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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3:35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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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2001年12月31日  财预〔2001〕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中心支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管理,并充分调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2年1月1日起,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不得从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国库不得办理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退库。
  二、各级国税机关支付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各级地税机关支付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统一由省级财政(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负担。
  三、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由各级税务机关以“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项目,依照下列标准编制预算: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收税款,税务机关可按当年预计代扣、代收税款的2%编制。
  (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委托代征人代征的税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了手续费比例的,按规定的比例编制代征手续费预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的,由中央、省级财政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三)委托单位和个人代扣、代收和代征教育费附加,按随征的正税的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比例编制预算。
  四、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在编报年度预算时,应按规定格式(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填制或汇总填制“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情况表”,随年度预算逐级报送或汇总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地税部门汇总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
  五、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请领和核拨,按现行财政拨款管理办法执行。手续费的使用,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手续费应及时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不得挪作税务机关的经费开支。
  (二)手续费支付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没有规定的,按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协议的标准执行,但不得超过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收入的5%。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单独设置会计账簿,及时核算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收支情况。
  六、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支付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分别由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省级财政部门与省级地方税务局在下年进行清算。不足部分,在下年预算中弥补;结余部分,相应扣减下年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预算。
  七、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的手续费,应限期予以收回,违规提退的手续费,应以原预算科目补缴入库,并依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八、由财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征管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其征收经费以及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应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管理,不得继续从税款中提取或退库。具体办法,由各省财政部门制定。
  九、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1月1日后各级国税、地税或财政部门在收到通知前已退库的属2002年代扣、代收和代征的税款手续费及征管经费,统一以原预算科目补缴入库。
  附件:一、     年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情况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3-caiyu01523f1_20050609.doc
     二、     年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情况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3-caiyu01523f2_20050609.doc
     三、     年代征税款手续费情况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3-caiyu01523f3_2005060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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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为何确认“村官越权发包土地”有法可依?

(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和使用权在目前是广大农民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口粮田是农民的保命田,责任田则是农民改善生活的基本手段。历史事实已经充分证明:土地问题是事关社会变革和社会稳定的根本性问题,历史上英明的统治者从来就不敢轻视。目前,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除了受到“政府征地”、“利益集团圈地”等因素的威胁、侵害或影响外,乡村干部越权处置集体土地也是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对乡村干部越权处置集体土地、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的违法行为却在不同地区得到司法机关的“保驾护航”。
本所律师近期在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代理了一起“村官越权发包土地”、侵害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案件。此案件还曾引起过受害农民群众的集体上访,可以说在当地颇有一定影响。然而,对如此关乎民生、关乎社会稳定的地方“大案”,垦利县人民法院的法官们又是如何断案的呢?下面我们不妨把本案的基本案情向大家介绍一下,以期引起广大公众和社会同仁们的关注。

