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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52:12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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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议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1997年6月25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助报酬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在企业中依法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
(七)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八)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事项和集体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协商未达成一致或遇特殊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与企业的年度工作整体安排相协调。
第十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平等协商。协商由双方分别派出同等数量的代表进行,每方代表三至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会主席担任本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由其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会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协商的代表由全体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民主推举产生,并有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代表推举产生。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协商的代表中应有女职工代表。
第十—条 参加协商的代表必须履行其职责。
参加协商的代表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从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从职工的根本利益和企业的整体利益出发,如实反映职工的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参加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参加协商的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除个人严重过错外,企业不得单方变更、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企业不得对参加协商的代表有其他报复性行为。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同等条件下,参加协商的代表有保留工作的优先权。
第十三条 平等协商的双方应当收集职工意见,向对方如实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经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双方参加协商的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达成一致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会主席签字。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相关资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一方参加协商的代表按规定报送当地工会。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集体合同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集体合同的各项具体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行政部门对第一款规定的集体合同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向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作出进一步的说明或者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上级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企业工会,并同劳动行政部门协商,由劳动行政部门向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按上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进行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应在年初签订,期限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首席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为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二)企业破产、停产、转产、分立、解散、合并和兼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三)双方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四)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修改或废止,集体合同与之抵触的,应当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或企业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集体合同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双方应当协商续订或重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依法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教育组织职工履行集体合同,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派出代表或采取其他形式,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交双方参加协商的代表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实行民主监督。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工会和有关方面代表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协调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三十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一)拒绝或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不提供参加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或采用其他行为致使其无法履行职责的;
(四)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参加协商的代表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胁迫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的;
(二)打击报复参加协商的代表的;
(三)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有激化矛盾的行为给企业或职工造成损害的;
(四)有关人员在签订集体合同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因一方或双方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方应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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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于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2日



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城市景观和容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水域、空间以及公共交通设施等载体设立的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彩旗、布幔、横幅等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指导。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园林、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容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会同同级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批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报送审批材料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种类、体量和造型。

  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分别编制。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期限为五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期限内,市(县)人民政府调整户外广告禁设区域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许可制度。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外,在市辖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在县(市)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五)场地属业主共有部分的,应当提交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使用该场地的书面材料;

  (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七)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决定;对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经贸以及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提前七日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活动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满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三条 利用广场、绿地、道路、市政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涉及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中未作出规定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八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

  第十六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施设置许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道路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和消防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四)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观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设置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六)遮挡建筑物玻璃窗的;

  (七)占用城市湿地、绿地,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树木生长的;

  (八)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第二十条 禁止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有纪念性、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以及标志性建筑,学校、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建(构)筑物屋顶、城市桥梁和立交桥;(三)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树木、绿篱、通透围墙,道路中间绿化带、隔离带;

  (四)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

  第四章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的要求,不得危害公众安全,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通风,不得造成噪声、光污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备案。户外广告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每年六月一日前按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安全使用期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第二十六条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代替,公益广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供。

  第二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依法办理设置许可注销,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核发、撤 销、注销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户外广告登记证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

  建(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规划位置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户外广告预留位置的规划要求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时,应当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城市管理、工商、规划、建设、园林、交通运输、公安、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会商、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经批准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照规定时间拆除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备户外广告设施验收报告和提交检测报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以及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设置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设置许可的;

  (三)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未说明理由的;

  (四)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保护与打击的对抗

                 ——新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我国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与现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程序安定等原则相背离。从疑罪从有的有罪推定到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从罪刑人定到罪刑法定,保护观念的改变走过了漫长的历程,保护与打击的对抗仍然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主题。

关键词:

打击、保护、人权

引言:

