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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29:03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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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1号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公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应用文献信息资源,服务于公众的公益性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图书、期刊、报纸、视听资料、电子媒体等出版物及网络信息资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所需经费;扶持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设立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并参加各级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共图书馆事业。
  财政、计划、规划、人事、价格、建设、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电、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是本行政区域图书馆网络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服务、学术研究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建设与经费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省、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乡镇、街道应当在文化站内设立图书室,有条件的也可单设公共图书馆。
  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市、县(市、区)设立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有条件的高校、中学实行共建共享。
  鼓励在社区、村设立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区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公共图书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并优先安排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保证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十条 各级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适应现代化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其具体建设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文献资料购置费和设施、设备添置修缮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需要予以增加。
  公共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鼓励单位、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设备、文献资料。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和文献资料,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的用途。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服务与读者权益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免费进行文献检索;(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普通书刊;(三)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四)参加各种读者活动;(五)向公共图书馆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六)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二)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阅文献资料,超过借阅期限的,按规定交纳滞还费;(三)遵守公共图书馆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一)省图书馆,杭州、宁波、温州市图书馆74小时以上,其他市图书馆64小时以上;(二)县(市、区)图书馆56小时以上;(三)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48小时以上;(四)少年儿童图书馆43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8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的日常开放时间应当公告;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事先公告;因特殊情况确需闭馆的,应当报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完备的书目数据库,逐步实现自动化、网络化检索和开架、网络化借阅,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良好、便利的条件。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通道,并根据条件设置残疾人阅览室或者阅览专座。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文献展览、知识讲座和组织群众性读书等活动,向读者推荐优秀读物,指导读者阅读。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采取多种服务方式提高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提供服务。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为农村、农民提供科技文化服务。
  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借阅或者进行代查、代译、复印书刊资料等服务时,可以收取服务费。
  服务费标准应当合理制定,并予以公示。服务费收入用于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封存文献资料;但对珍本、善本以及不宜外借的文献资料,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限制使用。

  第四章 文献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积极采用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基础的自动化管理技术,有步骤地实现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不断拓展虚拟馆藏资源。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化、自动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方文献资料的征集工作,建立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制度。地方文献资料的呈缴范围: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和其他单位编撰、绘制、印刷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省图书馆是全省地方文献资料呈缴样本收藏单位,各市、县(市、区)图书馆是所在地地方文献资料呈缴样本收藏单位。
  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单位应当在地方文献资料出版、编印之日起30日(非合订本报纸在出版之日起7日)内向省图书馆及所在地市、县(市、区)图书馆送缴样本一册(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各种类型、各种载体文献资料的收藏工作,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或专题系列。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文献资料管理制度,加强文献资料的保存和防护工作。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资料,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分编和整理,并在文献资料到馆之日起30日内投入使用。对严重破损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文献资料,应当报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之间以及公共图书馆与其他系统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联系,在文献资料采编、利用和开发等方面进行协作,实现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五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省、市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县(市、区)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与图书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省、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的专业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乡镇、街道图书馆(室)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出版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应缴出版物样本定价的5至10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其他资料样本送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遗失、损毁所借文献资料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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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

温政令第123号


  《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活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排污权收储或者出让的具体规定。

  市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排污权交易管理费标准,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加强排污权交易资金监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规则,发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加强排污权交易活动监管。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在试行期间实行政府指导价,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 排污权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配排污权指标,应当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容量需要,各预留不超过排污总量10%的排污权指标。

  第七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和分配。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初始排污权指标有效期届满后,排污权指标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和重新核定的排污权指标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第九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以暂时无偿使用一定期限;无偿使用期限届满后,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实施日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提出排污权指标申购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定后,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申购。

  排污权指标需求量与供给量平衡的,实行协议出让;需求量大于供给量的,实行竞价或者拍卖。具体细则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排污单位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排污权有偿使用合同,并缴纳有偿使用费。凭合同及缴费凭证领取或者更换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县(市、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年度指标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第十二条 列入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其申购的排污权指标可以按照政府指导价优先供给。

  第十三条 参与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单位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 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出让排污权指标:

  (一)因违法被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完成削减任务或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三)在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定中被评为红色或者黑色的;

  (四)因政府投资的减排项目产生富余排污量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进行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受让排污权指标:

  (一)被列入市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或者实行区域限批的;

  (二)在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定中被评为红色或黑色的;

  (三)其他依法不能进行交易的情形。

  第十七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或者申购排污权指标的,应当分别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交易。

  第十八条 进入储备和交易的排污权必须是经确认的可交易排污权。可交易排污权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核定技术规范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三同时”验收时的排污总量小于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数据的,排污单位认购的排污权指标的差额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原价回购。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其初始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回收,作为排污权储备。

  第二十一条 跨县的排污权交易,应当符合出让方所在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和受让方所在行政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并符合本办法规定。在分别征得出让方和受让方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交易。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启动资金,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购排污权。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的征收、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日常开支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排污权,即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污染物,指现阶段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可视总量控制及减排工作需要,适当增补。

