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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7:50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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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贸发[2005]5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厅(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电子商务中心,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纺织品出口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商务部将对2006年的部分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实施招标。为配合招标管理工作需要,商务部依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原外经贸部2001年第11号部令)制订了《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和《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招标管理机构

  第二条 商务部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主任由商务部主管部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商务部对外贸易司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外国投资管理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司、规划财务司的相关人员担任。

  第三条 招标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以下简称出口数量)招标方案,包括:
  1、确定招标类别、招标数量和招标时间;
  2、制定投标资格标准并核定投标企业资格;
  3、确定中标保证金的缴付比例;
  4、其它需要在招标方案中明确的事项。

  (二)发布招标的各类通知、公告、决定等;

  (三)主持开标及评标工作,并审定中标结果;

  (四)受理招标办公室上报的企业上交数量以及数量转受让备案;

  (五)审查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的收取及出口数量使用情况;

  (六)其他须由招标委员会确定的事项。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负责招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成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及成员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相关行业协调部门的代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担任。

  招标办公室采取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事规则。

  第五条 招标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 拟订招标方案,对方案中有关投标资格标准等重大事项,由招标办公室组织行业代表讨论、表决,确定初步方案后,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二) 按照投标资格标准确定投标企业名单,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三) 拟订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决定等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四)确定招标管理相关的各类电子证书的统一格式,包括《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招标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等,并进行有关证书的电子传输和核查;

  (五) 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等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六) 接受企业上交的出口数量,收回无法使用的出口数量,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受理、批准企业出口数量转受让申请,并报招标委员会备案;

  (七) 检查、监督企业的出口数量、许可证使用情况,跟踪核查招标商品出口及市场变化情况,并按季度报招标委员会;

  (八) 办理招标委员会交办的有关招标的其它事项。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负责招标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投标资格

  第六条 投标资格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出口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规定时段内在所投标类别上有对全球市场出口业绩的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前款规定的时段和出口金额标准由招标委员会在招标公告中公布。

  第七条 投标资格审查

  (一)初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厅(局)(以下统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地方企业的投标资格进行初审。在京中央管理企业的投标资格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初审,地方中央企业由所在地地方商务部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结果报招标办公室。

  (二)复审

  招标办公室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八条 审核投标企业的出口实绩以中国海关总署统计数据(计算采用商品10位码)为基准。


第四章 评标规则及程序

  第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将招标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定。经审定后,招标委员会在指定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条 投标价格

 投标企业自主决定投标价格。为防止出现不合理的低标价,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事先确定并公布最低投标价格,低于最低投标价格的标书和明显背离正常价格水平的高价标书均视为废标。

  第十一条 投标数量

  为了防止中标数量过分集中或分散,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设定各类别最低投标数量,并根据投标企业出口金额大小进行分档,设定各档企业的投标数量上限。

  前款规定的最低投标数量和分档标准及投标数量上限在招标公告中公布。

  低于最低投标量或高于投标数量上限的标书视为废标。

  第十二条 投标方式

  企业须在规定的时点前以电子标书的方式投标。截标、开标、评标等均以电子标书为准。各类出口企业在规定的截标时间内只能投标一次。企业在发出电子标书后,务必通过电脑接收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发出的标书到达反馈信息,在确认标书安全到达后,投标工作方告完成。企业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电子标书,视为自动放弃投标资格。

  第十三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委员会主持,并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合格标书。

  第十四条 电子标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作为废标处理:

  (一)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前企业主动向招标办公室申请废标的标书;

  (二)超过规定的截标时间送达的标书;

  (三)同一企业在规定的时点前送达两份以上(含两份)的标书,不论内容相同与否;

  (四)其他根据本实施细则应被确认为废标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中标企业的确定

  将所有合格投标企业的投标价格由高到低进行排列,按照排序先后累计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当累计投标数量与招标总量相等时,计入累计投标总量(即招标总量)的企业,即为中标企业。

  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出口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全部中标,但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中标价格、中标数量的确定

  中标企业的中标价格为其投标价格;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出口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按其投标数量比例分配剩余出口数量。企业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按未中标处理。

  第十七条 招标委员会在开标当日以电子方式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投标企业如有疑问,可于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办公室提出。招标办公室须在公布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对初步中标结果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招标委员会审定中标结果后,须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招标办公室,公布中标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根据招标委员会通知,及时通过电子投标系统向中标企业发出正式中标结果。


