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市直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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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直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财政局
惠州市市直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采购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是指经惠州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具备向政府采购活动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招标代理机构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供应商资格登记制度,经惠州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为政府采购潜在供应商,可以参加各级政府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条 惠州市财政局是惠州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市直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采购中心具体对供应商进行分类登记和档案管理。
第二章 供应商资格登记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市政府采购资格登记的供应商,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 具有良好的资金和财务状况;
(四) 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专业技术和售后服务能力;
(五) 依法缴纳税款和社会保障资金;
(六) 申请登记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记录;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供应商资格的申请与登记
第七条 申请资格登记时,供应商应向惠州市财政局填报一式三份《惠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表》(格式附后,下称登记表),并提供经企业法人签字确认和加盖公章的以下资料:
(一)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 开户银行和资信证明(附贷款证复印件);
(四) 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五) 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复印件;
(六) 特许经营许可证书、业务资质证书、品牌授权代理证书复印件;
(七) 企业前两年度年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复印件以及注册会计师对本办法登记表“供应商财务状况”的审查意见;
(八) 公司简介及公司经营的产品详细目录。
第八条 以联合体形式申请供应商资格登记的,应出具有关各方签署的联合协议等证明文件。
第九条 供应商的资格登记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天内,经管理部门审核的登记表一份及审核意见发给供应商,其中符合政府采购资格的供应商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建立档案,并发登记卡。
第四章 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享有参与权、竞争权、交易权、投诉权和诉讼权。
第十一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 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采购单位提供符合规定质量的货物和优质的服务;
(二) 遵守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要求进行操作;
(三) 对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四) 登记资料如有变更,及时书面报告集中采购机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章 供应商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管理部门定期对供应商资格进行验证。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将其行为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三年内不能申请资格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政府采购当事人或招标投标机构违规串通的;
(二) 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四)提供虚假资格申请材料和虚假投标材料的;
(五) 向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委、竞争性谈判和询价小组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 中标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不按合同履行合约的;
(七) 登记资料变更或需要终止资格,不及时办理资格登记变更或终止手续的;
(八) 拒绝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 其它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供应商准入资格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重新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供应商工商变更、注销、合并或分立,供应商解散破产等原因,应在30天内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办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变更或注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惠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1993年12月25日 市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社会失业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云南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必须参加职工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供销社企业;
(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上述单位不包括乡镇企业。
第三条 按本试行办法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中连续工作满一年,单位按规定交纳失业保险费,处于社会失业状态的下列人员:
(一)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四)单位经国务院、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撤并、解散、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五)单位同意辞职或被单位辞退的;
(六)被单位除名或开除的;
(七)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已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八)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救济金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金的增值收入、滞纳金;
(三)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四)失业保险金不敷使用时的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基金增值部份不征收税、费。
第六条 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必须每月按其在职职工人数(三资企业按其中方职工人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其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财政全额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安排劳动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专项费用,予以列支。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业务收入中列支;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单位的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每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存入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因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区统筹,市、县区两级管理,市级调剂,各级财政补贴”的管理办法。
(一)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从征收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的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至八,作为管理费。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所提管理费的具体比例,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
(二)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按所收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业保险机构,由劳动部门调剂使用。
(三)各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大于年度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请市调剂解决;再不够用时,由各级劳动部门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市、县区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市、县区级预算、决算,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收支情况实行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享受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补贴费;
(三)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人员安置费;
(六)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七)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投资;
(八)经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批准,用于企业贷款的贴息;
(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失业人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必须向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后,方可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救济金。
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其调入新单位时,其应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转入新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失业保险费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将原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失业救济金: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退养条件者;
(二)因伤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精神病、麻疯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按规定达到病休条件或患病治疗期尚未终结者;
(四)司法部门立案审查或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尚未作出结论者。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
(一)失业前连续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不得享受失业救济;
(二)失业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失业救济期限为三个月;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的,增发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可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向民政部门申请救济,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民政救济条件的,可享受民政救济。
第十五条 对享受失业救济的失业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付失业救济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第一至第六个月,每月为九十元;第七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八十五元;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八十元。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每月为八十元。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医疗补助费按本人每月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实行包干使用;确需住院治疗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申请经审查批准,可以发放医疗补助费,但数额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或从事违法活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补助费。
(一)丧葬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给付五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二)抚恤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供养人口多、生活确实困难的,最多一次性给付十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失业人员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以上两项费用不予给付。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救济:
(一)失业救济期满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九条 具有本市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则上不享受失业救济,如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和进行过劳动合同鉴证的,合同期满后,返回农村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补助;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后,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的,发给一个月的补助费,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增发一个月的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五个月。每月补助费的标准为八十元。
第二十条 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的下列费用,按以下办法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
(一)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八至十提取;
(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实行有偿使用;
(三)安置费按单位接纳安置失业人员的实际数核销。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的转业训练费、扶持生产自救费、增值投资、贷款贴息等,必须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数额巨大的,须经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并可采取存入银行、购买国家债券、存入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形式进行保值增值。严禁搞风险性投资和挪作他用。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区劳动就业部门负责对失业人员实行社会统筹管理、集中登记、分散安排。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实行先培训、后就业,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有偿安置的办法,妥善指导其多渠道再就业。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要积极建立和发展劳动力市场,搞好职业介绍,及时公布职业供需信息,促进再就业。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达到同行业部颁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市失业保险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择优介绍就业。
第二十五条 转业训练费主要用于组织失业人员开展转业训练。对确需建立就业训练中心而资金不足的,经核批可从转业训练费中适当列支,用于改善训练手段、提高训练质量。
扶持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接收失业人员就业的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开办资金确有困难需要扶持的;劳动就业部门自办或联办的失业人员生产自救基地。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工商、公安、税务、城建等部门应在场地、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帮助,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每安置一个失业人员,由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拨给五百元安置费。但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必须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无故解除合同的,按未执行时间照比例扣还安置费。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同级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就业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和各县区均应设立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应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监事会的工作职责和人员组成办法另定。
第三十条 市、县区劳动就业部门要成立失业保险专职机构,失业保险专职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人员编制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市编委重新核定,人员经费由市、县区财政拨给。
第三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专职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与措施方案;
(二)接受省失业保险机构的工作业务指导;
(三)负责对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发放管理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协调和指导各县区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重新就业等工作;
(五)负责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资料、报表等汇总上报工作;
(六)负责本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本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报请省失业保险机构调剂解决;
(七)具体承办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区失业保险专职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政府有关失业保险工作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辖区内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工作;
(三)负责对辖区内的失业人员进行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管理;
(四)负责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和扶持、指导失业人员生产自救等工作;
(五)负责失业人员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工作,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自办或联办安置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生产自救基地;
(七)及时按规定上报失业保险工作的资料、报表;
(八)具体承办县区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工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工资问题的批复
1957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4月15日〔57〕高法办字第14号报告收悉。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的工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在管制期间,不叙职位,其工资问题,应当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按其所担负的工作,给以相应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