  排污权有偿使用,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将排污权指标分配或者出让给排污单位,并收取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和政府调控的前提下,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之间进行可交易排污权出让和受让的行为。

  可交易排污权,指排污单位在达标排放的前提下,排污权富余量扣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削减任务的余额。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的通知

国家语委 国家教委


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的通知
国家语委 国家教委




根据国家语委、国家教委〔1992〕47号文件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语委、教委、教育(高教)厅(局)对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进行了检查评估,多数省(市、区)还对师范本科院校进行了检查评估。1993年第四季度,国家两委对全国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
工作进行了抽查。检查和抽查表明,各地各校认真贯彻国家两委国语字〔1987〕19号、(87)教师字011号文件精神,把普及普通话的要求纳入师范院校培养目标,纳入教育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内容,纳入学校管理常规,把普及普通话同师范教育教学改革结合起来,促进了师范
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使师范专科学校的普及普通话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重大进展。
但是,当前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发展很不平衡,地区间差距较大,师生的普通话整体水平还不高。为进一步做好师范专科学校的普及普通话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和要求:
一、师范专科学校下一步普及普通话工作的目标和时限。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的下一步目标是:在巩固现有工作成绩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包含量和质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干部师生在校园内所有场合都说普通话,二是教师和学生的
普通话都能达到二级(含)以上水平。
这个目标的要求是很高的,实现这个目标的时限,不同地区应有不同的要求。北方话区的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的师范专科学校达标时限不应迟于1996年,上述地区以外的师范专科学校可以稍迟一些,但不应迟于1998年。国家两委已经提出中
小学普及普通话的目标和时限,作为中小学师资培养基地的师范院校,普及普通话的时限只能提前,不能推后。因此师范院校必须增强紧迫感,克服“差不多”等满足于现状的思想和种种畏难情绪,努力巩固现有成绩,再接再厉,常抓不懈,把师范院校普及普通话工作不断推向前进,如期
实现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的目标。
国家语委推普司和国家教委师范司即将下达《师范院校普及普通话工作评估指导标准》(暂名),作为各级各类师范院校普及普通话工作今后实行过程管理和阶段性评估的依据。
二、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教委两个重要文件的精神,使普通话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逐步规范化、科学化。国家教委师范司1992年9月颁布的《高等师范学校学生的教师职业技能训练基本要求(试行稿)》和国家教委1993年3月颁布的《师范院校“教师口语”课程标准(试行)
》,是师范院校普及普通话工作走向规范化科学化的标志,为把普及普通话纳入师范院校的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常规提供了保证,各校要认真贯彻,逐项落实,按照文件的要求调整现行的普通话课程和职业技能训练计划。现有适用的教材在统一教材起用前可以继续使用,但要充实和突出“
教师职业口语”的特点。统一教材起用以后,各地可根据本地区方言的特点,编写补充教材和训练材料。
三、要加强普通话教学的科学性。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的落脚点是如何大面积提高师生的普通话水平。必须加强普通话教学、训练的科学研究,不断总结经验,改进教学训练的方法,逐步实现教学手段的现代化;要提高教学质量,保证必要的教学和训练时间;要注意培养学生把知识转
化成能力的本领;要增加教学训练的实用性趣味性,使教师口语课成为受学生欢迎的必修课;要注意培养一批普通话水平高的学生,使他们成为带动校园语言整体水平不断提高的骨干力量。
四、进一步完善普及普通话工作的规章制度。推广普通话是一种执法行为,学校必须建立、健全各种有关的规章制度,这是做好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的重要保证。尚未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的学校必须重视并加强这方面的工作。规章制度的内容要把学习、使用普通话的要求同师生的切身
利益,如教师职称评聘、教学评估、教师学生评优、毕业考核等挂起钩来。规章制度建立以后,要狠抓落实,严格执行,关键是领导干部要带头,以身作则。
五、要进一步加强普通话师资队伍的建设。“教师口语”正式设课以后,对普通话教师的普通话水平和教学水平的要求更高、更严格。语音教师的普通话口语一定要达到一级水平,各校对尚未达到要求的教师要加强培训,师资不足的要积极设法补充。在职称评定、工作量标准和工作条
件等方面要对语音教师和其他教师一视同仁。要大力支持普通话和普通话教学的科研活动,科研成果要及时应用到教学和训练中去。
六、各地语委办公室和教委高教处(师范处)要把对师范本科院校普及普通话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评估纳入工作日程。本通知基本精神适用于各级各类师范院校。对工作基础较好的师范本科院校可以部署实现普通话校园语言的任务。国家两委将在适当时候对师范本科院校普及普通话工
作进行检查评估。尚未完成中师、师专省级检查评估的省、自治区,要在1994年上半年进行补查,补查结果要书面报告国家语委推普司和国家教委师范司。
附件:1993年全国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检查评估总结(略)



199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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