益、不要带血的利润”、“安全是效益、安全是品牌”和“铁腕治安全”的管理理念,使安全文化深入人心,得到广大干部员工的理解和认同,成为企业广大干部员工共同的安全需求和价值取向,促进安全生产由“全员参与”向“全员责任”转变,由“被动执行”向“主动负责”转变,由“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我会安全”转变,将安全生产作为企业核心价值融入企业文化建设体系。

  四、加强考核,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一)加大惩处力度,严格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健全企业内部的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加大惩处力度,严肃追究相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对于连续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基层单位,除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以外,要对基层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免职;对连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除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以外,要追究上一级企业有关负责人责任。

  (二)建立安全考核机制,加强内部安全生产考核。

  各中央企业要建立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对于存在安全责任不落实、安全机构长期不按要求设置、安全隐患长期得不到治理、安全生产费用不到位、安全技术无保障等问题的单位,要对单位有关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并在业绩考核中给予扣分或降级处理,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

  (三)强化出资人监管,严格安全考核和责任追究。

  国资委将在《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考核,从严、从重执行扣分和降级标准;对连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中央企业,国资委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对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国资委将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免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