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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5:43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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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通过,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批准,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修正,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等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通过任免、接受辞职和撤职等人事任免事项。
  第三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选联任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任会议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出代理秘书长职务的人选,直至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秘书长为止。
  (三)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五)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六)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同时附送《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公示情况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或者组成人员,须附有关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二条 选联任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和了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的各种书面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选联任工作机构进行前款工作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或者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
  选联任工作机构了解有关情况时,可以要求提案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任命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三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审议任命前须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特殊原因可以补考。考试成绩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提请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案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须到会作任免案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审议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做简要的拟任职前发言。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提交简要的拟任职书面发言。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其他拟任命人员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者作简要拟任职前发言。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表决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赞成票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逐案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须免(辞)几项职务的,几项职务可一并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同时任命职务和免(辞)去职务的,先进行任职项的表决,再进行免(辞)职项的表决。
  任免案中对同一职务进行任职和免职两项表决的,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职项的表决。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在半年以后再次提请任命。如果该人选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一般不再被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方式公布,并正式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未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不得先行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批准任命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颁发任命书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主任、局长。对不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工作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个别确需推迟决定任命的,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如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不作变动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当由原提案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案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任免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己任命或者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可根据情况自行调查或者转有关组织、机关调查,对其中重大问题应当将调查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等方式,了解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的职务;
  (三)决定撤销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四)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职案,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到会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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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已废止)

国家计委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1995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第 5 号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的规定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经济技术发展情况,定期编制和适时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依据。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列明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以及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外商投资项目。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
