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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1:09:03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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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5]8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岳阳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为尽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利事业的长远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关于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目标

(一) 总体目标

通过深化改革,力争在2—4年内逐步建立符合我市市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管理科学、良性运营、效益提高、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运行机制,实现“六个建立”的总体目标,即: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工程管理体制;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工程维修养护体系;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全面建设防汛与灌溉安全、饮水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用水安全体系。

(二)具体目标

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目标:以确定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为重点,合理定编定岗。根据水管单位的性质,规范财政支付范围和方式,分类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内部制度改革,妥善安置分流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政策,积极推行管养分离和用水者协会管理方式,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征收措施,在2006年年底以前,在全市建立水利工程管理新体制和新的运行机制。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以明晰管理业主为重点,放开使用权,搞活经营权,大力开展以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为主要形式的管理制度改革,大力推行防汛抗旱、综合经营、工程管理“三位一体”的管理模式。在2005年年底前,全面完成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任务。

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管理,明确权责

1、完善管理体制。乡镇水管站纳入乡镇体制改革。

大型水利工程管理。原则上由市政府或由市政府交市水务局负责管理。

堤防工程管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防工程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堤防管理机构(含乡镇)负责堤防工程的具体管理与维护。

中型水利工程管理。跨县(市、区)行政区划的中型水利工程,由该水利工程枢纽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一行政区划的中型水利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小<二>型以上水库工程)。小(一)型、跨乡镇行政区划和影响城镇、交通干线、军事设施、工矿、学校、人员集中区安全的重点小(二)型水库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它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管理站负责管理。

2、明确管理职责。各级政府应依法保障本行政区划内水利工程安全,消除险情隐患。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改革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水管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和充分发挥效益。

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因人为因素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管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属地政府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因人为因素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业主责任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

(二)水管单位定性,人员定编、定岗

1、定性。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收益状况,将现有水管单位分为三类:

第一类: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包括堤委会、电排站),定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第二类:承担既有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兼有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又承担工程管理、运行、维护和农业灌溉任务的水管单位,定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性质,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维持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定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水管单位的性质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定编

纯公益性和准公益性工程管理单位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确定人员编制。其具体定编标准和编制数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实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

3、定岗

各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在批准的人员编制总额内合理设置各水管单位的岗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确保重要岗位的人员数量和素质,并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度。定期考评,优胜劣汰。定岗定编后的富余人员由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妥善分流。水管单位工作人员的空编补员,必须按照国家现行人事政策办理,且专业对口。

(三)规范财政支付政策

1、根据水管单位定性和类别,采取合理的财政支付政策。

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实行全额拨款。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发展改革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

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按其核定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项支出,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发展改革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经营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企业负担,更新改造费用在折旧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发展改革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纳入单位经费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各种收益情况,财政部门实行动态核算,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要加强资金积累,提高抗风险能力,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数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确定。

2、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各级政府要合理调整水利投资结构,积极筹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各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各级财政预算资金;防洪保安资金;堤防维护费;水利建设基金的20%—30%。市级维修养护岁修资金用于重点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以及流域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补助。县级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主要用于县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

3、规范财政预算管理。对公益性和准公益性的水管单位,严格按人员编制、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拨付机构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

4、严格资金管理。所有水利行政事业收费,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营性水管单位和准公益性水管单位所属企业,按规定提取工程大修、折旧费,确保工程的维修养护。各有关职能部门对水管单位各项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审计和监督。

(四)管养分离、合理分流

1、管养分离。为了精简管理机构,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减人增效,在2005年年底前实现管养分离。各级财政部门拨付按核定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创造条件,培育维修养护市场主体,规范维修养护市场秩序,使维修养护走上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道路。

2、人员分流。凡属企业管理的已达到退休年龄,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并进入社保。

鼓励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凡协议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本人同意,可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被划为事业单位的水管单位,其人员分流按《关于事业单位首次人事制度改革中未聘人员分流办法》(岳办〔2004〕50号)执行。

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经营项目的剥离与分离人员的安置统筹协调和安排工作,确保社会稳定,职工安居乐业。

