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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7:49:19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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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6月25日,财政部

为了正确划转住房资金,加强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保证和促进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国办发〔1991〕73号文件和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制度改革所需资金要坚持立足于现有资金转化的原则,把用于住房建设、经营、消费的资金集中起来,变无序为有序,并使之合理化、固定化、规范化。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做好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新增住房资金的融通和管理工作。住房资金按其来源渠道,分别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办法管理。
三、各级财政住房专项资金
(一)各级财政住房专项资金的来源是:各级政府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投资(含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资金);各级财政原来用于住房维修和管理的资金;征自于住房的房产税;直管住房出售收入;征自于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旧住房出售收入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各级财政统筹的租金收入;预算安排的房改经费等。
各级财政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凡是预算上有明确科目的,全部划转;预算上难以与其他经费划分开的,应确定划转比例。具体划转办法,地方财政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自行确定;中央财政的由财政部确定。
(二)各级财政住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补充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提租补贴或缴纳公积金的不足;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住房建设和改造专项拨款或贷款;房改方面的其他支出。
中央单位的房改经费,由中央单位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或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或贷款手续,再由地方财政部门办理转拨或转贷手续。
四、城市住房基金
(一)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是:各级财政的拨款(财政原来用于住房的资金;住房房产税;直管住房出售收入;各级财政统筹的租金收入等);直管住房租金收入;公积金的经营收益;城市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等。
(二)城市住房基金主要用于:补充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提租补贴或缴纳公积金的不足;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住房建设和改造专项拨款或贷款;房改方面的其他支出。
(三)城市住房基金实行在预算上列收列支的管理办法。城市住房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使用时由使用单位或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和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拨款或贷款。
五、国营企业住房基金
(一)国营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计提
国营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是:企业原来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自有资金;住房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从税后留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中列支的资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城市住房基金拨入和借入的资金;国营企业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其他资金。
国营企业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自有资金,由企业自行计提。住房的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按现行财务规定提取。原来用于自管住房的维修费、管理费,按房改前三年平均数计提。从留利中提取的房改资金,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其他各项资金按实际数计提。计提的各项资金,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定,按现行财务制度列支后,全额纳入国营企业住房基金。
(二)国营企业住房基金主要用于:发放住房提租补贴和缴纳公积金;自管住房的维修、管理和改造;归还住房借款;住房建设;房改方面的其他支出。
(三)国营企业住房基金,按国务院国发〔1986〕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国营企业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基金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
六、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
(一)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和划转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是:单位原来自有资金用于自管住房的维修费、管理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原有房租补贴资金;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留归单位的住房出售收入;租赁保证金收入;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城市住房基金中拨入或借入的资金;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其他资金。
原来自有资金用于自管住房的维修费、管理费,以房改前三年平均数划转。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住房折旧费、大修理基金,按现行规定提取后,全额划转。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全额划转。其他各项资金,按实际数划转。划转的各项资金,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定,按现行财务制度列支后,全额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二)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主要用于:发放住房提租补贴和缴纳公积金;自管住房的维修、管理和改造;归还住房借款;住房建设;房改方面的其他支出。
(三)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不包括财政预算拨款部分),按国务院国发〔1986〕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行政事业单位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基金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
七、其他
(一)公积金、直管住房的租赁保证金、住房债券收入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其他形式筹集的收入等其他住房资金,凡未纳入各级财政住房资金、城市住房基金、国营企业住房基金和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均按国务院国发〔1986〕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二)财政住房专项资金的预算科目、城市住房基金的预算管理办法,以及住房资金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住房资金的预决算制度。住房资金的预(决)算报表,由财政部另行布置。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住房基金的财务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五)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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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4号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贸易结算计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贸易结算,是指经营者(含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下同)在从事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时,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必须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应当符合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商品或服务计量的准确性。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商品的包装上按规定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拒绝用户、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复核要求。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缺尺少秤,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四)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五)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六)伪造、涂改、盗用或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七条 商品销售者销售商品,发生商品量不足的,应当依法补足、赔偿损失;属商品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责任的,商品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追偿。
  第八条 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贸易结算中的商品计量负偏差,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计划地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不易作弊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淘汰或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和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对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中介机构应依照国家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方可承担计量检测业务。
  第十三条 在贸易结算中,因计量准确性发生争议的用户、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向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有争议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原始状态。
  第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定量包装的商品不标明净含量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弄虚作假、缺尺少秤,给国家或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外,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盗用、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对商品进行标价的,责令其改正,可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当场给予警告或罚款。罚款的限额为:对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遵守法定的监督检查程序。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从事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聘请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进出境海关手续须知

海关总署


聘请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进出境海关手续须知
海关总署


一、聘请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以下简称应聘专家)进出境时,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向海关申报自己所带的行李物品,并将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
应聘专家进出境时如另有分离运输的行李物品,应在“旅客行李申报单”上注明,并在物品运进或运出时,另填申报单交海关查验。分离运输的行李物品,必须从本人进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进或运出,才能按规定享受海关的免税优惠。
二、应聘专家来华工作,携带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免税进口,其中耐用消费品如家用电器等,按海关规定的品种每种限一件。进口超出上述免税范围和限量的物品,如仍属自用,海关予以征税放行。携带进口的耐用消费品与分离运输进口的耐用消费品,海关合并
计算在免税限量内。
应聘专家第一次入境时填报的申报单,经海关签章后,申报单第二联交给本人妥善保存,以备进口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时向海关交验。
持有长期居留证件和来华定居的应聘专家可以向所在地海关申请进口自用小汽车(每名专家一辆)。
三、应聘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短期出境(包括去港澳地区),回程时携带入境的行李物品,海关按对短期旅客的规定办理,只免税放行旅途需用物品。
应聘专家短期携带出境已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耐用消费品,如果回程时还需要复带入境,出境时应在“旅客行李申报单”上申明。回程时,海关凭以查核免税放行。未向海关申明,回程时,所带耐用消费品按规定征税放行。
四、应聘专家带进金银及其制品,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由海关登记金银的品名、件数、重量等内容后予以放行;如复带金银及其制品出境时,海关凭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重量查核放行。凡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登记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
量、重量的,不许携带出境。
应聘专家用带进的外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金银饰品(包括镶嵌饰品、器皿等新工艺品)携带、托运、邮寄出境,海关凭国内经营金银制品的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各地分行分发)查核放行。不能交验《特种发货票》的,不许携运、邮寄出境

五、应聘专家携带、或托运、邮寄出境的文物(包括古化石和古旧的陶瓷、铜器、金银器、玉石、竹木牙角雕刻、漆器、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房用品等)均须事先经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并在携运出境时,由应聘专家(或代理人)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凭
文物管理部门钤盖的鉴定标志及文物外销发货票,或文物管理部门开具的文物出口证明查验放行。
六、应聘专家进出境向海关申报的属于中国海关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海关予以扣留,并限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运国外或国内。但对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由海关按规定处理,不予发还。
七、应聘专家进口的经海关免税放行的物品(包括耐用消费品)和小汽车,不准在中国境内私自出售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如需出售,应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售予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外货收购部门,并按章补税。



198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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