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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确认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59:31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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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确认实施细则(试行)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确认实施细则(试行)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管委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细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1993年第三期国库券承销试点工作,并从今后逐步完善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的长期目标出发,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组织与分工
1.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审查和确认由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共同负责。
2.成立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审委会由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各派2名负责人员,共4名委员组成。审委会主任由财政部委派,副主任由证监会委派。
3.财政部由国债司负责有关工作。包括召集审委会会议,受理金融机构申请、初审和审委会其他日常事务,以及国债发行承销团的组织等。
4.证监会由证券机构部、证券发行部负责有关工作。除出席审委会会议外,主要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状况及业务活动进行监管,以及发放资格证书的有关事宜等。
第三条 初次确认的基本程序
1.凡第一次申请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并经自查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资格的金融机构,可直接向财政部国债司提出书面申请。
2.金融机构提出以上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法人营业执照;
(2)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有价证券经营许可证书;
(3)公司概况和上年经营业绩;
(4)证券交易所(系统、中心)提供的国债交易量证明;
(5)(证券)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等级证书;
(6)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3.财政部国债司对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及各项文件进行初审。
4.审委会审议财政部国债司初审结果,并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领导提出审定报告。
5.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负责人联合签批审委会审定报告,就是否确认提出申请的金融机构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作出决定。
6.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向经确认的金融机构颁发资格证书。
第四条 复审
1.财政部国债司会同证监会机构部每年对获得资格的国债一级自营商进行一次复审。
2.复审内容包括被复审机构上一年经营业绩:
(1)参加国债承销及履行承销合同义务的情况;
(2)在公开的国债二级市场上的国债交易量;
(3)在本机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有无违犯法律、规章的行为;
(4)信用评级结果;
(5)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况。
3.审委会对财政部国债司复审结果进行审议,并作出复审结论。
(1)复审合格的结论由审委会主任签发后发给金融机构,同时报财政部、证监会备案。
(2)复审不合格的结论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负责人决定是否暂停或吊销该金融机构的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
第五条 对“办法”的若干解释和补充:
1.凡被确认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其它无权经营股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不享有“办法”第三条第4款规定的担任企业股票发行主承销的权利。
2.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责成证券交易所(系统、中心)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向审委会报送全体国债一级自营商在该市场内的国债交易量。审委会汇总后向社会公布其排名录。
3.已获得资格的金融机构参加某期国债承销之后被取消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仍须履行该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4.鼓励国债一级自营商逐步建立、扩大自己的国债分销网点,以及组织自己的国债分销团。
5.金融机构初次被确认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之后第一次参加国债一级承销业务时,其承销量不得低于该期国债承销计划总量的4%。



