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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9:33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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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2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工商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八日
东莞市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提高我市商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我市各类商品交易场所经销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如实向社会公布,并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条 我市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由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市工商局)统一组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的涉及到我市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市工商局协助实施。
第四条 市工商局定期组织常规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遇突发特殊事件或群众投诉热点进行临时性抽查。

第二章 抽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范围包括:
(一)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与人民群众衣、食、住、行密切相关的商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问题比较集中的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抽查的商品。
第六条 场所包括:
(一)有固定场地、设施,进行商品交易活动的各类场所;
(二)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
第七条 内容包括:
(一)商品进货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商品标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在商品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四)说明书及其他宣传资料是否符合商品的实际状况,是否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是否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是否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是否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
(七)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指的商品标识包括:
(一)商品检验或检疫合格证明;
(二)中文标明的、真实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表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其包装质量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七)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示标注要求。

第三章 抽查的程序

第八条 市工商局根据市场状况和监管工作需要,以及市消委会、行业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和检验机构的建议,制定抽查计划,并委托承检单位制定具体抽查方案。
第九条 承检单位根据抽查计划制定具体抽查方案,包括:明确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检验方式、合格界限和综合判定原则;确定抽样数量、地点、方法、封样和运送方式;时间安排和经费预算等。
第十条 市工商局对承检单位的具体抽查方案进行审定,并向承检单位下达《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依据《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和经审定的抽查方案组织实施抽查。承检单位抽查人员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及相应资格或身份证明证件,到商品经销单位以购买的方式抽取送检样品;抽样过程要有详细记录,抽查人员和被抽查单位应当在《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上签字、盖章;被抽查单位是市场的,市场主办单位负责人也应在抽查工作单上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被抽查单位拒绝或拖延抽查的,抽查人员可持抽查委托书,请求被抽查单位所在地工商分局予以协助;被抽查单位仍然拒绝或拖延抽查的, 抽查人员应在抽查工作单上如实记录。
拒绝监督抽查的单位,应在媒体上予以曝光,由市工商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对其实施强制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抽查的商品应当在商品经销单位经营场所或仓库内随机抽取。抽样数量除要保证满足检验之需外,还要保留足够备份样品。
第十四条 承检单位在抽样结束后,应将《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留给经销单位1份,寄生产(供货)企业1份,寄经销单位所在地工商分局1份,寄市工商局1份。生产(供货)企业认为样品不是本企业生产(供货)的,应在15日内提供足够的证据;商品经销单位应提供该样品的进货凭证及供货单位真实的名称、地址。
第十五条 商品抽查不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承检单位应严格遵照有关标准进行检验判定,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进行综合汇总,对不合格项目要分析原因,按要求写出抽查工作总结,并将检验报告和工作总结上报市工商局。
被抽查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由市工商局依法予以认定。
第十七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过程中不得受理相关单位或个人对检验情况的询问,在向市工商局报送检验报告和工作总结之前,不得向被抽查单位和生产(供货)企业泄露检验结果。
第十八条 市工商局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进行分类,将《检验报告》和《商品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送达书》分送有关被抽查的单位,包括商品经销单位和生产(供货)企业。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市工商局应责令商品经销单位限期停止销售有关商品,待后处理。被抽查的单位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商品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送达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局书面提出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章 复检和再检的程序

第十九条 商品经销单位或生产(供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申请复检的,应向抽样地工商分局提交《商品复检申请书》,抽样地工商分局签署意见后,送市工商局审定,市工商局依据国家检验标准的复检条件和有关规定安排复检。
第二十条 市工商局安排复检的,应及时向原承检单位下发《复检委托书》,承检单位复检的样品应为原来抽检时的备份样品;复检项目与原检验项目相同。
第二十一条 承检单位复检完毕后,应出具复检报告。经复检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即改正并免收复检的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并由申请复检者支付复检的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承检单位将复检报告上报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根据检验结果和有关情况作出复检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复检者和承检单位。
第二十三条 商品质量抽查不合格,商品经销单位承认检验报告的结果,并予以整改后要求再次检验的,应在提交整改报告的同时提交《商品再次检验申请书》,经抽样地工商分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工商局审定。市工商局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原检验单位进行再次抽查,检验样品和检验费用由商品经销单位支付。

