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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54:39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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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
京市政委,计划单列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建委: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印发以来,全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目前,绝大多数省、自治区已出台实施了进一步深化房改的指导性意见;江苏、湖南省全部市、县和山东、河北、广东省三分之二的市
、县方案也已出台实施;35个大中城市中,大部分城市的货币化分配方案已正式运转。从已出台方案的内容看,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方式比较完善合理。但是,各地深化房改工作的进展很不平衡,与中央和群众对房改工作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住房分配
货币化进程,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战略部署,现就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要重点抓好省会城市房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以点带面,推动全省(区)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完善和货币化改革的进程。目前尚未出台实施货币化方案的城市,要站在国民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加深对房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抓紧做好方案的完善和出台实施工作,只要方案有利于住房新体制的建立,有利于扩大居民住房消费,符合国家统和政策目标,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应尽快出台实施,不能久拖不决。原则上,全国各城市的货币化方案必须在今年9月底之前出台实施。
二、已出台方案的城市,要主动与有关部门一起抓好住房补贴资金的落实,把补贴尽快发出去,迅速形成住房有效需求,要防止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之后,出现住房有效需求的真空及其对今年下半年住房投资和消费的不良影响。同时要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不断完
善方案。方案实施中的重大政策问题,请及时报告建设部房改办。
三、在抓紧做好行政机关货币化改革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的同时,要重视对企、事业单位房改的研究和指导、推动工作。企、事业单位房改有其特殊性,不能简单地用机关的方案去指导或要求企业房改,更不能照搬机关的方案。请各地加强调查研究,创造出好的经验。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将所辖市县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出台和实施情况的书面材料(包括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进一步深化房改方案),于今年9月30日前报建设部房改办。
附:住房货币化方案制订和实施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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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国家为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国有森林资源而依法设立的生产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林场管理和在国有林场内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将国有林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维护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本、合理开发、综合经营、全面发展”的办场方针。其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质量,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及其他资源;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发挥示范作用;兴办林场产业,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七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及其森林环境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八条 在国有林场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九条 设立国有林场,由设立国有林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建场申请书、可行性报告和规划设计文件,经省林业、机构编制、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设立国有林场的申请,须经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
经批准设立的国有林场,必须依法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条 设立国有林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山林集中连片并具有一定规模;
(二)山林权属清楚、四至界线分明;
(三)有组织机构和管理章程;
(四)有必需的建设、发展资金。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撤销、分立、合并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经批准撤销、合并或者分立,必须保护其森林资源资产和其他资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经批准改变隶属关系的,其森林资源资产和其他资产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森林资源培育与保护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调整森林经营方案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必须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和上级下达的计划,完成育苗、造林、更新、抚育和低产林改造等任务。禁止将采伐迹地和其他宜林地抛荒。
国有林场造林应当采用良种壮苗,禁止向未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种苗。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必须坚持限额采伐。年度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指标单列,直接下达到场,逐级监督。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野生珍稀植物以及具有纪念意义的林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禁止采伐。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应当严加保护;需要进行抚育采伐或者更新采伐的,应当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护其生息繁衍的环境。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制度,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制度,配备护林防火人员,加强护林防火宣传教育,建立护林防火设施,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并与毗邻单位做好护林防火联防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设在国有林场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制止乱砍滥伐,打击偷砍盗伐、哄抢林木的违法行为,维护林场社会治安,保护森林资源。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依法对其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狩猎场等单位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场按照森林经营目的分为生态公益型、商品经营型、混合经营型,实行分类经营和管理。
国有林场类型划分和分类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资源、经济、技术等条件,因地制宜开展种植、养殖、加工、开矿、发电、旅游、商业等多种经营,优化产业结构,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可以依法实行多种经营形式。林场职工可以发展家庭自营经济。
鼓励国有林场联合经营;鼓励外商、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到林场投资,与林场共同兴办企业和公益事业;鼓励国有林场与邻近乡村村民联营合作造林。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实行国有林林价制度即育林基金制度,提取的资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再生产。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林场的生态公益林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场的基本建设,应当符合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并保护森林和自然环境。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的林业生产建设,必须执行有关技术规程,按作业设计进行施工、检查验收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生产需要实行多种用工制度,科学定岗定员,控制职工人数增长。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坚持勤俭办场的方针,按照国家财经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搞好经济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因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发生产权变动、改变经营面积和界限的,必须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资产,除国家另有明文规定外,不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五章 权益维护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山林权证》,确定其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因国家建设必须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按规定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申报批准和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国有林场的林木及设施、设备。禁止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经营管理自主权:
(一)依照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自主销售本场生产的林产品和其他产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自有资金;
(四)依法转让、出租森林资源资产和以森林资源资产入股、抵押以及处置场内固定资产;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奖金分配。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国有林场摊派或者非法集资、收费。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侵占国有林场的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调整森林经营方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采伐迹地和其他宜林地抛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未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种苗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兴建基本建设项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侵占破坏森林资源或者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损毁林木及设施、设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国有林场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国有林场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和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国有林场经营管理自主权和向国有林场摊派或者非法集资、收费的,国有林场有权拒绝,并有权向侵权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国有林场经营范围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由有关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有林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苗圃、林科所以及林业系统兴办的其他林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6日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以下简称考核鉴定),是指经依法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资格证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考核鉴定合格的人员核发的,证明其具备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和工作能力的凭证。
  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五个等级。
