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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47:23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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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驻外使、领馆:
经商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外交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同意,现对《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民基发(1998)21号,以下简称《规定》)解释如下:
一、《规定》一“离婚的中国公民在国内申请再婚,如果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其离婚证件(指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及《规定》二“离婚的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再婚,……其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须
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系指由外国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的一方是中国内地居民、出国人员或内地出国定居华侨的,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用于申请再婚登记,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
二、《规定》二“……如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须同时提供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原配偶的国籍证明”的规定,目的是了解该外国人原配偶是否为中国公民。下列形式的文书均可以作为有效的“原配偶的国籍证明”:(1)经我国驻该国使
领馆认证或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注明当事人原配偶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2)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的由该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写有当事人原配偶国籍的证明;(3)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当事人原配偶护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
;(4)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的,由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原配偶本人作出的国籍声明;(5)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的,由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作出的原配偶国籍声明;(6)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和该国外交部或其
授权机构认证的写有当事人原配偶国籍的原结婚证;(7)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当事人原配偶的国籍证明;(8)该国驻华使领馆公证的当事人作出的原配偶国籍声明;(9)当事人称本国法律不允许提供原配偶国籍证明的,当事人须提供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不予出具证明的照会,并
提供经申请结婚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原配偶国籍声明。
三、《规定》五“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将结婚当事人提交的我国人民法院做出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裁定书或经公证、认证的离婚证件、国籍证明或离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收入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档案”所指存档材料是: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书、(离婚证件或国籍证明的)公证
(认证)书、判决书生效证明。
离婚证件公证书一般是对复印件公证(另纸公证),如果公证、认证是在离婚证原件上做的,而当事人认为仅此一件,须自己保存,登记机关应在原件上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再婚”,并将复印件存档。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决定(法释〔2000〕6号)(略)



20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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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维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设在地、市、州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处理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有关事宜,并接受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领导。
第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五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直和中央驻湘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站)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地派出机构签署意见;
(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
(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拟设置台(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四)申请者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者可行性论证;
(五)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或者可行性论证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安装调试、试运行;
(七)试运行1至3个月,设置台(站)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验收书面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在7日内核定电台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第六条 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站),有主管部门的,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已获取频率使用权而增设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台(站)设置报批手续。
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规划、使用本系统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须事先征得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国家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办理设置台(站)手续。
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须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按设置使用业余电台(站)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使用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的制式无线电台的,应当提交与电台有关技术资料,领取电台执照。
第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常驻本省的机构或者临时来湘的组织、个人等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高层建筑时,对已建的微波通道应当予以保护;对无线电台(站)可能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制高点和城市高层建筑上设置各类无线电台(站)。确需设置的,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6个月以上或者报废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并交回电台执照。停用或者报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启用已停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启用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改变设置台(站)地点,增加天线高度;不得发送或者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并遵守国家安全保密规定。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
续。
无线电台(站)在工作中,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指配频率应当视不同无线电业务,确定使用期限。期满后用户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及时办理续用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续用手续,视为该单位放弃其频率使用权。
已经指配的频率,因无线电业务发展需要,原频率指配机构可以在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同意后调整或者收回。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禁止用频率入股参与经营。
第十七条 军用频率需在本省境内军事系统以外单位使用的,应当征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所有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十九条 凡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应当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及其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规定,有关资料须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销售或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个人,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省外单位或者个人来我省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须报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是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允许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产品;销售国内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标准。无线电发射设备还必须符合有关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
构对设备的发射特性检查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
第二十五条 获准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获准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个人,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制措施,按照设置无线电台(站)审批程序办理临时设置台(站)手续。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无线电信号监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特性检测、非无线电设备辐射电波测定和电磁环境测试。
第二十七条 未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组织、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电磁环境测试或者参与测试。
未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电磁环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维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公众无线通信网用户应缴纳的频率占用费,由经营单位代收缴。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的罚款,收回频率。
第三十一条 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1月1日发布的《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1日

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制度,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代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是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组织方式。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代会制度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代会依法开展工作,依法办理职代会审议通过和决定的事项,接受职代会的民主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会和职工负有共同维护本单位工作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通过与同级总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其他方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研究解决开展职代会工作存在的问题。
