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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2:09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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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7年2月2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7月1日在布加勒斯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尊重主权、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惩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的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至少一年有期徒刑。
  二、在前款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对旨在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只有在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予以引渡。
  三、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类犯罪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罚的犯罪,只要其中有一项犯罪符合第一、二款规定的有关刑罚期限的条件,也可因这些犯罪引渡该人。
  五、就财税犯罪而言,被请求方不得以其法律未规定与请求方法律同类的捐税或关税,或者无同样的有关捐税、关税、海关或货币汇兑的法规为由拒绝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的国民;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性质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藉、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四)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只是军事性质的犯罪,而根据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获得了追究和审判豁免权,或根据包括时效或赦免的法律,获得了免予刑罚的豁免权;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提起诉讼、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诉讼。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其境内或发生在被认为是其境内的地方;
  (二)犯罪发生在请求方境外,并且被请求方的法律不允许对其境外的这种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三)如果同意引渡将与被请求方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一、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理由拒绝引渡时,如果引渡请求涉及的行为按照被请求方法律构成犯罪,则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将其移交主管司法机关以便追究刑事责任。
  二、请求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据。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知审判结果。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构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藉以及其他已知的与其身份有关的情况及其居所;
  (三)关于犯罪事实的说明,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
  (四)关于认定犯罪及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法律规定。
  二、引渡请求应附下列材料:
  (一)如有可能,有关被请求引渡人特征的材料,包括照片、指纹及任何能证明其身份、国藉和居所的其他材料;
  (二)有关物质损失的材料以及任何物质损失的性质、数量及重要性的说明;
  (三)有关法律条文的副本或说明,包括认定犯罪、所处刑罚和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三、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原件或副本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
  四、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法院终局判决书的原件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关于未服刑期的说明。
  五、引渡请求所附文件均应经主管机关正式盖章,无须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六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经请求方的合理要求,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被请求引渡人应予释放,但不妨碍请求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逮捕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逮捕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逮捕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以请求被请求方在其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逮捕准备请求引渡的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警组织途径以任何被请求方接受的通讯方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并说明对该人已签发了逮捕证或已作出了刑事判决以及将尽快对该人提出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在对被请求引渡人逮捕后三十天内,如未收到本条约第八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文件,可释放临时被逮捕的人。上述期限可经请求方的合理要求延长十五天,但仅限一次。
  五、如果请求方随后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文件,则对临时被逮捕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重新逮捕和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立即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部分或全部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说明理由。
  三、如果同意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确定一个合理的移交期限,缔约双方应在该期限内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地点;同时,被请求方应告知请求方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已被拘留的时间。
  四、如果请求方自商定执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五、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境内因请求引渡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受审或服刑,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前款规定的暂缓移交可能导致超过刑事追诉时效或难以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临时移交被引渡人。
  三、请求方在完成有关诉讼行为后,应立即将被临时移交的人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重新引渡
  如果被引渡人逃避刑事追诉、审判或执行刑罚,并自愿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其再次引渡。在这种情况下,请求方无需提交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包括请求方在内的数国对同一人就同一行为或不同行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有权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任何一个国家。被请求方在决定引渡时,应考虑各种情况,特别是有无条约关系、犯罪的严重性、犯罪行为地、提出请求的时间、被请求引渡人的国藉以及再引渡的可能性。

  第十六条 特定原则
  请求方不得对已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为此,请求方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被引渡人陈述的法律记录。如请求引渡所涉及的罪行本身根据本条约应予引渡,则应予同意;
  (二)被引渡人在刑事审判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十天内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而未离开,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此期限。

