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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52:16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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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增强社会自救能力,使旅客在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得到经济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以下称被保险人)乘坐本省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必须参加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称公路旅客意外险)。
公路旅客意外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称保险人)办理。
第三条 公路旅客意外险保险费为票价的百分之四,合并计算在客车票内,以当次客车票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客车票上应当注明“含旅客人身伤害保险费”。
第四条 公路旅客意外险保险期自被保险人上客车时开绐,到达目的地离开客车时止。被保险人所乘客车途中因故停驶或改乘承运人指定的其他车辆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保险人应及时调查核实事故情况,并按照下列标准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受伤确需治疗的,在3000元以内付给医疗费;
(二)被保险人致残的,除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9000元以内一次性给伤残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治疗无效死亡的,除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一次性给付保险金9000元;
(四)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一次性给付保险金9000元。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保险金。逾期不申请的,视同放弃权益,保险人不再给付保险金。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之一遭受伤害的,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
(一)疾病、自杀、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
(二)爬车、跳车;
(三)未购票的乘客(按规定免票者除外);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第八条 保险人应在保险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15日内给付保险金,逾期给付的,按日支付保险金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给付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国营交通客运承运人应于每月25日前如数向保险人缴纳上月保险费;集体、个体、私营和兼营客运承运人按核定座位数定额,每半年或一年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的,由保险人按日加收保险费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条 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承运人应积极救护和处理善后工作,并及时向当地公安交警机关、运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应及时通知省公安交警机关、运管部门和人民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人负责对承运人进行保险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运管、工商、公安交警、保险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对不按本定办理公路旅客意外险的承运人,运管部门不予办理客运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应根据本规定,会同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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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广元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函〔2009〕25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持有我市1年以上常住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实施细则所指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局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受理、调查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公安、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和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进行收入核实。

第三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础,按照上浮不超过50%的比例原则确定,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申请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家庭:

1、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3、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4、三年内购买或使用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或一年内一次性购买非生活必需品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倍的;

5、三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6、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7、无特殊情况,家庭水、电、气费月支出人均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家庭通讯费月支出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的;

(二)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三)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四)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五)各类正在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假释人员和社会矫正人员除外)。

(六)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七)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八)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形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九)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范围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等。

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扶(抚)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五)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六)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七)家庭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以下收入不计入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荣誉津贴等;

(三)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障金和住房公积金;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计生奖励扶助金。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章 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十二条 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申请低收入核定家庭的授权,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

公安(户籍、车辆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和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二)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核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根据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核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核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赔偿协议等证明文件予以核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核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接受馈赠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评估核定。

(八)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核定;

(九)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年限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对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六章 低收入家庭申报和核定程序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局进行核定,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户籍所在地出具证明后,在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局进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的核定程序:

(一)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或其他社会救助时,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

3、收入类证明;

4、家庭财产类证明;

5、婚姻状况类证明;

6、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

7、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至少6个月的收入、家庭财产、实际生活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广元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审核后,将审核结果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广元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以适当方式及时通知申请人本人。

(四)县(区)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家庭进行核定,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收入核定证明。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得重复申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举报查实不属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接受并配合街道、社区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及时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调查工作人员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工作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对,留存复印件或需留存的原件。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请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区)民政局。

县(区)民政局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五条 县(区)民政局应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它社会救助情况,及时登记归档,并按规定统一建立信息完整、数据准确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公平、公正、有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区)民政局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的,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且5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工作的人员,对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徇私舞弊,导致工作失误,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城市居民在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其它社会救助时,对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十堰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十堰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规〔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十堰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创建卫生整洁、优美舒适的环境,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鼠、蚊、蝇、蟑螂,下同)、农村改水改厕改厨改圈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承担所在地和责任区的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改善卫生环境,坚持除害防病,自觉纠正和抵制各种不卫生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区域内的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农村改水改厕改厨改圈等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四)对本区域及区域内所有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组织爱国卫生工作的对外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协调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委员部门的职责由各级爱卫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措施,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区域或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均应指定内设机构或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承担单位内部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健康教育、除"四害"等任务。

  第十二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宣传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科普知识;
  (二)新闻媒体负责设立爱国卫生、健康教育专栏,传播卫生健康科普知识,对公众关心的卫生问题进行报道和舆论监督;
  (三)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围绕居民卫生防病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四)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开设健康教育课,注重培养学生、幼儿良好的卫生行为;
  (五)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在候诊场所和住院病区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传播卫生健康知识。
  所有单位应当在工作、学习、生活场所设置健康教育专栏,有针对性地宣传卫生健康知识。

  第十三条 十堰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控制吸烟危害。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禁止或限制在公共场所内吸烟的规定。

  第十四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统一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整顿、治理脏乱差等爱国卫生活动。
  所有单位应当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搞好环境卫生,参加公益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所在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实施除"四害"活动。

  第十六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幼托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卫生要求将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并投入使用。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支持、督促农村居民在新建住宅时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垃圾池;发展农村沼气,实施改炉改灶,改善厨房环境卫生;改善饲养卫生条件,杜绝人畜混居和禽畜散养,有条件的地区推行人畜生活区分开分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依法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保证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等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市爱卫会组织开展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全市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及卫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将卫生创建作为精神文明创建表彰的重要内容,获得市级及以上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可比照同级文明单位标准给予职工物质奖励,奖励资金由获得表彰的单位自筹。

  第二十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的,由同级爱卫会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已授予卫生先进称号的,可以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18日印发的《十堰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十政发〔1998〕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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