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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开展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7:53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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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开展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开展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为适应举办2008年奥运会和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高层次体育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家体育总局高层次体育人才培养工作计划》(体人字[2003]254号)精神,开展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拔范围、条件及程序
  详见《国家体育总局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办法》。
  二、有关要求
  (一)请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并予以积极配合,做好高层次体育人才推荐和选拔工作。
  (二)各类高层次人才原则上不重复推荐。
  (三)请被推荐人或自荐人按照要求填写登记表,有关表格可自行下载。
  (四)请各有关单位、自荐人在2004年1月10日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
  联系人:刘立强 李凤琴
  联系电话:67112233-2214
  传真:67140737
  附件:国家体育总局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办法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家体育总局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办法

  一、选拔范围
  高层次体育人才原则上面向体育总局系统选拔产生,部分类别可面向全国体育系统选拔。(具体推荐、选拔范围见附件。)
  二、选拔条件
  1、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2、热爱体育事业,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爱岗敬业,求真务实,开拓创新。
  3、熟悉相关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选拔资格
  详见附件。个别特殊人才可适当放宽。
  四、选拔程序
  1、各单位、各部门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提出推荐人选并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报送相关材料。符合条件的个人也可自荐,并提交相关材料。
  2、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自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及评审,确定人选后报总局审批。
  3、确定培养对象,下发通知公布名单,并颁发相应证书。
  附件:1、高层次党政管理人才选拔方案(略)
     2、高层次体育经营管理人才选拔方案
     3、高层次体育外事人才选拔方案
     4、高层次体育学术技术人才选拔方案
     5、高层次体育教练人才选拔方案
     6、高层次国际体育组织人才选拔方案
     7、高层次体育竞赛组织管理人才和裁判人才选拔方案

  附件2 :   高层次体育产业经营管理人才选拔方案

  一、推荐资格: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或相关教育背景;
  2、具有较高外语水平;
  3、熟练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
  4、具有丰富的产业开发和经营管理实践经验或从事相关工作;被推荐人应为现职从事体育产业经营管理的人员,且从事产业经营管理工作或相关工作的经历不少于5年,业务熟练;
  5、机关和各直属单位处级以上干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经营开发、财务管理等部门优秀负责人,重点企业主要负责人;
  6、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产业经营管理人才在总局系统选拔产生。
  三、推荐程序
  机关各相关厅、司、局以及各直属单位至少各推荐1名人选。

  附件3:      高层次体育外事人才选拔方案

  一、推荐资格
  1、具有大学英语或法语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2、外语专业八级水平,具有良好的听、说、读、写、译能力;
  3、基本掌握第二外语,能进行阅读和交流;
  4、熟练掌握计算机和互联网应用技术;
  5、具有8年以上外事工作经验;
  6、任副处级或中级职称以上;
  7、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外事人才在总局系统选拔产生。
  三、推荐程序
  机关相关厅、司、局及各直属单位至少各推荐1名人选。已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的优先推荐。

  附件4:       高层次体育科学技术人才选拔方案

  一、推荐资格
  1、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
  2、原则上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部分不设正高职称的专业技术系列可适当放宽);
  3、主持过两项以上(含两项)省部级科研课题或一项以上(含一项)国家级科研课题;或获体育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或获备战奥运科技攻关与科技服务二等奖以上。
  4、具有较高外语水平;
  5、熟练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
  6、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科学技术人才在全国体育系统公开选拔。

  附件5:       高层次体育教练人才选拔方案

  一、推荐资格
  1、原则上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个别优秀人才可放宽至大专学历;
  2、原则上具有高级教练以上职务;
  3、所执教的运动员(队)获得过奥运会前6名或单项世界锦标赛(世界杯)前三名或亚运会冠军;
  4、具有一定外语水平;
  5、能够使用计算机及互联网应用技术;
  6、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教练人才从目前奥运会项目国家队一、二线,以及省区市优秀教练员中选拔产生。
  三、推荐程序
  1、各项目中心至少推荐1名。
  2、省区市体育局推荐的人选,应由项目中心审核并签署意见。

