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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0:06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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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责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企业、组织、团体负担的人良防空工程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并享受国家、省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规划和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地下商业、交通设施、地下车库以及绿地、广场的建设相结合。
  第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修建;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和防空地下室由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单位。
  承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纳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十层以上民用建筑或者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由建设方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民区、住宅小区、统建住宅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用建筑和单位工程建筑总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方按不低于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单位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150平方米修建防空地下室,另加室外出入口。
  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他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方须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交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费用的建设方,视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同级财政开设的人民防空专口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用于为残疾人生产服务的建筑、中小学教学楼与办公用房、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分级、分类维护管理。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出入口、进排风孔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垃圾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埋设各种管道;
  (三)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上部和口部修建建筑物。确须修建的,应当征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加固措施,留出口部的疏散通道和防倒塌半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下列规定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一)凡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相应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补建;
  (二)凡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六级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其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50%—70%;
  (三)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向有批准权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建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易地修建。补建费按拆除时的工程造价计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草坪绿地、消防设施等,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各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应按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凡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申请单位负责安全处理。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战时全市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不得影响或者降低其防护效能。平时利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使用费由财政开设的人民防空专户储存,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修建防空地下室法律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造、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埋设各种管道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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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国企业参加由外国政府招(议)标的政府间项目的投(议)标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国企业参加由外国政府招(议)标的政府间项目的投(议)标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间项目的顺利实施,维护我国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政府间项目”系指:
1、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商定的或外国政府通过我国政府邀请我国企业参加、由外国政府进行招(议)标的工程项目。
2、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间混委会、联委会或通过双边政府协议、纪要等商定由我国企业参加、由外国政府进行招(议)标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所有拟承担政府间项目的我国企业应向外经贸部指定的行业商会(简称“商会”)提出参加项目投(议)标的申请。
第四条 商会应根据下列条件对企业的经营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审查后向外经贸部提出被推荐企业的名单:
1、企业具有外经贸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或成套设备出口经营资格;
2、企业或其合作伙伴具备与其拟参与投(议)标项目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审计部门审核的企业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
4、企业跟踪、介入项目的先后及是否进行过一定的前期工作;
5、企业是否在国内、其它国家或项目所在国实施过同类项目及其规模和工程质量情况(分别附交合格有效的质量验收证明);
6、企业有无违法违规记录。
有关商会根据项目规模决定推荐参与投(议)标的企业数量。
第五条 外经贸部根据商会提供的企业名单,并征得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馆经商机构同意后,为通过上述资格审查的企业出具“推荐函”,向外国政府进行投(议)标推荐。“推荐函”同时抄送有关银行和保险部门。
第六条 企业在获得外经贸部的“推荐函”后方可参加政府间项目的投(议)标,无“推荐函”的企业不得参加政府间项目的投(议)标。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或成套设备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



财政部关于严禁金融机构在海外设立小金库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严禁金融机构在海外设立小金库的通知

财金[2001]191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信托投资公司:
为规范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杜绝海外“小金库”的产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与海外(包括境外及我国台湾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下同)金融机构业务往来中收取的“回惠”、“回佣”和“回扣”等必须纳入境内(不含台湾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下同)本单位财会部门法定财务账内统一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金融机构对外签定委托代理等业务合同(包括与境外及我国台湾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中资金融机构签定委托代理等业务合同)时,应要求对方将“回惠”、“回佣”和“回扣”等汇回境内,统一作收入处理,一律不得利用“积分”等方式进行海外培训、考察;对确需到海外培训考察的项目和人员,应按正常渠道报批和开支有关费用。
二、各金融机构派驻海外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名义工资超出实际工资的差额部分,不得长期存放在海外和随意开支,每年年底前必须全额调回,由总行(总公司)统一作收入处理。对海外业务需要的招待费等正常费用支出,按规定渠道开支。
三、各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并进行全面清理和自查,对已经存在的“回惠”、“回佣”、“回扣”资金余额和名义工资与实际工资差的资金余额,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5日内,必须如实全额划入境内本单位财会部门法定财务账内统一核算。
四、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在业务往来中收取的“回惠”、“回佣”、“回扣”和名义工资与实际工资差等资金,凡未按上述规定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法定财务账内统一管理和核算的,以及其他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设立“小金库”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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