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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1:47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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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4]156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大连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规定》中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范围以外的,从事军品或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需实行《规定》的抵扣办法,由省级财税部门提出适用的军品或高新技术产品的具体条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后,另行规定。
选择东北地区的部分行业试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既是中央为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采取的重大措施,也是为今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积累经验。试点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要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和大连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产品生产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前款所称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产品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
适用规定的具体行业范围见附件。
三、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抵扣:
(一)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二)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四)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本条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4年7月1日起实际发生,并取得2004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四、本规定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本规定的扣除范围。
五、纳税人当年准予抵扣的上述第三条所列进项税额不得超过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纳税人有欠交增值税的,应先抵减欠税。
本条所称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是指当年实现应交增值税超过2003年应交增值税部分。
为了保证年度内扣税的均衡性,实际操作时,采用逐期计算新增增值税税额,按月抵扣,年底清算的办法。
六、凡现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应以原企业2003年应交增值税为基数计算新增增值税税额。
七、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按照第五条规定抵扣:
(一)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本规定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下同);
(二)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四)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五)将固定资产供未纳入本规定适用范围的机构使用。
已抵扣或已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上述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可先抵减待抵扣进项税额余额,无余额的,再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八、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
(二)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四)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五)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
纳税人有上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未作销售的,以视同销售固定资产的净值为销售额。
九、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并按下列方法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一)如该项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已记入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在增加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同时,等量减少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余额并转入进项税额抵扣;如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余额小于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可将余额全部转入当期进项税额抵扣;
(二)如该项固定资产未抵扣或未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抵扣的进项税额: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直接记入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十、纳入本规定实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
十一、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的具体操作办法及2004年的过渡办法另行制定。



附:

扩大增值税抵扣的具体行业范围

1、装备制造业:包括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航空航天器制造、铁路运输设备制造、交通器材及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
2、石油化工业:包括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本行业不包括焦炭加工业。
3、冶金业:包括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本行业不包括电解铝生产企业和年产普通钢200万吨以下、年产特殊钢50万吨以下、年产铁合金10万吨以下的钢铁生产企业。
4、船舶制造业:包括船舶及浮动装置制造业。
5、汽车制造业:包括汽车制造业。
6、农产品加工业:包括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皮毛、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上述行业的具体说明,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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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建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落实国务院国发〔1987〕12号文《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精神,制定了《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是压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确保债券发行任务顺利完成。

附件: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
第一条 为了压缩预算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更好地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需要,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七年对单位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五十亿元,对个人发行五亿元。
第二条 本债券由银行代理国家财政发行,债券到期由财政部还本付息。
第三条 本债券期限为三年。单位购买的年息6%;个人购买的年息10.5%,免征个人所得税;本债券一律不计复利。单位购买的从1987年7月1日开始计息,个人购买的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后一次偿还本息,逾期不另计息。
第四条 本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家重点建设债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面额为五十元和一百元两种。
第五条 本债券对单位发行的可以抵押,不准转让;对个人发行的可以转让、继承;不能作为货币进入流通。
第六条 本债券的发行对象是:地方政府、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武警部队;城乡个人。
第七条 本债券对单位发行采取分配任务的办法。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按照1987年各地自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一定比例,并参考各地预算外收入情况分配任务;对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武警部队主要参照国库券的分配比例分配任务。对个人采取自愿认购
的办法。对国家分配的购买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期如数完成。
第八条 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以及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的任务,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分配落实。各单位只能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债券,不得挪用上缴财政税利和银行贷款购买。
第九条 本债券对单位自1987年4月1日开始发行,单位交款时间当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原则上一次交清。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两次交,但要在六月底前全数交清。对个人从1987年第二季度起发行。
第十条 本债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原则上购券单位的开户行为代理发行行。对个人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
第十一条 对单位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由代理发行的专业银行及时交存当地人民银行,各地人民银行逐级上划人民银行总行;对个人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由当地建设银行逐级上划建设银行总行,然后交存人民银行总行。由人民银行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时转入建设银行帐户,作
为“拨改贷”专项资金,全部用于国家计划内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为了做好本债券的发行与还本付息工作,财政部将根据发行数额按千分之二的比例拨付给银行推销经费;由建设银行对个人发行部分为千分之四。债券的设计、印制等费用不在推销经费之内,由财政部负担。
第十三条 本债券发行过程中,由于“时间差”的原因,使用债券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发生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为了不影响重点项目续建工程进度,可由人民银行总行暂时垫款予以支持,具体贷款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办理。贷款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债券的认购任务必须按期完成,否则,银行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扣减相应的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四条 对伪造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者,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7年4月1日起实行。



1987年4月1日

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1994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生产经营为主的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维护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业生产者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之间签订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和渔业承包合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建立在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基础上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乡(镇)、村、组建立的其他经济合作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依法签订的合同。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有利于发展农村生产力,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利于稳定和完善家庭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坚持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承包合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发包方与承包方





  第七条 依法享有集体资源、资产所有权或国家资源使用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
  村、组未建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为发包。
  承包标的属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其共同组织发包。


  第八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金或依法收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分摊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不得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凡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愿或无力承包时,经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由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十条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权转包土地和转让土地承包合同。
  承包方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金或依法交纳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完成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变卖,不得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荒芜耕地。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的标的、方式、期限和承包指标等事项,应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土地承包责任制实行长期不变。
  专业性生产经营项目承包一般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承包生产资料的名称、座落、型号、数量、质量和用途;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三)承包的起止时间;
  (四)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
  (五)生产指标、发展指标、资产增值指标等;
  (六)生产资料的使用、维护、评价、奖惩办法;
  (七)承包方应当交纳的承包金或依法承担的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八)终止承包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承包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内容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就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由当事人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需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承包方系发包方代表人或其家庭成员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授权的其他领导成员或成员代表代发包方签字盖章。
  双方当事人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鉴证或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承包合同的文本费由发包方在其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为承包方时,必须提供有效证件和经济担保。
  经济担保或财产担保应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违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的;
  (四)发包方越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被确认为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承包合同,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的无效,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发包方依据无效承包合同预先取得的承包金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当退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无效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正在履行的,按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一方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双方当事人故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应当由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土地转包和土地承包合同转让





  第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
  承包方与第三者确定转包关系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土地转包时,承包方与第三者应当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转让,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者向发包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转包后,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土地承包合同转让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土地的改造、改良,在转包土地和转让土地承包合同时,经协商一致,可取得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鼓励城乡个人或单位对农村土地、水面、荒山、荒地、林地、草地、荒滩采取承包等多种形式进行开发、治理和利用。鼓励种田能手接包土地,实行适度规模经营。个人对开发等项目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依法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承包人丧失生产经营能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荒芜耕地,经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还需加盖单位公章。协议未达成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应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包合同即告终止:
  (一)承包合同期满的;
  (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承包合同的;
  (三)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终止承包合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四)承包人死亡而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第二十八条 变更、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原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享有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发包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属双方的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不按约定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
  (三)擅自变卖、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生产资料的;
  (四)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荒芜耕地的;
  (五)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在十五日内向对方书面通报不能履行、延期履行或只能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认定。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的纠纷案件,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三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代表、司法行政部门代表、乡(镇)政府代表组成,可以吸收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申请调解、仲裁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承包合同履行。  
  一方当事人申请停止履行的,必须由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对承包合同的签订进行指导,有权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遵守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承包合同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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