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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国内运输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46:30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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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国内运输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等


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国内运输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各铁路局:
阿片、吗啡、安钠咖、强痛定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医疗、科研不可缺少的药物,用之得当,可以治疗疾病,减轻病人的痛苦,用之不当就会成为瘾癖,起毒害作用,影响社会安定,必须对这类药品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等实行严格的管理。
建国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等有关规定,取得了显著成绩,保证了生产、供应、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要。但是,近年来由于国内一些地区吸毒情况的蔓延,铁路运输管理条件的限制等多方面原因
,在铁路运输过程中丢失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事故屡有发生。据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报告,1989年有51个单位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串运、途残事件89个品种次,丢失纯品种达15种之多,占整个经营品种数的46.87%。其中丢失阿片12
00片,度冷丁2670支(片),磷酸可待因28000支(片),强痛定11900支(片);串发度冷丁43000支(片),强痛定针6000支,芬太尼针10000支。丢失、串运、途残事件比1988年增加一倍。1990年1至4月又发生这类事件21起,比1989年
同期上升16.7%,丢失性质也越来越严重。如:1990年1月12日,由北京发往四川省绵阳的麻醉药品,货到西安后就发现丢失阿片2件计20000片;1990年2月8日,由湖北省宜昌制药厂用五吨集装箱发往北京的芬太尼针,到站后发现铅封已被启开,经查对丢失芬太尼
针2件零21盒计4210支;1990年3月1日,由青海制药厂用拾吨集装箱发往北京的度冷丁针,到站后发现铅封被启开,经查对丢失度冷丁3件零17盒计6170支。可见铁路运输途中丢失麻醉药品的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为进一步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杜绝丢失事件,不给贩毒吸毒的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维护社会安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请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的部门、单位接通知后,要组织有关人员重新认真学习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和四部两局联合下达的《麻醉药品国内运输管理办法》,提高有关人员对严格管理这类药品重要性的认识,增强
责任感。铁路运输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做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优先承运和运输安全工作,在车站停放期间要切实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丢失、被盗。
二、为防止丢失、被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采用集装箱运输,托运部门要在箱内附有装箱清单。铁路尚未开办集装箱业务、到发货量较大的车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商铁道部解决,同时要减并一些中转分运点。在分运点重新确立之前,铁路承运部门可以承接零担发运任务,发站和
托运人要认真研究,提出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被盗的具体措施,严格包装条件,尽量避免或减少中转。
三、为有利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运输安全,承运部门在装卸药品时,要轻拿轻放,防止损坏包装,造成破碎流失。中转时要认真核对,避免误转。一旦发生串发(收)问题,承运部门应立即认真查找更正。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在铁路运输途中,如发生丢失、被盗,承运部门要做好完整的货运记录,并报告铁路公安部门,同时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案后,要立即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抄送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中国医药公司。
在承运过程中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丢失、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严格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五、托运、承运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国内运输管理办法》,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或流弊者,应视其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精神药品的运输管理,参照《麻醉药品国内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199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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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已经1998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贾庆林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适用本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参加本市的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依法由本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被保险人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以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并逐步加大个人帐户的比重。
第四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规定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劳动者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五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六条 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积极创造条件将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被保险人享有下列养老保险权利:
(一)按照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养老保险其他待遇;
(二)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三)要求提供有关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四)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五)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六)监督企业的缴费情况。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为被保险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验本单位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二)要求提供有关养老保险的政策咨询;
(三)就与本单位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四)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本市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养老保险制度;
(二)研究制订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养老保险事务。其职责是:
(一)依法收缴养老保险费,督促企业和被保险人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建立健全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帐户,依法保障养老保险档案的安全与完整;
(三)依法支付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四)办理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接转手续;
(五)按时编制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六)依法运营养老保险基金,确保基金安全增值;
(七)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八)组织推动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各项基金的年度收支计划,监督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提供下列情况:
(一)执行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制度建设的情况;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五)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
前款(三)、(四)、(五)项的基本情况,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审查核实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提出改进意见。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其内部审计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依法处理其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专职审计人员,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养老保险事务实施业务监督,对企业和被保险人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
第十八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养老保险申报、缴费、享受待遇等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缴纳。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被保险人缴费比例为5%,自1999年1月起提高到6%,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被保险人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二条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调整时,缴费比例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缴费比例确需超过20%时,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
(一)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不能正常支付被保险人工资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提供有效的财务状况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后,报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及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转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凡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均应当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建立的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三十日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时,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实行缴费记录制度。缴费记录应当对企业和被保险人的缴费作连续记载,缴费记录同时在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存。
