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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进行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09:42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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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进行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进行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0号文件批准人事部“三定”方案中关于“组织指导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的职能分工,结合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人事管理和工资管理特点,组织开展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已成为各级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由于机关、事业单位
工人执行全国统一的工资制度、工资政策、工资标准,其经费由财政统一负担,所以人事部门在组织机关、事业单位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中,必须要对工人的工资增长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管理并提出统一的办法和条件,使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工资能够有计划的增长。为整顿机关、事业单
位工人考核管理工作方面出现的混乱现象,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工作的宏观管理,现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进行技术等级岗位考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参加由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委托单位组织的培训与考核,并取得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后,方可按相应技术等级兑现工资。通过社会其它渠道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在机关、事业单位内不与工资待遇挂钩。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在本《通知》下发前已考取技术等级资格的,根据工作岗位的要求,按照人事部制定的有关办法,重新予以复核认定(复核认定办法另发),并核发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岗位证书。
三、各级人事部门要按照国发〔1993〕79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的组织管理,严格控制工人工资的增长,以利于工资的宏观控制。



19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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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款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精神,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执行罚款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款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四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罚款实施细则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五条 制定含有罚款规定的全省性地方法规、规章,在治安管理方面,限额五百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五百元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在经济管理方面,限额超过二千元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地区行政公署、省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含有罚款内容的规章,应经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海南行政区、广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含有罚款的规章时,在治安管理方面,可以审批限额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未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三百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在经济管理方面,可以审批限额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二千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珠海、韶关、佛山、汕头、湛江、江门、茂名、海口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含有罚款的规章时,在治安管理方面,可以审批限额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超过二百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在经济管理方面,可以审批限额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千五百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授权各地区行政公署,按前款各市人民政府的权限,审批本辖区内所属单位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罚款项目。


 第八条 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本辖区的罚款项目,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九条 除按本暂行条例第五、六、七条规定有权制定罚款的机关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无权制定罚款项目。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执罚单位依法对违章行为执行罚款,除国家有规定统一的票据者外,都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十一条 现场执罚人员必须佩戴省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执勤标志,或出示执罚证件。


 第十二条 执罚单位的罚款收入,除国家有专门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者外,均应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执罚单位办案需要的费用,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十三条 执罚单位使用的票据、执勤标志和执罚证件,应指定专人管理;对罚款收入和财政部门核拨的办案经费,应设立专项帐册,定期将收支情况上报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对单位执行罚款处理,由执罚机关发出罚款通知书,限期缴纳。被罚单位如有异议,可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不服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缴交罚款的,执罚机关可依法强行划拨,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个人执行罚款处理,被罚者在交纳罚款后,如有不服,可向执罚机关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天内作出答复。实属错罚的,应将罚款如数退还。主管部门逾期不作复议或复议后被罚者仍不服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第十五条 对违章被罚的款项,企业单位应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应从本单位预算包干节余经费中支付。个人违章被罚的款项,由个人负责,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核销。


 第十六条 同一违章行为涉及多项法规、规章的,执罚机关应与有关单位协调后,统一处罚,不得重复罚款。


 第十七条 在现场执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罚者有权拒罚:
  (一)现场执罚人员没有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或不出示执罚证件者;
  (二)不开具统一规定的罚款票据者;
  (三)超过规定标准者;
  (四)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违章行为已受过罚款处理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执罚人员的违章执罚行为,都有权向管理监督机关及其主管部门检举、揭发或控告,管理监督机关或执罚机关的主管部门应及时认真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执罚单位的罚款缴纳和办案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管理监督机关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监督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总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暂行条例规定,擅自制定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者;
  (二)执行罚款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者;
  (三)执罚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违章执罚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恶意谩骂、无理取闹、殴打执罚人员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现行的有关罚款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当地群众民主讨论制定的乡规民约,不属本暂行条例的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条例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市字(2000)第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多年来推行使用的实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了修订,现重新予以发布,请做好推广使用工作。重新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负责监制。当事人使用上述合同示范文本,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附件:1.工业品买卖合同(GF-2000-0101)(略)
2.农副产品买卖合同(GF-2000-0151)(略)
3.加工合同(GF-2000-0301)(略)
4.定作合同(GF-2000-0302)(略)
5.承揽合同(GF-2000-0303)(略)
6.修缮修理合同(GF-2000-0307)(略)
7.租赁合同(GF-2000-0601)(略)
8.保管合同(GF-2000-0801)(略)
9.仓储合同(GF-2000-0901)(略)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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