(二)属于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适应市场需求而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三)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的;
(四)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五)属于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国内已开发或者已引进技术,生产能力已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
(二)属于国家吸收外商投资试点或者实行专卖的产业的;
(三)属于从事稀有、贵重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
(四)属于需要国家统筹规划的产业的;
(五)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其他项目。
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分别列入限制类(甲)或者限制类(乙)。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三)属于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或者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属于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五)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任何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举办。
第八条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煤炭、电力、地方铁路、公路、港口)建设并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第九条 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限制类的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必须约定企业经营期限;
(二)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中方投资中的固定资产部分必须使用中方投资者自有资金或者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
第十条 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备案。
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备案。其中,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部门或者主管企业技术改造的部门审批。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
限制类(乙)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部门或者主管企业技术改造的部门审批,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或者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上的,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范围的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总销售额70%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受本规定第九条的限制;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资源优势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上述外商投资项目,亦可以适当放宽限啤?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天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当事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建议书的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越权审批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荒地、荒山、滩涂开垦、开发(含有军事设施的除外),中低产田、低产林改造
2.粮、棉、油料、糖料、果树、蔬菜、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开发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
4.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5.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6.名特优水产品养殖及远洋渔业
7.高效、安全的农药原药新品种(杀虫率、杀菌率达80%,对人畜、作物等安全)
8.高浓度化肥(尿素、合成氨、磷铵)
9.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等及原料)
10.兽用抗生素(动物专用抗生素、动物用躯体内外寄生虫抗生素、动物用抗生素新剂型)、兽用驱虫药
11.全价配合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12.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贮藏、保鲜、加工新技术、新设备
13.林业化学产品及林区“次、小、薪”材的综合利用新技术、新产品
14.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日供水能力30万吨以上或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15.节水灌溉设备制造
16.农业机械设备、农具及相关零配件
(二)轻工业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2.商品纸浆
3.皮革后整饰加工
4.无汞碱锰电池、锂离子电池、氢镍电池
5.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
6.聚酰亚胺保鲜薄膜
7.酶制剂、合成洗涤剂原料(直链烷基苯)
8.合成香料、单离香料
9.替代氟利昂应用技术研究及推广
(三)纺织业
1.复合超细、异收缩、抗静电、阻燃等改性、高仿真化学纤维及芳纶、氨纶、碳纤维等特种化学纤维
2.织物印染及后整理加工
3.高仿真化纤面料
4.纺织用油剂
5.工业用特种纺织品
(四)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制造、线路设备设计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
、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
2.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3.公路、港口机械设备及其设计、制造技术
4.城市地铁及轻轨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5.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公用码头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6.民用机场的建设和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7.900兆赫数字蜂窝移动通信设备制造
8.五次群以上同步光纤、微波通信系统、计量设备制造
9.异步转移模式(ATM)交换机设备制造
(五)煤炭工业
1.煤炭采掘运设备设计制造
2.煤气化成套设备设计制造
3.高浓度水煤浆设备和添加剂制造
4.低热值燃料及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5.煤炭综合开发利用