案情简介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位于美丽富饶的黄河三角洲上,这里是共和国最年轻的土地,也是国家唯一生产土地的地方,黄河水携带的泥沙每年都要让黄河入海口的海岸线向海中推进几公里,时间久了就会产生出大批的良田。我们案件中所涉及的属于垦利县垦利镇高盖村集体所有的850亩孤岛耕地就是这样形成的。这些耕地形成初期一直由高盖村村民集体进行耕种,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后曾一度疏于管理。约在1991年,高盖村的村官就开始背着广大村民以每亩不足人民币五元的价格对外发包上述土地。约在2001年,该村村民委员会通过诉讼形式解除了与该土地原承包户的合同,该土地的使用权又重新回到高盖村全体村民。然而,对上述土地所发生的一切变故,都是由个别村官在一手操纵着,广大村民并不知情。
上述850亩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高盖村的村官高某(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却又背着广大村民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未成立土地承包工作小组、未向村民公布承包经营方案的情况下,将上述已收回的850亩耕地以该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当时高盖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共有三人,除村主任高某外,一名委员对此事不知情,另一名委员对合同具体内容不知情,)以每亩不足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租给薛某(承租时非高盖村村民),租期为12年(自2002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薛某承租土地后自己并没有进行耕种,而一直是通过对外转包的方式来进行渔利(自2007年始,上述耕地对外发包市场价每亩已经达到530元以上)。
对上述850亩耕地一直由他人耕种的事实,高盖村多数村民不知情。2007年,部分村民开始要求村官对上述土地组织发包和耕种,高某遂拿出上述土地已出租给薛某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高盖村村民了解到事情真相后,就高某非法出租集体土地之事便开始集体上访,要求政府部门出面予以解决。有关政府领导也曾组织人员对此事进行过协调,但是无法使双方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最后,高盖村村民不得不拿起法律的武器授权村民委员会以“高某和薛某恶意串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损害集体利益、违反国家法律的无效合同”为由将高某和薛某告上法庭。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依法受理了此案,并迅速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此案。庭审时,被告高某和薛某拿不出就土地出租之事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证据,高某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中仅提到“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字样,且高某当庭承认就土地出租之事没有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薛某的代理人及其提供证人当庭承认就承租土地自己并没有进行耕种而是对外进行转包的事实(理由是“合同中约定了可以对外转包”)。高某和薛某的代理律师认为:高某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对外出租或发包土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述土地的出租或发包价格为每亩20元(前五年半实际为10元),比1991年以前村官决定的每亩5元的发包价格要高,故不存在恶意串通和损害集体利益的问题;关于是否举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应当由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对土地出租或发包等涉及广大村民集体利益的重要事项,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新生效的《物权法》等相关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即对土地出租或发包等涉及广大村民集体利益的重要事项,必须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解决,即必须由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必须成立承包工作小组,必须公开承包或经营方案,由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高某在未取得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就以原告名义私自对外出租或发包集体土地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处分,高某在未取得其他村民委员会委员书面授权的情形下就以村民委员会名义行使权利的行为则构成无权代理,属于典型的权力滥用行为。
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的判决结论是: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之一薛某签订的关于原告村所属的850亩孤岛地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被告人之一高某在签订合同时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审判人员并且认为“该合同是否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签署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广大村民签字对上述合同不知情的当事人陈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代理律师及原告方广大村民对此判决表示甚为不解。如此公然违反国家基本法律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怎么就这么轻而易举地被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了呢?