  第四条 考核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动考核鉴定工作,鼓励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具体负责考核鉴定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参加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在职人员,在本条例实施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申请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省考核鉴定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二)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三)对全省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四)监督管理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五)组织拟定国家考核鉴定试题库(以下简称国家试题库)以外的考核鉴定试题;
  (六)核发各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市考核鉴定初级、中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二)对本市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监督管理本市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四)核发初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监督管理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三)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考核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考核鉴定机构,不得从事考核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拟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每种考核鉴定的职业有与拟考核鉴定等级相适应的3名以上考评人员;
  (三)有必要的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国家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考核鉴定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有相应许可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拟考核鉴定的职业范围和等级等;
  (二)场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赁意向书),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的目录及证明材料;
  (三)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设立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明确考核鉴定的职业、等级等事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家选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承担评审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随着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变化,更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考评人员应当更新知识,满足考核鉴定工作的需要。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考核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发现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条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该考核鉴定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改进。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依法取得许可的考核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第十九条 从事考核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
  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考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组织进行上岗前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条 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和高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考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考核鉴定对象所具备的职业能力进行考核、评审,客观、公正、独立地评分,并对所作出的评分结果承担责任。
  考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改评分结果等不正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考核鉴定工作实行质量督导制度。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考核鉴定工作3年以上的考评人员中聘请质量督导员,对考核鉴定工作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考核鉴定质量督导分为现场督考和质量检查两部分。
  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考核鉴定活动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派质量督导员,负责现场督考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向考核鉴定机构派遣质量督导员,负责考核鉴定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对考核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考评人员在考核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控告;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鉴定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五章 申请考核鉴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向考核鉴定机构申请考核鉴定,并依法申领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其他职业的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考核鉴定,申领职业资格证书。  劳动者可以跨区域申请考核鉴定,具备申请条件的,可以申领1个至多个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初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初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初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在同一职业岗位工作满6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中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中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中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高级技工教育或者高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高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二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技师考核鉴定:
  (一)取得技师学院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满3年的。
  第三十条 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3年以上或者累计受聘5年以上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技师考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劳动者努力钻研技术,更新知识,提高职业技能。
  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者联合其他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中取得特别优异成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核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有技术专长并在本职岗位作出突出贡献的劳动者,经用人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可以提前或者越级申请考核鉴定。

第六章 考核鉴定与证书核发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申请考核鉴定,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考核鉴定机构报名。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定期公布考核鉴定的职业、条件、时间等信息,并根据各地报名情况,及时组织考核鉴定。
  第三十三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劳动者经考核鉴定机构资格审查合格后,交纳考核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考核鉴定机构收取考核鉴定费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参加考核鉴定的人数和职业、等级,确定考评人员,并于考核鉴定的7个工作日前,将考核鉴定时间及考评人员、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情况报许可其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指派质量督导员到考核鉴定场所实施现场督考,并对考核鉴定的过程予以记录。
  第三十五条 考核鉴定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技师、高级技师的考核鉴定应当在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审。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应的初级、中级考核鉴定时,免除理论知识考试,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
  第三十六条 考核鉴定试题由考核鉴定机构从国家试题库中提取。国家试题库中没有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拟定。
  第三十七条 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有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的,考评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考核鉴定或者宣布成绩无效,并将处理结果填写在考场记录上。
  第三十八条 考核鉴定结束后,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向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出具加盖本机构印章的考核鉴定成绩通知书,并妥善保存参加考核鉴定人员的理论知识考试卷、操作技能考核评分表、考场记录等材料。考评人员应当在有关评分材料上签名。
  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对考核鉴定成绩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鉴定机构提出。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理论知识考试或者操作技能考核单项合格的成绩,有效期限为2年。2年内劳动者再次申请考核鉴定的,免除该合格科目的考核鉴定。
  第四十条 经考核鉴定成绩合格的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有相应核发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资格证书。
  劳动者申请领取职业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件;
  (三)与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相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考核鉴定机构出具的考核鉴定成绩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向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考核鉴定机构提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保存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职业资格证书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的决定。对考核鉴定成绩合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对考核鉴定成绩不合格的,不予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统一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资格证书网上查询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查询职业资格证书核发的有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考核鉴定的,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许可范围进行考核鉴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收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劳动者考核鉴定费用,并为其进行考核鉴定的。
  第四十七条 考核鉴定机构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提高、降低考核鉴定标准进行考核鉴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在考核鉴定过程中负有责任的考评人员,不得再从事考核鉴定工作。
  第四十八条 考核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改进鉴定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核查,确认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可以变更其考核鉴定职业、等级等事项,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考核鉴定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质量督导员在考核鉴定管理工作或者质量督导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全国统一考核鉴定的职业,其考核鉴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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