  附件6:      高层次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才选拔方案

  一、推荐资格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2、外语达到大学外语考试六级以上水平,能进行一般笔译和口头交流;
  3、熟练掌握计算机及互联网应用技术;
  4、具有10年以上体育工作经验;
  5、年龄在55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推荐范围
  1、总局系统优秀副处级或中级职称以上干部,已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的优先;
  2、地方体育局优秀外事干部,已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的优先;
  3、综合素质较高的教练员和退役优秀运动员。
  4、热心体育事业,并在国内体育社团中担任一定职务、具有一定国际影响的社会知名人士。
  三、推荐程序
  各单位均可推荐,名额不限。

  附件7:   高层次竞赛组织管理人才和裁判人才选拔方案

  一、高层次体育竞赛组织管理人才推荐资格
  1、从事综合性体育竞赛组织管理或从事单项体育竞赛组织管理的总局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或项目中心中层副职以上干部。
  2、从事竞赛组织管理相关工作十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组织管理及综合协调能力。
  3、曾组织或参与组织2次以上(含2次)国际、国内大型体育竞赛工作,或参与过奥运会、亚运会或相关项目世界锦标赛等国际大型体育赛事,熟悉相关国际体育竞赛组织的业务。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具有一定外语基础,熟练掌握计算机等应用技术。
  5、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高层次体育竞赛组织管理人才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竞赛组织管理人才从总局系统选拔产生。各运动项目至少推荐1名。综合协调人才推荐名额不限。
  三、高层次体育竞赛裁判人才推荐资格
  1、奥运会相关项目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组织管理及综合协调能力。
  2、曾从事国内相关项目竞赛委员会或裁判管理工作十年以上,熟悉相关项目竞赛规则,熟悉相关项目竞赛的规律及发展趋势。
  3、在国际或亚洲单项体育组织技术委员会中任职的优先。
  4、曾担任过奥运会、亚运会、相关项目世界锦标赛等国际大型体育竞赛裁判工作的优先。
  5、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具有较好的外语基础,熟练掌握计算机等应用技术。
  6、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高层次体育竞赛裁判人才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竞赛裁判人才由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推荐产生,每个运动项目至少推荐1名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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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20日 财建〔2004〕6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的管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粮食直补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为了保障粮食直补经费来源和拨补,加强直补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对种粮农民直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粮食直补工作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确有困难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按批准额度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二、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1)在正常行政经费之外,因直补需要额外增加的工作经费,如宣传费、资料费、纸张印刷费、收集整理直补资料所需费用,以及核实种粮面积所需的必不可少的经费等。(2)财政部布置的需地方财政整理、收集、报送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数据等信息资料所需的费用。
  三、粮食直补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的分配,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并兼顾非主产区。粮食主产区按直补工作量分配,直补工作量结合测算直补面积、补贴资金量和受益农户等因素考虑;非粮食主产区按直补工作量或收集、报送粮食财务信息资料的工作量分配。
  四、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粮食直补工作经费额度,根据地方财政困难程度,按照需要和从紧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审批。地方财政开支不得突破中央财政批准的额度。
  五、中央补助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纳入中央对地方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一次性拨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收到中央补助粮食直补工作经费后,对下拨付必须经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财政安排的直补经费,原则上要求通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
  六、中央补助地方的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月报和年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粮食直补经费,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的,也要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在粮食风险基金月报和年报中如实反映。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财政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时上报财政部布置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中央补助粮食直补工作经费时将考虑上报财务报表和有关信息的质量。
  八、粮食直补经费是做好粮食直补工作的重要手段,地方财政部门,特别是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从预算中安排。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粮食直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监督,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除按财经纪律处分之外,中央财政将停止违规省的下一年度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监督办法。
  九、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优化外商投资法律环境问题研究

何秋竺*

内容摘要:从20世纪以来,我国在吸引外资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成果,外商投资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在加入WTO几年后的今天,为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总体趋势,参与到全球经济的良性发展当中去,我们的外商投资已经应该逐步从吸收投资数量向提高投资质量过渡,因此,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们的投资制度和投资环境,并努力进一步优化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律环境。本文从对目前影响我国投资法律环境主要问题的现实分析入手,通过对外资立法、行政执法环境、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的剖析努力寻找到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以期对改善和优化投资法律环境提出几点有意义的建议。

