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农产品质量检验把关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32:22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农产品质量检验把关的紧急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农产品质量检验把关的紧急通知

     (国检检〔1994〕190号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来,出口农产品质量问题较多,突出表现是含杂高、水分超标、霉变、破包撒漏等,有的甚至酿成重大出口质量事故,国外反映强烈。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对此十分重视,并作了明确指示。出口质量问题的产生除了供货经营等环节中存在的换货装船,以次充好,弄虚作假,造成卸货品质与商检结果不一致以外,商检把关不严也是原因之一。对这个问题必须高度重视。

  为维护我国经济利益和信誉,切实把住出口农产品质量关,防止因检验把关不严造成出口质量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当前出口农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加强对检验工作的领导。针对检验任务重,工作量大,人员相对紧缺的实际状况,要立即采取措施充实和加强第一线的检验人员力量;

  二、必须坚持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原则,凡经产地检验的出口农产品,必须经口岸局查验放行;

  三、要严格按规定抽样检验,保证所抽样品的代表性,对隔年存货或存放期间易发生品质变化的,特别是库存条件不好的,要坚决采取加严抽样检查措施,尤其是对包间差,垛中心货包的抽样和现场倒包检查,要切实加强;

  四、凡换证凭单已过期的,都必须按规定重新抽样检验,不允许随意减少抽样开采包数和样品个数;

  五、对包装、唛头等要加强检验检查,尤其对袋来袋走的贷包,务必按规定认真检查其包装袋的新旧程度和缝口。凡不合格的,都要在外贸返工整理后,予以核查和相应处理;

  六、在检验任务过于繁重,现有人员难以按时完成的情况下,要注意发挥社会检测力量的作用,委托认可检验机构检验,以保质保量完成检验任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2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居民家庭或个人自用电梯除外。
  第三条市、区(市)及青岛高新区、青岛保税港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监管、规划、建设、房产、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及青岛高新区、青岛保税港区管委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电梯的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主要负责人对有关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电梯节能技术,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影响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章电梯生产与销售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制造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并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禁止销售无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或者淘汰、报废的电梯。
  销售电梯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有关售后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需要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应当在施工前依照有关规定告知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需要对电梯进行安装、改造和维修的,应当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安装、改造、维修电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真实、准确填写相关记录、自检报告等。
  第十六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管理单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三章电梯设置与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
  第十八条住宅(含商住两用,下同)建设项目七层以上或者入户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十六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梯。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安装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本办法发布前已安装使用的电梯,有条件的应当加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购置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
  第二十二条电梯经监督检验合格,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到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一个月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电梯报废或者停用一年以上的,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报废、开始停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实行物业管理的电梯,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电梯运行费;对不按规定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追缴。
  电梯运行费用于相关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费用。电梯运行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可以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不得挪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利用电梯张贴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采取下列电梯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六)制定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国家有关电梯使用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做好记录;
  (二)及时提出电梯定期检验申请;
  (三)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及电源钥匙等;
  (四)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三十条使用电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取强行扒、撬等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毁坏电梯及设施、标志;
  (四)在电梯内吸烟、打闹、蹦跳;
  (五)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六)其他违反电梯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使用住宅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四章电梯维护保养与应急救援
  第三十二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委托合同。
  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参照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三条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并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维护保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文件资料档案,对负责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并做好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第三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并安排相应的电梯应急救援值班人员,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实施现场救援。
  第三十八条住宅电梯使用十五年以上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安全技术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维修价值的应当报废。
  第三十九条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维修的,其费用应当由业主共同承担,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维修需要使用房屋公共维修资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电梯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住宅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四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四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证书;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十四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五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逾期十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
  第四十六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四十八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的,有关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电梯未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有关售后服务事项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记录保存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新安装电梯没有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者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使用电梯运行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公布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劝阻。违反有关规定使用电梯,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关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未按照本办法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未报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未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的;
  (四)未安排相应的电梯应急救援值班人员的。
  第五十八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履行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
  第六十条电梯的具体类别和品种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财政、民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个人按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筹资帮助其参保。

  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凡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给予适当门诊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补助标准: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5%;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5%。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和县两级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县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县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