法律评析
本案件看似简单,但因涉及我国的司法制度、国家土地制度、村民自治管理制度及诸多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矛盾等方面问题,实则异常复杂。看似不合理甚至违法的事情为什么又因受到司法的保护而堂而皇之地“合法化”呢?其间的利益主体及当事人各方到底孰是孰非?又有多少问题值得我们去深思?下面我们不妨就此中所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略做一下评析。
首先,就司法制度而言,我们必须承认: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属于以成文法或法典法为表现形式的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而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能否在现实中得到遵守或实施呢?那就主要看执法者如何来执法了。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有着不同甚至是自相矛盾的处理结果早已不是什么新鲜怪事,任何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都是在权力、金钱、人情等法外因素和法律的具体条文规定、案件事实本身等法内因素共同作用下的结果,是社会不同的利益主体进行力量博弈或较量的结果。在这种力量的博弈或较量过程中,有时法外因素大大超越了法内因素,这恐怕就是在中国人心目中老存在“权”与“法”孰大孰小之争、“法治”和“人治”孰优孰劣之争的根本缘由吧。而且,我们的司法裁判文书都是以“法院”的名义作出的,不是以“法官”的名义作出的。即使裁判错了,也难以找到当事人因错误裁判所导致损害的责任承担者。裁判文书中完全不需要论证清楚裁判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证据采用与否的逻辑原由,有时只需一个“本院认为”或者“依法判决如下”就足够了,至于为什么如此裁判的具体原由可完全不去顾及它。具体到本案而言,垦利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只是认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至于为什么“意思表示真实”,为什么“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什么样的法律规定”则完全不用去理会。如此的裁判文书怎么能让人信服呢?
其次,就土地制度而言,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都规定: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不存在国家或集体所有之外的第三种表现形式。以农村集体土地为例,对农村集体土地由村小组、村或乡镇级政府以集体名义进行占有,以使用权承包或租赁的形式有偿交付农民使用(不少学者认为,目前农民这种使用集体土地的方式相当于前资本主义的“永佃制”)。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名义上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各级集体组织或单位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不能随意处置的,尤其不能随意进行转让买卖,还必须受到政府部门一定的管理和监控。这一切都充分表现了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化和不完整性。按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确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出租或发包等涉及广大村民集体利益的重要事项,必须由土地的所有者通过集体讨论的方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议定”程序解决,同时还要求经乡镇级或以上级别的政府部门批准。但是,对于农村土地的发包或出租事宜,地方政府又没有建立起具体相应的登记或公示制度,导致农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的混乱,导致土地流转过程中村官或政府官员非法“寻租现象”的出现。对本案《土地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850亩耕地的非法流转,当地政府就没有依法通过具体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登记或公示制度来进行规范和监督。如此看来,完善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登记或公示制度才是减少农地使用权流转混乱情形的根本措施之一。
再次,就村民自治制度讲,国家推行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充分调动农村广大人民群众从事社会生产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是为了充分发扬民主,实现人民群众当家做主的重要法制保障。按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涉及农民集体土地权益处置的表意机关应当是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并非其表意机关,而只是意思表示的执行机关。就本案而言,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虽然在诉讼法上有一定的法律主体地位,但其本身也不具有处分集体财产的权利。也就是说,高某在对外出租集体土地时,即使召开过村民委员会会议,没有全体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告私自处分集体财产也属于无权处分,也构成非法。但是现实情况是:我们的村官们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制观念,往往将自己看成是“一级政府”的代言人,可以代表广大人民群众作出任何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甚至主观上认为“谁当上了村委会主任或村支部书记,谁就会拥有无上的权力,对农村集体的事情谁就说了算”。什么法律法规、什么民主程序从来就不会进入这些村官们的头脑之中。至于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吗?自己想怎么盖就怎么盖。本案所涉及《土地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就是高某利用掌管村委会公章的职务之便盖上去的。但是从法律角度讲,盖上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不等于盖章的合同就必然产生法律效力,还必须看公章是怎么盖上的,还必须看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还必须看是否损害了广大村民的整体利益或部分村民的正当权益,还必须看是否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等等。如此分析,才能得出“是村官的职务行为,还是职权滥用行为”的结论。但是本案一审判决的结果却充分说明个别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惟村民委员会公章是论”,而根本不去考虑—全体村民们的集体意志,更不会去关心广大村民失去土地后的生计问题。
最后,从我国农村和谐社会构建角度考虑,目前土地问题是关乎中国社会尤其是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性问题之一。对大多数农民而言,有地种是保障生存的基本前提,在此前提下才能考虑安居乐业奔小康的问题。如果有地不能种,连基本生活都无法得到保障怎么能考虑安居乐业的问题呢?如果放任村官不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对外发包或出租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的现象肆意蔓延,怎么能不引起广大农民们的集体上访或抱怨呢?如果司法不能从根本上维护和保障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怎么能维护社会生活尤其农村社会生活的和谐和稳定呢?诚然,改革开放已使我国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随之也出现了利益集团的分化,也出现了个人欲望对财富的无尽追逐,从而导致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对财富占有数量的明显分化。这样,在我国农村,除了正当勤劳的发家致富途径外,发生个别村官利用职权侵占集体财产、损害集体利益、损害弱势群众利益来致富的事情也就在所难免,甚至屡见不鲜了。这样,我们司法机关通过严格执法保障法律的正当实施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无法理解的是:垦利县人民法院的法官们在处理此土地纠纷案件时并没有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没有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而是完全站到了少数村官或既得利益者的立场上,完全忽略了高盖村广大村民的生计问题,完全忽略了国家法律的基本规定,完全忽略了法律的引导和教育功能,完全不顾案件事实本身而主观枉法裁判。至于法官如此断案的背后原因,我们已无法调查清楚。
透过以上对案件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的分析,我们应不难意识到:立法重要,执法更为重要。对国家而言,制定的法律即使再完美,如果在司法中得不到实施也等于一纸空文。构建和谐社会,仍旧任重而道远;严格司法、保障民生尤为重要。赋有保障国家或社会稳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会成为制造社会矛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公敌,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是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的重要根源。法官不严格执法,就意味着知法犯法,就是对国家、对社会、对人民群众的最大犯罪。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2 号)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



