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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加强灭鼠药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36:21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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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加强灭鼠药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湖北省加强灭鼠药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0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罗清泉

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加强灭鼠药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灭鼠药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灭鼠药是指用危险化学品作原料或者含有危险化学品物质生产的灭鼠药。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从事灭鼠药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使用、销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经济贸易、公安、卫生、农业、工商、质量监督、交通、环境保护部门以及铁路、民航、邮政系统应当依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灭鼠药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使用、销毁实施监督管理,并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五条 生产灭鼠药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企业生产灭鼠药时,必须加染鲜明的颜色,并对产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如实记录。
  灭鼠药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名称、主要成份、使用方法等内容的安全技术说明书。
  生产灭鼠药的企业不得直接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灭鼠药。


  第六条 经营销售灭鼠药的企业必须持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灭鼠药。
  经营销售灭鼠药的企业只能销售合格的灭鼠药。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毒鼠强、毒鼠硅以及用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甘氟等国家禁用剧毒化学品制造的灭鼠药。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或者使用毒鼠强、毒鼠硅以及用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甘氟等国家禁用剧毒化学品制造的灭鼠药。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群众安全使用灭鼠药,指导群众向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灭鼠药,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在本区域内查处国家禁用剧毒化学品制造灭鼠药的活动。
  凡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使用国家禁用剧毒化学品制造灭鼠药的,有关部门应对举报者予以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十条 违反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化学品制作的灭鼠药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重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质量监督、经济贸易等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权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灭鼠药的;
  (二)生产、经营未附有产品名称、主要成份、使用方法等内容的安全技术说明书的灭鼠药的;
  (三)生产灭鼠药的企业擅自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灭鼠药的;
  (四)其他违反《条例》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灭鼠药,或者将灭鼠药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灭鼠药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使用及销毁负有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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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广州市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广州市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广州市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现予颁发。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是现阶段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它有利于人民群众防病治病,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和管理,使其健康发展。
各地在试行中要从实际出发,注意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出修改补充意见,使本《办法》更臻完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扶持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报告》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城镇和农村个体(联合)医疗机构。
第三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必须按规定办理开业申请审批手续,领到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否则一律不准行医。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个体医生申请开业行医必须有当地正式户口、固定开业场地、身体健康胜任正常行医工作以及具备行医技术条件。
行医的条件是:(一)医学院校毕业并持有毕业证书。(二)祖传师授或自学成才者,须经市、县(区)卫生部门考核鉴定,达到中专以上专业技术水平,持有合格证书,并有两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除具备上述规定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方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过去领有行医营业执照,现无工作的医务人员;
(二)现无职业,但具有下列职称者:中医师(士)、西医师(士)、口腔(牙科)科医(技)师(士)、理疗按摩师(士)和助产士;
护师(士)、中西药师(士)、检验师(士)、放射科医(技)师(士)和中专以上的超声波、心电图检查等医技人员,可申请随某医生开业或参加联诊所工作,但不得单独开业;
(三)经原单位批准的退职、退休、离休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中西医务人员;
(四)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城镇现职医务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停薪留职,自愿到农村、山区和边远地区开业行医者;
(五)自费学习取得医科大、中专毕业证书或自学成长经考试取得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并有两年以上临床经验,现无工作的。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个体开业行医:
(一)现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的医务人员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职的;
(二)国家培养的大中专医学院校各类毕业生不服从分配未满五年的;
(三)国家或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培训的乡村医生、卫生员、接生员;
(四)受刑事处分刑期未满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或其它原因不宜从事行医的。