199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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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生与“北大的失败”
  杨 涛
日前,“考研论坛”上有帖子称,北大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在课堂上公然侮辱自考生,在网上引发激烈讨论。4月13日,陈瑞华表示,自己没有讲过侮辱自考生的话,自己今年招收的研究生中就有一名是自考生。他表示,如果自己的言行对自考生造成了伤害,他愿道歉。(《新京报》4月14日)
这起事件,孰是孰非,外人的确很难了解。但是,如果陈瑞华真的有歧视自考生的言论肯定是不对,世界上没有天生成功者,也没有天生的无用者,一切都要靠自身努力,而对任何人个人或一类人进行歧视都是违反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其实,对于这一点,陈瑞华自己也是很清楚的,他在否认自己有侮辱和歧视自考生言论的同时也表示:如果自己的言行对自考生造成了伤害,愿意道歉。我以为,陈瑞华作出了这样的表态,即使他先前的确有什么不当言论,自考生们也不要再过份计较了,重要的是要继续观其言、察其行。
在我看来,陈瑞华讲“大量自考生进入复试(研究生考试),而把北大自己的优秀生拒之门外,是法学院的悲哀、北大的失败”一类话语,其本意还是抨击不合理的招生制度,但是,用自考生作比较背景,这也的确让自考生们感情上不好接受。然而,这种现象为什么会产生呢?也许分析这种现象,理性地看待现在存在的问题才是明智之举。
自考生的大量出现是源于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由于高校招生数量有限,许多未能通过高考录取线的学生渴望接受高等教育并且拿到文凭,于是一些高校退休教师和社会人士牵头组织成立了挂在高考下面的自考部,依托高校的资源为这些人接受高等教育提供帮助。于是,在一个高校里面,就形成二类学生,一类是通过高考进入的正规大学生,另一类是便是自考生,后一类人往往因为没有正式的身份受到一些歧视。
由于身份的不同,决定了这二类学生所能接受教育的质量具有很大的差异。自考生的管理相对较差,师资力量也较差,许多课实际就是由在校研究生上,此外,他们不能被高校主流社会所接受,许多活动并不能参加,这些都使得他们在接受高等教育时存在缺陷。更为重要的是,自考生与正规院校的学生相比,两者教学思维存在重大差异。自考部等组织并没有颁发文凭的权力,因而,自考生要取得文凭就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自学考试,这种考试通常以考察知识要点为主,因而也造成了自考生的教学围绕着考试转,更多的是死记硬背,他们因此特别擅长于各种考察知识要点的考试。许多这类考试都为自考生所占领,如在许多地方自考生通过司法考试率远在正规大学生之上。而正规院校都具有自己颁发文凭的权力,考试相对灵活,重在考察学生思维与研究能力,那么教学也重在拓展学生的思维,因而在一些常规的考试中往往不是自考生的对手。
陈瑞华教授也许正是基于部分自考生缺乏正规系统的专业教育,在研究潜力上有缺失,但他们却能通过研究生考试畅通无阻地进来的现状,认为现行一味只是考察知识要点的研究生招生制度存在问题,从而才认为这是“法学院的悲哀、北大的失败” 。从这一点来说,也许他是对的,因为研究生要重在研究,要有开阔的思维,很强的创新能力,而不仅仅是懂得知识要点而已。但有一点必须强调的是,自考生中不乏有优秀的足以胜任研究的人才,不能绝对化。
但是,在看到自考生们的劣势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他们的长处。自考生由于并不是通过参加高考进入,在大学里也不属于正规学生,因而天生就有一种危机感,他们明白,只有不断地努力,考研、获得各种证书才能改变自己的命运,才能不在学校做“二等学生”。正如一位网友所说:“我是自考生,绝不愿被人家小看。我们是一群勇敢的人,走上了一条充满荆棘的艰辛之路,我们必须成功而且必须更成功。”相比之下,一些正规院校的学生自持是“正规军”,经常入徜徉于花前月下、灯红酒绿之间,远远没有付出自考生那样多的汗水。“大量自考生进入复试”也与自考生所付出的更多的努力有关,不看到这一点,也是片面的。
所以,如果陈教授的确没有什么恶意的话,大家不必拘泥于他讲的个别言语,还是认真地反思他想要表达的什么意思,认识自己的优势和劣势所在,看清当前一些制度上的缺陷,弥补不足,扬长避短。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1〕5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地壳岩石和流体中能被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干热岩型等类型。

热水型地热资源是指温度在25℃以上的地下或溢出地表的热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环保、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热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和优化配置的原则。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各市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结合城乡规划、产业规划布局编制实施,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勘查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勘查。
  第八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以公开竞争出让的方式取得采矿权。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开采单位或个人取得采矿权后,应当先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污水处理费及价格调节基金等。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地热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入缴国库。

第十条 地热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地热水的温度(t)和实际开采量确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25℃≤t<4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1.0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2.00元/立方米计征;

40℃≤t<55℃,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1.5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3.00元/立方米计征;

55℃≤t<7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2.0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4.00元/立方米计征;

t≥7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2.5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5.00元/立方米计征。

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是指分布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地热田区域,其他区域为允许开采区。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地热井的位置应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井位(开采范围)、热储层和开采限量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要求开采地热资源。

第十二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配置计量仪表,建立开采利用原始台账,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计量仪表的维护管理工作。

地热资源开采计量仪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装、登记造册、铅封。

第十三条 报废地热井,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进行封堵。废井封堵后需重新打井的,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现场核实确认井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对地热资源实行严格保护,在地热田周边禁止建设有可能污染地热资源的项目,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水体回灌地热田。

地热资源开采企业应对废弃地热水进行处理,并达到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地热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开采设备、封闭井口;造成地热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缴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费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钻探地热井及进行其他与地热资源开采有关的施工活动的,按无证勘查开采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对直接责任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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