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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10:37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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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

建稽[2010]102号


2010年08月27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银监局,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决定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制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试行督察员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试行督察员制度是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的必要手段。住房公积金制度是解决城镇居民基本住房问题的重要制度之一。近年来,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在改善职工住房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区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和政策、挤占挪用和骗提骗贷等问题时有发生,损害了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充实监管力量,强化监管措施,加强监管工作。试行督察员制度十分必要。

  (二)试行督察员制度是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重要内容。督察员承担住房公积金督察任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运作、监管活动进行过程监督,及时发现和依法制止违法违规问题,不干预省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不干预有关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运作活动。

  (三)试行督察员制度是实现住房公积金全过程监管的有效保障。试行督察员制度,有利于形成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管理和监督体制,确保法规政策落到实处;有利于加强事前和事中监督,实现全过程监管,减少违法违规问题带来的损失;有利于保障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实现“住有所居”目标。

  二、试行督察员制度的主要内容

  (四)试行范围。督察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后聘任。试行期间,督察员在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进行督察。

  (五)工作任务。督察员主要围绕住房公积金政策执行和资金安全情况,按照统一部署开展督察工作。督察员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督察:

  1、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情况;

  2、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情况;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行管理情况;

  4、挤占挪用和骗提骗贷等违法违规苗头和行为;

  5、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和领导交办的其他方面。

  (六)工作原则。督察员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依规开展督察工作。督察员开展工作必须同时两人以上。实行回避制度,不派往原工作单位所在城市开展督察工作。

  (七)工作方式。督察员不派驻试点城市,根据试点工作需要,按照统一部署,采用巡查方式,通过列席会议、查阅有关文件和财务报表、召开专题会议、调查访谈等形式开展工作。督察员应及时了解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运作、监管以及试点工作等情况,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依法制止,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并按规定程序提出督察意见和建议。

  (八)聘任管理。住房公积金督察工作政策性强,涉及住房保障、金融、财务、项目开发建设等多个领域。督察员应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住房公积金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督察员管理办法和工作规程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

  三、保障督察员制度有效试行

  (九)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督察员开展工作。试点城市所在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人民银行、审计、银监等部门和单位,以及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为督察员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对督察员提出的督察意见,相关部门或单位应认真研究,按要求向督察员反馈整改情况。

  (十)切实加强对督察员的管理和指导。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要加强对督察员的管理和指导,确保督察员制度顺利试行,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和有效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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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江苏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苏综治〔2010〕30号)、《盐城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盐办〔2010〕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出台前和房屋征收决定前都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民主法制、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受市城乡建设局委托具体实施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负责,具体由所属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及受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章 重大政策出台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局成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出台前,须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专项报告,经市城乡建设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为:
  (一)合法性评估。房屋征收政策是否符合上位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合理性评估。房屋征收政策能否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是否兼顾了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体现了公平原则;
(三)可行性评估。房屋征收政策是否落实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
(四)安全性评估。房屋征收政策是否对政策出台前的征收(或拆迁)项目产生重大影响,是否会引发重大社会矛盾和重大群体性事件等。
第八条 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出台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基本程序:
(一)进行风险评估准备,制定评估方案,并报市城乡建设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将拟出台的重大征收政策通过相关媒体、网络等形式进行公告或公示,让广大群众充分了解政策内容;视情可通过采取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民意测评等方式,广泛征求基层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并邀请相关群众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对拟出台的房屋征收重大政策征求意见或者论证,评审政策的合法性、可行性、科学性和稳定风险隐患;
(四)综合各方意见,对房屋征收重大政策进行科学预测分析和论证研究,特别对实施房屋征收政策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作出评估预测,并制定相应的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应急预案,最后作出总体评估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专项评估报告,由市城乡建设局审核。稳定风险分析和预测,应当有矛盾化解部门、风险处置部门、维稳部门参与,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利益方参与。
第九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出台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内容为:
(一)房屋征收政策制定的基本情况及其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
(二)对房屋征收政策出台的时机及社会影响进行预测分析和论证研究;
(三)对房屋征收政策出台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做出评估预测,并制定相应维稳工作措施;
(四)群众的反映、有关部门的意见和专家的意见;
(五)综合上述情况作出的评估结论。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全程跟踪房屋征收重大政策出台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组织实施过程,严格审核报告,作出同意实施、暂缓实施或暂不实施的审查结论,并抄送市维稳办备案。