(六)电力工业
1.火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常规火电站和煤的洁净燃烧技术电站)
2.水电站的建设、经营(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3.核电站的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4.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等)
(七)黑色冶金工业
1.海绵铁(以煤为还原剂工艺)
2.粉末冶金(铁粉)
3. 20万吨以上短流程和50万吨以上钢铁联合生产线
4.冷轧硅钢片、镀锌板、镀锡板、不锈钢板
5.热轧薄板、冷轧薄板
6.轴承钢管、石油钢管、不锈钢管、高压锅炉钢管
7.机车、车辆的车轮、车箍
8.超高功率电极、针状焦
9.高铝矾土、硬质粘土矿及熟料
10.铁矿采选
11.捣固焦和煤焦油深加工
12.高纯镁砂(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3.连铸、钢包、复合吹炼专用优质耐火材料和专用保护渣
(八)有色金属工业
1.单晶硅(直径5英寸以上)、多晶硅
2.硬质合金、锡化合物、锑化合物
3.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
4.铜、铅、锌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5.铝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及氧化铝(30万吨以上)
6.稀土应用
(九)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离子膜烧碱及新的有机氯系列产品
2.烧碱用离子膜的制造
3.乙烯(年产30万吨以上)、丙烯及C4—C9产品的综合利用
4.工程塑料制品及塑料合金
5.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
胶、氯醇橡胶)
6.精细化工:染料、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颜料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
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
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及设备
7.氯化法钛白粉
8.以煤为原料的化工产品
9.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
10.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产品的综合利用
11.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
12.输油、输气管道及其油库、石油专用码头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十)机械工业
1.焊接机器人和高效焊装生产线设备制造
2.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F、H级)及绝缘成型件
3.薄板连铸连轧机,大型冷、热连轧设备,城市煤气化和工业用无污染煤气发生炉制造
4.井下无轨采、装、运设备,100吨及以上机械传动矿用自卸车,移动式破碎机,双进双出磨煤机,3000立
方米/小时及以上斗轮挖掘机,5立方米及以上矿用装载机,全断面巷道掘进机制造
5.集装箱装卸桥、管式输送机制造
6.3万立方米及以上大型空气分离成套设备制造
7.多色胶印机制造
8. 4500米及以上沙漠、海上石油钻采设备,70兆帕及以上油、气井防喷器,105兆帕及以上压裂设备,50吨
及以上修井机制造
9.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30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缩机、甲铵泵及
混合造粒机制造(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10.电子、新型纺机、新型造纸(含纸浆)等成套设备制造
11.大型精密科学测量仪器制造
12.安全检测仪器设备(振动、噪声、有毒物质、粉尘浓度检测,瓦斯突出、冲击地压预测)
13.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主要指智能型仪用传感器、仪用接插件、柔性线路板、光电开关、接近开关等
新型仪用开关、仪用功能材料等)
14.精密、高效、大型数控机床及功能部件制造
15.液压元件、气动元件、密封件
16.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
17.25万吨/日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流化床设备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
,粉煤灰砌块生产设备(5—10万吨/年),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脱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酸袋
式除尘器制造
18.大型路面施工机械制造
19.大型(外径200—430毫米)、精密及专用轴承制造
20.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制动器总成、驱动桥总成、变速器、转向机、柴油机燃油泵、活塞(含活塞环)、
气门、液压挺杆、轴瓦、增压器、滤清器(三滤)、铝散热器、膜片离合器、等速万向节、减震器、车用空调系
统、安全气囊、座椅调角器、车锁、后视镜、玻璃升降器、组合仪表、电机、灯具及灯泡、专用高强度紧固件 、专用轴承
21.汽车模具(含冲模、注塑模、模压模等)、夹具(焊装夹具、检验夹具等)制造
22.汽车用铸锻毛坯件
23.汽车技术研究中心、设计开发机构
24.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和机场专用车等特种用途高难度专用车
(十一)电子工业
1.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2.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及电力电子元器件
3.光电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制造
4.大中型电子计算机制造
5.32位以上(不含32位)高档微型计算机制造
6.图文传真机关键件(热感打印头、图像传感器等)制造
7.可兼容数字电视、高清晰度电视(HDTV)数字磁带录放机、激光影碟机
8.半导体、光电子专用材料
9.新型显示器件(彩色液晶器件、平板显示器)
10.计算机辅助设计(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及其他计算机应用系统
11.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工模具制造
12.水文数据采集仪器及设备制造
13.卫星通信稀路由地面站(TES)、数据站(PES)及关键件制造
14.SDH光通信系统、交叉连接设备、网络管理设备制造
15.软件开发、生产(包括计算机、通信软件等)
16.空中交通管制系统设备制造
17.大容量光、磁盘存储器及其部件的开发、制造
18.新型打印装置(激光打印机等)的开发、制造
(十二)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
1.日熔化500吨级及以上浮法玻璃生产线
2.年产50万件高档卫生瓷生产线
3.新型建筑材料
4.特种水泥
5.水泥外加剂
6.散装水泥仓储运设施
7.城市卫生特殊设备制造
8.隧道挖掘机、城市地铁暗挖设备制造
9.树木移栽机械制造
10.路面铣平、翻修机械制造
11.玻璃纤维及玻璃钢制品
12.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
13.非金属矿及深加工产品
(十三)医药工业
1.专利期内及受我国行政保护的化学原料药、需要进口的医药专用中间体
2.消炎解热类:国内尚未生产的疗效好的新品种
3.维生素类:维生素D3、右旋泛酸钙、烟酸
4.新型抗癌药物及心脑血管药物
5.药品制剂:缓释剂、控释剂、靶向剂、透皮吸收等新剂型、新产品及相关辅料
6.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
7.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
8.国内尚未生产的新型、高效、经济的避孕药具
9.提高中成药质量、改变剂型包装的新技术、新设备
10.中药有效成分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
11.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
(十四)医疗器械
1.800毫安以上X光机
2.数字减影装置
3.生化分析仪器
4.电子内窥镜
5.医用监护仪器
6.多功能麻醉机
7.医用导管
(十五)航天航空工业
