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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4:27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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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国家环保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国家环保局


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86)国环字第00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能源、交通、机场、水利、农业、林业、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至建设竣工投产
过程中,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必须依各自职责按以下程序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指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包括涉外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建设项目)
二、国家环保局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
1.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建设项目;
2.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3.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即总投资限额2亿元以上,由国家计委批准,或计划任务书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4.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报,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项目五个主要阶段的环境管理及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阶段或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环境管理。
1.建设单位结合选址,对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或环境影响初步分析);
2.环保部门参加厂址现场踏勘;
3.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签署意见,纳入项目建议书做为立项依据。
(二)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阶段的环境管理
1.国家环保局及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立项批复,督促建设单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制度;
2.建设单位征求国家环保局意见,确定作报告书或报告表。委托持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评价大纲(环评实施方案);
3.建设单位向国家环保局申报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评实施方案),抄送行业主管部门,同时附立项文件及环评经费概算,国家环保局根据情况确定审查方式(组织专家评审会,专家现场考察及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4.根据国家环保局对“大纲”审查的意见和要求(主要包括评价范围,选用的标准,确定的保护目标,环境要素的取舍和评价经费等)及确定的大纲内容,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开展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5.建设项目如有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及评价单位应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6.建设单位将编制完成的“报告书(表)”,按审批权限上报主管部门的环保机构,抄报国家环保局和项目所在地省、市环保部门;
7.主管部门组织报告书(表)预审,将预审意见和修改确定的两套环评报告书报国家环保局审批。省级环保部门应同时向国家环保局报送审查意见。国家环保局在接到预审意见之日起,二个月内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可视其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8.国家环保局可委托省级环保部门审查“大纲”或审批“报告书”;
9.国家环保局参加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
(三)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
一般建设项目按两个阶段进行设计,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对于技术上复杂而又缺乏设计经验的项目,经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可能增加技术设计阶段;为解决总体开发方案和建设部署等重大问题,有些行业,可包括总体规划设计或总体设计。
初步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
1.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按照(87)国环字第002号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具体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投资概算;
2.建设单位在设计会审前向政府环保部门报送设计文件;
3.特大型(重点)建设项目按审查权限由国家环保局或由国家环保局委托省级政府环保部门参加设计审查,一般建设项目由省级政府环保部门参加设计审查。必要时环保部门可单独审查环保篇章;
施工图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
1.根据初步设计审查的审批意见,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中落实有关环保工程的设计及其环保投资;
2.环保部门组织监督检查;
3.建设单位报批开工报告。批准后,建设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其中应包纳相应环保投资。
(四)施工阶段的环境管理
1.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做好环保工程设施的施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等资料、文件的整理建档工作备查。以季报的形式将环保工程进度情况上报政府环保部门;
2.环保部门检查环保报批手续是否完备,环保工程是否纳入施工计划及建设进度和资金落实情况,提出意见;
3.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负责落实环保部门对施工阶段的环保要求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环保措施:主要是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修整和恢复在建设过
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五)试生产和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管理
1.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和政府环保部门提交试运转申请报告;
2.经批准后,环保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做好试运转记录,并应由当地环保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3.建设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和政府环保部门提交环保工程预验收申请报告,附试运转监测报告;
4.省级政府环保部门组织环保工程的预验收;
5.建设单位根据环保部门在预验收中提出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正式竣工验收;
6.特大型(重点)建设项目国家环保局参加或委托省级政府环保部门参加正式竣工验收并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工程验收合格证。
四、涉外项目管理
涉外项目除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应执行国务院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在签订项目合同时应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执行“三同时”制度,落实防治措施,合同中不得有违反国家和地方环保法律,法规的内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示意图
|←-项目建议书阶段--→|←-----------环境影响评价阶段----------→|←-------------------------“三同时”管理阶段-------------------------→|
|←-项目建议书阶段--→|←-----------可行性研究阶段------------→|←------设计阶段-----→|←-------施工阶段------→|←试生产竣工验收阶段→|

-------------------- ---------------- 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
| 结合选址,对建议| | ↓ | ↓ | ↓ | ↓
|项目建成投产后可能| | ---------------------- | ------------------ | -------------------- | --------------------
|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 | |征得环保审批部门意 | | |设计单位根据建 | | |收集、整理、保管环| | |向主管部门、环保 |
|简要说明 | | |见确定作报告书或填表| | |设项目环境影响 | | |保工程资料(备查) | | |部门提交试运转申 |
-------------------| | ---------------------- | |报告书(表)及环 | | -------------------- | |请报告 |
↓ | ↓ ↓ | |保设计规定和批 | | ↓ | --------------------
-------------------- | ------------------ ------------------ | |准的审批意见编 | | -------------------- | ↓
|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 | |建设单位委托评价| |建设单位委托评 | | |制初步设计环保 | | |环保部门检查环保 | | --------------------
| 签署意见 | | |单位编制环评大纲| |价单位填写报告表| | |篇章 | | |报批手续是否完备, | | |环保部门组织有关 |
-------------------- | ------------------ ------------------ | ------------------ | |检查环保工程是否 | | |部门对其环保设施 |
↓ | ↓ | | ↓ | |纳入施工计划等 | | |检查和监测(预验) |
-------------------- | ------------------ | | ------------------ | -------------------- | |收) |
|报审项目建议书 | | | 报审大纲 | | | |环保部门参加 | | ↓ | --------------------
-------------------| | ------------------ | | |初步设计审查 | | -------------------- | ↓
|___________| | | ------------------ | |落实环保部门对 | | --------------------
------------------ | | ↓ | |施工检查的要求 | | |建设单位提交环保 |
|大纲审查通过建 | | | ------------------ | -------------------- | |工程预验收报告 |
|设单位与评价单 | | | |建设单位落实初 | | ↓ | --------------------
|位签订评价合同 | | | |步设计中有关环 | | -------------------- | ↓
------------------ | | |保工程设计和投 | | |做好施工现场周围 | | --------------------
↓ | | |资预算 | | |环境保护工作, 修 | | |通过正式竣工验收 |
------------------ | | ---------------- | |整, 恢复建设过程 | | --------------------
| 开展环评工作 | | | ↓ | |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 | ↓
| 编制报告书 | | | ------------------ | -------------------- | --------------------
------------------ | | |环保部门监督检查| | |___________| |办理环保设施验收 |
| ------------- | ------------------ | |证书 |
--------------------