第五章 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局根据承检单位的检验报告和工作总结,作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和说明,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未经市工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抽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销售不合格商品的,由市工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销售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不合格商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在流通领域抽查发现的商品质量问题,属生产企业的商标、广告违法行为、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商品质量问题属于生产环节所致的,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不合格商品经销单位应向市工商局提交整改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规定和产品所执行的标准进行,保证抽查结果真实、可靠。
第二十八条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纪律和规定。参与抽查的工作人员,对抽查目录和被抽查单位要严守秘密,不徇私情。对于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检验机构应及时、如实地上报抽查情况;对虚报、瞒报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在媒体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对影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被抽查单位不得利用抽查结果进行商品广告宣传。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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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暂(寄)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保障暂(寄)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暂(寄)住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居住的下列人员。其中到户口所在城市、乡(镇)的行政区域以外居住的,称为暂住人员;在户口所在城市、乡(镇)的行政区域以内居住的,称为寄住人员。

  (一)投靠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二)投靠朋友和参观、旅游的;

  (三)寄读、代培的;

  (四)务工、经商的;

  (五)在驻地机构工作的;

  (六)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

  (七)无职业的。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的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寄)住人员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暂(寄)住人员管理的需要设立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站,聘用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寄)住人员的户口。

   招用、留住暂(寄)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体户及居民住户,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寄)住人员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寄)住人员均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暂(寄)住手续,其中拟在暂(寄)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须办理暂(寄)住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所列人员,在暂(寄)住地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在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由本人或户主持暂(寄)住人的身份证件和户主的户口簿到其暂(寄)住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寄)住户口簿。

  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第(六)项所列人员,在到达暂(寄)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寄)住登记。

  第八条暂(寄)住人员居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内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客登记。

  第九条暂(寄)住人员在所到单位拟住一个月以上的,由所到单位在其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持暂(寄)住人员居民身份证,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暂(寄)住证。

  第十条暂(寄)住人员租房、买房、建房或者在朋友家居住的,在其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住房证、租房合同书或者房屋产权证件,按下列规定办理暂(寄)住手续:

  (一)拟居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到其暂(寄)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暂(寄)住登记;

  (二)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暂(寄)住证。

  第十一条暂(寄)住人员生育新生儿的,持出生证明和家长的暂(寄)住证件,办理暂(寄)住手续。

  第十二条办理暂(寄)住证件,法律、法规规定须查验有关证明的,应查验证明。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和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站,对于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人员前来办理暂(寄)住手续,应于三日内办理完毕,发给证件。逾期,视为已经发给证件。

  第十四条暂(寄)住证的有效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留住的,应在暂(寄)住期满前到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暂(寄)住证件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补领、换领;暂(寄)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暂(寄)住人员离开暂(寄)住地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暂(寄)住手续;暂(寄)住人员在暂(寄)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所在单位负责办理注销其暂(寄)住手续。

  第十五条暂(寄)住证件持有人具有在暂(寄)住地合法居住和依法从事社会活动的权利,暂(寄)住人员可凭暂(寄)住证件办理其他有关证件。暂(寄)住证件除在暂(寄)住人员被依法取消暂(寄)住权时可以扣押外,其他任何情况均不得扣押。

  第十六条具有暂住证件的人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申报办理常住户口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暂(寄)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申领寄住证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证件工本费。

   申领暂住证,应当交纳暂住人员管理费,不交纳证件工本费。管理费的标准按照有关收费的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核定。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收取的管理费,在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暂(寄)住人员户口的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办理暂(寄)住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寄)住证的,收缴暂(寄)住证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扣押暂(寄)住证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返还证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罚款和没收财物,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罚没票据;罚款和没收财物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2001年9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非农业和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全部或者部分成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城市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分在职、下岗、失业和离退休的人员按其应得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的退休和下岗人员、已关闭破产的资源枯竭矿山职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专款专用;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发行的福利彩票筹集的福利资金,可以适当安排一部分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中央驻鲁单位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省属单位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省级财政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任务重、财政特别困难的地区,通过转移支付的办法,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接到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后,填写《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和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发给《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户籍迁移变更的,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出具证明及有关材料,由迁入地县级民政部按照当地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银行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扶持其开展生产经营,并在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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