所谓打击,即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从而有效打击犯罪。本文所称之保护,特指保护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轻罪不被重判,有罪的人可以得到公正的审判。保护与打击的争议古亦有之,两千多年前,我国伟大的思想家荀子就曾指出:“赏不欲僭,刑不欲滥。赏僭则利及小人,刑滥则害及君子。若不幸有过,宁僭无滥;与其害善,不若利淫。”[1]与秦国商鞅变法时颁布的“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牧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2]相比,完全是两个极端。世界各国历史以来也较多的是重打击、轻保护,以维护人吃人的不平等的阶级统治秩序。但随着西方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论的出现与发展,法律的重心逐渐转移到保障人权上。1776年托马斯·杰斐逊在其起草的美国《独立宣言》中明确地指出“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紧随其后,法国在1789年8月26日颁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随着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问世,尊重和保障人权,在世界上形成了普遍共识。但打击与保护的对抗仍在继续,因为过多地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疑会增加办案难度,使诸多犯罪因证据难以收集而无法及时得到查处、惩治,进而使人民不满,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故限制权力为司法机关所不欲也。可喜的是,面对重重压力,新刑诉法在保护人权方面还是有诸多突破,笔者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

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并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与该公约接轨,我国进行了一系列加强人权保护的法律修改,最具标志性的是2004年第二十四条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此次刑诉法修正与时俱进,亦明确将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了刑诉法(第二条),使该原则由宪法理论进入了实际操作,标志着刑诉法的重心完成了由打击向保护的转移,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具里程碑性的意义。但遗憾的,该公约第十四条“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之规定所确立的沉默权,也是倍受争议的制度仍未能在此次修改中确立,可见“保护”的确立之路还很漫长。

二、侦查阶段即可委托辩护人

一般刑事案件最大的特点就是先有犯罪结果,再根据各种证据追溯、还原犯罪事实,故证据线索无疑是刑事诉讼的生命线。因刑事侦查一般属事后追查(抓赌博、扒窃、两抢及交易类的现形性刑事犯罪除外),导致绝大多数证据材料在案发时不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甚至多数关键证据在犯罪嫌疑人亲友、同伙控制下,为保障侦查的有效性,自古以来的侦查一般都是秘密进行,为的就是防止打草惊蛇,不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同伙有毁灭证据的时间和机会。而“国家专门机关在追诉、惩罚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职权,从而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司法公正”[3]。刑事诉讼法是一部专业性很强的法律,连我们这些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都不敢轻言知晓、熟悉,更勿论犯罪嫌疑人,故犯罪嫌疑人是否可委托辩护人就显得至关重要。此次修改将可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原来的“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至此,刑事诉讼全过程都可委托辩护人,使侦查阶段不再是真空。且委托人由原来的自行“聘请”[4],变为“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的权益更易得到保障。当然,在加大保护力度的同时,打击也得跟上,故新法明确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即侦查透明化了,辩护人的活动也要透明化,辩护人监督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要监督辩护人,防止辩护人帮助串供或毁灭证据。

三、明确举证责任、非法证据排除和证人强制出庭作证

(一)明确举证责任

新刑诉法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实际上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和明确。“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在此基础上,衍生出了沉默权,此次修改虽未废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未赋予其沉默权,但明确举证责任,无疑是一个进步。当然,在一进一退之中,为降低办案难度,打好心理战,新刑诉法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从而引导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有些类似西方的“诉辩交易”,也为下一步修改确立沉默权铺平了道路。

(二)非法证据排除

原刑诉法虽然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旧法第四十三条),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言外之意,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外的其他非法证据不排除,这无疑给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留下空间。此次修改,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堵死了这一空间,且进一步明确这些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即不仅堵死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使用非法证据的空间,还堵死了法院使用的空间。同时,还规定了非法证据存疑排除制度,新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以上两个方面,确立了公诉机关的双重证明责任——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犯罪成立,还要证明这些证据的来源(程序)是合法的。

(三)证人(含鉴定人)强制出庭作证

新法进一步规定了证人(含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加上前面两个方面的修改,无疑为侦查机关添加了枷锁,使办案难度增加,一进一退之间,为保障打击的有效性,新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实际上人性化、人文关怀的体现,也是西汉时就确立的“亲亲得相首匿”[5]原则的再现,同时也“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延伸。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属证据的当然排除之列,意味着侦查、检察机关不得强迫证人作证,不得强制收集证言,但法院却可以,多少有些“只许州官放火”之嫌,但总的来说,法院的审判远比侦查要公开、透明得多,证人的合法权益也更易得到保障。

四、各阶段办案期限有所延长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权重增加,最直接的后果是司法机关办案难度增加,使原本就有些捉襟见肘的各阶段办案期限更加紧张和不足,故新法对诸多阶段的办案期限都予以了不同程度的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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