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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08:21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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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4〕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
《出生医学证明》自1996年1月1日启用以来,对于规范出生户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部分地区未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违规签发、乱收费以及群众使用假《出生医学证明》等问题时有发生,影响了出生户口登记质量,损害了群众利益。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提高出生户口登记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卫生部、公安部研究决定统一制发新版《出生医学证明》。新版《出生医学证明》自2004年12月1日开始启用,2005年7月1日起在全国普遍使用。现就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工作。《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出生医学证明》作为“人生第一证”的重要意义,以“群众利益无小事”为出发点,高度重视《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直接或指定专门机构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对指定机构要明确任务,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凡因历史原因造成的管理不顺问题,要以本通知下发为契机,以规范服务为宗旨,理顺关系,明确工作职责。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尚未转发卫生部、公安部有关管理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立即转发,并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保证《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管理和签发真正落实,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
(二)要坚决落实由助产单位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对由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机构“垄断”签发的做法要给予纠正,坚决取消由“出生医学记录”、“出生卡”等为换发条件的中间环节,采取措施保障助产单位按有关规定直接完整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方便群众领取。
(三)要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收费标准,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出生医学证明》在使用过程中因打印、换发、其他损耗等收取的有关费用必须得到省级物价管理部门的批准。严禁强制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部分地方一并收取产后访视费、新生儿体检、儿童保健以及其他未说明原因费用的做法要给予坚决制止。所有助产单位都要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收费的文号,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四)要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和管理规定,所有的助产单位都要张贴卫生部下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宣传画,让群众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要求。同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信息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指导产妇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自觉申领。
二、各地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配合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工作。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在其副页“户口登记机关保存联”和“签发机构存档联”内增印了电子水印防伪条码,提高了防伪性能。各地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公安派出所要尽快熟悉掌握新版《出生医学证明》防伪印记的识别方法(识别方法见附件)。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公民出生户口登记时,应认真核查和识别申办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情况。对于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对于发现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查处。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接此通知后,要将本文及附件原件下发至所有助产单位及基层户籍登记机构(其中,附件5只下发至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并共同指导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工作。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抄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

附件1、5为实物。

附件2.doc 鉴别表附件3.doc 检测方法附件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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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吴某等侵害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六初字第2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三终字第5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信息,即能够被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没有商业价值,或未经权利人采取相关保密措施的信息不能被纳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加以保护。企业需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权衡利弊后对相关信息适合哪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进行选择,把不能或不适合列入商业秘密的信息排除或选择采用专利、著作权保护等方式进行保护。

三、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于2000年1月,2001年4月在昆明成立了东方美发厅和东方永青补发中心(均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假发补秃业务。原告的进货渠道分别来源于上海和事公司、上海天乐厂及上海永青公司等。被告缪某、周某分别于2002年6月和11月进入原告开办的东方永青补发中心工作,缪某任经理,周某则从事理发及头发护理等业务。2002年11月28日,胡某与周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03年7、8月间,周某、缪某分别离开了原告的东方永青补发中心。2003年12月8日,缪某以其丈夫被告吴某的名义开办了馨艺补发店(个体工商户),从事假发补秃业务,并在昆明市相关报纸上刊登了广告。后被告周某也到馨艺补发店工作。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曾向上海和事公司购买了假发片。
原告胡某在知道被告开办、经营了馨艺补发店后,以三被告侵犯其价目表、订单样式、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查明,原告在其经营的东方美发厅、东方永青补发中心均制订了“员工工作制度”、“员工保守商业秘密规定”并在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条款。

四、法院审理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现有证据、事实后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
一、 原告胡某所主张的经营、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胡某主张其接待咨询、佩带发片等五项管理方法,价目表、订单样式、货源渠道等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但上述信息均因缺乏商业秘密的某一构成要件,即缺乏秘密性、价值性或未经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法院不予认定。而胡某所主张的其客户名单,是其在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自身独有的经营信息,同时结合原告通过采取制定“员工工作制度”、“员工保守商业秘密规定”等保密措施,可认定该部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属于商业秘密。
二、 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的问题。
胡某的客户名册属于商业秘密,但由于胡某未能向法庭提出证据证实被告有窃取原告客户名册的行为,相反,根据被告的证人(原为原告的客户)证词中所述,其到被告补发店补发是通过看到被告补发店的广告,而并非被告依照原告客户名册主动与其进行的联系。另外,由于补发店所面向的是特定的人,即脱、秃发者,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接收了个别原告的老客户,也不能就此认为被告侵权。因此,原告单纯以被告补发店接收了原为原告的客户就推定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观点不能成立。故法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并向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诉。
但二审法院通过审理确认,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吴某、缪某、周某构成对上诉人吴某商业秘密的侵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上一个案例中,我们分析了企业的哪些信息可以被纳入商业秘密范围进行保护的问题,那么,企业的哪些信息不可以列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呢?
根据国家经贸委办公厅于199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在确认商业秘密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商业秘密主要是指制作方法、技术、工艺、配方、数据、程序、设计、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招投标文件以及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这些信息必须处在秘密和难以为公众知悉的状态;(3)这些信息必须具有实用性,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4)企业作为权利人,必须对这些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也即是说,只要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即能够被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没有商业价值,或未经权利人采取相关保密措施的信息,就不能被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因此,诸如企业的人事任免决定,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奖惩管理规定,生产工作计划,尚未成形的策划书、面向顾客实施的管理、服务程序等等,这样的信息只能作为企业的内部信息加以保护,而不能构成法律所承认的商业秘密。同时,还要特别注意的是,员工的个人知识和技能也不能被纳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畴。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下列信息不能被列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本案中,原告胡某向法院主张其拥有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接待咨询、佩带发片等五项管理方法,价目表、订单样式、货源渠道等信息,以及客户名单等,但最终仅有客户名单一项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可见,企业在划定自己单位的商业秘密时,要时刻围绕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考虑,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在权衡利弊后对相关信息适合哪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进行选择,把不能或不适合列入商业秘密的信息排除或选择采用专利、著作权保护等方式进行保护。对于确实适合以商业秘密形式保护的信息,则要明确其范围,并将该些信息作为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纳入资产管理的轨道中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贵阳市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贵阳市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二月二十九日
          贵阳市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拆迁正常秩序,切实保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拆迁,拆迁安置资金由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使用。
  前款所称拆迁安置资金是指拆迁人在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中发生的全部费用。拆迁安置资金只能用于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事项。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镇范围内的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工作;其他区、县(市)的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测算拆迁安置资金;
  (二)制定资金监督使用的操作规程,保证资金的正确合法使用;
  (三)资金可能发生短缺时督促拆迁人追加资金;
  (四)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建议,做好资金监督使用工作;
  (五)公布拆迁安置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拆迁安置资金包括:
  (一)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同等地段商品房价×拆迁安置总面积);
  (二)过渡费、误工费、搬家费(按当年公布的标准据实计算);
  (三)预留风险金(上述两项费用总额×5%)。
  被拆迁人由于超面积安置和房屋结构差异所支付的补差款据实计算,并与拆迁安置资金一道纳入管理。


  第六条 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双方应到拆迁人开户银行依法办理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手续。


  第七条 银行支付拆迁安置资金,应当按照拆迁人和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事先约定的手续办理。


  第八条 拆迁安置资金使用纳入监督后,拆迁人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与被拆迁人签定的协议。


  第九条 拆迁人如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拆迁人应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条 拆迁安置资金只能专款专用,因不合法的支出造成被拆迁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由责任方负责。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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