第三章 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的审批权属市、县(区)卫生局。凡申请开业行医,须持当地正式户口和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县(区)卫生局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条 考核和发证办法是:
(一)持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证书者,可免予理论考试,但应由县(区)卫生局组织进行技术操作考核,考核合格者可发给合格证书(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退职、退休、离休中西医务人员可免予考核)。凭学历证书、合格证书(中专以上退职、退休、离休中西医
务人员免合格证书)以及批准行医证,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领营业执照。
(二)凡无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证书者,可凭从师或自学以及两年以上临床经验的证明,经市卫生局统一命题考试,由县(区)卫生局组织进行技术操作考核。专业理论考试和技术操作考核成绩均合格者,可发给个体医生合格证书,并按上款规定办领营业执照。
(三)有充分材料为依据,确能医治某种(或多种)疾病,有一技之长或独特专长的,可由县(区)医疗卫生学术委员会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其治病的基本理论,用药(配方)和治疗原则等进行审查、考核、鉴定,合格者报市卫生局审查批准,方可发给专科合格证书,并按本条第一款
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凡已开业或正在办理个体行医营业的医务人员,如自愿举办联合诊所或医院的,可按“自由组合、自筹资金、自找场地、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方针,并对办诊所或医院的宗旨、规模、开设医疗服务科(项)目和场地、技术力量、设备条件以及经营管理、组织领导机构等问
题,提出具体方案,按个体开业手续报所在县(区)卫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报市卫生局备案。
凡广州地区内各部门(或单位)开办医院、门诊部、卫生所等医疗机构,按原规定由其主管局提出申请报市卫生局批准备案。但各单位举办属自负盈亏性质的联合医疗机构,应按个体开业手续报所在县(区)卫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再报市卫生局备案,否则不得开业。
联合诊所或医院的规模,主要根据其技术力量、设备条件和医疗业务用房等情况确定。如医疗联合体需招聘各类医务人员,这些人员必须具备个体医疗开业条件并报主管卫生局审查批准。医疗联合体可以向社会招收行政、后勤人员。个体或联合医疗机构均不得使用非卫技人员从事医疗
技术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的主管机关是所在县(区)卫生局。其所在城镇由街道卫生院(或指定的其他医疗单位)、县属区卫生院负责其业务技术指导和管理。
第十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固定地址执业,同时张挂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如要增加或改变服务科目需报请审批部门核准。执业地址要改变时,应先报请所在县(区)卫生局、工商局审查同意。个体开业医生死亡或因故停业者,其家属或本人应及时报所在县
(区)卫生局、工商局注销备案(其合格证书和开业执照应同时上交)。
个体开业医生如受外地(外县、外省)聘请行医或学术交流,须有聘请单位及其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并须经所在县(区)卫生局批准,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或该医疗服务项目国家没有具体规定,需自订收费标准的,均应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应按规定缴交管理费。每月按业务总收入的5%缴交县(区)卫生局,按业务总收入的2%缴交县(区)工商局。
全民所有制医务人员离休退休后开业的,仍享受离休退休金待遇;集体所有制医务人员退休后开业,如仍享受退休金待遇的,应向原单位缴纳退休基金(不超过本人退休金的80%),否则停发退休金。
第十三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的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应每年按时送交县(区)卫生局、工商局校验,并加盖验证印章,否则无效;每五年换发新证,旧证同时作废。
对合格证和开业执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影印,丢失要登报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对过去未经卫生部门审批的开业医生,由所在县(区)卫生局进行审查清理,具备开业行医条件的,须补办手续,重新领证;条件不具备的应予取消。本办法公布施行后,凡擅自开业行医者,属非
法行医,应予取缔。
第十四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需要张贴、刊登或广播广告者,应事先将内容报县(区)卫生局审查批准。否则,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处理。
第十五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除进行医疗工作外,还应承担所在地段卫生院分配的卫生宣传、预防保健、妇幼卫生、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和地区性突击医疗抢救任务。
第十六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和健全诊疗工作制度,订出开诊时间,不得无故停诊。诊病应有病历登记,用药(治疗)应有处方,收费应有收据,收支有账册。发现传染病人应采取消毒隔离措施,并按规定及时报告防
疫部门。
有关医疗表册、处方、单据、病假单等由市卫生局规定统一格式,由县(区)卫生局统一印制(存根应保存三年)。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个体(联合)开业医生或工作人员,凡能遵纪守法,医德医风良好,有突出事迹者,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作如下处理:
(一)故意妨碍、刁难或辱骂、围攻、殴打卫生、工商行政机关管理人员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越业务范围或外出流动行医,以及虽经批准外出行医逾期不回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执照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证行医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50-3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承担或无故不完成规定任务的;不及时报告疫情,造成疾病流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按应承担任务所需工作日(每日5-10元计)1-2倍罚款;
(五)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玩忽职守,或其他原因造成医疗差错、事故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借、涂改、伪造或使用过期营业证件者,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七)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法》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擅自张贴、刊登广播广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150元以下罚款;内容失实,扩散范围广者,还应登报(或在电台)澄清事实;
(九)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参照国务院一九八三年颁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或联合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天内向上一级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逾期不申诉,又拒不执行处罚者,可通过司法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或责任人的处罚。凡给予批评教育,罚没金额在200元以下、短期停业整顿的,可由县(区)卫生局、工商局委托区(街道)卫生院、工商所处理。罚没金额200元至5000元、勒令停业、吊销执照处理的,须经县(区)卫生局、工商局批准
。罚没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须经市卫生局、工商局批准。
罚没款(包括财物)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并提留30%奖励有关人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挂牌名称,统一规定为:
(一)中西医各科医生,命名为中、西医诊所,冠以本人姓名,附注核准开业的主治科目;
(二)理疗、按摩,命名为理疗、按摩所,冠以本人姓名,附注核准开业主治的病种;
(三)专科(包括妇产),命名为某专科诊所(产院),冠以本人姓名,附注核准开业主治的项目;
(四)联诊所(医院),命名为联诊所(医院),冠以负责人姓名或所在地的地名(地名不要用“省”、“市”、“区”、“县”、“镇”字样),也可根据联诊所(医院)的主要专科特点、服务对象选择名称,如××科联合诊所(医院),××康复医院等(在一个县、区、镇内不要
重复名称)。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设药柜的规定。
(一)个体开业医生在城镇的中医生原则上不得设药柜只允许配备必要的常用急救药及中成药。某些专科(如跌打、痔疮科)经批准后可允许配备该科常用的中草药和膏、散剂。农村、山区或边远地区开设的中医诊所,按其业务水平,经批准可配备适量的中药及中成药,不得配备和使
用西药。西医各科医生开业,经批准可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100种以内的常用药物,但不得配备麻、毒药品;对限剧药品应控制使用(具体数量由县、区卫生局核定);
(二)联合医疗机构可以设立中西药柜(房)、麻、毒药品的配备视业务需要和医生使用权限确定。不得搞制剂,如确因业务所需的,应向市卫生局申请,领取“制剂生产许可证”。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不得配制药品出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卫生局提出补充修改意见或订出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有关个体开业医生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5年8月12日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2002年5月17日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

