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度贸易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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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度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度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6月8日 生效日期1988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贸易关系的愿望,看到自一九八四年贸易协定签订以来的贸易情况,并注意到在更加平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贸易的潜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八年度两国贸易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方面期望从印度进口下列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按以下参考性数量/金额进口:
1.矿砂
(1)铁矿砂 50-75万吨
(2)铬矿砂 8.5-10万吨
2.农产品
(1)烟 叶 1000吨
(2)紫 胶
(3)茶 叶 50-100万美元
(4)咖啡豆 600吨
3.化工品
(1)原料药和药品
(2)油田化工品
(3)染料和染料中间体
(4)农用化工品包括农药
(5)无机和有机化工品
(6)线性烷基苯
4.机电产品
(1)发电设备包括锅炉
(2)钢丝绳
(3)轨道设备机械
(4)信号设备及铁路车辆零件
(5)油田设备
(6)电子原件及计算机软件
(7)纺织机械
(8)交通工具如商用车辆
(9)仪器包括程控仪器
5.尿 素 20-30万吨
6.胶合板
7.珠宝及已加工的钻石
8.合成纤维
(1)尼龙长丝 800-1000吨
(2)粘胶长丝
具体商品和数量/金额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印度的供应可能而定。
对于铁矿砂,印方表示可以供应一百至一百五十万吨。
二、印度方面期望从中国进口下列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按以下数量/金额进口:
1.生丝及丝纱 4000万美元
2.农产品和土特产品
(1)杂 豆 800-1000万美元
(2)食用油
(3)香料及土特产品
(4)松 香 500-600万美元
3.五金矿产品
(1)炼焦煤
(2)水银、锑
(3)其它矿产品
4.化工及石油产品
(1)化工原料
(2)染 料
(3)石油及石油化工品 400-500万美元
5.淡水养珠 300万美元
6.机电产品
(1)工 具
(2)电站设备
(3)石油钻井设备
7.医 药
8.生 铁
具体商品和数量/金额的进口将按照印度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印方建议把生丝及丝纱的数量增加到二千五百吨。
三、上述商品的实际成交,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一旦交易达成,缔约双方应作一切努力保证所签合同的顺利执行。
四、缔约双方同意推动双方在一些特定领域的互访并鼓励各自的贸易组织和商人探讨通过各种贸易和合作方式促进双边贸易的可能性。缔约双方还同意上述商品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商品交易并无限制之意,还将鼓励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其他商品达成交易,以便实现较高的贸易额。
五、本议定书被认为已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直到有关合同期满为止。
六、双方同意恢复边境贸易并尽快会晤确定其方式。印方将就此向中方提出建议草案。
七、尽管本议定书已规定上述各款内容,但所列商品或其他商品的进出口将依照各自国家的进出口条例而定。
兹证明本协定签字人系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商务部秘书
沈 觉 人 瓦 尔 玛
(签字) (签字)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2〕223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发你局,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九0年发布的《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此规定可转发所辖地区商检局。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化妆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进出口化妆品必须逐批实施检验。出口化妆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进口化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应在货物装运前二十天向商检机构报验;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在货物卸货口岸或到达站之后不少于三分之一索赔有效期的时间按报验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人为取样、检验提供工作条件。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五条 属于危险货物类化妆品报验出口时除提供“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所要求的单证外还须附有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合格单。
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必须提供生产、卫生许可证,产品鉴定证书及安全性评价资料,产品成份表。特殊化妆品必须提供临床实验报告。化妆品成份有变动的须提前三十天向商检机构备案,并附变动说明。
第六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报验时除提供“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所要求的单证外还须提供卫生部签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第三章 检验
第七条 检验依据
出口化妆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附件一)。
进口化妆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标准、国际标准或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
进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检验方式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的应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其它检验内容可以由商检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共验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九条 取样
(一)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必须由商检人员取样,并做好详细的取样记录;
(二)以生产批作为商检批次;
(三)取样开箱数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中一般检查水平Ⅰ、二次抽样方案确定开箱数;
(四)取样份数的确定:按开箱数×瓶/箱计算,所取份样数必须满足细菌、化学元素等卫生安全检验和留样的足够数量。
第十条 包装
(一)检查商品名称、规格、包装、标记、生产日期和批号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
(二)产品的包装容器必须符合产品的性能及安全卫生要求;
(三)最小包装要完整、清洁,标签要清晰、规范、端正;
(四)特殊化妆品应按有关规定,在包装上注明使用要点及主要成份等。