↓ ↓ ↓ | ↓ |
-------------------- ---------------- | ------------------ |
|报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抄报所在地省级| | |列入年度计划报 | |
-------------------- |环保部门审查 | | |批工程报告落实 | |
| ---------------- | |环保资金建设计 | |
↓ ↓ | |划安排 | |
---------------------------- | ------------------ |
|按审批权限报国家环保局审批| | |__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_____|



199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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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已于1998年8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
前款所称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发展和档案馆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对在开展档案工作、发展档案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统一制度、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对所属单位及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管理制度,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档案的管理,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制定的本系统专业档案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八条 本省各级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综合档案馆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专业档案馆由有关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多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业档案馆按专业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九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档案馆网设置原则与布局方案设置。档案馆的设置、变更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国家机关档案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应当按规定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按规定取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中介服务的管理办法。

第三章 档案收集
第十二条 对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档案形成部门按规定收集、整理后,定期移交给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进行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档案验收或者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各种磁带、胶片、缩微品、光盘、磁介质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移交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
特殊情况需变更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档案馆网设置原则与布局方案制定馆藏范围全宗名册,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专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审核,按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单位档案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审核,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经协商同意,综合档案馆可以接收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上述企业档案进馆。
第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依法自行管理,并与各级各类档案馆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在档案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公民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和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 对在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对外交往、行政区域变动等方面形成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实行重点收集和保管制度。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各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技术改造、产品试制、设备开箱、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对其应当归档的材料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登记制度。上述建设项目、科技研究成果在竣工验收或者鉴定以前,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档案机构对其档案先行验收合格。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对重点档案、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对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受损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复制等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销毁清册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的档案管理及档案的处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撤销、变更时重新确定的档案归属情况,应当及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情况,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档案形成单位整改,或者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收购等方式,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禁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报请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出卖、交换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七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资料。

第五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九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以提供服务为宗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档案馆同意。
中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利用其他单位所有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未经寄存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利用。
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档案馆印章的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个人和组织利用档案时,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不得擅自传抄、复制档案,不得泄密。
第三十四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广播、电视、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经开放的档案。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省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六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工作需要,对其档案进行分析、研究,并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
第三十七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在提供档案利用过程中实行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整改要求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未按规定开展档案工作或者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技成果、产品试制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擅自设置、变更、撤销档案馆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未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目录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日

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四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省政府第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国家机关、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财政厅主管全省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市、地、县(市)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自行提取、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其范围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地方及主管部门所属的预算外企业收入;
(五)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提留比例。国家有规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应保证按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新增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各级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管理,即行政单位的全部预算外收入,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抵拨经费后的净结余,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的净结余等资金,在资金所
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集中存入各级财政部门在专业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业户。各单位用款时,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编报季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拨款,银行监督支付。
实行上述方式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各单位须在银行开立收入和支出两个帐户,收入帐户只能上解不能开支,支出帐户按财政部门批准拨款数专款专用。
第七条 国营企业和教育、民政等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管理。即由各单位在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专户,并按照预决算制度,及时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批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营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式管理。具体管理方式,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九条 实行计划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各级政府可采取政策引导、协调的办法,合理安排好资金,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果。
实行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在保证资金所有权不变和所有权单位及时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有计划地利用间歇资金,采取有偿使用的办法,优先支持投资少、周期短、效益好、能按期收回的生产经营项目。但不准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要严格控制,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并将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专户。对资金来源符合国家规定又落实的,由财政部门签署意
见,送计划部门作为审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依据。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列入地方和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并由建设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工程进度监督拨款。
第十一条 基本折旧基金的使用,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执行。某些项目因技术改造需要与基本建设结合进行的,两项基金可以结合使用,企业应编制年度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按规定权限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和银行应加强监督,协助管好用
好折旧基金,提高其使用效果。
第十二条 各单位的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必须按照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坚持先提后用,并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不得用发展生产和发展事业基金发放奖金、实物和补贴。
第十三条 全额供给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按规定比例抵补经费后的部分,以及经营服务性事业单位收入的净结余,按规定比例分别建立发展基金、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后备基金。
第十四条 凡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应先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落实资金来源后,再报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办公室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配备预算外资金管理财会人员,做好会计核算,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并按季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执行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财政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并按照规定的会计报表上报。单位内部实行分级分项核算的,由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汇总上报。严禁弄虚作假,帐外设帐,隐瞒资金和私设“小钱柜”。
第十七条 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本级的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以便加强对社会财力的引导。各级计划、财政、银行、统计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宏观经济的要求,做到各项资金收支计划互相衔接,安排合理,融通方便,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并应加强调查研究,提供经济信息,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进行指导、协调、服务、监督,帮助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协助主管部门和单位把资金安排使用好。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和银行应经常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隐瞒资金,坐支或转移预算外资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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