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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药品单独定价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48:38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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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药品单独定价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药品单独定价政策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4]5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提高药品单独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第七条规定,我委公布药品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或零售价格指导意见后,生产经营企业可根据单独定价有关适用范围等规定,向我委提出单独定价建议。
  二、企业提出单独定价建议,应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之日起20日内,向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企业提出的单独定价建议进行初审,并提出成本及价格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提交单独定价建议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并转报我委。没有正式初审意见的,不得转报我委。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我委将组织专家对单独定价建议进行论证,并制定公布有关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方案。
  四、首次提出单独定价建议的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单独定价方案执行之日前,其生产经营的药品必须按照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或临时零售价格)执行。原执行单独定价的企业,在我委调整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或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时,可暂时保留单独定价资格,并由我委核定其单独定价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或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与统一的零售价格同时公布。
  五、暂时保留单独定价资格的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统一的零售价格执行之日起20日内,应重新提出单独定价建议。未提出单独定价建议或未通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的,应按统一的零售价格执行,具体执行价格、日期及品种,由我委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期限结束后20日内统一公布;重新提出单独定价建议但未能通过专家论证的,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新的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执行之日起,按照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未单独定价的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原研制药品,可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第六条核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六、对执行单独定价的药品,我委将进行市场跟踪和调查。对于药品实际成本或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的,或在有效性、安全性等方面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单独定价条件的,我委将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进行调整。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成本、价格或与药品有效性、安全性相关的指标及影响因素发生变化时,提出单独定价建议的企业必须及时报告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我委(价格司)。对不及时并如实报告情况、故意隐瞒情况、虚报成本、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或被举报查实,我委将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对其单独定价资格进行调整,并依法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企业单独定价建议转报我委:
  (一)企业不能提供至少1篇国家级(国外同等级别)或部属高等院校医药学术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的其产品有效性或安全性方面的文献或论文资料的;
  (二)企业提出单独定价建议前2年内,其生产的该产品在省以上质量抽检中出现不合格记录的;
  (三)企业不能提供其已建立该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的证明资料的;
  (四)原研制及进口仿制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不能提供其产品在原发明国(原产国或地区)和中国周边国家(地区)市场可比价格资料的;
  (五)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未达到国家规定的GMP标准的。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我委发布的有关单独定价政策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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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用地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业用地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7月22日 甘政发[1989]104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保护和利用待开发农业土地资源,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用地开发,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综合性开发,包括尚未被利用或利用得不充分、不合理的农业土地资源开发和对现已利用的农业土地资源多层次的结构调整及深度开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开发农业土地资源包括:荒山、荒坡、河滩、闲散地、废弃地、戈壁、中低产田及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用地开发工作的领导,将农业用地开发计划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为责任目标管理的内容之一,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用地开发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会同计划、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开发规划,根据上级分配的开发指标,安排开垦和整治、改良耕地的年度项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监督、检查规划、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编制农业用地开发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
  (三)保持水土平衡和良好的生态环境,有利于扭转一些地区生态系统恶性循环的局面;
  (四)充分发挥农业土地资源优势,先开发投资少、见效快的闲散地、废弃地,利用有限的资金,在短期内获得尽可能大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对农业用地的开发者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开发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开发者优先享有使用权;
  (二)实行谁开发、谁承包、谁受益的原则,土地使用权一定三十年或五十年不变,在承包合同有效期限内和不改变原承包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或转包。
  (三)新开发的农业用地,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一至三年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移民新开发的农业用地,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三至五年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同时,均免交三至五年统购粮和各项提留。
  (四)实行资助、择优扶持或招标优选。
  (五)集体或个人腾出川、水地,搬迁到荒山、荒坡等劣地上建房时,腾出的宅基地优先承包给搬迁者耕种,并从耕地占用税的地方留成中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海外侨胞、港澳同胞来我省开发农业用地,上述优惠政策同样适用。


  第八条 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集体所有的农业土地资源,可以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实行联合经营,也可以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有期有偿使用合同。


  第九条 开发前要对待开发农业土地资源开展调查,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适宜性评价,确定开发的适宜范围,适宜程度和利用价值,制定年度与中期开发计划。


  第十条 农业用地开发前期勘察论证及规划设计的费用可从耕地占用税中列支。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用于农业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供土地资源调查报告、开发论证报告及审查后的开发计划等有关资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农业用地开发证书后,方可开发。
  国家、集体投资开发的农业用地,一律采取公开投标承包。


  第十二条 开发农业用地一千亩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备案;一千亩至五千亩的,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批准后的开发者要和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签定合同,土地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农业用地开发可采取国营、集体、联户、个体或集体与个体联合开发的形式。科研人员可进行技术承包,发挥科技优势,进行科学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农业用地所需资金应以自筹为主,国家资助为辅。有条件的地区可利用社会集资建立土地开发专项资金,对开发者实行有偿投资。
  农业用地开发资金来源包括:1.按法律规定征收的开发建设资金;2.耕地占用税留成部分;3.被征地后的土地补偿费;4.集体或个人集资;5.国家资助;6.利用外资。
  农业用地开发资金还可以从农田水利小流域治理资金、扶贫资金中给予支持。乡(镇)企业发展较好的县、乡、村,也可用以工补农办法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农业用地开发资金的发放,对采取贷款、有偿或无偿投资等多种形式。凡有直接经济收入的项目一律有偿扶持,有偿投资到期回收后,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继续周转用于开垦宜耕荒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


  第十七条 农业用地开发工作结束后,由开发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验收时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发放使用证,并将新开发土地面积列入统计年报。
  成片荒地开垦后形成的较大面积的新耕地,应以家庭农场或联户经营为主,也可采取投标的方法由种田能手租赁、承包,做到规模适度,集约经营。


  第十八条 对待开发的农业土地资源自己无力开发时,应允许别的有条件者开发;对易开垦的荒地,要限期完成开发,在限期内无力开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收回,另行安排开发者。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和开发农业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限期复垦;无力复垦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具体办法依照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荒,破坏植被。未经批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的,要限期治理,并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阻挠、破坏开发农业土地资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3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5年3月27日
一、免去张成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德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王凤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鲁吉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任命李景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鲁吉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三、免去赵希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亚美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四、免去王行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赵希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侯志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特命全权裁军事务大使职务。
任命沙祖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特命全权裁军事务大使。
六、任命王凤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脱维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5年4月14日
一、免去周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成礼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黄桂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关登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李金华(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西兰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黄桂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西兰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陈士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长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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