企业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终止后,由企业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负责保存被保险人缴费记录。
被保险人在其他企业或其他地区重新就业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转其缴费记录。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制度,被保险人社会保障号码终身不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被保险人按社会保障号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包括:
(一)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本规定实施后企业缴费部分按6%的比例划入,自1999年1月起按5%划入,以后每两年降低1个百分点,最终降至3%;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与实施后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与企业划入部分分别计息。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在职或者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可以继承,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本规定实施的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流动、退休或者死亡时,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办理转移、清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合并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本市原规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第四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被保险人,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四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被保险人,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在此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1%;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三)过渡性养老金:以被保险人1992年至1997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本规定实施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乘以1%,被保险人退休时再乘以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1997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四)综合性补贴: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人员(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的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去世后,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四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正常调整制度。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当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调整年度内,国家规定给离退休人员增发补贴或者提高离退休待遇,高于调整金额的,按国家规定发给;低于调整金额的,按调整金额发给。
第四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或者委托代发。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四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及运营收益;
(三)滞纳金;
(四)各种捐赠;
(五)政府拨给的资金;
(六)其他可以并入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
第四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支付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
(二)支付纳入社会统筹范围的被保险人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三)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由政府拨补。
第四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额收缴、全额拨付的办法。
第五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拒缴、漏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催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企业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由于第一款的原因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以欺诈手段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擅自调整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六)违反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利用经办养老保险事务之便,为本单位或者本人谋取非法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对妨碍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致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附:
过渡性养老金(G)按如下公式计算:
G=(S×N×1%)×(C0/C1)。
式中:
C1 C1 C1 C1 C1 C1
S=〔---X1+---X2+---X3+---X4+---X5+---X6〕÷(12×n)
C1 C2 C3 C4 C5 C6

n:1992年—1997年应缴费年限,即:5.25年;
N:本规定实施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C0:被保险人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
C1...6:1997年、1996年…1992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X1...6:被保险人1997年、1996年…1992年缴费工资。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7〕6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湘潭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公正、及时调处好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
以下争议不属于本办法调查处理范围: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
(二)土地侵权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五)山地、林地等土地权属争议,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
(三)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不予办理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续。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承办。
第二次土地调查期间,各级成立的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参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权属争议所涉问题需参与的成员单位解决的,成员单位要积极参与。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市人民政府负责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在第二次土地调查期间,具体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由湘潭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和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争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调解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各地要做到就地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出现下列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一)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不重视,调查处理不力,造成群体上访的;
(二)因土地权属争议造成群众打架斗殴引发流血事件的;
(三)第二次土地调查期间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结案率低于90%的。
第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查受理;
(三)调查取证;
(四)依法调解;
(五)处理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可以依法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九条 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
(四)有主张土地权利的证据。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及争议地示意图,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具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特殊情况,经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拟制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市国土资源部门拟制的建议书,根据不同的调查处理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先行调查。调查人员必须2人以上。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力,方能作为证据,具体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转)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及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材料的,视为没有证据,不影响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交换和质证,未经质证的,不得作为处理决定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则。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国土资源部门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范围报区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作出的处理决定必须附争议地宗地图。
第二十条 主持调查处理的国土部门应当在调解或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提出行政诉讼。
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按国土资源部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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