(五)出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性能检验,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不准用于盛装出口商品。
属于危险品的出口化妆品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属于危险品的进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要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
第十一条 数(重)量检验
清点件数及最小包装数,并核实重(容)量,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品质检验
(一)化妆品品质检验内容
(1)化妆品的感官指标,包括色泽、香气、结构、外观等;
(2)化妆品的理化指标,包括PH值、粘度、泡沫、耐热、耐寒、清晰度、有效物、离心试验等;
(3)化妆品的卫生化学指标,包括铅、汞、砷和甲醇等;
(4)化妆品的微生物指标,包括细菌总数、粪大肠菌群、绿脓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对微生物的检验,要求每批最少做三个份样,细菌检验结果按实测结果报最高值,微生物检项目不重验;
(5)化妆品中某些化学成份的检验。
注(1)、(2)项内容保按照有关标准,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检验;(4)项内容在合同无要求时,可不定期抽量。
(二)检验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方法检验。采用自动化仪器或其它方法替代标准方法检验,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认可,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三)品质检验需使用统一格式的原始记录和检验结果单。
(四)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项目,应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组织重验,只许重验一次(微生物项目除外)。
(五)检验人员应对进出口化妆品定期做质量分析。商检机构向国家商检局报年度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报告及质量分析。
第十三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整批的检验项目中如有一项不合格的,则判定为整批不合格,出口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进口的出具索赔证书.
(二)整批检验项目全部合格的,出口的出具商检证书、换证凭单或给予放行;进口的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
上述证(单)稿,应按合同或信用证要求的项目,填写实际结果,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工整、清楚。
第十四条 批次管理
(一)发货人对出口化妆品必须标明商品名称、规格、数量或重量、包装、唛头、批号和标记。
(二)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按商检机构统一编码规定(附件二),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刷印批次号。
(三)发货人对出口化妆品要按批次堆存,不得混批,保证货证相符。
(四)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化妆品的“换证凭单”必须注有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的有效期。
(五)口岸商检机构依照换证凭单进行查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及唛头不清或有其它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六)在口岸并批出口的化妆品需要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管理
(一)商检机构对认可的检验机构要进行工作指导,定期考核,并抽查、复核其检验结果。
(二)《种类表》以外的出口化妆品,商检机构可以定期抽查检验。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并报告国家商检局。
(三)检验有效期:进出口化妆品一般为六个月。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六条 要做好检验过程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并将原始记录保存二年。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商品档案,其内容包括进出口化妆品的种类及名称、产地、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有关部门的检测报告及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产品储存条件、检验标准等。尽可能收集国内外市场销售动态、国外对商检证书的反映、重大事故的处理经过、国内外先进的检验技术、国内外技术交流情况、出国访问及质量分析材料等等。
第五章 检验周期
第十八条 化妆品的检验工作应在下述规定时间内完成:
(一)出口化妆品
(1)查验换证:2-4个工作日。
(2)检验放行及出证:10-15个工作日。
(二)进口化妆品:15-20个工作日。
注:检验周期是指从现场检验并取样结束到拟证(单)完毕的时间。
第六章 样品管理
第十九条 样品管理应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规定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化妆品样品应按产品的特点保存。一般样品应储存在温度不高于38℃、避光、通风干燥的样品间内。
(二)样品保存期为六个月。
附件一:检验依据(略)
附件二:出口化妆品批次编码(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补充通知
高检办发[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通过后,最高人
民检察院于1994年6月22日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
的通知》,对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保障人大代表的权利,
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严格执行《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依法严肃查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或者以其他
方式非法剥夺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案件,切实为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司法保障,维护人大
代表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办理人大代表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对于在办案中,违反
法律规定限制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继续坚持和完善备案、报告制度。检察机关依法办理人大代表涉
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及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备
案;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涉嫌犯罪的案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将意见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本通知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二○○○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