关键词:投资环境;法律环境;外资立法;行政执法环境;司法环境。

所谓投资环境,指能够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投资运行与效益的各种外部条件和因素。 流行的投资“软硬环境说”将非人为的、物质的因素和条件称为硬环境;社会外部条件称为软环境。前者主要指自然资源、地理环境、工业基础设施等条件;后者指资本输入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因素。
现代投资法理论认为,每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投资环境都包含三大要素:政治要素、法律要素和经济要素。在这三大投资环境要素中,法律要素是核心。法律环境是投资环境中最具有决定性和影响力的重要因素,它反映了东道国通过有关法制和立法所体现的对外国投资的一般态度,尤其是对外国投资者期待的利益可能给予的影响。 投资的法律环境包括法律秩序的稳定,法律制度的完善性、稳定性、连续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严格执法、自觉守法的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等。

一、 现状分析:目前影响我国投资法律环境的主要问题

(一) 现行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1、 在外资市场准入方面
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对于外资的市场准入已呈自由化趋势。TRIMS协议明确禁止将投资措施作为外资准入的条件和障碍,GATS协议在服务投资市场的准入方面规定承诺表制度。反补贴协议也对外资准入自由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在加入WTO前后,外商投资立法已有了显著的改进,如废除了TRIMS协议明令禁止的投资措施,外商投资的服务领域也逐步扩大。但同时我国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有些规定、做法和国际协议条约仍然有所出入。例如外来投资的审批环节多,首先要立项,制定初步可行性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制定可行性报告,进而签订合同,拟定章程,最后再进行正式申请。审批程序耗时过长,需要外商投资者提供的有关材料、证明过多,尤其是在工商登记、办照方面,需要许多前置审批手续。如此繁复落后的审批程序,严重影响了外国投资者的积极性和投资效率。 虽然国家提出了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意见,并在实务中废除了许多行政审批项目,但改革的力度仍然不够。
2、 外国投资者及外资企业的待遇方面
在外资待遇问题上,我国有关外资立法和某些双边协定规定或承诺了国民待遇,但从整体上看,还存在着与国民待遇原则相违背的情况。
首先是超国民待遇,具体表现为:(1)税收优惠。就所得税而言,现行法律规定外资所得税税率为33%,但实际上外商企业根据设立地区、企业性质和所属行业的不同,可按30%、24%、15%,甚至更低的税率,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二免三减”。此外,各地区基本上都对外资免征地方所得税。(2)外贸经营管制的优惠。《对外贸易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设备,出口其生产的产品,不用再办理对外贸易法所要求的获得外贸经营权的许可。(3)用汇及生产经营的优惠。外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外资银行借贷外汇,进而外资银行便享有在采购、生产、销售、人事管理、资金和物流等方面真正的经营自主权。
其次是次国民待遇,具体表现在:(1)当地成分要求。比较典型的是国有化要求,如汽车工业,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时,要求外资提供国有化进程和时间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实现国有化。(2)出口业绩的要求。法律对外商企业出口业绩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但在一些地方性的外资政策法规中,仍规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的一定比例才能享受一些优惠待遇。
3、 外资立法的协调方面
我国外资立法的多层次多企业形式,加之立法权限不明,导致出现分散立法、越权立法、法出多门的局面,产生了规范分散、规定交叉、内容重复的缺陷。外资立法内容严重重复,过分分散,已经成为外资立法中最突出的问题了。外资立法关系到国家的整个经济法律体系,海关法、外汇管理法、企业公司法、环保法、劳动法、反垄断法等都与之相关,而我国对外经贸法律正处在变化和完善中,各个不同时期、不同部门的法律的不协调在所难免,尤其是在公司法颁布后,使得公司法等法律与此前制定的有关外资立法常常发生矛盾。 因而现行的外资立法不利于集中、明确、稳定的体现国家的外资政策,常常使外商感到中国的法律、政策模糊、多变。
4、在确立公平竞争的机制方面
由于外资在纳税、用汇和进出口等方面处于竞争优势,而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健全,使得许多外商在某些产品的生产领域已近乎形成垄断。加之在实践中地方政府为扩大政绩,不按政策审批和管理,给予外资“法外优惠”。这些都损害了国内企业的利益,伤害了国内企业的积极性,影响了公平竞争。 而这种不公平的竞争结果,致使外资对我国某些行业的垄断加剧,开始对我国民族工业和经济结构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侵害。
5、外商投资争议的解决方面