第五章 中标金

  第二十条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且不得由其他企业代交:

  (一)中标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将中标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帐户(以到帐日期为准),并以电子方式发出《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无论中标出口数量使用情况如何,中标保证金一律不予退还。

  (二)招标各批次各类别中标价格最高的10%的企业中标保证金为中标金的100%,其余中标企业的中标保证金比例为30%。中标企业必须将同一招标批次的各类别中标出口数量的中标保证金一次性交齐,不允许中标企业放弃部分中标类别的出口数量,而只缴纳剩余部分中标类别出口数量的中标保证金。

  (三)企业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按领证数量向指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数额的中标金余额,并以电子方式发出《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以电子方式发出《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招标办公室应在中标保证金收取截止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收取情况。


第六章 出口数量的上交、转让、受让和收回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将本年度中标出口数量通过招标办公室上交或转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向招标办公室上交出口数量的时间不得迟于出口数量当年度的7月31日,上交出口数量不计入浪费数量。

  招标办公室在7月31日前收到企业上交的出口数量,其中已交纳相应中标金的,可予以退还,但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可在向指定银行帐户交纳拟转让部分出口数量的相应全额中标金后进行转让,也可以在交纳中标保证金后进行转让,剩余中标金由受让企业在使用出口数量时交纳。

  第二十六条 转受让企业必须将双方同意进行出口数量转受让的申请以电子方式报招标办公室审批。受让企业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具有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当根据需要设立新的出口数量调剂机制时,按商务部批准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上交的出口数量,招标办公室须在接受上交出口数量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上报招标委员会;对于企业的转受让申请,招标办公室须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完成审批,并将电子《招标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定期报招标委员会备案,同时通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第二十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及时从上交出口数量企业或转让企业中标出口数量中扣除其上交或转出的出口数量,在以电子方式发出《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的同时,向受让企业以电子方式发出《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并以电子方式分别通知有关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 中标企业必须于出口数量当年度10月31日前将所有中标出口数量的100%中标金交至招标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对于逾期未交纳100%中标金的中标出口数量,招标委员会将视为已无法使用而予以收回,且不退还已交纳的中标保证金,并将收回出口数量的20%计为该企业该类别当年度浪费出口数量。

  第三十一条 对收回的、上交的出口数量以及其他剩余出口数量,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其数量大小决定实行再次招标或采取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七章 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出口数量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由商务部核准并下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各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核发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除依据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外,还须同时依据由招标办公室以电子方式发出的《纺织品出口数量转受让证明书》或《招标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领证明书》。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招标过程中发生下列行为的,按照《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的作弊行为;

  (二)以串标、虚报投标资格条件及以其它手段扰乱招标工作的行为;

  (三)已中标而不按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的行为;

  (四)其它故意破坏招标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于企业未按规定上交、转让,又未在出口数量有效期截止日之前领取出口许可证以及虽领取出口许可证但未实际使用的出口数量,视为被浪费的出口数量。

  对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5%的企业,免于处罚;对5%≤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30%的企业,取消其下一年该类别商品投标资格;对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30%的企业,取消其下两年该类别商品投标资格。

  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的计算公式为:

             已交100%中标金但未使用的数量+收回中标数量*20%
  中标出口数量浪费率= -----------------------------------------------
               中标数量-转让数量+受让数量-上交数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用于收取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具体事务委托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办理。开户行和帐号信息由招标委员会在招标公告中发布。

  第三十七条 纺织品出口数量招标的公告、通知等由招标委员会在《国际商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发布。

  第三十八条 未经商务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与纺织品出口数量招标有关的规定、公告或通知等。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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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判管理体制改革构想
孟昭科 姜启波