第三章 房屋征收决定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项目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对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形成专项报告,报区维稳办备案。
第十二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主动接受征收项目所在地区级综治办和维稳办的指导、督查与考核。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为:
(一)房屋征收项目实施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
(二)房屋征收项目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是否充分,是否保护了征收范围内居民的合法利益,主要包括规划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是否调查清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是否符合房地产市场行情和补偿安置政策规定,是否与同类地区其它项目存在明显不公平;是否具备了困难户的综合保障条件;
(三)有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和其它方面的情况;
(四)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对策和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
(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即将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
(二)在房屋征收现场公示拟实施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征收人基本情况、征收红线范围、资金准备、房屋征收部门及拟委托实施单位情况、补偿安置方式等相关内容,扩大群众知情权;视情况可通过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重点走访等方式听取各有关部门(单位)、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意见和建议;
(三)邀请相关管理部门(单位)、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对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征求意见或论证,评审房屋征收项目实施的可行性、合法性和社会稳定风险因素;
(四)综合各方面意见,对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科学预测和论证。特别是对因房屋征收可能引发的重大社会矛盾及所涉及的人员、数量、范围和激烈程度做出评估预测,并制定相应的防范、应急和处置预案,最后作出总体评估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专项评估报告。稳定风险分析和预测,应当有矛盾化解部门、风险处置部门、维稳部门参与,必要时可以吸收有关利益方参与。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房屋征收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项目审批、征收红线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落实情况,征收的安全防范和环保措施等有关情况;
(二)房屋征收项目情况公示后,群众反映、有关部门及单位意见,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合理化建议;
(三)对房屋征收项目实施的时机及有关影响,拆除施工对环境影响等具体事项进行评估预测和分析研究;
(四)房屋征收项目社会风险防范和维稳工作相关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对实施过程中可能引发的矛盾和问题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和方案。特别是对在征收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须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六)综合上述情况作出的评估结论。
第十六条 对已经评估、审核、付诸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应当跟踪督查,及时发现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指导完善相应防范处置措施。


第四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积极主动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各项要求,并按市有关规定将该项工作纳入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对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实施征收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各责任单位的责任;对未按照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进行客观公正评估而引发规模性集访或群体性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公告或者公示方式的,公告或者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的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司法厅(局)、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
现将《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规定,军队离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暂时保留军籍。为明确这部分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的管辖和刑罚的执行,以及犯罪后政治、生活待遇和军籍处理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案件的管辖与刑罚的执行
已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犯罪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受理。办案中,需要了解其在部队期间有关情况的,原部队应予以协助。对军队和地方互涉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1982〕政联字8号)以及有关的补充规定办理。
上述人员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地方劳改场所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剥夺功勋荣誉章和剥夺军官军衔的批办
军队离休干部受刑事处罚需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剥夺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和剥夺军官军衔的,由军队办理。
(一)被依法判处反革命罪的一律开除军籍,并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其他刑事犯罪被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也应开除军籍,并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凡被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均剥夺其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剥夺其军官军衔(含一九五五年至一九六五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
(二)对需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和剥夺军官军衔的,由其所在民政部门将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连同其档案等有关材料转送当地军分区(或卫戍区、警备区,下同)政治机关,由军分区按军队规定提出意见逐级报批。需开除军籍的,按《纪律条令》的规定办理;需取消离休干部资格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84〕130号)和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1988〕军字第22号)报中央军委审批后,以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机关的名义函告地方有关部门办理。需剥夺军官军衔的,由当地省军区军事法院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和中央军委《关于剥夺犯罪军人军衔的暂行规定》(〔1988〕军字第32号)判决剥夺其军官军衔。军事法院的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判决书副本送交地方有关部门。
三、受刑事处罚后的政治、生活待遇
(一)军队离休干部受刑事处罚者,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享受军队离休干部的待遇,并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收回《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军队离休干部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凡取消离休干部资格者,其《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由军分区政治部上缴大军区政治部老干部局。在服刑期间,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正在服刑患有严重疾病保外就医的,监外执行期间,由民政部门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发给临时生活费。
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缓刑期间,由民政部门按本人逮捕前的离休费和其他各项生活待遇经费数额发给生活费。
以上所需各项经费在军队离退休干部经费中列支。
(二)受刑事处罚被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刑满释放后,不再享受军队离休干部待遇,应根据国发〔1984〕130号文件中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判处反革命罪的不作退休处理,仍由民政部门管理并发给生活费;其他刑事犯罪的可改作退休处理,但应根据罪行的轻重给予降低一至两职待遇的处分,并确定其退休待遇。上述人员的处理和待遇的确定,在上报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同时,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提出意见,报中央军委审批后,通知民政部门执行。
(三)未开除军籍的,刑满释放后,可恢复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退还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但应根据罪行的轻重和服刑期间的表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给予降低一至两职待遇的处分,重定工资级别待遇,并函告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按新的职级待遇发给《老干部离休荣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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