3、社会保障。转为企业的水管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执行统一的企业养老保险政策。各地要做好转制前后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工作。

4、税收扶持。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符合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核准,享受国家有关税收减免政策。县以下小型水电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分流人员自谋职业,通过有关部门审定,税务部门核准,享受城镇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水管单位实行内部改革,严格资产管理

1、水管单位根据不同性质,分别实行人事、劳动、分配等相关制度的改革。

事业性质单位:按照精简高效原则,科学设置内部管理机构,按需设岗,上岗人员推行聘用制,竞争上岗,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度。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鼓励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灵活多样的分配机制,把职工收入与工作绩效挂钩。

企业性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清晰产权、明确权责、政企分开、科学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单位主要负责人由企业董事会或上级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聘任,职工由单位择优聘用,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分配推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以岗定薪。

2、规范经营活动,严格资产管理。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纯公益性水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在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严格划分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职能和承担城镇供水、发电及多种经营职能,将经营部分转制为单位下属企业,事企分开、独立核算。

加强国有水利资产管理,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企业性的水管单位由同级政府授权水行政部门负责监管,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六)执行新的水价政策,改革水费计收机制

1、执行新的水价政策。各级政府和各级水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改委、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水价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区别对待,分类定价。农业用水水价按补偿供水成本、费用核定,不计利润;非农业用水水价在补偿供水成本、费用,提取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核定。

水利工程供水逐步实行计量收费。在目前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农业供水继续推行基本水价和按亩定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为实现计量收费,应积极进行渠系改造和续建,配套计量设施。非农业供水实行计量收费。

2、改革水费计收机制。水利工程水费由水管单位按核定的各类水价直接收取。农业供水水费收取方式由水管单位自主确定,要积极推广实行“供水单位+农民用水者协会”共同收取或供水单位直接向用水户收取等形式,使用统一收费票据,建立农业供水水费公示制度,实行用水量、水价、水费“三公开”,提高水费收取的透明度。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供水单位与用水户签订合同,规范双方责任和权利,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用水户进行监督,促进供水单位降低供水成本。

3、纯公益性、准公益性水管单位收取的水费,实行专户支付,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管。

(七)改革经营权

准公益性和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拥有土地、林木、水面等自然资源,有工程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要认真贯彻执行《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水利经济的通知》(岳政发〔2003〕18号),按照立足自身、发挥优势、深入挖潜、广培财源的思路,通过改革,将资源、资产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中型以上各类水利工程,不宜进行产权变更。对有关兴利项目的经营,可放开经营权。在确保防洪与灌溉用水安全,确保水环境安全、确保工程自身安全和产权国有的前提下,对兴利项目,可采取“股份、承包、租赁”的形式改革经营方式。水利工程供水、发电、旅游等项目可组建股份公司;土地、林木、水面可由个人或集体租赁或承包经营;部份资源、资产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权可公开有偿出让。对相近或同一流域的水利工程,应鼓励其在供水、供电、旅游等项目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以发挥规模效益。

改革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小型农村水利工程要按照落实管理主体、明确管理责任、提高管理效益的总体目标要求,明晰所有权,搞活经营权,探索建立各种形式的农村用水合作组织,推行竞价承包、竞价租赁、竞价拍卖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要加强改制回收资金管理,专款用于发展农村水利,实行滚动发展。要完善管理措施,强化服务功能,加强改制后的行业管理。

(八)完善在建工程管理体制

进一步完善在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全面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纯公益性质和准公益性质的水利工程要组建工程管理局(处、站或所)作为项目法人;经营性质的水利工程,要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业主。

实行新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机结合,在编制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设计单位及项目业主必须认真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工程管理局、处、站或所)和运行经费来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性质负责审查,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管理机构、管理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管理机构不健全的水利工程不予验收。