署调发[2002]133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加强外汇管理工作的协调和配合,形成合力,提高监管水平,共同打击走私、逃骗汇等非法活动,海关总署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2月27日在北京正式签署《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合作备忘录》(见附件1,以下简称《备忘录》)。现将《备忘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备忘录》适用于全国海关系统、国家外汇管理系统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备忘录》确定的有关条款精神,尽快与本地区相关合作单位和部门联系,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具体的合作办法或细则,并按各自系统上报备案。

二、各单位、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备忘录》的各项承诺,注意加强双方的联系配合,主动沟通,密切协作。特别要加强在建立和完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和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实现外汇进出境监管和统计及信息共享、建立高效的联合监管机制、共同打击走私和逃骗汇等非法活动,以及其他涉及外汇进出境管理方面的合作。

三、双方在合作配合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联系沟通,积极研究解决。确无法解决的,可由当地海关或外汇分支局逐级上报,通过定期召开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涉及对方所属单位或人员参与走私、逃骗汇等非法活动的,应及时将有关案件情况通报对方;对于对方提供的动态信息和工作建议,应认真研究,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四、要充分发挥各单位、各部门在加强外汇进出境管理和打击走私和逃骗汇等违法活动中的作用,根据《备忘录》的有关承诺,建立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协调机制、联络机制和会议制度,定期交流情况,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相互提供技术支持和工作配合。为便于双方的工作联系,各自建立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指定本系统的 MOU工作联络员(名单见附件2、3)。海关总署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调查局综治处,国家外汇管理局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经常项目司综合处,负责海关总署和外汇局的日常工作联系和本系统内相关事宜的协调;双方系统MOU工作联络员负责基层各部门的对口联系和有关事务工作。

五、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备忘录》的备案工作,及时分析总结执行《备忘录》的情况,注意收集和报送双方合作成果、查办案件情况等相关信息,加强对重大敏感问题的报告和请示。对于《备忘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也应按各自系统逐级上报。

六、《备忘录》第二条中涉及双方合作内容的具体操作问题,将在海关总署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的第一次联席会议上加以研究解决。



附件:1、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届合作备忘录

2、海关系统MOU工作联络员名单(略)

