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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汉山阳城址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18:37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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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汉山阳城址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汉山阳城址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48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汉山阳城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山阳城址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对汉山阳城址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汉山阳城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汉山阳城址的义务,凡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参观、考察或进行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汉山阳城址的保护管理工作,市文物工作队具体负责汉山阳城址的日常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公安、土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管理、交通、水利、旅游、园林等有关部门,以及汉山阳城址所在地的区、乡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汉山阳城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汉山阳城址所在的区、乡、村应当成立保护组织,并且聘任业余文物保护员,形成汉山阳城址的三级保护体制。

第三章 保护资金

第七条 汉山阳城址保护所需资金主要由以下各项组成:
(一)根据汉山阳城址重点保护项目的需要,向上级文物、财政等部门申请的专项经费;
(二)市财政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的文物维修保护专项资金。
第八条 政府倡导并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参与汉山阳城址的保护或给予资助。
第九条 用于汉山阳城址保护和管理的专项经费和其它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章 保护对象和文物保护区

第十条 汉山阳城址受保护的对象包括:
(一)汉山阳城址的城墙;
(二)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的地上、地下文物;
(三)由市文物工作队,市博物馆收藏、保管、登记在册的汉山阳城址的文物藏品和重要资料;
(四)民间收藏的有关汉山阳城址的文物;
(五)其它依法应当保护的文物。
第十一条 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为东、西、南面自城墙基边沿线向两侧各扩50米,北面自城墙基边沿线向北扩50米,向南至建设路北侧。建设控制地带为城内除文物保护区外的区域,城外自文物保护区边沿线向外扩150米。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文物机构设置的文物保护标志和文物保护区界桩,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五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汉山阳城址保护利用规划,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汉山阳城址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确保城址安全和合理利用的前提下,兼顾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生产的实际需要。
第十五条 对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在确保城址安全的前提下,可严格按照保护规划和古建筑维修原则,采取不同形式,展示其历史风貌和价值。
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确因特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提出建设项目申请和文物保护方案,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涉及文物保护区内文物遗迹和环境风貌的保护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六条 严禁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进行烧砖、挖沟、取土、焚烧、建坟以及倾倒垃圾等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长期从事汉山阳城址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在汉山阳城址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中成绩突出的;
(三)预防或者制止损毁、破坏、盗窃汉山阳城址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成绩突出的;
(四)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缴,并使文物得到妥善保护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文物、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文物尚不严重的,移动和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二)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缴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四)违反规定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于失职对汉山阳城址保护问题处理不及时,造成国家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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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仓库管理规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仓库管理规则

1988年6月17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医药仓库是储存医药商品、物资的重要场所。其基本任务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储存多,进出快、保管好、费用省、损耗少,为促进医药生产和流通的发展服务。
为加强仓库管理、保管养护好医药商品和物资,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医药工商企业所属的各种仓库(以下简称仓库)。
第三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工商企业,必须加强对仓库的领导,健全仓库机构,搞好仓库建设,加强仓库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关心职工生活。
仓库要配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新招收的职工,必须先培训后上岗。
第四条 仓库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执行国家政策和法令。要依照客观经济规律,积极实行经营责任制。
第五条 仓库要实行主任负责制,建立健全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仓库主任对本库的工作和财产负责;货区小组负责人对本区的工作和财产负责;保管员对所管区域的商品、物资和财产负责;警卫、消防、验收、养护、堆码、分装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人员都要按照各自的岗位责任对本职工作负责。
第六条 仓库要积极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县(或相当县)以上仓库要开展创“四好仓库”竞赛活动。
第七条 仓库要大力推进技术进步。组织并鼓励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和科学实验活动。逐步实现仓库管理现代化,养护科学化。仓库作业机械化、半机械化。
第八条 仓库职工要树立主人翁思想,工作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努力学习。提高政治、文化和业务技术素质,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章 商品、物资入库、出库
第九条 仓库必须根据《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商品、物资出入库的验收复核制度、作业程序和工作质量标准。大、中型仓库要设置验收组,小型仓库设专(兼)职验收员。要严格验收复核。假药、劣药或质量有严重问题的商品、物资不得入库、出库,严防流入市场或进入生产厂,车间。
第十条 仓库要根据业务部门提报的月、季、年度商品、物资进出库计划,编制储存计划。大宗商品、物资进出库。业务部门应事先通知仓库;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新品种入库。应要求业务部门提供其性质和保管要求。进口商品,物资入库应要求业务部门(或委托单位)将合同副本和检验报告单送交仓库。
第十一条 商品、物资入库要把好验收关。仓库依据入库凭证对商品、物资的数量、质量、包装等进行感观验收。具体项目、标准、比例、方法、时间等内容和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质量管理部门。
经过验收的商品、物资,验收人员要在凭证上签字或盖章。并做好记录;对拆件验收的商品、物资要在外包装上加注验收标记。
仓库在验收中发现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外地到货、发现商品、物资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等与入库凭证不符,或包装破损、雨淋水湿、以及被盗、破碎等问题,由运输人员做出记录,仓库暂行接收,及时采取挽救措施,并会同有关部门迅速处理。发现商品、物资质量有问题暂不入库,会同质检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本地产品,发现数量与入库凭证不符,按实际数量在凭证上注明签收;如质量、品名、规格、等级或包装等不符合规定。仓库有权拒绝收货。
第十二条 商品、物资出库,必须有正式凭证。仓库要认真审查出库凭证。在有效期内发货。凭证如有问题,必须经原开票单位重开或更正盖章后方为有效。对“白条”及手续不符的,仓库应拒绝发货。
对救灾、抢险、抢救危急病人等特殊情况,仓库应按企业规定的有关制度或应急措施。及时发货,不得延误;事后必须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商品、物资出库要把好复核关。仓库必须按凭证所列项目,逐项复核出库的商品、物资,做到数量准确、质量完好、包装牢固、标志清楚,并向提货人或运输人员办清交接发货人必须注销提货凭证。并开具出门证。
商品、物资出库,必须严格按照先进先出,先产先出、近期先出、易变先出的原则办理;特殊商品、物资出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由仓库分装、改装、换装的商品、物资,以及零货拼箱,包装要整洁,箱外加注标记,箱内放置装箱单;进口商品、物资出库,要加注中文标记。
仓库接到查询要及时答复,认真处理。