(九)环境保护与安全管理

1、加强环境保护。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要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符合环保要求,着眼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草)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水管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避免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环保部门要组织开展有关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周边区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2、加强安全管理。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安全运行。工程要设立标志,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利用管理和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开展旅游等经营项目,要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水利工程原则上不得作为主要交通通道;大坝坝顶、河道堤防、涵闸等确需兼作公路的,需经科学论证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未经批准,已作主要交通通道的,对大坝和涵闸要限期实行坝(闸)路分离,对堤防要限制交通流量和载重量。

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水管单位尽快完成水利工程的确权划界工作,明确管理和保护范围。

三、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水管体制改革涉及到水利、编制、人事、劳动、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市人民政府成立岳阳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市水务局、市发改委、市编办、市财政局、市农办、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市地方税务局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水务局,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组建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级财政负责落实改革的必需经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落实改革方案,并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办好试点,稳步推进

各县、市、区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水利工程,如大型灌区、中型灌区、提灌泵站、洞庭湖区相关堤垸水管会、电排等有代表性选择试点单位,取得成效,以点带面,推动全盘。开展试点要进行跟踪调研,及时了解情况,发现并解决改革中的问题,总结推广经验,全面、稳步推动本地区的水管体制改革工作。

(三)限定时间,分步实施

全市水管体制改革任务繁重,面广量大,协调难度大,时间紧迫。根据湘政办发〔2004〕8号文件要求,为保证改革工作规范、健康、有序,各县、市、区要按以下步骤尽快组织实施:

1、组织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宣传发动,组建领导机构,举办专题培训班,开展调查摸底及组织试点。时间要求在2005年8月底完成。

2、实施阶段。主要任务是全面落实本实施办法。任务和时间要求:2005年12月底前完成工程性质分类定性、定岗定编、经费测算工作。水管单位内部改革,全市大中型水库灌区、大中型电排站、大中型水轮泵站、湖区堤垸修防会的各项财政性资金落实,在2006年3月前基本到位。2005年年底水管单位进一步深化内部的各项改革,全市纯公益性、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各项财政资金全部落实到位。

3、验收总结阶段。2006年分级组织验收,全面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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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11)第14次常务会议暨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遵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司法部 卫生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注重事实、公平公正、及时便民、部门联动、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领导小组,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建立重大医疗纠纷联动调处机制。对有闹事隐患、或已酿成群体性事件的,按照《遵义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有效联动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的规定处置。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做好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引导患方依法处理医疗纠纷;协助医患双方办理尸体解剖申请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抓好法制宣传教育,及时为医患双方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督促殡仪管理部门严格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送、保存和火化尸体,公安、卫生等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宣传部门要加强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的管理,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对影响较大、未经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程序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不得擅自定性,更不得在结案前进行带有倾向性的报道。

  第八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和患者及其近亲属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市医调会负责市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县(区、市)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风险级别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及其近亲属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七)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八)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三章 调 解

  第二十二条 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 、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学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五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人民调解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就调解协议履行发生争执的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继续接受调解的;

(五)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六)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七)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八)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数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经医调会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三十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市)医调会调解工作不能移交市医调会调解,因调解工作需要,市级医调会可派人对县(区、市)医调会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可以火险、财产险、医疗责任险三险合并办理。

  第三十三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四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公安部、邮电部关于保护通信光缆线路的通告

公安部 邮电部


公安部、邮电部关于保护通信光缆线路的通告
公安部、邮电部


通告
通信光缆是当今世界通信容量大,传输距离长,抗干扰性能强的现代化通信传输设施,目前已成为我国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光缆是由玻璃纤维构成,不含任何金属成分,极易受到损坏,一旦损坏,阻断通信,其危害后果非常严重。为确保通信光缆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
特通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通信光缆,不得有危害通信光缆安全的行为;凡损坏通信光缆设施、阻断通信的,应当承担修复光缆设施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破坏和盗窃通信光缆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有盗窃、破坏通信光缆行为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凡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拒不自首或继续进行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保护通信光缆是全社会每一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因施工等各种外力损坏通信光缆的行为,应当主动劝阻和制止;发现盗窃、破坏光缆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举报。
五、对于保护通信光缆设施,阻止损坏事故,举报犯罪分子,协助破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包庇,窝藏犯罪分子,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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