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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04:10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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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0 号

《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已于2003年5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本地区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依法无偿收回或者依法补偿收回后纳入储备: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七)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八)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纳入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四)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收购的土地。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费用测算,提出收购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协议。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六)、(七)项规定收回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
第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
第九条 储备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可以临时出租,经依法批准后也可以临时改变用途使用。
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
第十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其有偿使用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储备土地开发成本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清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
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储备土地收益或者其他方式筹措。
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将不少于20%的储备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充作土地储备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封闭运作,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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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犯罪类型化研究中的民族身份

王胜宇


  审视传统犯罪学,对犯罪现象进行过类型化分析。然而,传统犯罪学关于犯罪类型的研究与缺陷之一是忽视对民族身份作为标准的分类研究。少数民族犯罪既是一个民族身份的分类问题,也是一个犯罪地理区位分析的问题。我对少数民族犯罪及其对策的反思,将从对传统犯罪学分类的批判展开。
  一、犯罪现象的类型化分析
  犯罪现象可以根据刑法规范(侵犯法益)和事实特征进行分类。这是一种对犯罪范畴从刑法学和犯罪学两个不同侧面给出的不同回答。按照犯罪行为的性质,有学者划分为暴力犯罪、财产犯罪、智能犯罪、风俗犯罪、破坏犯罪五大类型,也有分为危害国家安的犯罪、经济犯罪、性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等类型。按照行为表现形式,一般划分为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按照行为与规范的相互关系,可以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自然犯是违背人类共有的道德标准、伦理规范的行为,一般限于杀人、盗窃、抢劫、伤害等传统犯罪,法定犯是违背行政法规的行为,因各国的立法差异而有不同。按照支配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犯罪划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按照行为的组织形式,可以划分为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可以进一步分为团伙犯罪、集团犯罪,犯罪学更关注的是集团犯罪的典型形式——有组织犯罪,即其明确特征为三人以上为具体犯罪目的组织起来共同实施的犯罪。按照行为人的人格表征,可以分为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学意义上的单位犯罪应当不局限于刑法规范。按照行为人的职业身份,可以分为流动人口犯罪、农民犯罪、在职职工犯罪、失业待业人员犯罪、学生犯罪、农民犯罪、城镇居犯罪等。按照行为人的性别身份,可以分为男性犯罪与女性犯罪。按照犯罪者是否有前科纪录,可以分为初次犯罪与再次犯罪,简称初犯与再犯。按照犯罪形成的特点,可以分为蓄谋性犯罪、突发性犯罪和连带性犯罪。蓄谋性犯罪是有预谋实施的犯罪;突发性犯罪是因情景突然出现而实施的犯罪;连带性犯罪是为实现既定目的而实施的与目的无关的犯罪。
  二、少数民族犯罪的界定
  少数民族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应当得到特别的关注和研究。从既存的犯罪学文献中,专门针对少数民族犯罪的研究相对较少,甚至于何为少数民族犯罪的问题还存在争议。1985年3月,美国一家有权威的法学杂志《美国法律杂志》在一篇对亚洲及中国近年来犯罪学及矫正学研究评述的文章中写道:“近十年是中国大陆犯罪学和矫正学领域最有生气、最为活跃的十年”。“大陆法学界人士开始从社会存在的本身,从经济、文化等各个具体方面去寻找犯罪的根源和矫正犯罪的对策。毫无疑问,这将成为中国犯罪学和矫正学研究最有理性、最富于科学精神的时代。然而,使人感到遗憾的是:所有对犯罪现象、原因及对罪犯矫正的探讨基本上都是以汉民族犯罪现象为标本进行的,对于少数民族犯罪及罪犯矫正却一直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与大陆还处于基本隔绝的台湾,这方面的著作和文章也寥若晨星。这种对犯罪学及矫正学研究仅仅局限在以一个主要民族为标本,而不包括其它几个少数民族的状况不能不说是中国犯罪学和矫正学发展中的一个严重缺陷……”。甚至在少数民族犯罪问题指向如何,究竟指向少数民族地区抑或主体,还是指向少数民族整体抑或个体?理论界都存在疑问。在我看来,少数民族犯罪是按照行为人的民族身份对犯罪现象的一种新的分析。首先,它是一种以犯罪主体的民族身份作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少数民族公民作为犯罪主体在民族地区表现得较为集中和突出。我国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因此,少数民族聚居地以少数民族数量为多,犯罪总量中少数民族犯罪自然较多。在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背景下,将少数民族犯罪界定为以犯罪主体身份为标准的划分的犯罪而不是按照地区划分的犯罪(比如“城乡结合部犯罪”)是适宜的,既可以关照少数民族地区的犯罪总量,又可以关照少数民族作为主体实施的犯罪的个量。