第三章 商品、物资储存
第十四条 商品、物资要实行分区、分类管理。特殊商品、物资如贵细、毒品、危险品和麻醉药品等,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专库(柜)储存,指定专人保管。严禁将其相互混存或与一般货物混存;对于性质互相抵触。互相串味,以及养护、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物资,必须分开存放。
效期商品、物资储存。必须有特殊标志。
第十五条 仓库要按照安全、方便、节约的原则。合理利用仓容。要留有适当的墙距、垛距、顶距、灯距、底距,并做到堆码合理,整齐、牢固、无倒置现象。
要爱护商品、物资、堆码、装卸要遵守操作规程,实行文明作业。
第十六条 仓库必须设保管帐(卡)。正确记载商品、物资进、出、存动态。坚持货位编号、层批标量、动碰复核、日记月清、月对季盘等方法。保证帐(卡)、货相符。
帐簿及有关凭证必须按财会制度规定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七条 仓库要通过商品、物资进、出、存等活动,随时了解有无冷背积压、不配套、近期失效、盲目进货,仓库存货而门市脱销等问题,积极向业务部门反映情况,以利改进工作。
仓库要建立催调制度,对于存放期过长的商品、物资要催请业务部门及时处理;催调不动的,仓库应向企业领导反映。请求督促处理。已经报废的商品、物资,仓库要将其分开存放并催请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不得长期占用仓库。
第十八条 仓库不得动用储存的商品、物资;不准个人动用包装物料和其他财物;不准在存货区放置个人物品。

第四章 商品物资养护
第十九条 仓库要建立健全养护组织。配备必要的养护设备仪器,推广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努力改善仓储条件。
大中型仓库要设养护组,其他仓库要设专(兼)职养护员,负责本库商品、物资养护工作,总结、推广养护经验,针对养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不断提高养护技术水平。
第二十条 仓库要维护商品、物资的质量。根据商品、物资性质、仓储条件和气候变化,安排适宜的储存场所。堆码要有利于养护。要加强温湿度管理,正确采用通风、密封、吸潮、降温等养护方法和措施。切实保证医药商品、物资的疗效和使用价值。
仓库要搞好库房、货场和环境的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清扫。
药品、原料和精密医疗器械等。不得露天存放,其他商品、物资也要尽量减少露天存放现象。
第二十一条 仓库要监督商品、物资的质量。对经过验收入库的商品、物资,要配合质检部门定期进行循环质量检查。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必须及时采取措施。
有效期的商品、物资,要建立登记和催调制度,认真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仓库要建立商品、物资养护档案。配合质检部门做好质量信息反馈,协助业务部门把好进货关。

第五章 仓库核算和定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仓库要根据本单位的条件,实行独立核算。半独立核算和简易核算。并配备相应的财会核算人员。核算的项目、内容、方法按财会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仓库必须加强财产管理。仓库的建筑物、机具、苫垫和包装物料等各项财产。要设置帐册,设立使用和维修责任制度,定期保养,及时维修。
第二十五条 仓库要实行定额管理。大中型仓库定额的主要项目:
一、单位面积储存量(吨/平方米)。
二、收发货差错率(万分)。
三、帐货相符率(%)。
四、平均保管损失(元/万元)。
五、平均保管费用(元/吨)。
六、人均工作量(吨/人)。
小型仓库定额的主要项目为上述的一至五项。
第二十六条 各项定额指标,要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进行制订。经企业领导批准后,落实到班组和岗位。
六项定额计算方法,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商业四好仓库竞赛活动实施办法》办理。

