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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13:12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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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一九八九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的通知》(国发[1989]24号),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9号),以及近年来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实践和需要
,特制定本办法。
二、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产权,是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加快老企业技术改造,发展外向型经济的一种形式。企业全部或部分向外商有偿出让产权,适用本办法。
三、向外商有偿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应在不影响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不影响全市经济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必须有利于贯彻我国产业政策,加强重点行业;有利于技术进步,提高产品档次;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拓展国际市场,扩大出口创汇。
出让的方式,可以是出让企业部分产权,外商持有产权的比例可高于中方;也可以出让企业全部产权。
四、凡确定向外商出让产权的国有企业,均须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由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专业银行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财务咨询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机构应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资产评估程序,以及企业资产实际资料,
对评估资料做出评定。并依据评估的资产价值及供求等因素,由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者提出底价。
资产评估的程序:(一)由企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评估申报书。(二)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立项后,企业方可委托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三)资产评估机构在对企业资产评估前,对企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经营成果进行清理盘点核实。(四)对企
业资产进行评估。(五)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的评估报告进行验证,并初步下达确认书。如有异议,资产评估机构可提出复议。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听取意见后作出维持或更改决定,并重新下达确认书。
对企业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法:(一)重置成本法。即根据估价时该固定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积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大小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二)现行市价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交易价来确定
重估价值。(三)收益现值法。即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社会(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价,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
上述三种方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
对属于企业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企业本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实际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
重估价值。
五、被出让产权的企业,原来对国家上缴土地税和土地使用费的,应转由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承担;对需同时转让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年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办理转让手续。土地使用年限,应与出让企业产权的期限相同。在
此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我国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款应同时增加到出让企业的底价内。
六、被出让产权的国有企业,对原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对未被录用的职工,三个月内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所需费用支出,在确定出让企业产权价格时一并计算在内。未被录用的职工,如自愿离职的,按照国家
规定发给退职金;要求继续安排工作的,应用出让企业产权所得收入的一部分,安置他们兴办新的生产经营事业,如原企业全部安排有困难,原企业主管部门要尽量给予支持。被聘用的职工的各项待遇,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福利待遇有关规定和企业的有关制度执行。
对原企业的退休职工安置,可择如下两种办法的一种:(一)受让方以接受全部退休职工为条件,在确定出让企业产权的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二)按照历史有关数据,确定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退休金、以及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等福利费,计算出
退休职工所需费用总额,在确定企业产权出让价格中考虑这一因素,由企业产权出让后建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分期向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交纳职工劳动保险统筹资金,退休职工的劳动保险费用由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支付。
七、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负责审查批准向外商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国行政管理部门。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是负责审查批准出让产权后建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管理部门。
八、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具体程序:
(一)企业可根据本规定第三条款所提出让产权的原则,由企业向其主管理部门提出向外商出让产权的申请,或由企业产权所有权代表者提出申请。
(二)申请向外商出让产权的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或市有关主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委)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三)企业获批准向外商出让产权后,由市外经贸委负责向外商发布和招商,并指导企业对外洽谈出让事宜。
(四)企业获批准向外商出让产权后,洽谈出让产权的具体工作,可授权出让企业的经营者负责,也可以由企业主管部门出聘请广州市企业产权转让人才服务公司负责。
(五)企业产权向外商出让洽谈成交后,其出让、受让双方要签订契约。契约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出让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权债务处理、职工安置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六)对只出让部分产权的企业,除应签订部分产权出让契约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产权出让契约和合资经营合同可分别签订,也可以在同一合同内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对出让全部产权的企业,除应签订产权出让契约外,受让方还应按规定向外经贸管理部门填报外资企业申请书。
(七)企业向外商出让产权的契约,按企业归口管理由市经委或市有关主管委审查同意,报市外经贸委批准后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八)向外商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手续。
(九)对企业产权出让后,拟建立起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市外经贸委按规定的有关审批程序审批,发给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书。
九、向外商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后,原国有企业视不同情况按如下处理:产权全部出让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注销登记;产权部分出让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新建立起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登记日期为企业成立日
期。
十、产权部分出让后的企业,外商持股达到规定比例(不低于25%)的,应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执行。
产权全部出让后的企业,应为外商独资企业,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执行。
十一、外商获得的国有企业产权允许转让。转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签定转让合同,报原国有企业出让契约的批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企业产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外商获得国有企业产权后,如需转让该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执行。
外商受让了国有企业产权后,如需对原企业建筑物进行扩建或重建的,应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企业如需转产,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符合我国产业政策,经原合同审批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转产。
十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产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三、本办法同时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商人。
十四、本办法由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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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营运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财政局应会同市卫生局、市劳动局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保险基金专款用于职工的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具体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营运等管理工作。
各约定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每月1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医疗保险基金后,应于每月15日前存入财政在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拨款计划,审核拨付医疗保险费用。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列支渠道:
㈠国家机关(含团体)、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列支;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离退休人员)在
