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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中级专业技术干部 政治、生活待遇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5:45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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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中级专业技术干部 政治、生活待遇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高、中级专业技术干部 政治、生活待遇暂行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专业技术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四化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依靠力量,是党的干部队伍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进一步落实党的知识分于政策,切实解决专业技术干部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使他们更好地发挥自己的专长,为国家和人
民做出贡献,现对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政治待遇问题
专业技术干部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上,省直厅、局的正、副总工程师以及相当于这一职称的人员,按副厅(局)长级待遇,设有总工程师的广、矿、企业可参照上述精神执行。没有担任党政或技术领导职务的高级工程师,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正、副编审,高级会计师以及取
得同上述业务技术职称相应职称的其它高级专业技术干部,享有县(处)级政治待通;工程师、讲师、助理研究员、编辑、会计师以及取得同上述业务技术职称相应职称的其它中级专业技术干部,享有科(区)级,即县人民政府科、局长级的政治待遇。
二、两地分居问题
专业技术干部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应按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一日中组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逐步解决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精神,对工程师等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干部及有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优先照顾。根据一九八0年,九月三日公安部、
粮食部、国家人事局《关于解决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农村家属迁往城镇由国家供应粮食问题的规定》精神,工程师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干部家属户口在农村的,均可按照规定迁入城镇。三中全会以后,从外省市吸收来的技术干部的家属户口问题,按省委以前的许诺执行。
三、住房问题
今后除由国家拨给专项基建经费外,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要在财力、物力许可的情况下有计划地建造一些标准较高的住房,优先解决高、中级专业技术干部的住房困难。对专业技术干部比较集中,住房困难大的单位,主管部门可单独拨款建房。在分配住房时,要优先照顾中级以上的
专业技术干部。他们的住房标准应按照省人民政府[1982]10号文件规定执行。在同等条件下,技术干部应予优先解决。
四、生活待遇问题
1、就医:凡工资级别相当于行政十四级以上的高级专业技术干部,可享受干部保健医疗。
2、生活供应,一些市场短缺商品,应采取临时办法对高、中级专业技术干部给予适当照顾。目前,高级专业技术干部在本人供应口粮标准内可不受品种搭配限制;同时,本人每月增加供应平价食油、食糖各一斤。
3、出差:凡工资级别相当于行政十四级以上的,男满五十周岁,女满四十五周岁,可乘坐飞机、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住旅馆可住单间。
中级专业技术干部的生活待遇,可在不超于高级专业技术干部生活待遇的原则下,在就医、口粮、商品供应等方面,由各地、市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办法。




198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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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政府文件   2005-8-4


三政〔2005〕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五日


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全市科技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技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在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根据每年申请奖励项目的专业分布情况,从市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中聘请,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条件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励下列在本市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了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对推动社会发展作出了特别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全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的人数不得超过2名。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适当奖励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优秀科技项目。
第九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制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三)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授予技术开发类、重大工程建设类、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类、高新技术产业化类、社会公益类、软科学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引进、推广、转化国内外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推动了本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经实践证明对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授予基础研究类、科学著作类、应用基础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的;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
(三)得到省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总授奖项目的10%。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直接参与的主要完成者。单项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7人。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下列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市外单位或个人:
(一)在与本市公民或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在向本市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科技人才或管理人才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的;
(三)在本市建立产学研基地,并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为促进本市与外地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的人数(组织)不得超过3名(个)。没有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等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项目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显著,并已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已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省内先进水平或市内领先水平,有一定的技术难度,对推动技术进步有一定作用,并已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市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
(三)各类企业、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委员不得参与本单位申请奖励项目的评审;评审委员若有参评项目,本人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特邀评审专家一般不从申请奖励单位聘请,必要时,可从外地聘请评审专家。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评审会议应有评审委员和特邀评审专家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能有效;
(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奖项目应当由到会评审委员和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四)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评审委员和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市科学技术进步二、三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评审委员和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公示制度。所有被推荐的参评项目,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示期为3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项目,在异议未消除前,原则上不参加评审。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为: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人奖金1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每项奖金2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1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0.5万元。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每项奖金5万元。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可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资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属组织完成的,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80%。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又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按最高奖金额计发。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缴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数据或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获奖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所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若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项,应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若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和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4]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和《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六日

           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具体许可事项由各级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章公布。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其实施机关应当提请同级政府统一公布。同级政府未公布的事项及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由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六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委托代理行政许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可以向行政机关发出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申请行政许可,其中需要使用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接收申请。
  第八条 除经本级政府批准外,行政机关受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一律集中在本级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在窗口予以公布。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将行政许可的审批依据、办事程序、工作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绘制成工作流程图,在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媒体或办理场所公布,便于申请人了解信息。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行政机关公示的提交材料目录向行政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未列入本级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允许或帮助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一个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两个以上(含两个)不同机构审查、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可以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对涉及部门多或重大,复杂事项可由行政服务中心主持协调,以会审、会签、联合办公等方式办理。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健全政府网站并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提供可以网上申报或下载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行政许可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网络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及时交换,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核查:
  (一)由申请人承诺所述情况真实,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核对;
  (三)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它行政机关协助核实;
  (五)采用其它书面核实申请材料内容的方式。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书面或实地核实的,行政机关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其它申请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与决定行政许可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采用上级或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印制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其它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它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保存建档,并在办公场所设立查询窗口,其中就有限资源的开发、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还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布行政许可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等,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在本级行政服务中心收费室统一收取,收费票据由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统一发放、统一管理,行政服务中心可以指定金融机构代收。凡未经公布及已经公布取消的行政许可费用一律不得收取。
  依法收取的行政许可费用,必须全额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章 期   限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作出具体承诺,可以规定短于法定期限的从速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办理延续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该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许延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事项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实施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它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特定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需要组织考前培训的,由社会中介组织按照自愿的原则举行,行政机关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它主考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做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实施企业或者其它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白浪高新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增强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十堰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需要进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下列人员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
  (二)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相邻权人;
  (三)行政许可事项对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利害关系人;
  (四)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前款所称申请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需要公告的,行政机关应于举行听证的20日前,将听证公告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在行政机关办公地点张贴。听证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条件;
  (三)听证当事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应采取书面方式送达。无法书面送达的,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具体公告时限和方式可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法书面通知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可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公告时限和方式可按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办理。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证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组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等;
  (三)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四)其他有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听证当事人一般不超过20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的,行政机关可通过推选、抽签等方式,由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可根据需要设旁听席,旁听人员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5日前到行政机关办理旁听手续,由行政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后,按要求旁听听证。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没有发言权,但可以在听证会后通过书面材料向听证主持机关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与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论证。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会纪律;
  (三)如实陈述、举证、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的组成与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议;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
  (六)维持听证秩序和维护会议及人员安全;
  (七)主持听证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听证参加人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和证据、理由;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参加人员;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书记员负责录音和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性工作。听证书记员应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等;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发问;
  (五)证据调查的内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内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对笔录有疑议的,以录音核对为准;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许可决定告知听证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向行政机关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听证纪律,不得扰乱听证秩序。扰乱秩序者,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逐出听证会场。不听从制止、严重扰乱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可终止听证,并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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