  改革开放、经济转型和社会发展,要求司法改革加快步伐,实现司法公正。党的十五大确定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并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审判管理体制改革是司法改革的关键,必须先行。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1999年度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法院改革的重点是改革长期存在的审判工作行政管理模式,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具有审判工作特点,适应审判工作的法院管理体制”。1在推进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进程中,人民法院要成为社会公意的权威,依法治国的支柱,必须重塑审判管理体制的价值观念,改革现行的审判管理体制,构建新型公正、高效、有序的审判管理体制,推动审判工作全面发展。
一、现行审判管理模式剖析与改革现状
  我国现行审判管理体制产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战争年代,出于特殊需要,必须保持高度统一的领导。在审判管理上采取了首长负责制的行政管理模式。建国以后,人民法院审判管理体制很大程度上是照搬前苏联的行政管理模式,这种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审判管理体制,对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巩固国家政权,促进经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旧的审判管理体制的弊端日益明显,主要表现在:
  (一)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功能难以实现
  现行审判管理模式具有极强的行政化和集权化特征,强调法院独立审判,不注重合议庭、法官在依法独立审判中的作用。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实行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合议庭没有最终裁决权,案件的裁判结论由未参加审判长的院长、庭长凭借司法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定夺;放宽了法律规定的“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被任意扩大,成为一种“超审判组织”。法院内部对审判权多层分解及由此产生的逐级请示报告,使得审判工作管理责任分散,案件管理失控,公开审判、合议制、“两便”原则等难以落实,阻碍了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功能的实现。
  (二)程序的保障作用难以发挥
  审判程序与审判管理密切相关,审判程序是审理案件的规则和制度,解决的是诉讼程序法律问题,而审判管理是审判环节和审判组织的运作机制,解决的是审判秩序管理问题。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依据,后者是前者的保障和补充。2现行的审判管理模式忽视程序对审判的保障作用,缺少对诉讼程序实行一体化管理的专门机构,对案件的审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不注重程序管理,程序的作用往往被领导的意志所替代,不仅审判程序的公开性差、透明度低,也使实体裁判中的“暗箱操作”有可乘之机”这种行政首长负责制的管理模式,弱化了法院内部的执法监督,使得程序的保障作用难以发挥。另一方面,法官对个案的审判流程又有绝对的控制权,且不受其他权力的制衡,极易导致法官随意增减程序。
  (三)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难以体现
  现行的审判管理体制,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加大了诉讼成本。在立、审、执不分的管理模式下,每个审判庭都是由法官、书记员、法警和司机等组成的“大审判”队伍,由于对审判缺少有效、统一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于审判的后勤保障很难达到科学、合理、高效的要求,造成人力资源浪费,加大了诉讼支出,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此外,将审判职能分割给合议庭与审判庭、庭长、院长层层行使,案件层层把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造成实际上的多审级,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延误了诉讼。这种高投入、低产出的审判,使得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难以实现。
  (四)法官素质难以提高
  传统的审判管理体制过多地采用行政管理的方式,使得审判活动渗入了行政化的特征,法官审判案件受院长、庭长、审委会的领导,法官对案件只有审理的权力,而无裁判的权力。法官的裁判意见只有经过批准、确认,才能成为实际的裁判结果。法官不能依靠自己的思想、知识做出正当合法的判断,在某种程度上成了事实调查官,弱化了法官的独立人格,否定了法官做为审判活动的主体资格,使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不符合司法规律,影响到法官对法学修养、审判艺术的培养,为社会公众服务精神的治炼,对社会正义的追求,甚至削弱了作为法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法官的素质难以提高。
  (五)科学管理与决策难以实施
  现行的审判管理体制,缺少对审判程序统一管理的部门,司法行政工作、审判程序管理工作、案件的具体审判工作互相掺杂,个案的处理情况无法控制,某项审判工作的进展情况也难以准确把握,无论在宏观上,还是在微观上,都很难实现对实判工作的科学管理与决策。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加强、社会全面进步,传统审判管理体制中轻程序、弱制衡的弊端与公众对司法公正性要求日益增强的矛盾;审判效率低下、人力资源浪费严重与案件不断增长,公众对审判高效性要求日益增强的矛盾;法官素质不高、司法腐败严重与依法治国、公众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的矛盾,显得十分突出,审判管理体制改革必须加快进行,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
