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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58:09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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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2002年7月25日 财办会〔200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铁道部:
近期一些地区、部门、个人来函来电询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执行中的一些问题,经研究,我们制定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执行。
附件:1.《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
2.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

附件1: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

一、如何办理会计从业资格档案调转手续?
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因调动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中央有关部门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从业档案调转手续,并于办理调转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区或中央有关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调出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接到会计从业资格档案调转申请后,经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一式三份(参考格式见附件2),一份寄至调入方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一份交由当事人携带;一份留存备查。《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中应记载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年检有效截止日期、继续教育情况、调转时间等内容。
调入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受理后应进行审核,手续齐全的,应准予调入,并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调入持证人员业务档案,在会计人员基础信息数据库中予以登记。
二、对符合免试条件的人员,由何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答: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在受理符合免试条件,直接申请会计从业资格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有工作单位的人员,不论其户籍和毕业院校在何地,均应按照工作单位属地原则,由其工作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办理;所在单位属于中央有关部门管理范围的,由中央有关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二)临时聘用人员视同聘用单位的职工,由工作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采取按照毕业院校属地原则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法的地区,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对符合免试条件并申请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予以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对异地会计类专业文凭的真实性如何认定?
答:为了防止虚假文凭,各地区、部门应加强与教育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对持有异地会计类专业文凭的,可要求申请人出具证实毕业证书有效性的证明。具体办法可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
附件2: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14-caibanhui0228f2_20050615.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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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64年3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64年3月30日)

任命吴庭芳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副院长,文阳魁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谷延寿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民事审判庭庭长,井玉章、刘永贤、李在时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审判员,洛桑慈诚、吴庭芳、文阳魁、谷延寿、吕光生、井玉章、刘永贤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快昌九工业走廊建设步伐,促进九江乃至全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九江开放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的四至为:东至老龙开河,南至八里湖南岸线,西至南浔铁路──闽赣供应站铁路专用线,北至九瑞路── 一支路。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兴办各类产业。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和科研机构;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兴办企业。
第五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投资项目:
(一)属于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二)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的;
(三)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开发区禁止引进下列投资项目:
(一)属于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高能耗的;
(二)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自然资源或者害人体健康的;
(三)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
第八条 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委会)是九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九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九江市人民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在九江市行政管理权限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土地、建设和房地产业及产权和产籍登记、房地产交易市场。
(五)负责开发区的劳动、人事、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物价、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工作;
(六)全面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财政,统一征收区内各项地方税收;
(七)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
(九)协调和监督九江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九江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九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积极支持开发区管委会工作。
第十一条 金融、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邮电等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予以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除限制投资的项目外,开发区管委会一律免去项目建议书审批程序,改为直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区管委会收到上报符合规定的文件后,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合同、章程的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发照的时间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兴建的,应当提前1个月申请批准延期;对未经批准延期的,可依法予以处理,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开发区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合同或者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维护开发区内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积极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的困难。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职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与中方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企业自主确定。但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当地的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所有企业的中方职工,按照省有关规定全面实行社会保险,并接爱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自开办之日起1年内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受九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设区的市级土地管理权,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组织开发、统一出让。
外商投资企业、内资企业以及个人需要使用开发区内土地者,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土地作用权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完应办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可以依法通过受让、合资或者合作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内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
第三十条 企业建设急需土地的,可提前3至6个月申请预约用地,并交纳5%的土地使用费、税作为保证金。预约用地不超过1年,土地在预约期内使用的,保证金应当退回,逾期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在取得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开发建设,平整土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
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者出租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依法批准的征地材料,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材料、土地调查和统计材料、土地登记和发证材料应当向九江市土地管理局实行备案制度。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二)国家和本省、九江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九江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九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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