  国有资产监管和教育、卫生、科技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总工会做好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代会制度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单位建立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职工,有资格当选为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开展选举活动,应当有选区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被选者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的赞成票,方为当选。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以本单位为选区,也可以根据本单位职工人数和分支机构状况,划定若干选区。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代会届期相同。
  第九条 职工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性,职工代表中直接从事本单位主要业务的基层岗位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70%;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职工代表比例,不得超过20%;青年职工、女职工的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总体年龄结构中的青年职工、女职工比例基本相适应。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为1000至1500人的,职工代表原则上占职工总数的10%;超过1500人的,可以适当缩小比例;不足1000人的,可以适当增加比例。职工人数较少的,职工代表不得少于30人。职工代表的具体人数,由本单位的职代会筹备组或者主席团决定。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在职代会上有发言权、提案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工会就本单位落实职代会决议、决定和提案情况所组织的相关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代表因出席职代会或者参加相关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代表和维护本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敢于真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出席职代会并按职工的意愿行使权利,执行职代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代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调查研究,提高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三)遵纪守法,做好本职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对本单位的职工负责,职工有权质询、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选区半数以上职工联名书面向工会提出罢免职工代表建议的,经工会核实后,宣布罢免成立。
  职工代表与本单位的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终止、解除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后,职工代表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的,由该选区随时补选。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经征得本人同意,劳动合同期限可以延长至任期届满,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五条 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职工大会制度,3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职代会制度;100至3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实行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代会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规模和下属单位情况,建立不同层级单位各自的职代会制度,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在小型企业或者同类企业集中的区域、行业或者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建立联合职代会或者区域(行业)职代会。
  第十七条 职代会每届为3年或者5年。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职代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主要由直接从事本单位主要业务的基层岗位的职工组成。
  第十八条 成立或者召开职代会,应当由筹备组或者工会组织开展确定议题、征集提案、起草文件等各项筹备工作,并按确定议题和议程召开会议,依法行使职代会职权,形成会议意见、建议或者决议、决定,以书面形式当会宣布。
  首次召开职代会的,可以在正式召开职代会之前召开预备会议,听取会议筹备情况报告,选举会议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职工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等有关事项。预备会议由工会主席主持,过半数职工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职代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办理职代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职代会的议题。
  职代会的决议、决定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以及罢免职工代表的情况,应当作为下一次职代会的例行报告议题。
  第二十一条 职代会决定重大事项和进行选举时,应当由到会职工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以同意、不同意、弃权作为表决形式。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的,即为通过。
  第二十二条 职代会闭会期间,发生需要职代会行使职权的重大事项的,经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职代会。
  职代会闭会期间,除确需提交职代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外,出现属于职代会职权范围但需要临时处理的个别情况的,可以由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协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临时处理决定,但应当向下一次职代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在每一次职代会闭会后7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召开职代会及其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代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代会的日常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代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代会的筹备工作;
  (三)提出职代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的设立方案;组织专门工作小组或者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监督和调查研究,做好提案准备工作;
  (四)动员职工响应职代会的决议、决定,督促落实职代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提案,组织与本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五)培训职工代表,提高职工代表的议事能力;
  (六)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投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七)提名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
  (八)组织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促进本单位劳动关系和谐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及其控股企业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企业改革、破产、重大裁员方案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报告,提出集体协商方案和意见;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改制的职工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民主评议董事、监事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审议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报告;
  (五)依法选举、罢免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以及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财务预决算草案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审议通过或者否决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企业改制、破产、重大裁员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职工生活福利安排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二)依法选举、罢免或者聘用、解聘企业经营者,依法或者依照企业章程选举、罢免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三)审议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报告、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的报告,职工代表提案落实情况的报告;
  (四)民主评议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政府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企业破产、重大裁员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集体协商方案和意见;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或者职工一方的集体协商方案;
  (三)审议职工代表有关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提案;
  (四)依法选举、罢免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五)向政府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以及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本单位发展规划、财务状况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的报告,听取和讨论岗位聘用及人员安排、职称评定、业务考核、业务进修、内部分配的具体办法及其改革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报告和规章制度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方案和集体合同草案;
  (三)审议职工代表的提案;
  (四)民主评议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政府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六)法律、法规和本系统上级工会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职代会依法通过或者否决的事项,对本单位全体职工均有约束力。未经职代会依法审议,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代会依法通过或者否决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与工会及职工代表通过平等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职代会讨论或者审议的事项而未提交职代会,或者对职代会的决议、决定不予落实,并且未进行平等协商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就该事项单方面做出的决定,工会和职工有权拒绝接受,并可以提请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职工拒绝接受该决定的行为,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调动岗位、下调工资、解除聘用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总工会进行调查,并予以纠正;对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布违法事实;对涉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事项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按不良信誉行为记, 录在案;对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提请有人事管理权的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或者给予该单位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阻止建立、召开职代会的;
  (二)对依法应当经职代会讨论、审议的事项,不经职代会讨论、审议即作出决定的;
  (三)阻挠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的;
  (四)既不接受职代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也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打击报复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六)阻挠上级工会依法调查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和职工有权向县以上总工会投诉,县以上总工会应当予以受理。对职代会履行程序产生的争议,由县以上总工会予以认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有关职代会的规定适用于职工大会。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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