1.民用飞机制造
2.航空发动机
3.航空机载设备
4.轻型燃气轮机
5.民用卫星制造
6.卫星有效载荷制造
7.卫星应用(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十六)船舶工业
1.特种船、高性能船及35万吨以上船舶修造
2.船舶配套产品制造
(十七)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海洋开发及海洋能开发技术
7.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8.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9.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治理技术
(十八)服务业
1.国际经济、科技信息咨询
2.精密仪器设备维修、售后服务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甲)
(一)轻工业
1.机械、电子表机芯和成品表组装、自行车、家用缝纫机
2.家用电器:洗衣机、电冰箱、冰柜
3.易拉罐
(二)纺织业
年产5000吨以下的涤纶长丝
(三)煤炭工业
土法炼焦
(四)黑色冶金工业
1.硅铁、普通碳素电极
2.30吨以下普通电炉炼钢、30吨以下转炉炼钢、3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及其配套的烧结、焦化
3. 100毫米及以下焊管和76毫米以下的无缝管轧机、普钢初轧机、开坯机
(五)有色金属工业
铝型材、铝门窗
(六)石油化工、化学工业
1.钡盐、萘法苯酐
2.250万吨以下炼油厂
3.斜交轮胎、旧轮胎(子午胎除外)翻新及低性能工业橡胶配件
4.海带提碘
(七)机械工业
1.一般涤纶长丝、短纤维设备
2.普通客货船制造及船用柴油机和柴油发电机组
3.碳化硅原料加工
4.电钻、电动砂轮机
5.普通碳钢焊条
6.普通级标准紧固件、小型和中小型普通轴承
7.普通铅酸蓄电池
8.集装箱
9.电梯
(八)电子工业
1.收录机、收音机
2.黑白电视机及黑白显像管
3.16位以下(含16位)微型计算机
4.450兆赫以下无线电话设备
5.广播电视发射系统
(九)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
1.年产30万吨以下水泥生产线
2.日熔化量200吨级以下的普通建筑用平板玻璃生产线
(十)医药工业
1.抗生素类:氯霉素、洁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
2.化学合成药类:安乃近、维生素B1、维生素B6
3.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4.中成药产品及半成品
(十一)医疗器械
1.非自毁式一次性注射器
2.中低档B型超声显像仪
3.心电图机
(十二)服务业
1.出租汽车(限于国内购车)
2.加油站(限于与相关项目配套建设、经营)
(乙)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珍贵树种原木加工、出口(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2.近海及内陆水域水产捕捞业(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二)轻工业
1.食盐、工业用盐
2.外国牌号无酒精饮料(含固体饮料)
3.名牌白酒
4.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
5.卷烟、过滤嘴棒等烟草加工业
6.猪、牛、羊蓝湿皮加工及生产
7.天然香料
(三)纺织业
1.毛纺织、棉纺织
2.生丝、坯绸
3.化纤及化纤原料(聚酯、丙烯腈、己内酰氨、尼龙66盐等)
(四)煤炭工业
炼焦煤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五)有色金属工业(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铜加工
2.贵金属(金、银、铂族)矿产采、选、冶炼、加工
3.钨、锡、锑矿等有色金属开采
4.稀土开采、冶炼
(六)石油化工、化学工业
1.黑白、彩色胶卷
2.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3.锶盐
4.联苯胺
(七)机械工业
1.轿车整车(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2.摩托车整车(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3.轻型车(轻型客车、厢式车)整车(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4.汽车、摩托车发动机(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5.汽车用空调压缩机、电子控制燃油喷射系统
6.旧汽车、摩托车翻新、拆解(改装)
7.空调、冰箱用轴功率2千瓦以下压缩机(车用空调压缩机除外)
8.分散型控制系统(含可编程序控制器)
9.台式静电复印机
10.火电设备: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发电机、汽轮机、锅炉、辅机和控制装置)、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设
备、循环流化床锅炉、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及装备(IGCC)、增压流化床(PFBC)、脱硫及脱硝设备制造(不允许外
商独资经营)
11.水电设备:转轮直径5米及以上水电机组(含水电辅机和控制装置)、5万千瓦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1万
千瓦及以上大型贯流式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2.核电机组: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3.输变电设备:220千伏及以上大型变压器、高压开关、互感器、电缆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八)电子工业
1.彩色电视机及调谐器、遥控器、回扫变压器
2.彩色显像管及玻壳
3.摄像机(含摄录一体机)、录像机
4.录像机磁头、磁鼓、机芯
5.模拟制移动通信系统(蜂房、集群、无线寻呼、无线电话)
6.传真机
7.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
8.四次群以下微波接力通信设备
(九)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
金刚石及其他天然宝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探、开采及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十)医药工业
1.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中药材
2.毒品前体:麻黄碱、伪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
3.青霉素G、青蒿素类抗疟药
4.成瘾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
5.维生素C
6.血液制品
(十一)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干线铁路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2.水上运输(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3.出入境汽车运输(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4.航空运输(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5.通用航空(工业航空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农、林业航空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6.数字程控局用和用户交换机设备制造
(十二)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商业零售、批发
2.物资供销
3.对外贸易
4.国家级旅游区建设、经营
5.高档宾馆、别墅、高级写字楼
6.高尔夫球场
7.旅行社
8.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经纪人公司
9.代理业务(船舶、货运、期货、销售、广告等)
10.教育、翻译服务
(十三)金融及相关行业
1.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2.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及代理人公司
3.证券公司、投资银行、商人银行、基金管理公司