  纵向来看,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分为三个层次,即法院体制改革,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范畴;审判管理体制改革,属于审判宏观管理的范畴;审判方式改革,属于工作方法改革的范畴。在司法改革这一系统工程中,高层次改革具有根本性和决定性,低层次改革具有现实性和实践性。人民法院过去十年,在研究和探索审判方式改革方面倾注了大量精力,强化公开审判,强化当事人举证,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功能,规范了审判活动,促进了审判工作的发展。但是,由于长期忽视审判管理方式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甚至许多人把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方式混为一谈,导致我们对审判工作管理缺乏研究和探讨,使其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薄弱一环。审判方式不同于审判管理方式,审判方式具有法律的规定性和对个案审判的针对性,其本质应该是法律规定的再现,而审判管理方式则无法律的规定性,也不涉及个案的处理,它是创造条件,保证司法目的实现手段。因此,审判方式改革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管理上的问题。
  目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是,程序不公、裁判不公、效率不高、司法腐败严重等,而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审判方式改革是远远不够的,要使审判公正、高效、有序运行,消除腐败,弘扬正义,开创法院审判工作的新局面,司法改革必须进入一个更高层次,更深领域,即必须启动审判管理体制的改革。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强调指出:人民法院今后几年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努力建立公正、廉洁、高效、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管理体制。3
二、审判管理体制价值观念的重塑
  成功的实践离不开科学理论的指导。我国审判管理体制改革,也需要正确的理论分析和价值观念给予引导。为此,必须在国外先进的管理体制与我国传统体制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并追求适度超越,为中国审判管理体制的构建,提供理论和价值基础。
  正义、效率和秩序,是法律永恒追求的基本价值,是构建科学审判管理体制理论和价值基础。正义是人类文明的一个永恒主体,司法的灵魂在于它的公正性,司法失去正义,也就丧失了生命力。然而正义并不是司法唯一的价值追求,正义离不开效率,效率低下,正义就无从谈起。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也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正义和效率必须依赖秩序,在有序中实现。科学、合理的审判管理体制,应建立在正义、效率、秩序的价值基础之上,也应当成为我国审判管理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
  审判管理体制应保障正义价值的实现
  正义与邪恶、公正与偏私是几千年来人类法律实践中经久不衰的话题,而司法的正义与否,又是其中最敏感的神经之一。在中外学术著作中,正义被赋予多方面、多层次的涵义。美国法哲学家约翰·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并且明确地指出,“正义即公平。”4可见正义是有关公平的观念、思想、原则和制度的总和。
  司法正义又简称为司法公正,它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从主体到客体,从内容到形式,从程序到实体,从静态到动态,均达到合理有序的状态。如同真实是思想体系的第一美德一样,司法正义是法律体制的第一美德。法律体制如果不是正义的,那么无论多么高效和有序,也必然为人们所改革或废除。5法院审判活动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有其特殊的重要性。正义体现在审判活动中即指审判过程要遵循正当平等的原则,审判结果要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称为程序正当,后者称为实体公正,二者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我国传统审判管理体制重实体,轻程序,忽视了正当程序对实体公正的保障作用。从而导致审判实践中某些背离程序的不公、不快、不廉现象的发生,损害了实体正义,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科学的审判管理体制要求审判过程的公正性与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两者之间实现有机统一。改革传统的审判管理体制,要求我们用更多、更好的制度、办法和措施,强化诉讼程序管理,强化审判过程管理,使审判管理体制体现程序正义价值,为实体正义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审判管理体制要保障效率价值的实现
  从传统观点看,效率是经济学的价值取向,而法的价值取向则是公平,即经济学家关注的是如何把经济之一做得更大,法学家关注的是如何把经济之一分得公平。随着法律对经济生活干预的日益增多,如何把经济之一做得更大,已离不开法律对资源的效率性分配。在人口日益膨胀与资源日益稀缺的矛盾冲突中,最大限度地进行资源利用与配置以不断满足人的价值需要,乃是法律不可缺的价值之一。6法律对经济的调整如此,审判管理体制对审判力的调整也同样如此。任何管理体制无一例外地体现效率价值之一。哪种审判管理体制能够减少诉讼成本,取得最佳诉讼效果和社会价值,该审判管理体制就是好的管理体制。因为审判效率与司法公正密切相关,只有依法高效地审判案件,才能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如果案件久拖不决,审理限期长,必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继续受到侵害,就谈不上公正。即使最终做出了正确的裁判,也延长了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时间,就不能很好地体现司法公正。传统审判管理体制中,缺乏效率的保障机制,不能实现审判力量与资源合理、有效配置,使得一些法院在抓审判效率中,有的是政治说教,还有的是物质刺激,难以奏效,超审限问题突出,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改革审判管理体制,就是要对审判力量、审判岗位、案件数量、物质装备、后勤服务等做定量分析,合理分配人力,有效利用资源,实现最佳组合和配制,用制度的方式保证其长期的发挥效能,缩短审判期限,追求审判的效率价值,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
  审判管理体制要保障秩序价值的实现
  秩序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必须满足秩序价值的实现。审判管理的目标之是一建立良好的司法秩序。因为正义的广泛实现需要良好的秩序,高效依赖于有序。改革审判管理体制,就是要更好地追求司法的秩序价值,为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实现创造有利的条件,提供可靠的保障。当前,某些法院和审判中存在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久诉不立,久立不审,久审不判,久判不执,久执不结,案件超审限严重的问题;滥用强制措施,乱争案件管辖权,搞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甚至造假案,司法严重不公的问题,都是审判秩序不良的反映,其主要的原因是,旧的审判管理模式不利于秩序的建立和秩序价值的实现。改革审判管理体制,应从制度上对审判工作的立案、审理、执行、监督几个主要环节科学界定,制定明确的公开化指标和效率目标,实行严格的分段管理(流程管理),同时,给予适度的宏观控制,使各个环节既分工合理,衔接紧密,又互相配合,有效制约,进入高效有序的良性运作状态,将这些管理制度融入科学的审判管理体制之中。
