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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37:50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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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04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本市管辖的海域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

  二、第九条修改为“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项目,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下的项目,应当到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1998年8月21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提高海域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本市管辖的海域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事业、公共设施使用海域和用作公共场所的海域以及国家、本省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业的,应当依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本规定,分别取得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的养殖使用权。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服从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生活岸线、景观岸线及各专业岸线的配套。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行使海域使用的管理权和监督权。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域资源增殖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

  对在海域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有关科学技术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下列项目禁止使用海域:(一)不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不利于海洋经济发展的;(二)不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三)造成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破坏的;(四)导致航道、港区淤积或不利于港口建设的;(五)导致岸滩受侵蚀的;(六)妨碍海上航行、消防、救护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第九条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项目,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下的项目,应当到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申请使用理由及年限;(四)须经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批准文件;(五)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六)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权限,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域使用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海域使用金,核发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可以为公开招标、拍卖、协议。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有偿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可以转让和出租。海域使用权转让和出租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原使用者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对已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开发项目,其开发利用超过海域资源承受能力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和个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期满未予补救或补救无效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2年以上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其海域使用证,所交海域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海域使用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海域使用证,拆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人应当在期满60日前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使用海域,办理海域使用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期满30日前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所使用海域内的设施,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海域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使用者未拆除其使用海域内设施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使用海域造成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损害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有关损失,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但未办理海域使用证的,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提交有关资料,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核发海域使用证,收取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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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政府令[2004]140号)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业经2004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二00四年十二月三日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劳动用工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有用工行为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郑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公安、人事、土地、工商行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用工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职工招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收职工,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工或者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工,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公布招工简章。不得违背招工简章招工。用人单位通过其他途径招工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也可以直接联系用人单位求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刊登、播放或以其他形式发布招工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欺骗求职者。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招收实行编制管理的工勤人员,应持有关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培训、专业对口、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和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工,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招收童工,不得在禁忌岗位使用未成年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工,有适宜残疾人就业岗位的,不得拒绝招收可以在该岗位工作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农村人员就业,应当与本市人员就业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费用,不得扣押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第十五条 政策性安置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按照计划分配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后,应在一个月内携带被录用人员的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依照《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档案或办理档案接续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章 职工流动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需要重新求职的,可向职业介绍机构申请登记,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劳动者择业和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职工在同一城镇内,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调往企业或者在企业之间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调动手续由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自行办理。


  第二十条 职工跨市、县(市)流动或调入同一城镇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调入单位应按规定到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关系和工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调出、调入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随军、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出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手续,并不得以劳动合同未到期为由要求职工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入无档案管理能力的用人单位或因辞职等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时找不到工作的,职工档案可以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为保存。

第四章 非全日制用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
  前款所称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内容,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六条 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劳动者,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按小时计算,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周期支付,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小时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当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工时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二)录用职工后未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职工收费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岗就业,或者未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可以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同时废止。

  从实务角度而言,被代位人一定是比被继承人早死,这才会发生代位继承,但被代位人既已死亡,依据《民法通则》第9条前段“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规定可以得出,公民到死亡后,已经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死亡既然已经无任何权利能力,则根本无法取得任何“财产”。因此,若将“遗产份额”解读为“财产”,从法理上观之,则任何形式的代位继承根本无法存在。即使被继承人生前将全部财产以遗嘱给被代位人,被代位人既然已经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人根本无法继承到任何遗产。
  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应解读为只是继承顺序上,代袭被代位人的“位子”,如此只要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就会发生代位继承。因为代位继承者只是继承被代位人的“位子”,而不在于是否有继承到任何“财产”,如此代位继承的存在,才有法理依据。况且继承法第11条后段的法律用语,是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并非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他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从法律的文义解释来看,这样的用语具相当地弹性,并非要求被代位人“只能”继承到遗产份额,代位人才有资格继承遗产,二者间仍有程度上的差别。

  代位继承权与“遗产份额”
  继承到的财产为“0”(没有继承到财产),只是该份额为0,不能断定“没有继承权”、“丧失继承权”或“抛弃继承”。丧失继承权必须有丧失继承权的事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将丧失继承权排除代位继承之适用,此乃立法政策之考虑。此种略带连带惩罚色彩的制度设计,恐有侵害当事人真意之虞,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不能就此推论被继承人也一并惩罚代位继承人才是,故即使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人仍可代位继承。
  另外,遗产即使全给其他继承人,不能就此认为都不让代位继承人继承,层次上仍有不同。况且被代位人并无丧失继承权、抛弃继承权,更不可说代位继承人就此无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遗产不给被代位人,并不能推断不给代位继承人。另外,抛弃继承必履行抛弃继承之要件,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已无抛弃继承之可能。故继承到的财产为“0”,仍是继承到“遗产份额”,即使其他继承人继承全部财产,此时的“0”财产代表的是一种“权利的存在”。理论上若发现新财产,该继承0财产之人仍有继承权。既然有继承权存在(有继承权是基于继承到0财产而来),则可适用代位继承之规定。有债务也当然必须承担,只是由于其继承的财产权利是0,因此其负担债务的义务是0而已。当代位继承人符合第13条第2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于以照顾”的情形,代位继承人依然可以请求照顾才是,此乃基于代位继承权人的固有权资格而生。可知继承0财产的意义非常重要,0财产不能片面解读为没有继承权。

  遗嘱继承也应适用代位继承
  由于代位继承的内容规定在继承法第二章“法定继承”内,有学者主张代位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试问,若代位继承仅限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以遗嘱将遗产全部给未死的被代位人,该遗嘱是否无效?例如被继承人生有一子一女,生前立遗嘱将全部遗产给其儿子,结果儿子比被继承人早死,若遗嘱不发生代位继承,则全部遗产就必须回到法定继承,依继承法第10条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假设配偶、子、父母已经死亡,有权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变成只有女儿,孙子只能透过代位继承跟女儿一起继承财产。如此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处分的财产必须回到法定继承,而不是透过代位继承来彰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无疑将违反被继承人真意。相反地,若被继承人生前立遗嘱将全部遗产给其女儿,则孙子即使代位继承也无法继承到任何财产,这更会违反法律的公平性。
  另外,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其所指的继承人,若从遗嘱人的个人角度观之,当无法预期到代位继承人也必须包括继承法第19条理论上所称的双缺人才时,本条所指的继承人不包括代位继承人。但若从法律体系解释,代位继承人本于代位人固有权的资格来继承遗产,当然为继承人之一。因此,本条若做广义之解释,必定更能保护更多需要被保护的弱势继承人,况且依继承法第19条规定之双缺人,继承人能适用到的可能性已经受到非常压缩了。由于孙子代位继承0财产(有继承权),若孙子符合继承法第19条之双缺人,基于代位权之继承人固有权资格,当然有权请求遗产。若孙子不符合双缺人资格,虽然仍有代位权,则孙子依然不能继承到财产。即孙子有代位权,但是继承到的仍然是0财产。由此可知继承0财产的意义非常重要,0财产不能片面解读为没有继承权。
  若规定遗嘱继承亦能适用代位继承,才不违反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实务操作适用上,则将遗产分成两部分,一部分属于“全部财产”,因遗嘱处分归他继承人所有,另一部分属于“0财产”属于法定继承,再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亦即该“0财产”,由他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共同继承,此处的“0”财产代表的是一种“继承权利的存在”。代位继承仅限法定继承有其局限性,又违反立遗嘱人真意,且徒增继承顺序适用上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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