4.金融租赁
5.外汇经纪
6.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7.金银、珠宝、首饰生产、加工、批发和销售
(十四)其他
1.印刷业、出版发行业务(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2.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3.音像制品制作、出版、发行
(十五)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限制的其他产业
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2.我国稀有的珍贵优良品种(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中的优良基因)
3.动植物的自然保护区建设
4.绿茶及特种茶(名茶、黑茶等)加工
(二)轻工业
1.象牙雕刻、虎骨加工
2.手工地毯
3.脱胎漆器
4.琅玳制品
5.青花玲珑瓷
6.宣纸、墨锭
(三)电力工业及城市公用事业
1.电网的建设、经营
2.城市供排水、煤气、热力管网的建设、经营
(四)矿业采选及加工
放射性矿产的采、选、冶炼加工
(五)石油化工、化学工业
1.硼镁石开采及加工
2.天青石开采
(六)医药工业
1.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中药材(麝香、甘草、杜仲、厚朴)
2.传统的中药饮片炮制技术及中成药秘方产品
(七)邮政、电信、交通运输业
1.邮政、电信业务的经营管理
2.空中交通管制
(八)贸易业
期货贸易
(九)广播影视业
1.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含有线电视网络及发射台、转播台(站)〕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出版、发行
3.电影制片、发行、放映
4.录像放映
(十)新闻业
(十一)军用武器生产业
(十二)其他
1.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
2.致癌、致畸、致突变原料及加工
3.跑马场、赌博
4.色情服务
(十三)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他产业


■郑州戚谦律师•竞业限制专题系列三
竞业限制的领域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竞业限制协议的领域是竞业限制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关于竞业限制的地区,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质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不能将限制区域扩大到企业将来可能开展经营业务的地域。 若是全国性企业,其竞业限制地域可以达到全国;若是地方性企业,则应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判断,如总部所在地,分公司所在地等等。

把经营范围作为衡量地域限制的标准是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所必须的,实践中也是一个被普遍采用的标准,即限制劳动力在原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用人单位要确实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并在竞业限制合同中标明范围,不能把一般的商业信息、知识技能和经验作为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范围应与职员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有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相对应,而不应扩至行业领域或专业领域,泛泛地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概不得从事同种行业。离职后在特定地区内,离职者不得开展原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单位。

竞业禁止协议还必须明确规定离职员工禁止从事的竞争性营业的范围。领域限制模糊或不合理的合同无效。
领域限制可采用以下方式:
(1)规定技术,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使用某种技术的其他企业。
(2)规定产品,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
(3)规定服务,亦即如果商业秘密与有形产品无关,而与某种服务有关,可以禁止离职员工从事某项具体的服务。
(4)规定行为。如在因经营秘密而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中,可以规定禁止离职员工招徕企业现在的全部或部分客户,禁止引诱员工跳槽等。必要时可以约定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地域限制的范围应当以企业目前的营业领域为其范围,至于企业尚未开拓的领域,根据自由竞争的原则,不应当加以限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与离职职工约定在什么地域范围,不得进行竞争,但这不是必须的条款。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由于竞业限制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竞业限制一旦生效,劳动者要么改行要么赋闲在家,因此不能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鉴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可大可小,如果任由用人单位来认定,难免有被扩大之虞。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竞业企业的确定,不能仅以营业范围为标准,还应当以该企业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否对另一家企业具有商业价值作为判断的尺度。如果一项商业秘密对于另一家企业而言,能够使另一家企业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并对劳动者的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即可认定这两家企业存在竞争关系,劳动者就应当承担不竞业义务。

注意禁止范围的一致性,即限制劳动者从事的职业类别和范围要和本单位所从事的事业类别与涉及范围具有一致性。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与职工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的商业秘密范围相对应,在特定的地区内,一定的时间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原单位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单位。
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的竞业禁止,竞业禁止适用范围包括:
 (1)在职期间不得在竞争企业兼职甚至任职;
 (2)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雇主竞争;
(3)离职之前不得抢夺雇主的客户;
(4)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
(5)离职后的特定时间和特定领域、区域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雇主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新企业与原企业必须是同类且具有竞争关系,只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而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形成竞业禁止的前提条件。如甲乙两企业虽然生产同一种产品,但甲的产品只能在国内销售,而乙的产品只能销往国外,国内不得销售。此种情况可以认定甲乙两企业不存在竞业禁止,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专家,QQ律师网http://www.qqlawyer.com首席律师;主要擅长:公司法律、合同法律、股权纠纷、股权激励等;服务专线:1383715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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