关于外国投资者同我国政府及我国投资合作者之间两类投资争议,我国法律都分别参照国际惯例规定了具体的解决方法,包括协商或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表明我国外资法对投资争议解决问题的重视。但是,我国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我国如何利用1965年华盛顿公约的问题。我国已经批准加入了《华盛顿公约》,但对加入公约后是否同意以及如何利用公约解决投资争议,尚未在公约规定范围内对如何利用公约作出具体规定。对提交中心管辖的争议范围、中心程序当事人资格的确定、提交中心仲裁的条件以及中心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问题都未明确,给利用华盛顿公约造成了不便。
6、法律的透明度存在问题
我国一贯的实践对于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多采用行政手段,靠一些非公开的内部文件、行政指示、内部通知、批文来决定,缺乏应有的透明度。至今涉及外商投资的法规与大量内部文件尚未完全清理与公布,被外国投资者称为“秘密法”,对外国投资者造成了很多的不便,缺乏法律法规应有的透明度成为外商经常抱怨的话题。
(二) 行政执法问题成为投资法律环境的一大瓶颈
1、 执法体制存在重大缺陷,执法机关之间权限划分不清或各自为政。
目前,在外资管理事项上,不少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权限存在重复交叉情况,国务院、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各地人大、政府,各有所管,管理多头而交叉。
2、 行政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偏大,执法随意性较强。
现有不少法律条文和地方性规章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粗疏,给执法人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自由裁量权之下的权力行使变得无框架可循,使不依法行政有了制度上的可能。同时,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存在一定问题,法律规范、行政规章之间时有不协调现象,这也导致一些执法人员的随意执法现象。
3、行政执法责任机制尚存在不少缺陷。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制度设立不够科学,仅仅将“违法执法”的含义视为是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生的错误,而忽视行政许可、核准、审批、强制、征收、裁决、复议等具体行政行为; 同时在实施执法责任追究制时,尚未涉及如何合理区分具体承办的公务人员与行政部门负责人之间的责任。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还存有“空白”。例如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其如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
4、执法主体素质参差不齐,严格依法行政的意识不强。
一些执法机关中,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相应法律素养的公务员不多,在单位中所占比例低,依法行政意识薄弱,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与执法的任务不相适应。 甚至一些执法主体违反执法程序进行执法活动,自己首先从程序法上违反了合法执法的相关规定。
(三)司法实践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司法审判的地方主义倾向比较严重,有损法院独立、公正形象。
部分地方政府在引进外资后,缺乏政府的诚信,转而不适当保护地方产业。同时由于同级行政机关控制着法院的财权、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或指派权,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 从而导致在政府干涉之下司法审判的地方保护主义情形的出现,对投资者的再投资或其它外方的投资造成了负面影响。
2、 法院管理制度落后,造成法官责任心的缺乏和审判工作的低效率
由于法院管理制度的落后,为法院对案件久拖不决提供了依据,严重降低了审判工作的效率,对诉讼当事人特别是外商一方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此外不少法院由审判委员会等集体负责的名义行使对案件的裁判权,由集体承担裁判结果和相应责任,这种做法违背了审判工作的属性,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导致法官缺乏责任心,审判效率也无法提高。
3、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不高,司法腐败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
我国目前各级法院中,不少法官出身于复转军人或非法律专业, 他们在审理涉外经济贸易案件如投资争议案件中,实际法律专业水平不高,法律素养有待加强,面对复杂的高要求的投资争议案件,难以高效优质地开展审判工作。
近年来各地揭露的司法腐败问题,不少法官牵涉其中,许多投资企业强烈反映了此问题并对投资者造成不良心理影响。虽然各级司法机关在廉政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情况有所好转,但问题仍较严重,对我国的投资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二、理论探讨:对改善和优化投资法律环境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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