  第十七条 财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已查获的被引渡人在据以引渡的犯罪中获得的财物和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方需要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用作正在进行的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据,可以暂缓移交直至案件诉讼程序终结。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或任何第三方对本条第一款所指财物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该项权利,则应在审判终结后尽快将该项财物无偿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八条 过境
  一、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经过其领土。如果使用空运且未计划在缔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其同意。
  二、过境请求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三、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应引渡的人,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九条 通报
  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及时通报对被引渡人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二十条 处理引渡请求适用的法律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根据其本国法处理与引渡有关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承担移交被引渡人之前在其境内因引渡所产生的费用。
  二、与过境有关的费用由过境请求方负担。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四条 终止
  一、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罗马尼亚代表
    钱 其 琛               梅列什卡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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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6年3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1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才旦卓玛(女,藏族)   马万祺   马青年(回族)
  马浩谦(回族)      王书枫   王汉斌   王任重
  王兆国   王国权   王祖伦(布依族)     王淦昌
  韦纯束(壮族)      韦国清(壮族)      韦 钰(女)
  贝时璋   毛文书(女) 乌兰夫(蒙古族)     巴图巴根(蒙古族)
  平错汪阶(藏族)     卢盛和   叶 飞   田寿延(土家族)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白寿彝(回族)
  白洪普   召存信(傣族)      吕叔湘   吕 骥
  朱伯儒   朱学范   伍觉天   伍 禅   庄世平
  刘芸生(女) 刘明辉   刘念智   关山月   江中·扎西多吉(藏族)
  许 杰   许涤新   许家屯   许德珩   阮泊生
  孙国治   严克伦   严济慈   苏步青   李先念
  李剑白   李 振   李登瀛   杨 凤(纳西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永青(女) 杨初桂(女,侗族)
  杨得志   杨 辉(女) 吴世昌   吴运昌(苗族)
  吴作人   吴桓兴   何竹康   何 英   何郝炬
  余秋里   汪月霞(女) 沈 坚   宋 林   张万福
  张子斋(白族)      张友渔   张文裕   张玉环
  张正德   张再旺   张承先   陆明扬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书凤(黎族)      陈丕显   陈宗基   陈惠波
  陈登科   茅以升   林一山   林月琴(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迪牙尔·库马什(哈萨克族)      罗 天
  罗叔章(女) 罗 琼(女) 周占鳌   周礼荣   周谷城
  项 南   赵忠尧   赵 修   赵梓森   赵鹏飞(满族)
  荣毅仁   胡立教   胡厥文   胡耀邦   段苏权
  侯宝林(满族)      饶守坤   姜淑珍(女) 洪丝丝
  宦 乡   费彝民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藏族)
  耿 飚   莫文骅   夏茸尕布(藏族)     顾大椿
  钱绍钧   钱信忠   倪志福   徐廷泽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郭林祥   唐家寿(哈尼族)     浦洁修(女) 海玉琛(蒙古族)
  陶大镛   黄 华   黄秉维   黄 璜   曹龙浩(朝鲜族)
  曹 禺   常香玉(女) 康克清(女) 梁天惠(壮族)
  彭 冲   彭迪先   彭 真   彭清源   董建华
  韩宁夫   韩先楚   韩培信   韩维先   程思远
  焦林义   温元凯   蓝芳畹(瑶族)      楚图南
  雷洁琼(女) 雷爱祖(女) 裔式娟(女) 裴昌会   廖汉生
  赛福鼎·艾则孜(维吾尔族)      颜龙安   潘 多(女,藏族)
  薛 驹   薛暮桥
秘书长
  陈丕显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374号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在农药登记审批中,委托具备条件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承担环境试验工作。

农业部对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实行资格考核,通过资格考核的,发给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资格考核和委托试验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资格考核和委托试验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根据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工作任务确定承担试验单位的范围和数量。

  第四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单位(以下称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环保、科研、教学等从事农药环境试验工作的单位。

  (二)环境实验室无污染源(粉尘、烟雾、震动、噪声、辐射等),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毒、防火、防爆等)。

  (三) 拥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占工作人员的85%以上,其中中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0%);能熟练掌握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有独立完成农药环境试验工作的经验;有一定的外语基础,了解国内外有关信息、动态;有严格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确保试验结果科学、真实。

  (四)具有环境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包括环境行为试验的检测仪器设备,配套设施(样本处理、储存条件及数据处理系统等);环境毒理试验必备的设备、试材以及试材的培养。

  (五) 建立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包括检测仪器及量具计量检定、校正状况(主要检测仪器、天平等);试材的标准化(试材品系、纯度等);技术档案(试验计划、试验数据处理原始记录、总结报告、仪器购置、验收、使用、维修记录等);人员培训、考核、业绩等档案。试验管理、试验资料归档、农药样品管理、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等。

  第五条 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可以分别或同时申请承担环境行为和环境毒理试验资格。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应填写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实验室设施和办公条件情况;

  (二)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情况;

  (三)相关实验材料的种类及标准化情况;

  (四)完成相关工作的历史资料总结;

  (五)技术人员情况;

  (六)管理制度及其他参考资料。

  第六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受理和审查承担试验申请资料。资料齐全的,提请专家组会议评审。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组织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负责对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分别进行环境行为和环境毒理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和对申请单位的现场评审。

  环境行为试验承担单位资格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2,环境毒理试验承担单位资格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3。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对通过评审的申请单位报农业部批准后,由农业部发放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继续承担环境试验的,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续展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审查通过的续展申请,报农业部批准后,换发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

  第十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要求和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等有关规定完成农药环境试验。

  第十二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要及时完成受委托的试验。出具的试验报告应客观、真实。试验报告应有主持人员(中级以上职称)签字并加盖试验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与试验委托人(生产者)签订试验协议。

  第十四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将所承担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情况,分阶段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五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年终应以书面形式对全年的环境试验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委托试验资格;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企业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的;

  (二)编造或修改数据,提供假报告的;

  (三)代签其他单位和人员试验报告的;

  (四)无特殊原因不履行试验协议,逾期不向企业提交试验报告,延误企业办理登记的;

  (五)违反其他试验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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