第六章 仓库安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仓库必须有领导干部主管安全工作,把安全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建立健全治保、消防等安全组织。经常开展活动。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工伤事故、防自然灾害、防霉变残损等工作,确保人身、商品物资和设备安全。
第二十八条 仓库要制订安全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制订生产作业的操作规程。经常开展安全思想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使职工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和政治责任心。严格照章办事,杜绝违章作业。掌握各种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九条 仓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仓库的防火工作要实行分区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按区、按级指定的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对本责任区的安全负全部责任。
仓库的存货区要和办公室、生活区、汽车库、油库等严格分开。不得紧靠库房、货场收购和销售商品,规模很小的基层仓库也要根据具体条件尽量分开,以保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仓库,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有关规定办理,面积过大的库房要设防火墙。
第三十条 仓库必须严格管理火种、火源、电源、水源。
严禁携带火种、危险品进入存货区;存货区禁止吸烟、用火、临时性特殊用火必须经企业领导批准,并备好消防器材,派人现场监护。机动车辆进入存货区要加戴防火“安全帽”。
仓库电器设备必须符合安全用电要求,老旧电线要及时更新,库房照明线和路灯线须分别设置。每次作业完毕要将库房、货场的电源切断。
仓库的消防用水要经常备足,冬季要有防冻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仓库必须根据建筑规模和储存商品、物资的性质,配置消防设备,做到数量充足、合理摆布、专人管理、经常有效、严禁挪作它用。大中型仓库和雷区仓库要安装避雷设备。仓库消防通道要保持经常畅通。
第三十二条 仓库实行逐级负责的安全检查制度。保管员每天上下班前后要对本人负责区检查一次;货区负责人、仓库主任、企业领导要定期检查。遇有灾害性天气或有特殊情况,仓库工作人员要及时检查,加强防范。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在汛期、霉雨、夏防、冬防等时期和重大节日前都要组织力量对仓库进行安全检查。
各级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要做好记录,责成有关单位或人员限期解决;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要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上报。上级领导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处理。不得拖延。
第三十三条 仓库发生火灾或其它事故,必须按照规定迅速上报。企业和仓库领导要抓紧对事故的清查处理。做到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企业和仓库对正确执行政策,认真贯彻本规则,积极促进医药生产和流通,做出显著成绩的仓库、班组或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则。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员。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工商企业要督促、检查所属仓库执行本规则,并可结合本地区、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下达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医药管理总局仓库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备 注
1.第九、十九、二十五条中的“大中型仓库”,是指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不足此数的为小型仓库。
2.第三十三条损失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火灾事故。损失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商品物资被盗事故或造成人员死亡的各种事故,在向当地主管部门汇报的同时,必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999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范登记行为,积极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进行登记。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内下列私营企业的登记: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私营企业;
  (二)投资者超过3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五)高新技术和信息行业; 
  (六)其他特殊行业。
  第六条 跨地区的私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
  第七条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私营企业登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设在开发区派出机构办理。
  第八条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到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公司名称;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三)使用自有私产房的,应当提交产权证;租用房屋、场地的,应当提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和有关房、地产权属证明;
  (四)设立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出资权属证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验资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设立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协议事项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
  (六)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行业或者品种的生产经营,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对手续完备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和调查,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核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纳税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改变合伙人、投资比例或者投资者等主要登记事项之一的;
  (二)合伙企业修改合伙协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
  (三)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或者《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登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迁出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填写《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原登记管理机关查验《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文件后,对符合迁移条件的,准予迁移,收回营业执照及副本,并将企业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到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歇业;
  (二)因分立、合并而终止营业;
  (三)自行停业1年以上;
  (四)领取营业执照6个月未开业;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不再继续经营的;
  (七)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八)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持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按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解散决定书;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八)项情形的,应当提交法院破产裁定书、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债权债务清偿证明或者债务清偿保证书;
  (四)完税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私营企业,收回其营业执照及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注销其注册号,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是指私营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三)登记管理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私营企业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三)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三)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第七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进行年度检验,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借、出卖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凡是对私营企业实施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均应当存入私营企业档案之中。
  第三十四条 借阅、抄录、复制私营企业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私营企业档案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办理设立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私营企业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违反本条前款各项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登记,致使私营企业受到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借登记、年检之机,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代扣、代收各种费用或者增加其他负担。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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