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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38:10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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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德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政字〔2003〕46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并有权利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风景区、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外墙及门窗内外、构筑物、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和随意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及时清扫卫生责任区内冰雪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七)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九)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不能保持收购场所整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一)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他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擅自占用、拆除或毁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不按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整饰、粉刷或清洗临街墙面、建设或管理夜景照明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依法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拆除沿街棚亭及拆除或改造户外广告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毁坏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进行车辆清洗、维修和摆摊设点的;

  (二)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

  (三)擅自在城市排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燉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河湖水体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在市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非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市区内规定地点以外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在城市道路、风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道路、风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

  第四十五条 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立即移走,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锁定车轮或者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无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依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的行政处罚内容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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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2006]32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建立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的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公示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以下简称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

   二、严格实施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要按照《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和《关于转变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住房〔2004〕43号)的规定,继续做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加强注册管理。各地要抓紧组织开展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考试和注册工作。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建立健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整体素质。对于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机构应当收回其注册证书。

   三、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客源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当与事实相符,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未经核实的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不得对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屋成交价格等交易信息,不得以低价购入(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不得谋取非法收益。不得采取内部认购等手段营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误导和欺骗当事人。不得泄露或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与他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四、加强房地产经纪合同管理。积极推广使用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推荐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文本。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前,应当明示有关部门或行业组织推荐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不得签署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应当约定交易资金交付的条件和具体方式。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有执行该业务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的签名。

   五、建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制度。发展交易保证机构,专门从事交易资金监管。交易保证机构不得从事经纪业务。建立交易保证机构保证金制度,各地要对保证金的数额做出具体规定。交易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资金支付方式,也可以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合同约定条件,划转交易资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的负债,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若有关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开户银行、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六、规范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资金划转。对于本《通知》下发后新发生的业务,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必须在银行开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名称后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该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支付。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在银行按房产的买方分别建立子账户。交易当事人应根据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时,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当向银行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子账户划转时应当有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和房产买方的签章。

   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均应通过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房产买方应将资金存入或转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的子账户,交易完成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入房产卖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当交易未达成时,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入房产买方的原转入账户;以现金存入的,转入房产买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七、加强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应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支付条件和具体方式与房地产经纪合同中的约定一致。

   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情况、交易资金支付情况等加强监管。对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其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约定,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

   八、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制度。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开通房地产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签约系统,构建统一的网上签约、交易过户、产权登记信息平台,方便房地产经纪人及交易当事人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

   九、建立和完善信用公示制度。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不断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要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十、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建设。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不断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明确执业标准及经纪行为准则。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资信评价体系,积极开展资信评价活动。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失信惩戒机制。探索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近期,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典型案例要向社会曝光。各省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007年3月底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上报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大会议案工作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大会议案工作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1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议案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有关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对大会议案工作决定如下: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或者以代表团名义),都可以提出议案。
二、向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是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等重大事项。
三、向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各代表团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
四、向大会提出的议案,在审议过程中,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终止。
五、代表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自治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198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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