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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00:53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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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的育龄妇女来本市暂住三个月以上, 或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育龄妇女( 有工作单位的除外, 下同) 离开户籍所在地异地暂住三个月以上的( 以下简称暂住人口) , 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地来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管理工作, 由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
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管理工作, 由其暂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建立联系制度, 共同负责。
第四条 接收暂住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 须与暂住人口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依法签订责任书, 按责任书的规定, 负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不履行责任书的, 按责任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 暂住人口向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时, 须出示户籍所在地乡( 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开具的婚育证明。对未出示婚育证明的, 公安机关应在办理暂住登记时注明情况, 并及时通知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暂住人口来本市务工、经商、生活的, 须凭婚育证明, 向暂住地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登记, 领取《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证》后, 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接收其从业或居住的单位、个人方可办理务工、经商或房屋租赁手续。
第六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 须持户籍所在地乡( 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开具的生育证明, 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七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育龄妇女异地暂住的, 须在外出前与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婚育证明。
对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或因超计划生育受到处罚尚未执行完的,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不予出具婚育证明, 有关部门不得出具相应的务工、经商等有关证明。
第八条 医疗单位应积极协助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未持生育证明的孕妇, 应动员其终止妊娠, 并立即通知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九条 外地暂住人口无生育证明怀孕的, 限期终止妊娠, 逾期不终止妊娠的, 务工、经商的, 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务工证、营业执照, 直至其终止妊娠。
外地暂住人口超计划生育的, 由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北京市违反< 计划生育条例> 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社会抚育费标准处以罚款, 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吊销务工、经商证照和暂住证, 动员其离开本市。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涂改或以欺骗手段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其非法取得的证明无效。
第十一条 属本市常住户口异地暂住的暂住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处罚, 由其户口所在地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由暂住地的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协助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 不依法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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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
1999年7月29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近年来,为了防止盲目重复建设、保证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国家一方面积极推进投融资决策体制改革,一方面加强了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从实际情况看,大部分地区、部门和企业,能够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建设项目,对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仍有个别地区、部门和企业,无视国家有关规定,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越权审批项目,擅自对外签约,甚至自行开工建设国家已明确否决的项目,事后又要求国家予以确认、帮助解决项目建设中和建成后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这种行为,不利于防止重复建设,造成资金浪费和不良的社会影响。为坚决制止此类现象,维护国家有关规定的严肃性,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尤其是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建设程序执行。现行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等工作环节。只有在完成上一环节工作后方可转入下一环节。除国家特别批准外,各地方、部门和企业不得简化项目建设程序。
二、严禁越权审批建设项目。在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出台之前,投资项目审批权限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地方和企业,不得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审批建设项目,不得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管理。
三、严禁擅自对外签约。各地方、部门和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只有当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对外正式签订贷款协议、设备购买合同、合资合作协议和合同等。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前,不得擅自对外签约。
四、今后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建设项目,国家计委不予审批。凡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审批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擅自对外签约的基本建设项目,一经发现,将追究有关审批部门及负责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采取暂停审批项目等处罚措施。
五、今后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越权审批和擅自对外签约等造成的不良后果及善后处理,国家计委将不予受理,一概由违反规定的有关部门、地区或企业自行负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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