企业管理费中的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个人缴纳部分在本人工资中扣除。
㈡违反有关规定,缴纳的滞纳金或罚款,国家机关及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专用基金中列支。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㈢停薪留职人员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公职的单位代收代缴。停薪留职人员出国的,只允许使用存入个人帐户的基金,超支不补。
第七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缴足以离退休人员上年度实际人均医疗费为基数的10年医疗费用。
第八条 经济困难的单位,确无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时,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应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最长为三个月。
投保单位无故未缴纳医疗保险费一个月或经批准缓缴三个月后未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停止其职工使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帐记载,专款用于下列费用:
㈠基本医疗费用;
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的开支项目: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宣传费、设备购置费、房屋基建修缮费以及其他与医疗保险工作有关的费用(管理服务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㈢经市政府批准支付的其他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十条 凡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均应建立个人医疗帐户(IC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划入IC卡,职工在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时,用IC卡结算。在未实行计算机管理的约定医院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暂由职工个人垫付。
第十一条 职工的IC卡要谨慎保管,不得涂改、损坏。遗失的,要立即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挂失,办理补办手续,在未挂失以前的一切损失,由职工本人负责。
第十二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余额,第年结算一次,按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核定后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结转使用。
第十三条 职工死亡后,个人医疗帐户余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其合法继承人有工作的,可转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中,若无工作的,余额和利息(到结算日期为止),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结算,发给合法继承人。
第十四条 职工在投保范围内工作发生变动时,凭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手续。凡有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应补缴其欠交部分,方可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手续。
职工调转外省市的,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余额可转入调入地的医疗保险机构,若转入地区未实行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余额及利息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十五条 职工与投保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暂时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应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内资金可继续使用,资金用完后,IC卡暂停使用,由本人保管,重新就业后,可继续作用。
第十六条 投保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了解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成立大连市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其成员由医改办、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局、总工会、职工代表、专家代表组成,实施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约定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相关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约定医疗机构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应提供有关资料,需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支持和协助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1日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前,应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具有游憩、休闲功能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以及其他专类公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公园建设的投入,并逐步增加一些不收费的公园。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公园的建设,进行经营和管理。鼓励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的统一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内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居住区五公顷以上必须规划百分之四以上的面积集中实施公园建设。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规划两个以上面积各不少于十公顷的公园。  
第八条 全市的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总体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园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公园内的植物生长。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的选址定点,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和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踏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共同踏勘,由区县(自治县、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前,应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综合性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筑面积不超过其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其他类型的公园按国家公园设计规范标准执行。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施工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任意改变。建设项目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并按照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在公园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公园环境或影响、破坏公园景观的工程项目或设施。  
公园门前应保持畅通、平整、洁净,不得摆摊设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不得破坏和擅自开采、利用公园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以出租、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绿地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公园树木的,按照《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或调整公园绿地性质和范围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必须经市城市园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经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占用公园绿地应依法予以补偿并供给土地,用于公园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二)保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园内水体符合观赏要求;  
(四)确保废气、废水、噪声不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指示牌;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公园秩序,确保园内各类活动的有序开展和游乐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游客安全;  
(七)不得划定收费的摄影点。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对植物、动物养护管理应当做到:  
(一)遵守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寺观教堂和优秀近代建筑实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文化、游乐及配套的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游乐设施项目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服务、游乐等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游乐、展览等活动,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园门票、展览、游乐设施和其他有关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公示。  
对老年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的门票费实行减免。  
第二十八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代步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九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根据公园的规模、游人量和治安工作的需要,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公安机关可依法设立治安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二)破坏公园植被及景观,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擅自进入草坪绿地;  
(三)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四)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宿营;  
(五)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及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六)恐吓、捕捉和伤害受保护动物;  
(七)喧闹滋事,妨碍公共安宁;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处赔偿额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同意占用公园用地的;  
(二)擅自发给公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移植、砍伐公园树木许可证的;  
(四)挤占、挪用、贪污赔偿费、建设费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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