  有利于秩序价值实现的科学管理体制的运行,以管理对象的自觉遵守为条件,因此,必须加强对管理对象的教育,严明纪律。同时,对违规操作、破坏秩序者予以责任追究。
三、科学审判管理体制的构建
  科学、合理的审判管理体制应建立在公正、效率、秩序的基础之上,如何使审判管理体制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达到我们所追求的价值目的,值得研究。笔者认为,科学的审判管理体制的构建,应以程序管理为中心,以改革审判方式和执行工作为主体,以改革法官体制为关键,以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为保障。
  (一)科学审判管理体制应以程序管理为中心
  程序中心指的是法律制度进化的过程中,强调程序建设的重要性和凸显程序在审判管理中的枢纽位置。从程序和实体二者关系的角度而言,“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我们都可以说诉令法具有先行于实体法,或者说程序法具有作为实体法形成母体的重要意义”。7也就是说“程序是实体之母”。8诉讼程序的最终目的是恢复及实现实体中预设的权利与秩序,从而彻底解决纠纷。可见,以程序为中心的审判管理体制符合时代的要求,是被证明了科学、合理的现代化管理体制。
  程序中心依托审判流程管理,对立案、审判、执行全部诉讼过程进行合理、科学、有序的规范。流程管理是把借助科技手段现代先进的管理方法引入审判工作,对审判实施流程管理手段,是将案件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分立,起到了分权制衡的作用,实现对审判工作由行政型管理向审判型管理的转化。它对开庭时间、结案日期作出严格规定。能够有效地避免超审限、久拖不审、久审不决的现象,解决承办法官审理案件,先易后难,先简后繁,疑难案件往往不能按时结案,存案积案多的问题。把审判节奏转到严格适应流程管理的制度上来,处于良性循环之中,审判管理趋于有序化。流程管理实际是对案件审理过程的管理,即把案件审理过程分为收案、送达、排期、庭审、宣判、执行、结案、归档若干阶段,实行分段管理。案件立案后,立案庭跟踪整个审理的流程,直到审理终结。实施审判流程管理,是审判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审判工作公正、高效、有序运转的根本保障,现代化审判管理体制的核心是对案件实施流程管理。实施审判流程管理,强化程序观念,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
  (二)科学审判管理体制应以改革审判方式和执行工作为主体
  审判管理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活动,创建科学的审判管理体制,应以改革审判方式和执行工作为重点。审判方式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就是要使审判模式接近审判管理体制改革所要追求的正义、效率和秩序的价值目标。审判方式,亦称诉讼结构(模式),是指法院的诉认行为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推进过程中的权限分配方式。9审判方式改革应围绕审判的全过程,以审判公开为核心。审判公开原则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是诉讼制度走向民主、文明的标志,它根植于现代民主政治对国家权力运作的监督和对公民知情权有确认。公开审判的实质是,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案件事实调查和认定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在法庭公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得到充分尊重。审判公开最基本的价值在于它为社会监督审判权的运作过程创造了条件。科学的审判管理机制,必须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反对“暗箱操作”,在审判工作中推行“阳光工程”。
  生效法律文书,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然而,我国法院“执行难”问题,目前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突出问题。执行机构互不隶属,力量分散,装备薄弱,严重制约执行效率,影响执行效果。必须加快建立执行工作的新体制和新机制,设立执行局,对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统一调度指挥执行装备和力量,组织进行集中执行;确定执行重点地区、重点案件,组织、实施对重大案件的专项执行。切实解决“执行难”,维护法律的权威,使审判的正义、高效、有序落到实处。
  (三)科学审判机制应以改革法官管理体制为关键
  法官是审判活动的主体,正义要由法官来伸张。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效率和秩序价值都是通过法官的审判活动实现的。法官体制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审判管理体制价值的实现程度。因此,改革现行的法官体制,是审判管理体制改革的关键。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判断性、程序性、中立性、终局性的权力,其判断性和中立性决定了法官必须保持较高程序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终局性的权力,其判断性和中立性决定了法官必须保持较高程度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以保证其活动的公正性、正当性和合法性。法官之间可能因资历等原因而等级不同,但法律赋予其的审判权应当是平等的,所有法官对案件的裁判都应处于同一平等线上,不应受其他法官的指挥和控制。这就要求审判管理必须摒弃以行政为本的传统管理观念,提倡以法官为本位的管理观念,发挥法官的主导作用,实行法官责任制。
  法官体制改革要真正确立法官在法院审判活动中的中心地位,尊重法官的首创精神和独立人格,培育法官的现代司法理念和职业意识,明确划分独任庭、合议庭与审委会的职权,还独任庭和合议庭以独立审判权,保证法官享有独立、完整、彻底的审判权。
  建立合议庭负责工作机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是审判组织,即独任庭或合议庭。因此,独任庭或合议庭享有的审判权应该是独立的、完整的。法院中除少数案件依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其余案件均由独任庭或合议庭独立审判。合议庭与审判庭的关系上,应明确审判庭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而是人民法院内部承上启下的审判管理机构,审判庭对具体个案的处理意见对合议庭没有约束力。在合议庭内部,法官之间平等,合议庭内的法官对案件共同审理,共担责任。案件出现质量问题,追究合议庭法官的责任,但坚持正确意见的法官可以免责。