其次,它应当指向少民族个体,是少数民族中个体公民对国家刑法规范的蔑视与挑战。马克思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在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少数民族犯罪仅仅是“孤立的”少数民族个人对“统治秩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的侵犯。复次,少数民族犯罪呈现特征与形成原因的不同。聚居于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与汉族存在一定的差别,正是这些环境上的差异导致少数民族犯罪与汉族犯罪在特点与形成原因上的不同。与汉族犯罪相比较,少数民族犯罪受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的影响,对各种犯罪的认识并不一致。因此,少数民族犯罪在多发案件类型、发案时间、地点等犯罪现象诸要素上呈现与其他犯罪相异的特征。再次,少数民族犯罪需要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与犯罪控制手段。不同的犯罪原因必然要求不同的刑事政策与犯罪控制手段。我们的党和政府历史形成的“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和综合治理的方针是应对少数民族犯罪的有效手段,但需要注意的是,一定要掌握各少数民族犯罪的不同特点以及犯罪形成的不同原因。
  三、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犯罪的特点
  少数民族犯罪具有独特特征。它与汉族犯罪存在诸多不同之处,比如犯罪类型、犯罪手段方法上,集中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传统侵财型犯罪、受风俗习惯引起的犯罪较为常见,犯罪手段方法上,暴力方法较常使用。中国少数民族犯罪呈现如下特征:犯罪率呈总体上升趋势文化教育与犯罪相关系数大,犯罪主体中青壮年犯罪主体多、捕前身份系农(牧)民或者无业人员的多、女性犯罪呈现上升趋势,传统的自然犯比重大,新型犯罪不断增加。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犯罪呈现上述特点是由包含环境与个体的系统所决定的。少数民族犯罪具有一个独特的原因结构系统:环境方面的因素,可以简化为:经济背景、人文社会、成长环境。经济背景方面,生活贫困、落后的生产生活方式、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是重要因素;人文社会方面,文化教育落后、固有的不良文化、外来文化的侵蚀、传统习俗都是重要表现;成长环境方面,家庭与学校教育的欠缺、社会控制机制弱化是两个重要因素。个体因素可以从生理和心理两个方面来解释:一是生理需求,少数民族供需的不平衡导致犯罪,这一分析,可以为少数民族犯罪中侵犯财产罪和性犯罪占据一定比例提供解释;一是心理需求,我们可以从性格类型、人生价值扭曲、道德观念陈旧以及法律意识淡薄上分析少数民族犯罪的原因。
  四、少数民族犯罪研究的价值
  为何研究少数民族犯罪及其对策?我认为,存在三个方面的考量:第一,传统的犯罪类型学长期忽视少数民族犯罪,没有关注到少数民族犯罪的特殊性。犯罪类型中,女性犯罪、老年人犯罪、有组织犯罪、青少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在这些年的发展方兴未艾,但是,少数民族犯罪作为一个较为特殊的类型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少数民族因为民族地区经济、政治、社会环境因素和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的因素会与汉族犯罪存在差异,体现为相异的犯罪特征、犯罪规律,相应地实现对少数民族犯罪的控制必须因引起特征、规律和原因拟定对策。研究少数民族犯罪问题及其对策,是对犯罪学理论的一个充实与丰满,使犯罪学理论更多地关注按照民族身份分类标准形成的类型。第二,犯罪特征是犯罪发生的规律性,不同的犯罪发生规律缘于不同的犯罪原因,要求不同的对策予以对应。少数民族犯罪呈现与汉族犯罪不同的原因,在犯罪对策上也应有所不同。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对策环环相扣,我们研究犯罪原因及其规律性,目的在于寻求有针对性的犯罪对策。犯罪的宏观对策固然重要,但是,具体类型的犯罪的治理、预防必须结合犯罪的基本特征包括犯罪发生的地域、犯罪的多发类型、群体的生理心理特征进行研究。少数民族犯罪的固有价值在各少数民族作为一个文化习俗、传统习惯与汉族相异的群体,犯罪特征、发生规律都有不同,犯罪的形成原因也有一定的差异。适应少数民族犯罪的不同特征与规律而制定的各项政策与法律,能更好地治理与预防这类犯罪。这方面,少数民族的罪犯改造研究已经存在专门著作进行研讨,但这仅仅是事后的“流”的治理。从源头上进行预防的专门研究,国内外学术界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而这恰恰是我努力的方向。少数民族犯罪问题及其对策的研究,能够为少数民族犯罪政策的制定提供依据,为少数民族法制的形成与发展提供参考。这是少数民族犯罪研究的实践考量。第三,研究少数民族犯罪,是适应西部开发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作为一项济振兴计划,西部开发计划的启动会触动社会的方方面面。触点超越经济的范畴,对开发地区们的观念、思想、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产生巨大影响。西部开发必须加强民族法制建设。西部欠发达地区中,民族地区分布较广,涉及少数民族人口众多。民族杂居和部分地方少数民族聚居是西部地区显著特点之一。
  民族关系问题是西部地区最敏感的社会政治问题之一。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必须尊重民族习惯、照顾少数民族文化传统,不能以行政命令伤害民族感情,影响社会稳定。正如江泽民同志在西北五省区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座谈会上指出的西部开发的总原则是“把加快西部经济发展同保持政治社会稳定、加强民族团结结合起来”。区域开发必须因地制宜,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实施开发计划。伴随东西部发展差距的不断扩大,西部地区群众心理失衡加剧,加之民族风俗民情多样化问题处置不当,旧社会遗留问题的存在和国外敌对势力的煽动,都可能引发新的民族矛盾,带来民族纠纷,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研究少数民族犯罪问题及其对策,正是应对西部开发政策,“近距离”观测开发进程,对西部开发中可能引发的少数民族犯罪及时做好预测、防范和治理,未雨绸缪,防范于未然。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配套制度,规范开展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我市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现将《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机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宜;


  (二) 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 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 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 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必要平台。依《条例》和本规定应予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必须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市科技工业信息化局是全市政府信息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保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各项技术实现与运行保障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布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第十条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 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 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 政府财政预算、决算报告、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等方面的预算和决算;


  (五)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公共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过程和结果;


  (八) 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 重大突发事件、群众关注热点问题事件的进展、政府举措、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


  (十一) 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公共交通等方面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五)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 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 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 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 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 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 区、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 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 区、镇集体企业及其他区、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 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 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 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 属于个人隐私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行政机关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上予以发布并实时更新,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主动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档案馆、市图书馆及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市政府门户网站应当提供界面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索和查阅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全部及时地向市档案馆、市图书馆、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及市政府门户网站主动提供供公开查阅或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和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政府公报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有条件的可以在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免费向公众发放。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二节 依申请的公开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在行政机关对外服务场所填写申请表格等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


  (二) 所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描述。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市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完善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 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的,经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方面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  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议。


  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考核、社会评议工作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等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考核结果、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上一年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一年度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 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 因政府信息公开提起行政诉讼、申诉行政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 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七)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编制并发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本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开。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信息公开工作由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制定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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