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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1996年国家外汇储备顶替商贷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46:45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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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1996年国家外汇储备顶替商贷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1996年国家外汇储备顶替商贷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分行:
根据《1996年办理国家外汇储备顶替国际商业贷款工作内部操作程序》,总行制订了《1996年国家外汇储备顶替商贷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现印发你行,请遵照执行。

附:1996年国家外汇储备顶替商贷业务会议核算手续
根据《1996年办理国家外汇储备顶替国际商业贷款工作内部操作程序》,制订本会计核算手续。
一、会计科目
凡从国家外汇管理局转来用于顶替国际商业贷款的国家外汇储备专项资金,使用“923国家外汇储备专项存款—9233顶替商贷专项存款”科目核算;凡发放属于国家外汇储备顶替国际商业贷款的外汇贷款,一律使用“7174国家外汇储备转贷贷款”科目核算。
二、会计核算手续
(一)总行从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入顶贷专项资金时:
借:705存放国外同业或其他科目 外币
贷:9233顶替商贷专项存款 外币
(二)各分行经总行批准叙做国家外汇储备顶替贷款时:
借:7174国家外汇储备转贷贷款 外币
贷: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外币
(三)收取贷款利息时:
借: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外币
贷:951利息收入—(23)国家外汇储备转贷利息收入 外币
(四)贷款到期,借款单位还款时:
借: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外币
贷:7174国家外汇储备转贷贷款 外币
贷:951利息收入—(23)国家外汇储备转贷利息收入 外币
(五)总行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存款存入日起每半年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支付利息时:
借:961金融系统往来支出—(14)国家外汇储备专项存款利息支出
外币
贷:705存放国外同业或其他科目 外币
(六)总行归还国家外汇管理局存款时:
借:9233顶替商贷专项存款 外币
借:961金融系统往来支出—(14)国家外汇储备专项存款利息支出
外币
贷:705存放国外同业或其他科目 外币
三、贷款利率使用我行现汇贷款利率。贷款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项目,按贷款发放日起息;贷款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项目,按总行通知的起息日起息。



19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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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政府令第146号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8年6月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义务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监督职责)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区(市)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公开原则)
本市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以外,应当依照本规定公开。
义务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六条 (信息公开义务)

义务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主动与其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义务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请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权利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权利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工作机构)

市和区(市)县政府办公厅(室)、市和区(市)县政府部门的综合办事机构、乡镇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义务人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已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收费规定)
义务人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义务人依据权利人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权利人交费确有困难的,经义务人同意,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信息公开)
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政府信息涉及以下内容的,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调整情况;
(六)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事关民生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九)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二)职能、机构、编制“三定”方案以及领导成员履历、工作分工;
(十三)行政执法依据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四)行政审批(许可)的项目、数量、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期限;
(十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十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十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十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十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以及补偿(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二十)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二十一)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二十二)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三)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二十四)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信息公开)
乡镇政府的下列信息,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决策公开)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切身利益或者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在形成决议以前,义务人应当将有关信息按照《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和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

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义务人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外,义务人应当依据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第十四条 (保密审查)

义务人在按照本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义务人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不公开范围)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除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不得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十六条 (公开形式)

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同时在互联网上公开:
(一)成都市政府门户网站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七条 (政府网站)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网站,应当开设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并适时维护,保证链接畅通。
乡、镇政府也可以结合当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际,在上级政府网站开设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第十八条 (特定形式)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集中公开)
市和区(市)县政府公开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服务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信息指南)

义务人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指南应当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公开的形式、公开的时间、申请的受理机构、答复申请的时限以及是否收费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指南应当公布,并印制纸质文档向权利人免费提供。
第二十一条 (信息目录)
义务人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汇总政府信息,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向社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更新时间和更新周期等内容。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一般规定)
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按照职责汇总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后提出公开的意见;
(二)由主要负责人审查批准;
(三)按本规定确定的公开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时间)

义务人获得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自信息产生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义务人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但暂缓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四条 (申请的形式)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义务人代为填写格式申请书。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对公开形式的具体要求;
(四)申请时间。
权利人向义务人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五条 (申请的处理)
义务人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的内容;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义务人公开范围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义务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六条 (协调)

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义务人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七条 (答复时间)

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义务人分管政府信息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义务人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信息更正)

权利人认为义务人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并有证据证明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义务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其他义务人,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中止公开)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义务人的违法责任)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监督责任)

政府办公厅(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苏木、乡镇、街道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全区性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第三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事业,履行会员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第四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依法设置的社会团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基层红十字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同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及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会长为法定代表人。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积极组织对灾区、山老区、边境牧区、贫困地区进行救灾医疗服务;
(四)在学校开展红十字活动,在中小学推动红十字青少年工作,促进德育教育;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加强对红十字会血站的管理,确保血液质量;
(六)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七)根据红十字会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监督检查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情况;
(八)依照国际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进行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各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动产和不动产收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五)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境外捐赠物资,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政府有关部门按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对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及行业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或者接受捐赠。
自治区红十字会可以在适宜的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对募捐和捐赠的财物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且必须用于红十字事业。处分捐赠财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六条 自治区、盟市红十字会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设立红十字基金,所筹资金全部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要建立经费监督检查制度。红十字会会长对本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理事会报告一次。
上级红十字会对下级红十字会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以及募捐、捐赠的财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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