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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40:56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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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2〕2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范供水用水行为,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居民生产、生活和其它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供水企业必须为人民生产生活优质供水,出厂水质应符合国家颁发的《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由用水户另行处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水、用水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市供水公司负责本规定的执行(行政处罚部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六条 保护水资源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水单位的源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区域内游泳和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及进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危害取水设施卫生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城区供水主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管网未端压力不低于0.08兆帕。
第八条 严禁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以防污染水质。严禁在城区供水范围内打井取水。
对新装及抢修管道,应进行清洗和消毒处理,确保水质不受污染。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对有计划停电、检修、维修及新管并网作业施工造成停水的,应提前进行通告。因管道破裂、供水设施损坏,供电不正常等特殊情况造成停水,供水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供水企业的计量管理,用于计价的各类水表必须符合国家的计量检验标准,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禁止安装。
第十一条 城区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用水户有义务保护好供水设施和计量设施,并协助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接水管理
第十三条 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区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区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用户申请装接水(包括表内、新建房屋、表外新装、扩大管径、表径改建、二次加压、改变用水性质、变更户名)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证件,方可办理立户手续。
第十五条 水表安装原则上单位院内装一总表,直管公房、商品房每栋装一总表,私人3--5户装一总表,逐步过渡到一户一表。供水管道口径不小于或等于水表口径(水表口径的审定见附表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私自接管用水。室内外用户供水设计图纸需经供水单位审核,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市政建设、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向供水单位申请,待批准后,装表计费。城市消防栓为火警专用,由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所需费用与消防栓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用水户必须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擅自向他人转让供水。

第四章 抄表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每月抄收用水户的计费水表,按照计费水表记录的月用水量及用水性质相对应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用水户应按月交纳水费。接到缴费通知单30天内未交纳水费的,按照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单位用户以银行托收单日期为准。没有正常理由或特殊原因,两个月不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实施暂停供水。
第十九条 用水户按照用水性质分表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计费水表时,供水单位按照最高类别的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用水户要求停止用水,应在停水前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水费、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用水户报停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为自行销户。
用水户若须更改户名、更改帐号,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供水设施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埋设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关、停供水设施上的闸阀及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的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自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接水碰头点开始)维修改造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用水户承付。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建设的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均由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其使用权归用水户所有。供水单位在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的情况下,有权在其管网上即总水表前增加和发展新用水户。
第二十五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水户不得在供水主管上切口接水及随意改变管线走向,改变水表口径、管径、闸阀位置等。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管网及附属设施上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和堆放超重物,其它工程(煤气管道、光纤、电缆等构筑物设施)距离供水设施应按设计规范要求。施工若与原供水设施发生矛盾时,应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自觉接受用户监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利,刁难用户谋取私利,不得徇私舞弊损公肥私。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接到用水户维修电话应及时进行止水并组织维修。

第六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水表须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或其授权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三十条 新装水表的安装,必须实施安装前首次检定。
第三十一条 已安装或正在使用但从未检定的水表,必须接受强制检定。
第三十二条 水表检定收费标准和检定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见附表二)。

第七章 二次加压供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需建设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其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由供水企业统一规划设审。
第三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定期清洁和消毒,保持水质不受污染。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接受并配合供水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定期对二次加压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对水质不合格的二次供水单位停止供水,直至合格为止。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2、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行为的,处200至2000元罚款。
2、擅自改管、改线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至2倍的罚款。
3、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除拆没管材外,处2000至5000元的罚款。如由此影响水质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上装泵抽水的,除拆没器材外,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5、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除拆没管材外,并按管径流量和时间计收水费并处同等水量的1至3倍罚款(见附表四,生活用水按16小时/日,生产用水按24小时/日计算)。
6、改变用水性质隐瞒不报的,按最高用水价格补缴差价,并处所发生水费的1至3倍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
7、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污染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由环保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8、用水户应负责保护好水表和表井,不得私自拆装,破坏或用其它方法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及倒拨表针等影响水表正常运转的,除拆没管材,按用水户前3个月最高月计算水费外,并处同等水费的1至3倍罚款。
9、蓄意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利用公共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接地导线,除责令拆除外,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改变水表口径的,供水单位有权拆没,除按改变后的水表口径流量计收水费外(见附表三),并处同等水费的1至3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城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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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仲裁办法》将本文废止)


一、为了维护建设银行的社会信誉,保证我行各级分支机构之间业务往来的顺利进行,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行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所指的经济纠纷,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银行分支机构在业务往来活动中以合同形式或以其他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后,因一方违约或其他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分支机构之间就此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
三、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一律实行内部调解方式解决。调解部门为总行法律顾问室及各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法律顾问室或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调解实行一次性完结。
四、凡发生经济纠纷的建行系统双方当事人,应首先本着维护建设银行整体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同一省级分行管辖的经济纠纷当事人(行、处)应将纠纷事由及各自掌握的有关凭证、材料报省级分行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二)跨省的建设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由总行法律顾问室调解。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将纠纷原因书面报告本省级分行经济纠纷调解部门,由省级分行出具书面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总行法律顾问室。总行法律顾问室受理后视纠纷具体情节进行调解。
(三)经济纠纷当事人在申请和接受调解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如实向调解部门反映纠纷情况,并应按调解部门要求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
(四)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调解部门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实施监督。
五、各省级分行经济纠纷调解部门进行调解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或总行有关规章制度为准则,在查实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从大局出发进行调解。在制作调解意见书时应征求本行该项业务主管处(室)的意见。如对有关法律或政策把握不准时,应请示总
行法律顾问室。
六、建设银行各级经济纠纷调解部门在调解结束时,应制作正式的调解书。调解书由纠纷双方的代表签字同意,调解机构盖章后生效。
七、建设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在业务活动中因与本行客户发生经济纠纷,并涉及建设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其诉讼活动均不受本办法的限制。但应按规定在诉讼活动前书面向总行及省级分行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报告。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7日

汕头市土地登记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21号

  《汕头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七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汕头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的土地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中心城区的土地登记管理工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办辖区内土地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
  房屋登记涉及土地登记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审核后,核定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登记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权属审核;
  (三)注册登记;
  (四)核发证书。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法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未成年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在本登记辖区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土地证登记专用章或者市土地主管部门土地登记专用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申请登记的;
  (五)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无合法用地权属来源依据等土地登记申请要件的;
  (七)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
  (八)协议出让地价低于出让底价的;
  (九)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
  (十一)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
  (十二)查封登记解除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
  不予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四至、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告期满,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登记。

第四章 土地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地上附着物的产权登记应当在土地初始登记完成后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合同及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涉及企业改制的,还应当提交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资料、权属界线协议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相关合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农用地使用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估值资料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以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二)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材料;
  (三)以共同共有或者不可分割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四)抵押合同在境外订立的,应当提供公证或者认证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核定处分时应当补交地价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集体)资产的,应当符合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税费缴纳凭证,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权属证明及房地产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房产转移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注销抵押登记,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或者权属证明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担保人和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赠与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地役权合同、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因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以及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土地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应当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 土地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原因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四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当自土地权利消灭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且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采取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
  第五十二条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三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原土地权利证书。

第七章 其他土地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土地登记,包括土地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废止原土地权利证书。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和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第五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异议登记。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供异议登记证明或者异议登记通知书、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支持的证明文件。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或者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土地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四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宗土地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土地权利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土地登记工作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七十一条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满三十日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其土地登记管理权限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可以作为办理相关土地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七十三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的土地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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