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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军委关于提请审议、批准确认1955-1965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的议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09:49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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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军委关于提请审议、批准确认1955-1965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的议案

中央军委


中央军委关于提请审议、批准确认1955-1965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的议案

1955年我军曾实行军衔制度,1965年5月22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取消军衔制度。1988年2月10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研究,鉴于我军即将实行新的军衔制度,军衔又是国家给予军官的一种荣誉,因此,对在1955-1965年期间曾被授予军官军衔的人员,其军衔应予以确认。但犯叛国罪和反革命罪的,犯刑事罪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开除军籍的以及经中央军委决定不予确认的除外。现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中央军委主席 邓小平
198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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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莆政办〔201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全面建立城乡低保和医疗救助制度的基础上,为及时有效缓解城乡困难家庭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家庭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时,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一种临时性救助基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

(二)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三)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救助;  

(四)救助水平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现阶段我市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常住居民,主要包括: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收入在低保标准1-2倍范围内的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针对救助对象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遭遇火灾、车祸、溺水、矿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不含自费择校生)。

(四)因遭遇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在进行灾害专项资金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且不悔改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收入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级分类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市、县两级救助,按照逐级救助的程序进行。各县(区、管委会)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临时救助,救助对象经县级临时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市民政局可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实施再次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一般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一个家庭)不得以同一事由向同一机关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享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县级、市级一次性救助金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具体救助金额由管理机关按照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程度确定。救助标准和最高限额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临时救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按照家庭申请、村(居)委会审查,乡、镇(街道)审核,民政部门审批的操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城乡困难家庭申请临时救助,由本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需材料。

(二)受理。村(居)委会在接到申请书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和审查。申请人要填写《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

(三)审核。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将申报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所在村(居)委会。

(四)审批和发放。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及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

对在县级临时救助后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对象,由本人(户主)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可向市民政局申请再救助。市民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救助对象临时生活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种类等因素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及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县级民政部门。市民政局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

(五)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维持生活等特殊困难家庭,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县级或市级民政部门可直接受理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所需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重病患者家庭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必要的病史材料原件、复印件,新农合或医保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补助、报销凭证原件、复印件。

(三)遭受灾害的需提供乡、镇(街道)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的需提供子女学籍或相关证明。

  (五)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每年由市、县两级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两级安排一定的资金作为临时救助启动基金,县(区、管委会)启动基金要根据实际财力状况,按本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0.2元的标准筹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临时救助筹资标准和救助水平。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每年上半年之前应将临时救助资金拨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相应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以提供现金救助为主要方式,也可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开户账号。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应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冒领款物,两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专项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临时救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5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国函字第15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绝大多数进口单位能够认真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进口付汇业务操作逐步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但仍有极少数进口单位置办法规定于不顾,利用假单据骗购国家外汇。近期,中国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经过对报关单二次核

对发现一些进口单位以假进口报关单骗购外汇的行为,对此,总局已按办法将有关进口单位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广东、深圳、大连等分局亦通过“二次核对”等监管手段发现一些以假报关单骗购外汇情况。
通过核查,发现上述以假报关单骗汇的特征有:
1.多为内地代理进口,委托方多为沿海地区,有的购汇款项并非由委托方直接汇至代理方;
2.多采用一笔大额进口合同,分多次购付汇;
3.支付方式多为T/T;
4.委托方自行提货、报关;
5.进口报关单防伪标签、海关印章齐全、金额多在40万以上、50万以下,报关单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为同一单位。
针对上述情况,为坚决打击不法单位骗购外汇行为,各级外汇局及有关银行应严格执行有关监管规定,并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
1.各级外汇局应在做好内部工作的同时,加强与海关的配合,高质量地做好进口报关单“二次核对”、重点检查等工作,及时向上一级外汇局反映情况并向有关海关通报。
2.对经查实以假报关单骗购外汇的,外汇局应坚决按办法将违规进口单位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同时将案情移交查处部门处理。
3.外汇指定银行应按规定认真做好报关单防伪标签、海关验讫章的鉴别和“二次核对”工作。对有疑问的报关单坚决办理“二次核对”手续。对经海关鉴别为假单的,银行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以及时处理。
4.进一步做好宣传工作,促使进口单位珍惜自身信誉,按办法认真做好进口付汇、核销报审工作,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审核单据。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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