  推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要改革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的状况,取消层层审批制度,使参加案件审理的法官享有裁判的权力。改革后,独任审判员和审判长的权力大了,责任重了,对其政治和业务素质的要求也更高了。为保证审判质量,必须做好独任审判员和审判长的选任工作,除了院长、庭长可以担任独任审判员和审判长外,必须建立有效的选择机制,保证品行端正、学识渊博、司法经验丰富的优秀法官脱颖而出。院长、庭长和其它审判长一样,只有参与审理案件时,才具有审判权,其身份不再是院长、庭长与其它法官一样,只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
  (四)科学审判管理体制应以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为保障
  科学的审判管理体制以实现正义、效率和秩序价值为目标,而达此目的,依赖于三条,一是体制合理,二是正确运作,三是保障有力。在改革审判管理体制和法官体制之后,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保障体制的运行,就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障实现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价值,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错案追究制度。权力的约束和制衡是防止腐败的重要手段,随着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职权的扩大,必须大力强化对审判主体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实体正确。对独任审判员错误裁判,应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对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致使合议结果错误,造成错判的,由导致错误结果产生的成员承担责任。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违背事实,曲解法律,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有过错的审委会委员或主持人承担责任。对院长、庭长工作不负责任,好人主义,知错不纠,导致错判的,要由院长、庭长与有过错的法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客观分析产生错案的原因,准确界定错案范围,严格执行错案追究程序。区分错案性质、过错程度,把错案责任追究到人,保障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
  为了保障审判管理体制效率和秩序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并实行违纪违法审判追究制度。效率和秩序都依赖于法官实现,在对法官进行正面教育和引导的同时,必须明确延误审判,违规操作,破坏秩序者应承担的责任。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已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持正常的人口性别结构,维护人口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具有鉴定胎儿性别技术条件的机构、人员以及妊娠期间的妇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但经市(地)以上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确认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医学上为了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情况。
第四条 省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技术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并负有对有关技术人员教育和管理的职责。有关工作场所应有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醒目标示。
第五条 医学技术人员、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应严格遵守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技术的管理制度,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要求,应予拒绝。
妊娠妇女及其亲属不得违反本规定要求鉴定胎儿性别。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妊娠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应了解原因。如发现属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后要求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妊娠妇女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后终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推迟安排其第一胎生育,或不再安排照顾第二胎生育。
第七条 公民有权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检举、揭发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对检举、揭发者,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八条 医学技术人员、计划生育服务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体诊所、其他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或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提供场所、设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设备,依法取消个体诊所的执业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管理不善出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由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该机构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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