3、外汇管理系统MOU工作联络员名单(略)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届合作备忘录

(二 0 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京签署)

为加强协调和配合,形成合力,提高监管水平,共同打击走私、逃骗汇等非法活动,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特此签署本合作备忘录。

本合作备忘录本着相互配合、协调一致、形成合力、齐抓共管的原则,确定海关和外汇局双方(以下简称双方)及其全系统相互配合的具体内容,作为今后协调工作的重要依据和指引。双方应当按照本备忘录所确定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的工作。

一、双方将建立长久的工作联系架构,并按照合作备忘录的要求将双方合作事宜落到实处

(一)成立协调工作小组,固定联系渠道

双方各自成立协调小组,负责双方为履行本备忘录的具体联系和协调事宜。协调小组组长各由一名司级领导担任,小组联络员各由一位处级领导担任。

双方通过协调小组,协商研究合作备忘录中所列各种问题及今后可能出现的新问题,协商研究不定的,提交海关总署署长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进一步协调。

(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1、协调小组定期通过联席会议的方式完成双方既定的工作。

2、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拟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召开,双方轮流主持。遇重大、紧急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3、联席会议议题由双方联络员会前议定,提前10天送交对方。

4、联席会议由主持单位负责整理会议纪要,并送交对方,以便双方按照会议纪要内容各自开展工作,贯彻落实。

二、双方协调配合的具体内容

(一)充分利用电子网络系统等高科技手段,尽快健全、完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和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

1、海关应向外汇局提供企业基本档案数据,并通过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将结关后进出口报关单按照约定实时或批量地提供给外汇局,作为外汇局办理进出口核销业务的依据;外汇局也应通过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向海关提供全部进口付汇和出口收汇核销的数据。

2、海关应将目前海关系统中自定义的数据代码转换为国家标准代码或提供相关代码表给外汇局,海关调整监管方式代码时,应及时通报外汇局。

3、外汇局拟利用海关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发布核准件、备案表、核销单、考核情况等信息,海关提供一个操作途径,并为企业通过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办理外汇业务提供操作手段。

4、为完善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按联合发文规定,海关对网上缺少电子底帐或错误的报关单数据,及时补录、修改并加以注明。

5、为完善现钞出入境管理,双方着手研究与外汇指定银行联网、将大额携带现钞数据上网等增强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功能的措施。

6、双方共同推进外汇指定银行通过电子口岸与海关、外汇局联网,共享银行结汇水单数据,并完善现钞出入境管理。

(二)加强沟通,实现监管信息、统计信息和政策信息的共享

1、双方在制定涉及对方业务内容的有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充分征求对方意见,在发布施行之后还应抄送对方,以便相互协调工作。

2、外汇局向海关定期提供“统计月报”、“统计年报”等数据资料,海关向外汇局提供《海关要情》及其电子文档和《统计月报》、《统计年报》的刊物。

3、海关应及时向外汇局通报涉及逃汇、套汇情节的重大走私案件的情况;外汇局应及时将查处的与贸易有关的重大逃汇、套汇案件通报海关。

4、外汇局每月定期向海关提供《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及电子文档。

(三)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建立高效的联合监管机制

1、海关对外汇局提请核验的“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运行前出具的报关单,以及联网系统运行后发现的有疑问的纸质报关单进行二次核对,并及时出具核对证明。

2、海关应加大对进出境人员携带外币、人民币现钞进出境的抽查力度,对进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人民币现钞等的异常情况及时通报外汇局。如遇重大案件,双方的分支机构应当加强横向协调和联系。

3、双方应在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相互协助查办相关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海关查办走私违规等案件,外汇局查办有关逃套汇案件时,需要对方配合或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对方应当给予协助。

(四)加强系统内的授权和管理,统一监管政策

双方通过在总署和总局合作的基础上,加强对系统内各级海关和外汇分支局的授权和管理。各级海关和外汇分支局应当相互配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总署和总局的有关规定,通过双方的合作加强监管工作中的配合、协作,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双方按照系统内授权和内控制度逐级处理或上报。对各级海关和外汇分支局协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总署和总局应当及时沟通、认真研究,保证各项政策在各自系统内统一执行。

三、对于双方提供的有关数据和资料,未经对方许可,不得提供给第三方和从事对外有偿服务。

四、本备忘录从签署之日起生效。有不尽完善之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做出补充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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