第七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第八条 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

商业银行为销售储蓄存款产品、信贷产品等进行的产品介绍、宣传和推介等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不属于前款所称理财顾问服务。

在理财顾问服务活动中,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第九条 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第十条 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可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计划。

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第十一条 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二条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

第十三条 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四条 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

第十五条 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



第三章 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针对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区分理财顾问服务与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按照防止误导客户或不当销售的原则制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工作守则与工作规范。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包括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规划或投资建议的业务人员,销售理财计划或投资性产品的业务人员,以及其他与个人理财业务销售和管理活动紧密相关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保证综合理财服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与客户的约定。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商业银行应详细记录理财业务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理财业务人员应暂停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代理客户投资所必须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计划中包括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其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第二十四条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 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

商业银行除对理财计划所汇集的资金进行正常的会计核算外,还应为每一个理财计划制作明细记录。

第二十八条 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提供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准备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示。

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客户;除非在相关协议中另有约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投资管理情况,需要对已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调整时,应获得客户同意。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和外汇管理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服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



第四章 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独立测算或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对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应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商业银行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理财计划合同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理财计划合同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解释。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银行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商业银行不应销售压力测试显示潜在损失超过商业银行警戒标准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个人理财业务应急计划,并纳入商业银行整体业务应急计划体系之中,保证个人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 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者外汇管理规定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五章 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

(三)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就有关业务方案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会谈,分析说明相关业务资源配备的情况、对主要风险的认识和相应的管理措施等,并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对有关业务方案进行修改。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四)信誉良好,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商业银行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

(三)业务实施方案,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商业银行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五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按照有关外资银行业务审批程序的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按照有关程序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不需要审批,但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销售不需要审批的理财计划之前,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商业银行最迟应在销售理财计划前10日,将以下资料按照有关业务报告的程序规定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一)理财计划拟销售的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说明;

(二)理财计划拟销售的规模,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以及相关计算说明;

(三)拟销售理财计划的对外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等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持其总行(地区总部等)的授权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满足以下资格要求:

(一)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监管要求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推介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产品的特性,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六)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五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需要,组织、指导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从业培训和考核。

有关要求和考核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实际需要,按照相应的监管权限,组织相关调查和检查活动。

对于以下事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进行调查:

(一)商业银行从事产品咨询、财务规划或投资顾问服务业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操守情况,以及上述服务对投资者的保护情况;

(二)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客户授权的充分性与合规性,操作程序的规范性,以及客户资产保管人员和账户操作人员职责的分离情况等;

(三)商业银行销售和管理理财计划过程中对投资人的保护情况,以及对相关产品风险的控制情况。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有关统计分析报告(一式三份)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业务的季度统计分析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期开展的所有个人理财业务简介及相关统计数据;

(二)当期推出的理财计划简介,理财计划的相关合同、内部法律审查意见、管理模式(包括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式等)、销售预测及当期销售和投资情况;

(三)相关风险监测与控制情况;

(四)当期理财计划的收益分配和终止情况;

(五)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报告。个人理财业务年度报告,应全面反映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情况,理财计划的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情况,以及个人理财业务的综合收益情况等,并附年度报表。

年度报告和相关报表(一式三份),应于下一年度的2月底前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统计指标、统计方式,有关报表的编制,以及相关信息和报表报告的披露等,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造成银行或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未建立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或虽建立了相关制度但未实际落实风险评估、监测与管控措施,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信息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个人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挪用单独管理的客户资产的。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二)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作为理财计划销售并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的;

(三)提供虚假的成本收益分析报告或风险收益预测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客户评估的。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或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不公平竞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商业银行销售新的理财计划或产品;

(二)建议商业银行调整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

(三)建议商业银行调整相关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一)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是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的;

(二)商业银行未按客户指令进行操作,或者未保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不具备理财业务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月”指日历 “月”。

第六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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